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上,1049,2017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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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049號
上 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洪秀龍
訴訟代理人 陳宏奇律師
被上訴人 張緒中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白禮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洪秀龍,有其提出之勞動部當選證書可憑(本院卷第213頁),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同上卷第212頁),續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兩造就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第6屆會員代表大會第3次會議(下稱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會議)對被上訴人所為之除名決議(下稱系爭除名決議)效力有所爭執,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開決議無效,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之會員,上訴人先於102年11月20日第6屆會員代表大會第2次臨時會議以被上訴人拒繳會費等事由,作成除名決議(下稱另案除名決議,被上訴人就該決議已另案起訴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經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64號、本院105年度上字第76號判決上訴人敗訴後,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下稱另案除名訴訟),被上訴人就該除名決議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本院以103年度抗字第175號(下稱第175號)裁定准被上訴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於原法院另案除名訴訟判決確定前,得行使相對人會員之權利。

嗣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有章程第35條但書第2款規定(系爭決議載為第35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除名事由,對被上訴人作成系爭除名決議,其所據之除名事由為:①被上訴人自承於94年5月17日工會反對民營化發動罷工活動進行之際,於中華電信公司上班時間開始前(08:59)即宣布解散,係因事先知悉開標室已不在中華電信公司總公司之故。

其自承之作為造成工會阻止民營化作業所付出之努力及鉅額會費均虛擲,違反工會章程(下稱章程)堅決反對民營化、罷工投票結果及會員之意旨(下稱第一項除名事由);

②被上訴人以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南區分公司企業工會(下稱南區企業工會)代表人名義,於103年3月9日發佈新聞稿,並向美國紐約證券交易所檢舉中華電信公司違反公司治理及涉嫌背信、圖利事項,其中檢舉事由第4點涉及惡意指控勞工董事利用職權迫害勞工等事項,嚴重破壞上訴人工會名譽,第5點意圖迫使中華電信公司違反與工會簽定之團體協約約定,阻擾中華電信公司依團體協約約定,給予工會之各項補助,嚴重損害上訴人工會共同利益(下稱第二項除名事由);

③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22日發行「高雄市分會快訊37」及同月9月23日南區企業工會之「快訊98」內載不實內容,污蔑上訴人工會,誤導會員以為法院有命令上訴人應履行4項行為及禁止上訴人為4項行為,足生損害會員對上訴人工會之觀感及評價,破壞上訴人工會名譽(下稱第三項除名事由),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上開各該判決.裁定、另案及系爭除名決議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4-26、28-38頁、卷二第152-163及本院卷第115-122頁及外放之第175號裁定)。

上訴人雖抗辯系爭除名事由尚包括另案除名決議之除名事由(原審卷一第25頁所載之事由),並舉系爭除名決議之討論案第4案說明七所載為證(原審卷一第37頁反面),惟查該說明乃將第6屆理事會第6次會議,就理事長提請討論第1案(即系爭除名事由)擬請通過送會員代表大會給予除名事項,決議被上訴人業經另案決議除名,僅因第175號假處分裁定而得暫時行使會員權利,縱有對被上訴人除名之新事證發生,為求慎重,仍決定下次再議之內容予以引用。

再經同屆理事會第7次會議承上開會議決議繼續討論後,決議送系爭會員代表大會為除名表決(原審卷二第164-165、168-170頁)。

查上開第1案之討論議案並無關於另案除名決議事由之記載,已難認理事會送會員代表大會討論之除名事由包括另案決議之除名事由。

參以上訴人於上開理事會及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會議召開前,亦僅要求被上訴人就系爭除名事由表示意見,並未告知尚有另案除名事由等情(原審卷一第322-323、357-358、397-399頁),堪認系爭除名決議所據之除名事由,並未包括另案除名事由。

至上訴人於103年12月3日即系爭除名決議作成後,對被上訴人發函通知除名之內容,雖記載:另案除名決議如經法院判決合法有效,系爭除名決議不生效力,反之,則獨立合法發生效力等情(原審卷一第416頁),充其量僅堪認係說明系爭除名決議之效力係以另案除名決議有效為條件,尚不能據以認定系爭除名決議之除名事由包括另案除名事由。

上訴人抗辯系爭除名決議之除名事由尚包括另案除名事由,難認可取。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除名事由與上訴人工會章程第35條但書第1款及第2款約定之除名要件不符,且違反民法第148條及第72條規定,依工會法第34條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則否認之,並抗辯系爭除名決議屬工會自治事項,不受司法審查云云。

