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上,1084,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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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084號
上 訴 人 網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湘平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被 上 訴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右昌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應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陸拾參萬零肆拾元。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6月16日簽訂「基隆市政府104年入侵偵測防禦系統採購案─合約(案號:104B035)」(下稱系爭合約),價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經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2日辦理測試流量管理功能、限制來源電腦網路傳輸量、違反量管控進行阻擋、限制頻寬等及頁面導向功能之安裝導入服務,於同年8月27日辦理驗收,同年9月2日、3日依序辦理驗收缺失改善及第2次驗收。

詎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6日發函表示上訴人仍有系爭合約採購規範伍、功能需求一、①⒐「具備偵測IM即時聊天行為」部分,驗收時測試IM即時聊天行為,只發現IM登入行為特徵值,並無IM聊天行為特徵值可管控,以致無紀錄IM聊天行為之LOG。

②⒘部分係針對流量管控措施功能,驗收時尚有部分設定未完備,致無法測試運作。

③⒛部分於9月3日進行驗收時,其7天24小時服務威脅偵測監控服務尚未完備,原廠監控或技術服務中心授權部分文件亦未齊備,未符合系爭合約採購規範之約定為由,拒絕給付系爭合約價金。

惟上訴人建置之系統,已具備偵測IM即時聊天功能,即使用者以skype、icq、line、wechat、qq及yahoo messenger等通訊軟體進行通訊,皆能偵測並成功阻擋,且依系爭合約採購規範完成系爭合約所有系統功能設定完畢,並備妥及交付被上訴人所要求之文件,上訴人已依約履行系爭合約,被上訴人自應給付系爭合約價金280萬元,並退還上訴人28萬元履約保證金等語。

為此,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5條、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萬元,及自105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主張已於104年9月11日履行系爭合約,上訴人應僅違約1日,同意扣減2,800元違約金,若法院認定驗收合格日為105年5月11日,則被上訴人就違約罰款主張抵銷之金額過高,請求酌減,而為上訴聲明之減縮(見本院卷第93頁),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79萬7,2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建置之系統,均為偵測使用者登入IM之紀錄,非IM聊天訊息傳遞行為之紀錄,與系爭合約採購規範伍、功能需求:一、⒐具備偵測IM即時聊天行為之規範不符。

且上開一、⒐系統需具備流量管理控管能力,惟上訴人就此項目係以Ascen Flow設備進行流量管控,並未與本系統HP Tipping Point S2600NX及S330進行整合,致無法依據本系統流量紀錄進行使用者配置網路流量管理政策,亦與系爭合約採購規範不符。

又上訴人所提供Ascen Flow設備非正式授權,現已因試用期屆至而無法使用。

另關於系爭合約採購規範伍、功能需求:二、⒛之管理服務需由原廠監控或技術中心提供,上訴人原提供之服務證明書,無法證明原廠是否授權上訴人具備本項服務功能,為確保服務正常運作,請上訴人提供原廠相關授權文件及JJNET資安技術服務中心證明文件正本。

系爭合約既未完成驗收,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

系爭合約直至105年5月11日始完成驗收,則自上訴人104年9月3日參加第2次驗收(複驗)之次日,起算至105年5月11日完成驗收日止,上訴人合計逾期251天,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第4項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逾期違約金56萬元,主張以此與上訴人之價金請求權相抵銷,且上訴人請求酌減違約金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33頁、第66頁)㈠上訴人以280萬元價格標得被上訴人104年入侵偵測防禦系統採購案,並於104年6月1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

㈡系爭合約採購規範記載:「伍、功能需求:一、大型入侵偵測防禦系統……⒐具備偵測IM即時聊天行為。

……⒘系統需具備流量管理控管能力,能針對使用者配置網路流量管理(Traffic Quota Control)政策,限制用戶每日或每週的最大網路傳輸量,並予以實施黑名單管理,對於超過流量管制之用戶可實施包含阻擋、限制頻寬、限制最大連線數等管理,因違反頻寬或配額管理政策之使用者可強制實施頁面導向(HTTP Redirect)功能。

