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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追加原告 因思銳遊戲總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建
訴訟代理人 陳獻忠
被 上訴人 莊訓清
追加 被告 陳信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附民字第2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附民上字第41號裁定移送前來,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捌仟柒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追加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不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捌仟柒佰參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莊訓清、陳信雄、陳智遠(已歿)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25萬8,737元及自民國(下同)94年4 月26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附民卷第1、2頁)。
因莊訓清、陳智遠涉犯詐欺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3年度易字第512號判決莊訓清無罪,陳智遠則為不受理(見系爭刑案原審卷第173至178頁;
第196、197頁),並據此駁回上訴人之刑事附帶民事之起訴(見原審附民卷第16頁),公訴人不服而上訴,莊訓清部分經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見本院卷第3至12頁),並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移送前來,因陳智遠業已死亡,上訴人撤回對陳智遠之起訴(見本院卷第90頁),另陳信雄前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見系爭刑案101 年度偵續卷第225至227頁),不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上訴人乃先撤回對陳信雄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再於本件追加陳信雄為被告(見本院卷第80、90頁),且更正聲明請求莊訓清及陳信雄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25萬8,737元,及自10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8頁)。
其追加、變更,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莊訓清及陳信雄對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第118頁背面),依首揭規定,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及追加主張:莊訓清係智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麗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智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再更名為誠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除特別標明外,均統稱為智郁公司)負責人,陳智遠(已於104年4月30日死亡)為智郁公司股東陳信雄之父。
莊訓清、陳智遠、陳信雄均明知上訴人對智郁公司有574萬0,332元之債權(下稱上訴人債權),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94年10月19日以93年度湖簡字第133 號判決確定(下稱上訴人債權確定判決),智郁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債權之金額,並經士林地院以94年度執字第23923 號執行事件受理後核發債權憑證在案(下稱原債權憑證),亦明知陳智遠對智郁公司並無620 萬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詎為規避智郁公司應返還上訴人上開債務,先由陳智遠於93年2月1日,在不詳地點,填載金額620 萬元、到期日94年2月1日、受款人陳智遠之票號32147 號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後,由莊訓清於不詳時、地,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署「智郁公司」、「莊訓清」並蓋用智郁公司大小章,虛偽捏造系爭債權,莊訓清、陳智遠再於94年10月24日,持系爭本票至新北市土城區(即改制前臺北縣土城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作成內容含有「緣對造人(即智郁公司,下同)於94年2月1日向聲請人(即陳智遠,下同)借款620 萬元正,因到期未償還,致發生糾紛,經調解和解內容如后:一、對造人同意償還620 萬元,與聲請人達成和解」之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並經新北地院法官於94年11月2 日審核後准予核定。