按勞工組成之工會,其本質仍屬社團法人,而工會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工會法第34條定有明文,民法第56條第2項就社團法人亦有相同規定,可見工會自治之作為仍不得違反法令及章程之規定。

倘會員就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內容是否符合法令或章程規定有所爭執者,就此私法上之爭執,法院自得予以審查。

上訴人抗辯不受司法審查,要非可取。

又兩造就系爭除名決議是否無效之爭執,攸關被上訴人會員權利之存否,致其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狀態,自有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之必要,故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亦合於民事訴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

至兩造就系爭除名決議之爭執,何者有理,爰先就系爭除名事由是否符合系爭除名決議所據章程第35條但書第2款規定之要件予以判認,倘認符合該章程規定,始再審認有無違反民法第148條、第72條規定。

經查:

㈠上訴人工會章程第35條規定:會員有違反本章程之規定者,理事會應給予當事人書面及口頭申訴後,得予警告、罰款、停權等處分。

但有下列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得經理事會之決議,提請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予以除名:一、不遵守章程或決議案致本會受有損害者,二、破壞本會名譽、損害本會共同利益及其他舞弊等情事有確實證據致本會受有損害者(原審卷一第177頁)。

基此,除名必須有不遵守章程或決議致工會受損、或破壞上訴人工會名譽、損害其共同利益及其他舞弊情事,且有確實證據致工會受有損害,並情節重大,始得為之。

而系爭決議係依據章程第35條但書第2款規定所為,則本件僅就系爭除名事由有無破壞工會名譽、損害工會共同利益及其他舞弊情事致工會受有損害,且情節重大,予以審認。

㈡關於第一項除名事由:查上訴人並未提出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20日第6屆會員代表大會第2次臨時會議自承內容之紀錄文件供審認,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該會員代表大會臨時會議中,僅自承94年5月17日上訴人工會反對民營化發動罷工活動進行之際,於公司上班時間開始前(08:59)即宣布解散,係因知悉開標室移走不在總公司(原審卷二第116頁)等語。

由被上訴人上開所陳之自承內容,並不足以判斷被上訴人究竟在何時明確知悉開標室移走之事實,而被上訴人始終堅稱其係於罷工開始後始獲告知開標室移走之事實,且因警方三度舉牌及有幹部遭到逮捕等情況,乃於當日上午8時59分宣布解散等語,亦有中正第一分局處分書可憑(原審卷二第128頁及第179頁反面該局違反集會遊行法案件處分書),堪信為真。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係於罷工開始前已知悉開標室移走之有利於己事實,既不能舉證證明,自難認其所指被上訴人於罷工之際已知開標室不在總公司,並因而解散罷工致其受損等情為可取。

至上訴人另指被上訴人指揮罷工活動有違反章程目的及會員意旨等情,並未見於系爭會員代表大會紀錄所載除名事由內容,縱認亦屬第一項除名事由,惟查上訴人先於93年12月5日會員大會決議罷工,並授權理事會決定罷工日期及相關事項,於94年5月5日朱傳柄擔任代理主席之第3屆理監事會議復決議刊登媒體廣告及第1波罷工地點為總公司,日期授權理事長即被上訴人決定(原審卷二第280-282頁、第285頁),則被上訴人依上開決議於94年5月17日在總公司進行罷工,自難認有何違反章程目的及會員意旨致損害工會共同利益之情。

上訴人雖又指被上訴人不申請路權、洩露罷工行動及無預警不附理由解散罷工,致未能發揮預期阻止中華電信公司民營化開標目的,造成工會失卻公務員之相關身分及福利保障,以及所付出之努力及鉅額會費均虛擲,受有至少527萬7457元之支出損失,違反章程堅決反對民營化規定及會員意旨。

惟查被上訴人係在媒體刊登不定時不定點無預警罷工之宣示(原審卷二第285-288頁),並未違反上開刊登媒體之決議,亦未揭露確實罷工之時間及地點,而其未申請路權亦符合上訴人所指不得洩露罷工活動之旨,參諸上訴人事後於被上訴人經主管機關以違反集會遊行法裁處罰緩時,猶聘請律師為被上訴人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暨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原審卷二第178-197頁)等情,亦可見被上訴人不申請路權並未違反工會之共同利益,自難認其上開指揮罷工行為有何違反章程、決議或會員意旨、損害工會之共同利益,上訴人執此辯稱被上訴人有章程第35條但書第2款規定之除名事由,並非可取。

