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上,1044,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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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044號
上 訴 人 魏玉鈴
訴訟代理人 林明勳律師
被上訴人 甲士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楚明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黃國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6年7月間斥資超過新臺幣(下同)千萬元以上,向被上訴人買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2樓房屋(下依序稱系爭房屋1、2樓,合稱系爭房屋)暨坐落之基地應有部分,系爭房屋為摩納哥大廈之區分所有建物,由被上訴人設計規劃興建,3至22樓公共管線採明管設計,架設於各樓層浴室外牆,最終接至2樓露台區域沒入地面形成暗管,明管部分並以中空鋁格柵包覆裝飾。

伊於買受系爭房屋時另有住所,故未遷入居住,迨於100年9月間,另委託訴外人伊觀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伊觀公司)裝潢系爭房屋(下稱系爭裝潢工程),至101年7月間系爭裝潢工程僅餘部分修飾及油漆收尾部分,預計於同年8月20日即可完工。

適同年8月初蘇拉颱風來襲,因被上訴人於摩洛哥大廈設計規劃時,疏未考量每年均有颱風夾帶豪雨,雨水可能潑入公共管道間而沿鋁格柵順流而下,且公共管道於系爭房屋2樓露台區沒入水泥地面,雨水乃溢流至露台區地面,累積水量因而溢出落地窗窗腳流入系爭房屋內,造成系爭房屋已完成之裝潢浸水或泡水,必須拆除並重新施作,伊因而支出相關拆除費用及清運費用11萬5,150元、重新施作之裝潢及重貼木皮費用120萬3,615元、重新噴漆費用60萬2,940元,共計192萬1,705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91條之1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2萬1,705元,及自10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伊買受系爭房屋,伊於99年8月17日交屋,兩造約定保固期間已於101年2月間屆滿,縱有設計上瑕疵並非不能發現,上訴人顯未盡從速檢查義務,不得再行主張瑕疵擔保責任。

又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並非兩造契約成立後或標的物交付後始發生,不符不完全給付要件。

摩洛哥大廈管線及公共管道在設計及施工之時,確已考量淡水地區降雨強度及陽台、露台區之排水量,並依內政部營建署雨水下水道系統規劃原則計算,陽台與露台區共有2只管徑3英吋排水孔、1只管徑2英吋排水孔供室外區域排水之用,伊固非摩洛哥大廈結構設計者,然均按施工圖、建築法相關法規、其他建築法令及技術常規承攬建造,並無瑕疵可言。

本件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房屋發生淹水係因排水孔排水不及所生,實則上訴人於系爭房屋交屋後,將系爭房屋2樓主臥室外推至陽台區作為室內空間,並於陽台與露台區間加砌磚牆及落地窗予以區隔,逕將原陽台區1只管徑3英吋排水孔予以封閉,再於100年9月間於系爭房屋內施作系爭裝潢工程長達1年,必生大量木屑、煙塵而影響或阻塞排水孔,且觀諸摩洛哥大廈自98年間完工迄今,歷經多次颱風、豪雨侵襲,皆未發生其他住戶反應公共管道設計不良致生淹水或其他重大瑕疵,難認系爭房屋有設計瑕疵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2萬1,705元,及自10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究範圍,茲不贅述)。

四、查上訴人於96年7月間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於99年8月17日交屋,上訴人於100年9月14日與伊觀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由伊觀公司承攬系爭房屋之系爭裝潢工程,於同年9月21日申請裝潢許可開始施作,施工期間約1年,101年7月31日中央氣象局就蘇拉颱風發布陸上颱風警報,上訴人於101年8月3日蘇拉颱風過後,發現系爭房屋有雨水溢流至室內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工程合約書及估價單、照片(見原審卷㈠第28至99、107至110頁)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公共管道間設計不當,且於設計及施作系爭房屋2樓露台、陽台區之排水設備時,未考量公共管道匯集雨水至系爭房屋2樓露台區所增加之排水需求,致使系爭房屋2樓露台、陽台區遇有颱風豪雨時,發生排水不及致雨水溢流至系爭房屋室內毀損裝潢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㈠上訴人於96年7月間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原設計及竣工交屋時2樓分別設有陽台區及露台區,露台區設置有管徑2英吋排水孔1只,陽台區設置有管徑3英吋排水孔2只,陽台與主臥室間以落地窗相隔,上訴人於交屋前之99年7月間客變指示被上訴人二次施工,將原陽台區與主臥室間落地窗拆除,主臥室外推至原陽台區,並於原陽台與露台區間加砌1/2B磚作為門檻,惟露台與陽台區原有排水孔則未予更動,於99年8月17日交屋仍依原設計及竣工之排水設備交付;