……本系統可由多項系統設備進行功能整合,滿足本府需求。」

、「二、小型入侵偵測防禦系統……⒛提供以下管理服務:⑴提供7天24小時威脅偵測監控服務。

⑵產品設備異常網狀況通知。

⑶提供5天8小時技術支援專線及電子郵件服務。

⑷根據監控分析資料提供機關做為資安政策改善依據。

⑸提供專屬威脅偵測日報表。

⑹以上服務由原廠監控或技術服務中心提供。

……本系統可由多項系統設備進行功能整合,滿足本府需求。」

㈢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27日辦理驗收,驗收紀錄之驗收結果記載:「項次伍.一、4、9、17及20未符規範。

請針對項次伍.一、4、9、17及20於9月3日前改善完畢。」

嗣於104年9月3日辦理第二次驗收之驗收經過記載:一、項次伍.一、4……,復於9月3月第二次驗收補正。

二、項次伍.一、9…,本次驗收不符合規範。

三、項次伍.功能需求一、規格17.…承商無法實機演練,未符規範。

四、項次伍.功能需求二(誤載為一)、規格20.…承商應補正開立HP委託原廠授權證明文件服務紙本正本。

五、本案不同意驗收,請於104年9月10日補正並複驗。

㈣上訴人104年8月12日客戶服務紀錄單記載:「測試流量管理功能,限制來源電腦網路傳輸量,違反流量管控進行阻擋、限制頻寬…等及負面導向功能。」

104年9月2日客戶服務記錄單問題概述記載:「項次伍.一、9之IM即時聊天行為,驗收缺失改善增加HP客製化規則完成改善。」

服務記錄記載:「⒈上傳HP客製化規則到TP2600NX。

⒉逐一測試是否成功阻檔skype、icq、line、wechat、qq及yahoo messenge共6個,經測試都成功阻擋。

…」104年9月11日客戶服務記錄單問題概述記載:「提供7天24小時威脅偵測監控服務,完成實作登入…。」

服務記錄記載:「完成實作截圖如附件。

根據監控分析資料提供機關作為資安政策改善,顧問會議遠端登入203.67.6.139監控分析資料,完成實作。」

㈤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6日以基府研資貳字第1040055968號函覆上訴人104年9月11日104信誼字第048號函說明如下:「…驗收時測試IM即時聊天行為,只發現IM登入行為特徵值並無IM即時聊天行為特徵值可控管,以致無紀錄IM聊天行為特徵之Log,並非要求系統能紀錄聊天內容;

請承商網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儘速向原廠反應,提出符合規範之特徵值。

…針對流量管控措施功能,驗收時尚有部分設定未完備,造成此功能無法測試運作,請承商…儘速派員調整設定安裝。

…7天24小時服務威脅偵測監控服務尚未完備,原廠監控或技術服務中心部分之文件也未備齊,承商…於104年9月11日上午12時始完成設定,原廠監控或技術服務中心授權部分文件本府尚未收取正本,請儘速作補正。

本案目前正在進行驗收程序中,有關缺失改善項目,承商…如有疑問,可與本府主辦單位進行溝通,共同達成驗收之完成。」

㈥104年9月10日及104年11月25日兩次驗收,上訴人並未派員出席。

㈦就「⑴提供7天24小時威脅偵測監控服務。

⑵產品設備異常狀況通知。

⑶提供5天8小時技術支援專線及電子郵件服務。

⑷根據監控分析資料提供機關做資安政策改善依據。

⑸提供專屬威脅偵測日報表。

⑹以上服務由原廠監控或技術服務中心提供。」

部分,上訴人於原審10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交付相關文件正本,經與被上訴人協同到庭之承辦人員吳○○確認與上訴人104年7月7日提出之影本相符。

四、上訴人主張其業於104年9月11日依約履行系爭合約內容完畢,扣除上訴人逾期違約日數1天2,800元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合約價金279萬7,20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所建置之偵測防禦系統,係在何時完全符合「104年入侵偵測防禦系統採購案採購規範」之功能需求,並經驗收完成?上訴人有無給付遲延情事?若有,可否請求違約金酌減?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價金應為若干?為本件之爭點,茲論述如下:㈠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所建置之偵測防禦系統,係在何時完全符合「104年入侵偵測防禦系統採購案採購規範」之功能需求,並經驗收完成?⒈上訴人固持104年9月2日客戶服務記錄單服務記錄第2點所載內容,表示其已完成系爭合約採購規範項次伍.一、⒐約定之具備偵測IM即時聊天行為之功能云云。