㈢關於第二項除名事由:查被上訴人以南區企業工會代表人名義,於103年3月9日發佈新聞稿,表示向美國紐約證券交易所檢舉中華電信公司違反公司治理及涉嫌背信、圖利等事項,其中檢舉事由第4點標題記載「董事、經理人自肥,勞工董事利用職權迫害勞工」,其內容則指摘官派勞工董事蔡石朋利用職權公報私仇,迫害勞工王德順(見原審卷一第87頁反面之新聞稿),核係具體指名蔡石朋個人之不當行為,難認與上訴人工會有何關聯,並無何嚴重破壞上訴人工會名譽之可言。

又第5點標題記載:「中華電信公司圖利工會幹部,違反公司治理行為準則」,其內容指摘中華電信公司縱容中華電信工會召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無論代表或非代表均給予公假及川旅費,且每年給予360萬元補助,工會於101年超支370萬元以上,光差旅費一項總數高達近800萬元,變相暗助工會派系鬥爭,非理事長工會幹部一年出差高達200天以上,領差旅費達2、30萬元,相當一位派遣勞工一年薪資,中華電信公司顯違反誠實信用、正派經營原則,影響公司經營及股東權益(見原審卷一第88頁之新聞稿)。

核係針對中華電信公司違反勞資協商應於100年取消工會差旅費補助之約定,不當核發補助及給假行為為指摘,因查中華電信公司確與工會協商不再核發補助(見原審卷三第50頁),難認被上訴人係意圖阻擾中華電信公司給予上訴人工會之各項補助,損害上訴人共同利益。

至被上訴人上開新聞稿指摘中華電信公司對工會予以補助及給假,乃變相暗助工會派系鬥爭等情,並未列於系爭決議之除名事由內容,已非本件所得審酌,況查其所指述補助費用及給假等內容,亦與其提出之中華電信公司與上訴人協調會議紀錄內容大致相符(原審卷二第225頁),尚非全無所本,則其基於上開會議內容發表對中華電信公司之質疑,自難認係針對上訴人而有損上訴人名譽或共同利益,且情節重大。

綜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上開新聞稿內容構成章程第35條但書第2款規定之除名事由,亦非可取。

㈣關於第三項除名事由:查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22日發行高雄市分會快訊37及同年月23日發行快訊98,雖內載4點上訴人應履行之行為(歸納為):①應函告全體會員周知,被上訴人得單獨完整行使第6屆中華電信工會高雄市分會理事長職權,及②應依工會各級人員交接辦法相關規定辦理移交予被上訴人;

另禁止上訴人為之4點行為:①將上訴人工會分會組織規則第16條臚列支分會理事長職權改由上訴人、第三人或共同行使,②在各該文書或電磁紀錄及場合將第三人(或共同)列名為第6屆中華電信工會高雄市分會理事長,③寄發、轉寄、代發第三人自稱上開分會理事長之文書、準文書或電磁紀錄,④以上訴人名義出席或資助第三人以上開分會理事長名義舉辦之活動。

惟上開快訊均附有原法院執行命令及民事執行處函(原審卷二第174-175頁),而上開執行命令及執行處函均明載依本院103年度抗更一字第14號裁定(同上卷頁及原審卷一第96-103頁所附抗更一字裁定)為執行名義,且依被上訴人陳報之書狀內容履行,使被上訴人繼續、單獨行使職務(同原審卷二第176-177頁、原審卷一第104-105頁),則被上訴人上開快訊所載既係本於執行法院公文所載得單獨行使分會理事長職權之執行名義而為,即難認有污蔑上訴人工會,及誤導會員之行為,且既已併列執行命令及執行處函,一般會員對於上開執行名義乃假處分,並非終局確定判決,亦可得而知,尚難認足生損害會員對上訴人之觀感及評價,破壞上訴人名譽,故上訴人抗辯第三項除名事由該當章程第35條但書第2款(原審卷一第37頁正反面),仍非可取。

㈤系爭決議所列之系爭除名事由既與章程第35條但書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符,依工會法第34條規定,上訴人所作成之系爭決議自屬無效,從而,自無須再審認系爭除名決議是否違反民法第148條、第72條規定而無效之爭執。

又上訴人就上開所述除名事由外之其他指摘,因非屬系爭決議所載除名事由內容,難據為認定系爭決議之有效性,且原判決就此不可採亦均有詳細說明理由,爰予引用不另贅述。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除名決議無效,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匡 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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