嗣上訴人於100年9月14日與伊觀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由伊觀公司承攬系爭房屋系爭裝潢工程,系爭房屋全部地磚均由伊觀公司施作,主臥室外推至陽台區裝潢作為主臥室浴室使用,陽台區原有之2處排水孔僅保留1只,另1只以大理石地磚予以封閉等情,已據被上訴人公司協理即證人陳炳宏於本院證述:上訴人要求毛坯交屋,所有地磚都沒有施作退掉,加砌1/2B磚即一塊磚高度,上訴人要求砌磚之目的,是將來打算將室內主臥室外推至陽台區,作為落地窗的門檻,上訴人要求砌磚的部分,是從浴廁牆一直延伸到露台區,在露台區跟浴廁相鄰的位置(除現今安裝落地窗之部分),要求將磚牆砌到樑底,但伊未安裝落地窗,伊公司仍保留原有排水孔設置情形交屋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至80頁);

伊觀公司負責系爭裝潢工程監工之證人邱燕東於本院亦證述:伊去裝潢時,系爭房屋陽台區已被外推作為主臥室浴室使用,系爭房屋整個都是毛胚屋,未舖設地磚,地磚是伊公司舖的,陽台區外推前原本有兩個排水孔、1個糞管,鋪地磚後,剩1個排水孔,另外1個封起來,那時候是想說浴室只要1個排水孔,所以把浴室內的另外1個排水孔封起來,封在大理石地磚裡面,主臥室浴室與露台區之間落地窗前的大理石門檻也是伊公司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至78頁),並有上訴人出具之客變要求書、客戶變更平面圖、水電器具配置圖、排水設備平面圖、客變工程追加減明細表、系爭房屋2樓現況平面圖(見原審卷㈡第175至180、本院卷第99至103頁)存卷可佐,而經原審於104年4月22日至現場履勘,系爭房屋2樓露台區設置有管徑2英吋排水孔1只,原陽台區現況為主臥室外推作為浴室,設有馬桶及洗手台,原陽台區所設置管徑3英吋排水孔2只遭地磚覆蓋封閉(實際上僅封閉1只排水孔,另1只排水孔位於洗手台下方內緣處,於勘驗時未發現)等情,亦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㈡第162頁)存卷可按,足見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客變指示二次施工交屋時,系爭房屋2樓露台區仍設置有管徑2英吋排水孔1只、陽台區則設置有管徑3英吋排水孔2只,主臥室與原陽台區間落地窗已拆除,主臥室外推至陽台區,被上訴人並於主臥室浴室與露台區間沿浴室牆面加砌磚牆,但保留部分空間僅加砌1/2B磚作為門檻(即現今落地窗裝設處)等情甚明。

上訴人固辯以被上訴人於客變時已加裝落地窗,將露台區與主臥室外推後之陽台區完全區隔,陽台區所設置之排水孔已無法排除露台區溢流之雨水云云,此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稽之被上訴人提出前開客變工程追加減帳明細表所示,上訴人指示客變部分並未包括系爭房屋2樓露台區或陽台區加裝落地窗,而參諸伊觀公司施作系爭裝潢工程落地窗每式單價3萬4,000元,足見落地窗市價不菲,被上訴人倘受上訴人指示施作,自無可能不將之列入客變工程追加減明細表以為結算,至證人邱燕東固證述:伊進場施作系爭裝潢工程時,系爭房屋2樓露台與原陽台區間已裝設有落地窗等語。

然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於98年8月17日交屋,伊觀公司則係於100年9月間始進場施作系爭裝潢工程,其間相隔已逾1年,伊觀公司進場時系爭房屋之狀況是否與被上訴人交屋時相同,非無可疑,上訴人執此謂被上訴人施作落地窗將原陽台與露台區完全阻隔云云,尚乏根據。

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二次施工交屋時,固依上訴人客變指示將主臥室外推至陽台區,並於露台區與外推後之主臥室間加砌1/2B磚門檻,然此未造成露台與原陽台區完全區隔,被上訴人亦未改變系爭房屋露台、陽台區原設計及竣工之排水設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次施工後交付之系爭房屋2樓露台與陽台區之排水孔完全區隔,露台區之溢水不能經由陽台區排水孔排放云云,尚非實在。