然查,上開客戶服務記錄單服務記錄第2點係記載:逐一測試是否成功阻檔skype、icq、line、wechat、qq及yahoo messenge共6個,經測試都成功阻擋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可徵上訴人僅針對能否「阻擋」IM即時聊天行為之功能進行測試,並未就能否「偵測」IM即時聊天行為之功能進行測試,此由兩造於翌日即104年9月3日進行第2次驗收過程,被上訴人就IM即時聊天行為之功能進行驗收時,亦以其未具備黑白名單管理及可側錄其訊息傳遞行為功能,不符合系爭合約採購規範為由,要求上訴人就該部分進行補正,定於104年9月10日再行複驗等語(見原審卷第174頁),可知上訴人斯時所提供之IM即時聊天行為系統,僅具有「阻擋」功能,並未具備系爭合約採購規範伍、功能需求所約明對於大型及小型入侵者之「偵測」及「防禦」功能。

故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9月2日會同被上訴人人員吳○○就第1次驗收之缺失進行改善後,已符合系爭合約採購規範就IM即時聊天行為功能之要求云云,已難憑採。

⒉再者,上訴人所建置之IM即時聊天行為功能經被上訴人第2次驗收未通過後,上訴人並未依兩造第2次驗收紀錄所載內容,於104年9月10日前補正並參加第3次複驗,且未在被上訴人通知將在104年11月25日進行第4次驗收時到場,致上開IM即時聊天行為功能因上訴人未會同進行第3、4次之驗收而無法定義為通過,有被上訴人所提上開驗收紀錄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17-220頁)。

則上訴人僅憑其委託律師所發函文(見原審卷第81頁),在未經被上訴人負責驗收人員實際驗收下,即自行認定其所建置之IM即時聊天功能,已於104年9月11日符合系爭合約採購規範之功能需求云云,難認為可採。

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驗收人員對於IM即時聊天行為功能之要求,明顯超過系爭合約採購規範之內容為由,主張其在104年9月11日已履約完畢云云。

惟查,依系爭合約採購規範對於IM即時聊天行為功能之需求,除需具備「阻擋」之功能外,亦需具備「偵測」功能乙情,已如前述,並經證人即系爭合約主驗人員劉○○到庭證述:104年9月3日辦理第2次驗收時,採購規範項次伍一9之IM即時聊天系統,雖具有直接阻斷禁止使用之功能,但無法側錄其使用行為以供事後稽核,亦即其阻擋紀錄未能包括顯示使用者登錄之IP,而是直接設定禁止使用模組讓其無法使用,故與上開採購規範之規格不符等語(見原審卷第267-269頁),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吳○○到庭證述:原證3(按指104年9月2日客戶服務單內容)只有阻擋紀錄,未如原證9(按指上訴人另於104年9月24日自行測試所提IM即時聊天系統功能畫面,詳後述)可顯示使用者聊天行為紀錄,依據採購規範項次伍一9之功能需求,必須能夠呈現聊天行為之紀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8頁)。

以被上訴人採購該套「104年入侵偵測防禦系統」之目的,在於達到「包含針對用戶端電腦、伺服器主機、閘道防護等入侵偵測防禦相關功能及服務」之目標觀之(見原審卷第23頁),倘上訴人所建置之IM即時聊天行為系統無法達到偵測內部人員聊天紀錄,知悉係由何人傳遞聊天訊息,顯難達到內部資安管理之目的。

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驗收時所提供之IM即時聊天行為系統僅具備阻擋功能,與系爭合約採購規範所約定之規格不符,故未完成驗收等語,應堪採信。

⒊又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採購規範所要求之IM即時聊天系統,僅需具備側錄其使用行為或顯示使用者登錄之IP,以達供事後查核之目的即可,並未要求該套聊天系統需達到紀錄聊天者對話內容之功能乙情,有被上訴人所提104年9月16日基府研資貳字第1040055968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8頁),且經證人吳○○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272頁)。

