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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092號
上 訴 人 張宸嘉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張建鳴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郭庭光律師
被上訴人 昇鴻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湘齡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代理人 王筱涵律師
許坤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股東。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11日上午10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作成如後附表所示之「再次確認98至102年度決算報表等相關資料案」(下稱系爭再次確認案)及「減資彌補虧損案」(下稱系爭減資案)決議。
惟被上訴人98年至102年財務報表並未依公司法第230條第1項規定,由股東常會承認,系爭再次承認案即為公司法第230條第1項之財務報表承認案,應於股東常會提出。
系爭再次確認案由系爭股東臨時會作成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30條第1項規定,自屬無效。
又縱認被上訴人曾召開股東常會承認98年至102年財務報表,然系爭股東臨時會並無備置相關帳冊,股東無法於會前得知公司財務情形;
且系爭再次確認案與股東常會前所承認之財務報表有產生矛盾之風險,違反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29條及第230條規定,亦應認無效。
又系爭減資案係為填補虧損,應依公司法第168條之1規定,由董事會將財務報表及虧損撥補之議案,於股東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後,提請股東會決議,然系爭減資案係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以臨時動議提出,與前揭規定未符,造成股東於無充足資訊情況下作成系爭減資案之決議,亦屬違法無效。
爰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求為判決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爭再次確認案、系爭減資案之決議均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原為有限公司,於101年12月10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
則伊之98年度至100年度之公司財務表冊,依公司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應分送各股東承認,無須經由股東常會承認。
伊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後之101年及102年度財務報表等表冊,前已依公司法第230條第1項規定,經由102年及103年股東常會承認。
系爭再次確認案之提出,係伊為因應上訴人之要求,乃認有必要而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就先前業經全體股東及股東常會確認之98年至102年度財務報表為再次確認,並非依公司法第230條第1項規定之財務報表承認案,故無須依公司法第230條第1項規定由股東常會承認,亦無須依同法第228條、第229條辦理。
且縱認101年及102年度財務報表前未經股東常會決議承認,亦得由股東臨時會決議承認。
又如認系爭再次確認案不得由股東臨時會承認,而認有違反公司法第228條、第229條及第230條第1項情事,惟系爭再確認案決議內容並未違背法令,亦非無效。
另系爭減資案,係為彌補103年度之累積虧損,乃依公司法第168條規定,由股東會作成減少資本之決議。
至公司法第168條之1規定,係適用於當年度之期中虧損,因該虧損尚未經股東會決議承認,故規定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虧損撥補之議案,於股東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後,提請股東會決議。
玆因伊公司103年度之累積虧損,業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監察人查核完畢,並於104年11月24日經股東常會決議通過,核與公司法第168條之1規定情形不同,自無適用餘地。
則系爭股東臨時會作成系爭減資案之決議,亦無違反法令而無效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作成系爭再次確認案、系爭減資案之決議無效。
其中系爭再次確認案乃在確認被上訴人98年至102年度決算報表等相關資料;
系爭減資案則決議被上訴人為彌補虧損辦理減資新臺幣(下同)8,400萬元,銷除已發行股份840萬股,減資比例為60%,有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2頁正、背面),堪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作成之系爭再次確認案、系爭減資案之決議是否無效,事涉股東權益及公司之經營,而此不明確之情形已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上訴人就此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訴。
四、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股東,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11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作成如後附表所示之系爭再次確認案及系爭減資案之決議等語,有卷附系爭股東臨時會通知、系爭股東臨時會錄音譯文、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足稽(以上均為影本,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10頁、第3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7頁背面、第38頁),應堪信真實。
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再次確認案違反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29條及第230條第1項規定;
系爭減資案違反公司法第168條之1規定,決議均屬無效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關於系爭再次確認案:按股份有限公司於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
二、財務報表。
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
前項表冊,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規章編造。
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十日前,備置於本公司,股東得隨時查閱,並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
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
前項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決議之分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以公告方式為之。
第1項表冊及決議,公司債權人得要求給予或抄錄。
