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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041號
上 訴 人 林士欽
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
複代理人 周俊智律師
被上訴人 林逸上
訴訟代理人 陳琦妍律師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6月8日104年度訴字第3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伊向林擁璿買受潔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潔森公司,原名東鴻進股份有限公司)1000股股份而為該公司股東,詎潔森公司未經伊同意,即於民國102年11月7日股東臨時會決議,由上訴人擔任該公司新台幣(下同)2590萬元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潔森公司股東則將持股按比例移轉予上訴人,伊因而於102年11月12日遭移轉4萬3200股份(下稱系爭股份)予上訴人,國稅局中壢稽徵所(下稱中壢稽徵所)認伊漏未申報證券交易所得,要求伊應補行申報,而伊係主張兩造間自始並無任何系爭股份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則認兩造間曾就系爭股份有買賣關係,但其後因故將系爭股份返還登記予伊而不存在,可見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是否曾有買賣關係迄今仍有爭議,且伊有遭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與科以逃漏稅處罰之危險,從而伊實有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並無系爭股份買賣關係存在之法律上利益,爰請求確認:兩造間於102年11月12日就系爭股份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潔森公司向金融機構貸款2590萬元,需更換由伊所指定之人擔任保證人,故潔森公司102年11月7日股東臨時會始決議由伊連帶保證上開債務,該公司股東則按持股比例移轉股份予伊,且被上訴人亦依照該決議移轉系爭股份予伊,兩造間就系爭股份自已成立買賣關係,嗣因該金融機構不同意更換保證人,潔森公司乃要求伊返還公司股份,伊已於104年2月2日返還系爭股份並完成股東名冊變更登記,對於系爭股份買賣關係不存在並無爭議,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向訴外人林擁璿購入潔森公司股份,為該公司股東,該公司曾於102年11月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將包含系爭股份在內之公司股份轉讓予上訴人,作為上訴人連帶保證潔森公司與林擁璿共計2590萬元債務之對價,嗣系爭股份於102年11月12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為上訴人所有,中壢稽徵所因而發函命被上訴人應就出售系爭股份申報證券交易所得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潔森公司之資本資料、變更登記表、股票買賣契約、股東臨時會暨董事會議事錄、章程、股東名冊、證交稅清單、潔森公司股票、中壢稽徵所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104年度羅補字第82號卷,下稱原審補字卷,第14-30頁、第33-45頁),應認可取。
又兩造亦不爭執上訴人已於104年2月2日將系爭股份返還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潔森公司股東名冊為憑(見原審卷第23頁),堪信為真。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訴訟標的,惟過去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有爭議,而有確認利益者,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判決參照)。
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股份買賣關係現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且上訴人亦已於104年2月2日將系爭股份返還登記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然被上訴人係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股份自始無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則辯稱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曾經成立買賣關係,後因兩造合意解除買賣契約,或因銀行不同意更換上訴人為保證人,買賣契約因無法履行而當然消滅,兩造間就系爭股份之買賣關係已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76-77頁),可見迄至上訴人所指兩造合意解除買賣契約或該契約關係消滅之時間點為止,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有無成立買賣關係,非無爭議,且被上訴人因此一法律關係之不明確,恐有遭致追繳證券交易所得之虞,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雖係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但兩造迄今仍有爭執,且被上訴人亦非無確認利益,堪認被上訴人應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上訴人辯稱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股份買賣關係已不存在,被上訴人所請求確認者為過去之法律關係,故其提起本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難認可取。
復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
是以被上訴人否認曾與上訴人就系爭股份成立買賣契約,提起本件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主張兩造間曾就系爭股份成立買賣契約之上訴人,就訂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1號判例參照)。
上訴人雖辯稱潔森公司於102年11月7日股東會決議通過,由公司股東按照持股比例轉讓股份予上訴人,作為上訴人連帶保證該公司2590萬元銀行債務之對價,決議後股東均依該決議辦理,被上訴人亦為履行系爭股份買賣契約移轉股份之義務,而交付實體股票予承辦之會計師吳幸嬌,委由其辦理股份過戶手續,可見系爭股份買賣契約已經成立云云,惟查:
㈠依潔森公司102年11月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見原審補字卷第22頁):「...本公司至今日銀行貸餘額...合計2590萬元,擬改由股東林士欽全數連帶保證,保證之對價擬依原股東102.11.06股東名簿記載持股數比例無償轉讓股份予林士欽,每仟股對價轉讓432股,...。
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同意,...」,可知同意按持股股數比例移轉股份予上訴人者,僅出席並同意該議案之股東,而被上訴人主張其並未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亦未授權第三人出席並代理其行使股東權,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與證人即潔森公司董事及擔任該次股東臨時會主席之林擁璿、以及證人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之潔森公司股東王翔威所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60頁及反面、第161頁),應堪以採信。
是被上訴人既未出席亦未委任第三人代理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則主張其不知悉亦未同意按照持股比例出售系爭股份予上訴人之決議,尚屬可取。
㈡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股份之實體股票予負責潔森公司記帳業務之會計師吳幸嬌辦理過戶手續,可見系爭股份買賣契約已經成立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曾交付系爭股份之實體股票予吳幸嬌,是其前開辯解已難認可取。
而證人吳幸嬌證稱潔森公司委由其保管公司股票,股票印製好後就通知股東領取,但股東都沒有來拿(見原審卷第163頁),證人林擁璿、王翔威亦證稱其等從未拿取過潔森公司實體股票,王翔威並證稱潔森公司之實體股票都沒有發給股東,除非股東要求領取(見原審卷第160頁反面、第162頁),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從未持有系爭股份之實體股票,應為可取;
又證人吳幸嬌並證稱股票收回,係由王翔威交付予伊,伊只負責清點股票,伊只對王威翔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反面),證人王威翔則證稱伊並未代替任何未到場之股東交付股票(見原審卷第161頁反面),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並未交付系爭股份之實體股票予吳幸嬌辦理系爭股份之過戶手續,亦屬可信。
㈢綜上,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知情且同意依潔森公司102年11月7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因上訴人同意連帶保證潔森公司與林擁璿之債務,而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與上訴人就系爭股份成立買賣關係,而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股份之實體股票,則吳幸嬌取得系爭股份之實體股票,辦理過戶手續一節,亦無從遽而推認兩造間就系爭股份已成立買賣關係,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股份自始即無買賣關係存在,應認可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於102年11月12日就系爭股份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匡 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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