上訴人復於104年9月24日以同一系統不同設定方式,自行擬以被上訴人希以偵測到使用者登入IP址之需求,而隨同於105年3月18日民事準備㈠狀所提出原證9之測試書面(見原審卷第259-264頁),雖無使用者聊天之對話內容,但已可顯示其使用行為紀錄及使用者登入之IP址之測試結果,亦經證人吳○○於原審105年3月24日到庭確認該測試結果紀錄,已與系爭合約採購規範項次伍一9之IM即時聊天行為系統所應具備之功能相符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72頁),益徵被上訴人並未要求上訴人所提供之IM即時聊天行為系統,需具備紀錄使用者聊天之對話內容乙情明確。

至上訴人雖以104年8月12日客戶服務紀錄單之記載:「測試流量管理功能,限制來源電腦網路傳輸量,違反流量管控進行阻擋、限制頻寬…等及負面導向功能。」

等語,及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吳○○已在其上簽名確認為由,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合約採購規範伍、一、17.之功能需求云云。

惟上訴人所提104年8月12日客戶服務紀錄單並非驗收紀錄,吳○○亦非系爭合約負責驗收之人,且系爭合約採購規範伍、一、17.之功能自辦理第1次驗收至第4次驗收起止,均未符合系爭合約採購規範之功能需求等情,亦有上開歷次驗收紀錄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17-220頁),難認上訴人已依約提出符合採購規範所要求之給付,並經驗收合格。

故上訴人主張其業於104年9月11日提供被上訴人符合採購規範之規格,被上訴人自斯時起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云云,要難憑採。

⒋本件上訴人於103年9月3日辦理第2次驗收時,並未提出原證9之IM即時聊天行為系統測試畫面,係上訴人於104年9月24日要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即證人林○○,依其要求進行偵測即時聊天行為之時間後所提出等情,業經證人林○○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第77頁);

且上訴人於104年9月24日完成原證9之測試後,亦未即時將原證9之測試結果提供予被上訴人,復未參加系爭合約第3、4次之驗收,被上訴人承辦人員係至105年3月24日始見到該原證9之測試畫面,兩造係直至105年5月5日進行第5次複驗後,於105年5月11日就系爭合約採購規範伍、一、9.及17.部分完成驗收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105年4月22日、105年5月19日函文及105年5月11日驗收紀錄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0頁、第293頁、第300頁),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合約係於105年5月11日完成驗收等語,應堪採信。

㈡上訴人有無給付遲延情事?⒈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約定,系爭合約價金給付條件,係於驗收合格,上訴人繳納保固保證金後,被上訴人於接到上訴人請款單據後30個工作天內,一次無息給付尾款,故上訴人除依約完成履約標的外,尚須在履約標的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後,方得檢附請款單據向被上訴人請求價金。

惟查,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約定之履約期限104年8月14日前之同年月13日,雖完成系爭合約採購標的之安裝測試,並申請進行驗收,因該次驗收結果為:「項次伍.一、4、9、17及20未符規範」,而經被上訴人要求「請針對項次伍.一、4、9、17及20於9月3日前改善完畢」乙情,有被上訴人所提104年8月27日驗收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3頁)。

兩造復於104年9月3日辦理第2次驗收,惟驗收經過因仍有「二、項次伍.一、9…,本次驗收不符合規範。

三、項次伍.功能需求一、規格17.…承商無法實機演練,未符規範。

四、項次伍.功能需求二(誤載為一)、規格20.…承商應補正開立HP委託原廠授權證明文件服務紙本正本。

五、本案不同意驗收,請於104年9月10日補正並複驗。」

(見原審卷第174頁),故兩造另約定於104年9月10日進行第3次驗收。

惟上訴人並未於104年9月10日第3次驗收時到場,亦未依第2次驗收紀錄內容將未符規範部分進行補正,致第3次驗收未合格通過,有第3次驗收紀錄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9頁)。

嗣上訴人亦未於104年11月25日進行第4次驗收時到場,僅於104年9月11日以函文通知並檢附第2次驗收應補正之項次伍.二、20.之完工相關文件,仍未補正項次伍.一、9及17部分,有第四次驗收紀錄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0頁);