復於94年11月25日,由陳智遠持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具狀對智郁公司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由新北地院(原板橋地院)94年度執字第40310 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上訴人則為系爭執行事件之併案債權人,使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形式上審核後陷於錯誤,將陳智遠與上訴人共同分配智郁公司財產執行清償所得數額,而製作95年3月30日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詐得原應歸上訴人分配之金額共計225萬8,737元而由陳智遠領取完畢,陳信雄亦因此獲得減縮其債務之不法利益。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5條規定,或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命莊訓清及陳信雄連帶給付225萬8,737元及自10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或共同給付前開本息(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第98頁背面)。
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莊訓清則以:系爭刑案判決與事實不符,否認有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事實,伊從頭到尾都未參與領款,只是與陳智遠到調解委員會協調等語,資為抗辯。
四、陳信雄則以:伊並非刑事案件當事人,本件是伊父親陳智遠持調解筆錄及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不是持伊與莊訓清之協議書聲請調解或強制執行,伊沒有參與過程,亦不知陳智遠領款及領得款項之下落,伊與莊訓清之協議對象是商領公司,況莊訓清本身有股東權利,對智郁公司有債權,沒有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就上訴人對莊訓清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而上訴,並對陳信雄為訴之追加。
㈠上訴人之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莊訓清及陳信雄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25萬8,737 元及自10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莊訓清之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㈢陳信雄之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第99頁):㈠莊訓清為智郁公司(原名麗捷公司,現已更名為誠奇公司)之負責人,陳信雄前為麗捷公司之股東,陳智遠(已歿)則為陳信雄之父親。
陳智遠去世後,陳信雄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㈡上訴人債權經上訴人債權確定判決後,上訴人持上訴人債權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智郁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核發原債權憑證在案。
㈢陳智遠主張對智郁公司有系爭債權存在,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陳智遠持系爭本票與莊訓清至新北市土城區(原臺北縣土城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作成系爭調解書,並經法院予以核定。
㈣陳智遠持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對智郁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上訴人則為系爭執行事件之併案債權人。
㈤系爭執行事件經製作系爭分配表,陳智遠已獲分配金額共計225萬8,737元。
㈥上訴人對智郁公司(改名為誠奇公司)及陳智遠提起確認系爭調解書所載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84號判決確定系爭調解書所載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確定判決)。
七、本院之判斷:本件上訴後,兩造均同意簡化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99頁),分述如下:㈠莊訓清、陳智遠與陳信雄是否共同以虛偽不實之系爭調解書所載之系爭債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詐得225萬8,737元,而不法侵害上訴人債權?⒈查莊訓清與陳信雄於91年12月22日約定陳信雄以620 萬元之價格,將所擁有商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商領公司)及智郁公司(原麗捷公司)之所有權讓與莊訓清,簽約前之代墊貨款由陳信雄自行吸收,莊訓清最晚於92年12月31日前得以公司名義陸續支付陳信雄或指定之第三人620 萬元,而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有系爭協議書為證(見系爭刑案他卷第75、76頁)。
並有莊訓清陳述:商領公司係伊本來之公司,智郁公司老闆原係陳信雄,他將經營權轉給伊等語(見系爭刑案97年度偵續卷第113 頁)。
核與陳信雄陳稱:伊將(智郁)公司經營權讓給莊訓清,伊於91年9 月去上訴人公司上班,無法再處理商領公司及智郁公司(原麗捷公司)事情等語相符(見系爭刑案101年度偵續卷第183頁)。
而系爭協議書簽訂後,原麗捷公司於92年2 月間經股東會臨時決議,更名為智郁公司、變更營業項目、改選莊訓清為董事長,並辦畢變更事項登記乙節,亦有智郁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經濟部函(稿)、智郁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在卷可憑(見系爭刑案101 年度偵續卷第59、60頁、第63至65頁),足認系爭協議書並非虛偽不實,合先敘明。
⒉莊訓清雖抗辯伊因系爭協議書積欠陳信雄620 萬元,先於92年4 月間,簽發商領公司為發票人,到期日為92年12月31日、金額為620 萬元之支票(下稱商領公司支票)交予陳信雄指定之陳智遠,再以系爭本票換回商領公司支票(未兌現)云云,並提出商領公司支票之存根及系爭本票為證(見系爭刑案97年度偵續字第246 頁;
