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上,1030,2017061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1030號
上 訴 人 丁洋機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甘玉惠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0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零玖佰元。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萬0,900元,惟上訴人迄今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6 萬0,9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容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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