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上,1105,2017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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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105號
上 訴 人 環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正明
訴訟代理人 王怡今律師
被 上 訴人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輝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陳維鈞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黃雪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1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玖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玖仟陸佰陸拾貳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本於兩造間採購單即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出貨之價金新臺幣(下同)308 萬0,165 元、未出貨之庫存品價金160 萬8,925元,並均併計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卷一第3 頁反面、卷二第19頁、本院卷第37頁反面);
另主張本於兩造間民國100 年12月9 日召開之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及所達成之合意,暨依民法第2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呆滯料成本損害71萬3,251 元、報廢料損害15萬2,812 元(原審卷二第19頁、本院卷第38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表明不再主張依民法第267條規定請求(本院卷第70頁反面),被上訴人對此並無異議,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4項及第26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該部分請求既經撤回,即非本院審理範圍。
另上訴人亦表示不再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後請求損害賠償之攻擊方法(本院卷第85頁、第89頁反面),並將其原主張之呆滯料成本損害金額更正為73萬1,251 元(本院卷第84頁、第89頁反面),總請求金額不變,經被上訴人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核分別屬更正其法律上及事實上陳述,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多年來向上訴人訂購LED 燈電源驅動器,上訴人均依被上訴人採購單備料,並依被上訴人通知分批出貨,被上訴人依約應於出貨後次月結帳後之60日給付價金。
上訴人自101 年10月4 日起至102 年5 月30日止,已陸續出貨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卻未給付該等已出貨部分之價金共308 萬0,165 元;
又上訴人已依被上訴人訂單完成如附表二所示貨物之出貨準備,並多次通知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均未為出貨通知,尚有未出貨之價金160 萬8,925元未給付;
上訴人自得本於買賣契約之約定,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各308 萬0,165 元、160萬8,925 元。
又被上訴人前曾取消於100 年4 月29日及100年5 月2 日採購單號碼各為0000000 、0000000 之訂單,造成上訴人受有呆滯料成本損害71萬3,251 元(於本院審理中更正此項請求金額為73萬1,251 元,見本院卷第84頁、第89頁反面);
另上訴人為履行交付被上訴人料號71GA007S4A11之PCB 電路板貨物義務,業已完成備料,詎被上訴人竟更改規格即等同取消訂單,造成該等電路板無法使用,致上訴人受有報廢料損害;
兩造乃於100 年12月9 日系爭會議達成被上訴人願賠償之協議,事後於往來電子郵件確認被上訴人應賠償呆滯料成本損害73萬1,251 元及報廢料損害15萬2,812元,上訴人自得本於系爭會議及兩造間之合意,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
爰本於兩造間買賣契約、系爭會議及所為合意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買賣價金、損害共557萬3,153 元,併均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而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7 萬3,1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司自100 年起即向上訴人採購電源驅動器,惟自100 年6 月起至102 年4 月間多次遭客戶反應LED燈板中之電源驅動器發生燒毀、無輸出電力或爆裂之異常狀況,可知上訴人交付之電源驅動器有BD1 零件耐突波規格過低、VR2 零件吸收突波導致溫度升高超過本身耐溫85﹪而燒毀、PCB 零件材質問題及製程不良造成錫裂、溫度過高導致D4二極體零件短路等瑕疵,致伊公司大量遭客戶退貨,經伊公司於102 年4 月3 日發函向上訴人表示於未確認貨物瑕疵責任歸屬前,爰以對上訴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與上訴人之價金請求權為同時履行抗辯,故無須給付已出貨部分價金308萬0,165 元。
至系爭會議紀錄並無伊公司大小章及相關人員簽署,否認其形式上真正。
另兩造並未於系爭會議就未出貨之庫存品、呆滯料與報廢料之處理達成協議;
至上訴人在伊公司下單採購前,所預先生產之產品或採購之物料,亦因兩造間尚未成立買賣契約,伊公司對上訴人自不負呆滯料損害之賠償責任,況上訴人並未證明其主張之金額、數量是否屬實。
且上訴人上開各項請求權均屬價金之性質,亦均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二年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伊公司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5 萬0,503 元(即附表一編號15至19所示已交貨部分之價金),及自104 年8 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02 萬2,650 元,及自104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上開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自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四、上訴人主張其已交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買賣之貨物,被上訴人卻未給付該已出貨價金152 萬9,662 元(即308 萬0,165 元-155 萬0,503 元),又其已依被上訴人訂單完成如附表二所示貨物之出貨準備,並多次催請被上訴人通知出貨未果,尚有未出貨之價金160 萬8,925 元未獲給付;