㈡次查,系爭房屋為位在摩洛哥大廈D2區之區分所有建物,D2區為地上22層建物,3至22樓公共管道係採明管設計,架設於浴室外牆,主幹管共設有4支明管,分為3"RP(雨水管)、4"SP(污水管)、4"VP(透氣管)及4"WP(雜排水管),其主幹管接至系爭房屋2樓露台區沒入水泥地面形成暗管,轉管至裝飾柱內再接至1樓排放,亦即公共管道之4支明管於系爭房屋2樓位在露台區位置,於3至20樓則位在浴室外牆,並以2/3透空設計之鋁格柵包覆裝飾等情,有照片(見原審卷㈠第219至211頁)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

又查,建築技術規則設計建築之給排水設備,為便於公共下水道之接管作業,應將雨、污水分流設置,關於雨水管管徑大小主要決定因素在於建築基地所在地之降雨強度及集水面積,建築技術規則對此標準並無明文規定,關於降雨強度問題,日本根據各地歷年之1小時最大降雨量來決定雨水管徑大小,臺灣地區由於氣候條件與日本不太相同,驟雨機會較多,因此採用5至10年一次30分鐘最大降雨強度為設計標準,以臺北市為例大概取每小時108mm至115mm為設計標準,至於集水面積則包括屋頂面集水面積以及雨水由牆面飛入陽台、庇簷等之垂直面集水面積。

屋頂面集水面積通常用水平投影面積來計算,垂直面集水面積則假設雨水由60度角吹入來計算(即垂直受雨面面積之半),兩者合計即為集水面積。

因雨水成分較為單純,且屋頂、陽台及露台之集水面積相對於戶外空間集水面積會小很多,在決定建築物內部之雨水管管徑時,雖必須考慮許多因素,而這些因素錯綜複雜,很難得到一個明確的結論,因此一般設計時為簡化設計程序,多少會依實際經驗做某種程度的簡化修正。

參考內政部建築研究所「建築物防水設計手冊之研擬」89年9月版指出,屋頂雨水排水設計取決於降雨量的大小,若排水不良或者排水管數量不足,則可以造成屋面之積水,甚至超過防水之收頭而溢入室內造成漏水。

因此,降雨量的大小與排水設施有絕對之關係,依該手冊研擬出降雨量與排水管之關係表,可以查出降雨量在每小時125mm以下,集水面積54平方公尺以下,雨水排水管管徑採用50mm(2英吋)可符合排水需求,以臺北市於60年至101年間最大10分鐘降雨量平均為19.53mm計算,最大平均每小時降雨量為117.42mm(計算式:19.53÷10/60=117.42),系爭房屋2樓露台區集水面積約2.38平方公尺(計算式:1.4×1.7≒2.38),低於54平方公尺,故原設計及竣工採用管徑2英吋排水孔1只,符合排水需求;

另陽台區集水面積約4.13平方公尺(計算式:1.5×2.75≒4.13),低於54平方公尺以下,需設置雨水排水管管徑50mm(2英吋)1只,原設計及竣工採用管徑3英吋排水孔2只,亦符合排水需求等情,已據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在案,有該會105年3月16日105(十七)鑑字第0753號函附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㈡第238至304頁)在卷可參,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2樓露台及陽台區設計及竣工之排水設備不符排水需求而有瑕疵云云,難認有據。

㈢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房屋2樓之公共管道由22樓貫通至2樓而沒入地面形成暗管,並以2/3透空鋁格柵包覆,將使各樓層潑入鋁格柵之雨水易沿著鋁格柵往下匯流累積於2樓露台區地面,上開鑑定報告未累加各樓層潑入鋁格柵之雨水,僅計算2樓露台區之集水面積,對於系爭房屋2樓排水量需求之計算有誤云云。

然查,摩洛哥大廈D2區公共管道間係位在系爭房屋2樓露台區內,依建築技術規則第1條第20款露台之定義:「直上方無任何頂遮蓋物之平臺稱為露台」,故對於露台區集水面積而言,其直上方之投影面積只能計算一次,而非累加之概念,故只能計算一次直上方落下之降雨量。