101年度偵續卷第204頁)。
然查:⑴莊訓清於96年11月20日原陳稱:伊與陳智遠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因之前(智郁)公司有一些借貸及股權買賣,陳智遠係(智郁)公司股東陳信雄之父,公司自86年成立之後陸陸續續向陳智遠借款600 餘萬元云云(見系爭刑案他卷第23頁)。
於96年12月3 日則稱:伊前開所稱之借款均係透過陳信雄向陳智遠商借,並未直接與陳智遠往來云云(見系爭刑案他卷第66頁)。
於96年12月11日改稱:陳信雄係(智郁)公司股東,(智郁)公司係陳信雄出資,伊與陳信雄有許多借貸係陳信雄向其父陳智遠商借,之後陳信雄將(智郁)公司賣予伊,由陳智遠處理陳信雄之債務,所以伊直接付錢予陳智遠。
因(智郁)公司款項均係陳信雄調度,所以伊以為(智郁)公司款項皆係陳信雄向陳智遠商借,至於款項實際何來,伊並不清楚云云(見系爭刑案他卷第112、113頁)。
綜其所述,如陳智遠確有貸款出資之事實,惟究竟是借貸予「陳信雄個人」,抑或借貸予「智郁公司」,已有未明。
⑵陳智遠生前於96年11月20日陳稱:因智郁公司當初是由伊拿錢給陳信雄成立的,之後再轉給莊訓清,伊要將錢收回,智郁公司還未完全轉讓給莊訓清之前,伊要負擔債務,錢回收才可以拿到錢,故這麼久之後才會開系爭本票,伊確實對智郁公司有系爭債權存在云云(見系爭刑案他卷第24頁)。
嗣於96年11月28日具狀表示:莊訓清與陳信雄簽訂系爭協議書,陳信雄把智郁公司(原麗捷公司)所有權轉讓,莊訓清於92年2 月完成公司更名及擔任董事長職務,依系爭協議書將該筆欠款轉為借款,為求保全,由莊訓清於93年2 月以智郁公司名義開立到期日為94年2 月之系爭本票予伊,但莊訓清屆期仍未給付,伊屢經催討無效,始與莊訓清達成系爭調解書,然莊訓清仍未給付,伊始聲請執行云云(見系爭刑案他卷第70頁)。
於96年12月3 日則稱:伊都是透過陳信雄把錢匯款給(智郁)公司使用,當初是陳信雄把股份賣給莊訓清,可是莊訓清沒有錢,所以雙方協議由我向莊訓清追討這筆債務云云(見系爭刑案他卷第66頁)。
於96年12月11日另稱:之前陳信雄積欠一些債務,伊幫陳信雄清償,之後陳信雄將智郁公司賣掉,便指定伊為受款人,伊於約定付款日後即一直向莊訓清要錢,但都沒有給,伊才和莊訓清去調解。
伊和(智郁)公司並無金錢往來,只是代陳信雄向莊訓清追討620萬元債務云云(見系爭刑案他卷第112頁)。
經與莊訓清上開陳述互核,關於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究係「借款之清償」,抑或基於「系爭協議書所負之給付」義務,莊訓清、陳智遠之陳述亦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尚難逕予採信。
⑶莊訓清於98年1月10日雖具狀表示:伊於92年4月開立商領公司支票履行協議,嗣伊向陳信雄表示因商領公司與上訴人訴訟中,暫時無力支付兌現支票,因此將該支票更換為系爭本票云云(見系爭刑案97年度偵續卷第152、153頁)。
另於102 年5月8日又陳稱:伊本來開立(商領公司)支票予陳智遠,後因無法兌現支票,伊要求陳智遠不要提示(商領公司)支票才開立系爭本票來換(商領公司)支票,本來陳信雄把(智郁)公司股權轉讓給伊,叫伊付錢給陳智遠,之前陳信雄投資(智郁)公司的錢跟一些周轉金,是陳智遠和其弟陳信豪幫忙出的,所以陳信雄才指定要把股權轉讓的錢給陳智遠云云(見系爭刑案101年度偵續卷第180頁背面)。
然莊訓清及陳智遠先前均未曾提及有以商領公司支票換回系爭本票之事實,且陳智遠於97年6 月16日陳稱:伊不知莊訓清以智郁公司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是用來購買個人經營權之債務,伊只是收票而已云云(見系爭刑案97年度偵續卷第93頁),如陳智遠不知系爭本票是莊訓清履行系爭協議書之債務而收票,又豈能與莊訓清達成以系爭本票換回商領公司支票之合意?是莊訓清嗣後始改稱先開立商領公司支票,再換回系爭本票云云,自難採信。
又系爭本票之付款日為94年2月1日,然莊訓清於93年1月28日持股已增為86萬8千股乙節,有智郁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簿在卷可稽(見系爭刑案101 年度偵續卷第81頁),如系爭本票係為換回商領公司支票而支付莊訓清依系爭協議書應給付陳信雄之款項,於商領公司支票未兌現,且莊訓清以智郁公司名義開立之系爭本票付款日尚未到期前,莊訓清竟早於1 年以前已取得智郁公司主要股權在案,此亦有違社會交易常情。
⑷莊訓清於97年6 月23日陳稱:商領公司及智郁公司之後都是伊在經營,伊有將商領公司的錢借給智郁公司使用云云(見系爭刑案97年度偵續卷第113 頁)。
於103年2月13日復稱:伊當初向銀行借錢給商領公司,商領公司代智郁公司墊付貨款給上訴人,智郁公司確實有欠伊這些款項,因陳智遠代陳信雄付了多筆款項,就是借錢給陳信雄,後來(智郁)公司經營權交易時,陳信雄指定付款給陳智遠,所以伊就欠陳智遠錢,當初開票(指商領公司支票)給陳智遠,但未兌現,因智郁公司本應先償還款項予商領公司,商領公司須再還給伊,伊再還給陳智遠,後來就直接跳過由智郁公司還款給陳智遠云云(見系爭刑案原審卷第24頁背面)。
然莊訓清提出之「高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高領公司)之活期存款存摺(見系爭刑案97年度偵續卷第105至108頁)並非商領公司之存摺,無從將高領公司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逕行認定為商領公司之交易,且前開活期存款存摺內除顯示數筆莊訓清之母莊葉阿娥名義之匯款外,其餘僅係單純現金存入、提出之情形,無法得知係由何人基於何目的所為,莊訓清雖自行於部分款項旁標註「莊訓清」等文字表示係其匯入,然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況資金交易原因繁多,本件亦無證據證明上開資金交易之原因關係即屬莊訓清借貸予商領公司之事實。
另莊訓清主張有代償商領公司向臺灣銀行之借款370萬9千餘元乙節,惟其提出之放款借據、取款憑條、商領公司放款回收登錄單(見系爭刑案97年度偵續卷第103至104頁),借款人非僅限於莊訓清個人,且借款金額為500 萬元,亦與其主張上開代償金額不符,而莊訓清之臺灣銀行帳戶雖於91年11月8日經提領448萬2,645 元,然此與同日商領公司之臺灣銀行帳戶有370萬9,151元回收登錄之金額亦不相符,均無法證明莊訓清前述主張代償商領公司債務之事實。