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1項規定不為分發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29條、第230條固有明文。
然於有限公司,則須依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由董事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依同法第228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並無公司法第230條之適用。
經查:⒈被上訴人原為有限公司,於101年12月10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有昇鴻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臺北市政府函、昇鴻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考(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205頁至206頁)。
則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0日之前就其98年度至100年度公司財務報表,自應依上揭公司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分送各股東承認,尚非由股東常會承認。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承認98年度至100年度公司財務報表,與公司法第230條第1項規定應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有違云云,即乏所據。
⒉又被上訴人抗辯:伊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後,101年度及102年度公司財務報表,前均依公司法第230條第1項規定,提經股東常會承認,故系爭再次確認案與公司法第230條之財務報表承認案有異,並無公司法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規定之適用等語,業據提出生季會計師事務所曾文曲會計師簽證之被上訴人公司101年度及100年度、102年度及101年度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在卷為憑(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36頁)。
且證人即被上訴人股東鄭又晉證稱:伊於98年至101年間為被上訴人股東。
被上訴人當時4位股東為黃苡峻、鄧湘齡、上訴人及伊。
彼此熟識、往來頻繁,見面頻率很高。
102年至103年間伊雖已經不是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但還是會跟他們開會。
股東會於102年、103年間有承認101及102年財務報表。
全體股東都有出席,一樣是上述4人,討論財務報表時有看到會計師簽證資料,印象中會計師沒有做過簽證保留,也沒有任何股東表示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0頁)。
則被上訴人抗辯:伊101年度及102年度公司財務報表前已依公司法第230條第1項規定,已由股東常會承認等語,應非無稽。
另參以系爭再次確認案案由「再次確認民國98至102年度決算報表等相關資料」及說明欄「㈠、民國98至102年度財務報表等資料,業經生季會計師事務所曾文曲會計師查核簽證完竣,並經國稅局核定在案。
㈡、因股東張宸嘉請求,再次確認民國98至102年度決算報表等相關資料,提請討論」等文義(見原審卷第32頁之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益見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再次確認案並非公司法第230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財務報表承認案,而係就前已經股東常會承認之98年至102年度財務報表等表冊為再次確認。
故無須依公司法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規定辦理等語,即非全然無據。
⒊況縱認被上訴人於提出系爭再次確認案前,從未就101年、102年財務報表依公司法第230條規定提請股東常會承認,或認關於上開財務報表之再次承認於本質上仍屬公司法第230條規定之財務報表承認案,且其承認應屬股東常會之職權。
然依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股東會分為股東常會及股東臨時會。
其中股東常會應於每年至少召集一次,其召集程序依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規定,應於20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30日前公告之;
股東臨時會則於必要時召集之,其召集程序依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15日前公告之。
可知股東常會及股東臨時會於召集時間及召集程序固屬有別,然二者既均屬股東會,均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所為決議之效力則應無二致。
且除股東之固有權外,凡不違背效力規定之強行法規定及公序良俗與股份有限公司資本之範圍外,公司一切事務,股東會均得決議,並未區分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而異其認定,所得決議之事項,亦不以公司法明定應經股東會普通決議事項(如公司法第192條、第196條、第198條關於董事之選任、解任及其報酬,公司法第184條第1項、第230條關於決議分派盈餘及股息、紅利等)或特別決議事項(如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公司投資總額超過實收股本40%之轉投資,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關於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等)為限。
是以公司法第230條第1項雖規定:「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
然核其文義既未限制該承認權僅股東常會專屬,則如召開股東臨時會行之,本質既仍屬股東之多數決議,並未剝奪股東對於各頊表冊承認之權利,自難認所為決議有何違反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之情事。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系爭再次確認案,乃違反公司法第230條規定,應不生效力云云,自不足採取。
至於在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系爭再次確認案之前,董事會如未踐行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表冊於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或未依公司法第229條規定將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於開會10日前備置於本公司,俾供股東隨時查閱,亦僅生股東得否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及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是否得依公司法第231條規定視為解除之問題而已,尚無公司法第191條所規定股東會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無效之情形,可堪認定。
⒋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再次確認案違反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29條及第230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自不足採取。