D2區2至22樓公共管道間包覆2/3透空之鋁格柵,因其位在系爭房屋2樓露台區及其上方,縱有發生雨水潑入之情形,已涵蓋於露台區集水之投影面積內計算,故不會增加該露台區之排水需求量等情,亦據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5年12月21日105(十七)鑑字第3223號函(見本院卷第71頁)存卷可證,是上訴人所辯:系爭房屋2樓露台區之排水量應累計各樓層公共管道間雨水潑入所增加之排水需求云云,已非有據。

退步言,縱如上訴人所言系爭房屋2樓露台區排水量之計算應累加各樓層公共管道間之集水面積,然如前述,系爭房屋2樓露台區面積為2.38平方公尺,依上訴人所提出現場照片及排水設備平面圖所示(見原審卷㈡第179頁、本院卷第39頁),公共管道間面積占露台區面積不足半數,則累計第3至22層(共20層)公共管道間集水面積不超過23.8平方公尺(計算式:2.38平方公尺×20層×1/2=23.8平方公尺),再加計系爭房屋2樓露台及陽台區集水面積共30.31平方公尺(計算式:23.8+2.38+4.13=30.31),低於54平方公尺,是以設置管徑2英吋排水孔1只已符合排水需求,而系爭房屋2樓露台設置有管徑2英吋排水孔1只、陽台區原另設置有管徑3英吋排水孔2只,遠超過實際排水量所需,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2樓露台、陽台區設計及竣工之排水設備不敷排水需求而有瑕疵云云,顯無根據。

㈣上訴人復主張本件曾送請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亦認公共管道間之排水設計有誤云云。

經查,原審就本件公共管道之設計所衍生之排水問題,曾委請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其鑑定結果固認:「大樓管道間及鋁格柵之設置,原為便於執行相關工程維修、保養、更替等作業,不致破壞建築構造物之措施,設計構思立意甚佳,惟大樓管道間係屬全棟大樓之公共空間,其內部之相關設備、設施亦屬全棟大樓之共用部分,理應設置自行處理其公共空間內所衍生相關問題之設備,系爭房屋因大樓管道間及鋁格柵之設置,導致高樓層之雨水沿管道空間或鋁格柵下流至2樓陽台,顯欠妥適亦不合理」、「2樓陽台之設置及其單一排水孔係為2樓專有部分之使用空間,共用空間所衍生排水問題,理應於公共空間中自行設置排水設備處理,而不應排至2樓陽台之排水孔,因陽台之排水孔依一般規劃設計,僅考量當層陽台之排水量,若遇瞬間驟雨量超逾原規劃設計之容量,有可能造成陽台之排水孔宣洩不及而溢流至系爭房屋2、1樓現象」、「2樓陽台設置單一排水孔,係依當層陽台之排水量規劃設計之容量,並無不當之處,惟大樓管道間內之排水設施,未能妥適規劃留設設置排水孔顯不合理,不合宜,另各個樓層管道間之雨水排水流至2樓時,2樓之管道間亦應另為適當之排水處置,始不致產生遇雨水宣洩不及而溢流至2樓陽台之現象」等語,有該會103年5月8日103新北市建師鑑字第193號函附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㈡第1之2至34頁)可佐。

然查,原審送請該會為鑑定時,並未究明系爭房屋原設計及竣工時之排水設備為露台區設置管徑2英吋排水孔1只,陽台區設置管徑3英吋排水孔2只,D2區公共管道於3至22樓係設於浴室外牆,接至系爭房屋2樓露台區始沒入水泥地板形成暗管,公共管道間所在位置非在系爭房屋2樓陽台區,而係露台區,且上訴人客變指示二次施工已將系爭房屋2樓主臥室浴室外推至原陽台區,上訴人復於原陽台與露台區間加裝落地窗加以區隔,並將原陽台區內所設置之管徑3英吋之排水孔2只封閉1只,僅保留其中1只位在外推後之浴室洗手檯下方內緣處等情,此觀諸上開鑑定意見錯認公共管道間位在各樓層「陽台區」、系爭房屋2樓排水設備「僅設置單一排水孔」等情,已臻顯然,則上開鑑定報告以系爭房屋二次施工及系爭裝潢工程施作後之現況作為鑑定標的,未予參酌被上訴人設計及竣工交屋時之排水設備已與現況顯著不同,其鑑定結果已值存疑。