系爭合約採購標的之安裝測試係直至105年5月11日始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乙情,有該次驗收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0頁)。

準此,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完成之履約標的,係直至105年5月11日方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上訴人自有遲延履約之情事存在。

⒉再者,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約定:初驗或驗收有瑕疵,經機關通知廠商限期改正,自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扣除契約或主驗人指定之限期改正日數等語,上訴人本應就第2次驗收有瑕疵未通過部分,於104年9月10日前限期補正並進行第3次複驗,惟上訴人均未遵期補正並會同複驗,依上開約定,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指定之限期改正期限之翌日即104年9月11日起,即負遲延履約之責。

據此計算自104年9月11日起,至105年4月22日即被上訴人另以函文通知上訴人將訂於105年5月5日下午派員進行複驗(見原審卷第290頁),嗣改為105年5月11日辦理續行複驗時止(見原審卷第295頁),合計上訴人逾期日數225天。

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曆天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㮀計算逾期違約金。」

以系爭合約總價金280萬元計算,每日逾期違約金為2,800元,逾期日數225天,總計逾期違約金為63萬元(計算式:2,800元×225天=630,000元)。

因兩造就逾期違約金於系爭合約第14條第4項有最高賠償總額,在未載明時以契約價金總額20%之上限約定,故系爭合約逾期違約金之數額,最高僅得以56萬元(2,800,000元×20%=560,000元)計算。

㈢上訴人可否請求酌減違約金?⒈復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然是否相當,除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外,更應審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於104年6月1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後,已遵期於履約期限前完成履約標的之安裝測試,雖於第1、2次驗收時,上訴人所完成之履約標的有部分功能需求與系爭合約採購規範未符,惟上訴人於104年9月3日第2次驗收後,除其中項次伍.功能需求二、規格20.部分,業經上訴人於104年9月11日以函文檢附被上訴人所需文件而經第4次驗收通過外,另項次伍.一、9.之應具備IM即時聊天行為偵測功能部分,經上訴人於104年9月24日擬被上訴人需求改變設定方式後,亦具備偵測使用者IP址之功能;

至項次伍.一、17.部分,則因兩造於第2次辦理驗收時發生齟齬,未就就該部分功能進行實機演練,而無法認定該部分是否符合採購規範之功能需求致未能驗收通過。

是上訴人於驗收階段雖有未遵期補正,及因拒參與第3、4次驗收,未能儘速提出其上開已完成或已修正,並符合系爭合約採購規範要求之功能規格,延滯系爭合約驗收期日,致被上訴人無法即時取得系爭合約應提供之完足服務,固應受逾期違約金之處罰;

惟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安裝後交付予被上訴人使用之偵測防禦系統,自上訴人104年9月11日隨函提出原審卷第82頁之附件資料後至今,均經被上訴人正常使用,並無叫修紀錄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足徵被上訴人因系爭合約驗收程序延宕所受之損害應非巨大。

故上訴人主張其交付被上訴人使用之系爭合約偵測防禦系統,經被上訴人使用至今均未自被上訴人資訊機房卸下,且未經被上訴人反應有無法發揮功能情事,被上訴人請求56萬元違約金顯然過高,請求酌減等語,為有理由。

本院審酌上情,爰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逾期違約金56萬元,扣除上訴人已自行減縮請求之1日違約金2,800元後,餘55萬7,200元依其比率酌減為30%即16萬7,160元(557,200元×30%),故被上訴人於16萬7,160元範圍內,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㈣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價金應為若干?經查,系爭合約既經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1日驗收合格,並經上訴人將應繳納之保固保證金提存(見本院卷第20頁),且提出請款單據及保固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63-64頁),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合約價金280萬元,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約定,系爭合約價金給付條件已成就,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合約價金,自屬有據。

惟上訴人既有給付遲延情事,則被上訴人主張以其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與上訴人得請求之系爭合約價金相抵銷(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經本院酌減系爭合約違約金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為16萬7,160元,已如前述;

兩相抵銷後,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63萬0,040元(2,800,000元-2,800元-167,160元=2,630,040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扣除1日逾期違約金2,800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279萬7,200元,固於法有據;

惟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主張抵銷16萬7,160元,亦有理由,兩相抵銷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3萬0,040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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