㈡關於系爭減資案: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減資案係為填補虧損,應依公司法第168條之1規定,由董事會將財務報表及虧損撥補之議案,於股東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後,提請股東會決議,然系爭減資案係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以臨時動議提出,與前揭規定未符,造成股東於無充足資訊情況下作成系爭減資案之決議,自屬違法無效云云,然查:⒈按公司法第168條之1第1項規定,公司為彌補虧損,於會計年度終了前,有減少資本及增加資本之必要者,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虧損撥補之議案,於股東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後,提請股東會決議。
其立法理由為「股份有限公司為改善財務結構,以減資彌補虧損,引進新資金,同時辦理時,可就當年度期中虧損彌補之,以利企業運作。
可見股份有限公司為彌補虧損,非不得為減少資本及增加資本之決議。
」。
另經濟部經商字第09102214760號函亦稱:「按增訂公司法第168條之1,旨在便於股份有限公司改善財務結構,股東會如於會計年度終了前,決議減少資本以彌補虧損,須同時引進新資金。
又公司依上述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時,應就減資及增資案併案辦理。」
,再按90年11月12日公布增訂公司法第168條之1前,經濟部71年9月13日經商字第33548號函則稱:「查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司非依減少資本之規定,不得銷除其股份』,若因銷除虧損而減少資本,該『虧損』應以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在同一會計年度內所發生之本期收益,減除本期成本費用及損失後不足之差額,列於虧損彌補議案內,經股東常會承認,累積於帳上未經彌補之數額為限(商業會計法第53條,公司法第228條、第230條參照),凡未經上述決算程序,並經股東常會承認之營業年度中間所發生之『本期虧損』,尚不得藉以沖減資本。」
,可知公司法第168條之1實係在公司為彌補當年度期中虧損,故為辦理減資並引進新資金時,始有適用。
且其所以須由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虧損撥補之議案,於股東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後,提請股東會決議,實係因期中虧損尚未依公司法第230條第1項規定,於股東常會承認之故。
至於公司法第168條則係對於已經股東常會承認之虧損所為減資之規定,故未有如公司法第168條之1規定之限制,其理至明。
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常會於104年11月24日已決議承認103年度累積虧損8,780萬9,842元。
被上訴人股東嗣於104年12月11日股東臨時會臨時動議中,即係就該103年度累積虧損提出減資彌補虧損8,400萬0,000元等語,有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常會議事錄暨附件即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審查報告書、被上訴人公司盈虧撥補表、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可參(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74頁、第77頁背面、第79頁背面、原審卷第32頁背面),核屬相符。
顯見系爭減資案雖決議減少資本以彌補虧損,然並未同時引進新資金,其減資亦非在彌補期中虧損,依前揭說明,自無公司法第168條之1規定之適用。
又系爭減資案係被上訴人公司為減資彌補股東常會所承認累積於帳上未彌補之數額,亦非減資彌補本期虧損,則被上訴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中依公司法第168條規定作成「系爭減資案」決議,於法自無不合。
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減資案未依公司法第168條之1規定辦理,應屬無效云云,自不足採。
⒊又按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定有明文。
至於「減資案」既非在上開規定列舉之內,自非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此參以經濟部民國98年4月21日經商字第09802047330號函稱:「按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司非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不得銷除其股份;
減少資本,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
同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本部92年2月6日經商字第0920205640號函釋影本併請參照,)。
是以,除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非屬上開規定事項,股東得於股東會議以臨時動議提出減資議案,而由股東會以普通決議行之。」
,亦同此見解。
是依上開說明,系爭減資案以臨時動議提出,並無任何違法之情。
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減資案為違法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再次確認案違反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29條、第230條第1項、系爭減資案有違反公司法第168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並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求為判決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爭再次確認案、系爭減資案之決議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賴劍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第一案
案由:再次確認民國98至102年度決算報表等相關資料,提請討論。
說明:
㈠民國98至102年度財務報表等資料,業經生季會計師事務所曾文曲會計師查核簽證完竣,並經國稅局核定
在案。
㈡因股東張宸嘉請求,再次確認民國98至102年度決算報表等相關資料,提請討論。
決議:出席股東表決權數12,625,000股同意通過,佔出席總權數14,000,000股之90.179%。」
臨時動議
第一案:減少實收資本總額案。
案由:擬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案,提請審議。
說明:
一、為改善財務結構,擬辦理減資新台幣(以下同)84, 000,000元,銷除已發行股份8,400,000股,依目前實 收資本額140,000,000元計算,減資比例為60%。
嗣後 如因其他原因影響本公司流通在外股數,造成減資比
例發生變動,則實際減資比例以變動後之比例為準。
二、本次減少之股份,按減資基準日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
持股比例計算,每仟股減少600股(計算至股為止),
減資後股份總額為56,000,000元,分為5,600,000股。
減資後不足一股之畸零股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按面額
承購。
三、擬請股東會授權董事會另訂減資基準日並全權處理相
關事宜。
決議:出席股東表決權數12,625,000股同意通過,佔出席總 權數14,000,000股之9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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