況觀諸摩洛哥大廈原設計之郭秋利建築師關於系爭房屋之排水說明,系爭房屋2樓原始設計及竣工之排水設備包括陽台設置有2個管徑3英吋之排水孔,供排放下雨由外部潑入或陽台清潔時之生活廢水,露台區設置有1個管徑2英吋之排水孔1只,供下雨時露台區或公共管道間排水之用,有該建築師排水說明(見原審卷㈡第100至106頁)在卷可證,亦即系爭房屋2樓露台區於設計規劃排水設備時,除考量露台區集水面積外,已加計露台區因設置公共管道所增加之排水需求,合併檢討計算而於露台區設置管徑2英吋之排水孔1只、陽台區設置管徑3英吋之排水孔2只,實已足敷露台與陽台區之排水需求,核與上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之計算結果相符,前開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稱:2樓陽台(實際上為露台區)設置單一排水孔,「係依當層陽台之排水量規劃設計之容量」乙節,既未表明其推論之依據,且錯認系爭房屋2樓露台、陽台區原設計及竣工之排水設備僅有露台區管徑2英吋排水孔1只,自不足取。

㈤復查,摩洛哥大廈D2區3至22樓公共管道設計以明管接至系爭房屋2樓露台區沒入水泥地面形成暗管,並以鋁格柵包覆明管,遇有雨水潑入時,易使雨水沿鋁格柵往下流至系爭2樓露台區地面,雖據上訴人提出102年7月13日系爭房屋2樓露台區公共管道間雨天照片及光碟(見原審卷㈠第196至197、200頁)以為佐證,惟系爭房屋2樓露台及陽台區之排水設備於設計規劃時已將公共管道之排水量需求計入,且依實際竣工時之排水設備,即露台及陽台區設置之管徑2英吋排水孔1只、3英吋排水孔2只,遠超過包含公共管道間集水面積在內之排水需求,已如前述,此參諸摩洛哥大廈各棟公共管道均採同一明管設計,惟自98年興建完成交屋以來,歷經數次颱風、豪雨,始終未有其他2樓住戶反應公共管道間匯流雨水過多、排水不及造成淹水等情可證,則D2區公共管道間之設計縱然易使潑入之雨水沿鋁格柵向下匯流至系爭房屋2樓露台區地面,然系爭房屋2樓露台、陽台區原設計及竣工排水設備之已遠超出該區加計公共管道間之排水需求,上訴人執此謂被上訴人就公共管道間設計有誤及系爭房屋2樓露台、陽台區之排水設備不足而有瑕疵云云,亦無可採。

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指示主臥室外推至陽台區,並於原陽台與露台區間加砌1/2B磚門檻,將造成原露台與陽台之排水設備區隔,露台區雨水溢流時宣洩不及將流至室內,竟未本於建築專業提醒上訴人注意,亦有疏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云云。

然查,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變更設計,被上訴人據以施作後交付系爭房屋予上訴人,此給付合於債務本旨,並非不完全給付。

又上訴人客變指示被上訴人二次施工將主臥室外推至陽台區時,原陽台與露台區間僅加砌1/2B磚作為門檻,並未完全區隔,且露台區除設置有管徑2英吋之排水孔1只外,原陽台區另設置之2只管徑3英吋排水孔仍維持原狀交屋,迨被上訴人交屋逾1年後,伊觀公司施作系爭裝潢工程時始以舖設大理石地磚,逕將原陽台區1只排水孔封閉,另只排水孔則位於洗手檯下方內緣處等情,已如前述,亦即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二次施工在露台與原陽台區間加砌1/2B磚作為門檻,僅係延緩露台區雨水溢流至原陽台區排水孔之時間,並非改變或減少原陽台區所設置2只管徑3英吋排水孔之效能,是客變後系爭房屋之排水設計尚無欠缺,嗣上訴人將主臥室外推至陽台區後,指示伊觀公司將主臥室外推後之陽台區作為浴室使用,加裝落地窗,並舖設地磚封閉1只排水孔,終局改變原陽台區之排水路徑及效能,始造成露台區積水無法及時宣洩而溢流至室內結果,顯非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客變指示時或交屋時所能預見及知悉,實難謂被上訴人就此有事先提醒上訴人注意之義務,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2樓露台、陽台區設計及竣工之排水設備,足敷該區及公共管道間之排水需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設計及施工無瑕疵可言,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91條之1第1項及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92萬1,705元,及自10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除確定部分外),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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