又莊訓清亦未證明商領公司確有借貸予智郁公司之情事,則莊訓清主張其對商領公司有債權,商領公司對智郁公司有債權,故以智郁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本票而換回商領公司支票云云,亦無可採。
綜上,難認系爭本票所表彰之系爭債權確實存在。
⒊次查,上訴人前於92年間就損害賠償事件(非本件之上訴人債權)已具狀對智郁公司聲請假扣押,經新北地院(原板橋地院)於92年8 月28日以92年度裁全字第5680號裁定准予在案(見系爭刑案他卷第29、30頁);
上訴人並於92年12月3日具狀對智郁公司起訴(見系爭刑案97年度偵續卷第125 至128 頁),莊訓清為智郁公司法定代理人,其於92年間早知上訴人已對智郁公司採取法律訴訟。
上訴人嗣於93年間就本件上訴人債權提起訴訟,於94年間經上訴人債權確定判決後,上訴人持以對智郁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核發原債權憑證在案;
上訴人對智郁公司及陳智遠提起確認系爭調解書所載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之訴,經系爭債權不存在確定判決在案,亦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㈡、㈥所載,且莊訓清與陳智遠以系爭本票換回商領公司支票乙節並不足採,足認莊訓清、陳智遠當時係為避免上訴人與智郁公司之訴訟影響,始開立系爭本票之事實。
而陳智遠主張有系爭債權存在,持系爭本票與莊訓清作成系爭調解書,並經法院予以核定;
陳智遠再持系爭調解書對智郁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上訴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併案債權人;
系爭執行事件經製作系爭分配表,陳智遠已獲分配金額共計225萬8,737元,均詳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㈢、㈣、㈤所示,系爭本票所表彰之系爭債權難認為真實,系爭債權復經判決確定不存在,已如前述說明,莊訓清、陳智遠明知系爭債權不存在,仍由陳智遠提出系爭本票與莊訓清作成系爭調解書,再由陳智遠以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經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獲分配共計225萬8,737元,而依系爭分配表所列載智郁公司之債務人僅有上訴人與陳智遠(見系爭刑案他卷第45頁),陳智遠受分配之金額如予剔除,將由上訴人受償,是莊訓清、陳智遠顯屬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債權。
又莊訓清上開行為所涉系爭刑案,亦經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3至12頁),附此敘明。
⒋至上訴人雖主張陳信雄亦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並非虛偽不實,已如前述,亦無證據證明陳信雄有簽發系爭本票、參與作成系爭調解書並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依系爭分配表而領取款項,共同詐害上訴人債權之行為,縱認陳信雄於系爭刑案之部分陳述有不實之情形,亦屬事後所為,而非事前參與,自難以莊訓清、陳智遠利用系爭協議書之存在而虛偽製造不實之系爭債權之行為,而認陳信雄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
㈡承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85條規定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莊訓清、陳信雄連帶或共同給付225萬8,737元,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莊訓清與陳智遠有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債權,使上訴人未能獲得分配225萬8,737元之事實,已如前述,陳智遠業已死亡,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莊訓清賠償225萬8,737元,即屬有據。
上訴人另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莊訓清請求,自無再予審認之必要。
⒉次查,陳信雄並無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詳見前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信雄賠償云云,則屬無據。
又本件係莊訓清與陳智遠共同虛偽製作陳信雄對智郁公司有不實之系爭債權,而由陳智遠行使權利參與分配並協助智郁公司免遭上訴人執行受償而詐欺取財,可獲得不法利益者為智郁公司、智郁公司之負責人莊訓清及陳智遠,陳信雄已非智郁公司之股東,並未因此可獲得不法利益,而陳智遠死亡後,其繼承人包括陳信雄均已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39頁、第67至70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繼字第316、340號卷宗審核屬實,亦無從認定陳信雄有因陳智遠領取分配之225萬8,737元而間接受益之情形。
又系爭協議書係約定陳智遠對莊訓清有債權,陳信雄並非債務人,陳信雄自無上訴人所稱因此免除債務之情形,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陳信雄請求給付云云,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莊訓清給付225 萬8,737元及自10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上訴人追加陳信雄之訴部分,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及莊訓清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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