另兩造於100 年12月9 日召開系爭會議,嗣已達成被上訴人願賠償其呆滯料成本損害73萬1,251 元及報廢料損害15萬2,812 元之合意;
爰本於兩造間買賣契約、系爭會議及所為合意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損害共402 萬2,650 元本息等情。
惟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有關上訴人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已出貨部分之買賣價金152萬9,662 元部分:
⒈經查,兩造確有自101 年10月4 日起至102 年4 月30日止成立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買賣契約,上訴人並已出貨完畢,此部分買賣價金共152 萬9,662 元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供應商管理系統擷取畫面、統一發票、電子郵件及採購單為證(原審卷一第6 至51頁、本院卷第8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自堪信為真實。
⒉被上訴人抗辯:伊公司自100 年6 月起至102 年4 月間多次遭客戶反應LED 燈板中之電源驅動器發生燒毀、無輸出電力或爆裂之異常狀況,上訴人交付之電源驅動器具有瑕疵,致伊公司大量遭客戶退貨,經伊公司於102 年4 月3 日發函向上訴人表示於未確認貨物瑕疵責任歸屬前即在上訴人為瑕疵修補前,伊公司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已交貨部分之價金云云(本院卷第72、89頁),固提出電源驅動器瑕疵品不良原因分析統整表、8D報告、客戶電子郵件為佐(原審卷一第109 至206 頁、第209 至215 頁)。
惟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然因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參照)。
經查,兩造間如有交易,歷次所出具之採購單,係成立個別、分次、獨立之買賣契約;
採購單上記載之料品代號為兩造原本產品對應之料號,不會因每次採購而重新產出料號,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1、90頁)。
然被上訴人所辯有瑕疵之貨物與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已出貨部分之貨物,並非出自同批採購單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且貨物料號亦均不同,而非本於同一買賣契約所交付之標的物,除有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貨品明細及採購單可稽外(原審卷一第248至265 頁);
復參據被上訴人於102 年4 月3 日致上訴人函文說明三中所表示:「貴公司(即上訴人)拒絕按時交貨之原委為雙方品質爭議,惟該品質爭議之影響力應僅及於先前訂單,而不應影響貴公司後續與本公司另行訂定之個別契約之效力,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等語(原審卷一第207頁);
並被上訴人自陳:伊公司抗辯有瑕疵之貨物,料號、元件編號與附表一所示貨物並不相同,故非同一批貨物等語(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
則姑不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交付之另批貨物具有瑕疵一節是否屬實,惟其對上訴人依他買賣契約所生瑕疵修補請求權(本院卷第89頁),與上訴人依如附表一所示各買賣契約之價金債權,既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所生,依前開說明,自無對待給付關係,被上訴人亦無由執此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實無可取。
⒊被上訴人雖另抗辯: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買賣價金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二年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伊公司得拒絕給付云云。惟按:
⑴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亦有承認之效力。
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
如:債務人以對債權人其他債權為抵銷、請求緩期清償、一部清償、支付利息等,均可認為係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1948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及98年度台上字第369 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上訴人前曾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買賣價金308 萬0,165 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610號給付貨款事件(下稱前案訴訟)受理(後因有民事訴訟法第190條前段規定之自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時起,未於四個月內續行訴訟情形,而視為上訴人撤回起訴);
參據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之103 年1 月9 日所提答辯狀中表示:「經查,被告(即被上訴人)係以採購單(Purchase Order)向原告(即上訴人)為採購之要約,嗣經被告承諾出貨後,兩造間始就LED 燈電源驅動器成立買賣法律關係,並約定原告出貨後次月結帳後60日為付款(請見原證一號被告之相關採購單)」等語,並再於前案訴訟104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上訴人主張其依如附表一所示各次出貨之電源驅動器,可得價金確為308 萬0,165 元之事實,明確表示「沒有意見」,上情經本院調閱前案訴訟事件卷宗查對屬實(見前案2610號訴字卷一第34、132 頁及卷三第19頁正反面,均影印外放;
原審卷一第234 頁之前案訴訟答辯狀);
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在前案訴訟請求之價金308 萬0,165 元即為本件已交貨部分價金一節,並不爭執(原審卷一第99頁反面、本院卷第71頁反面)。
依前開說明,堪認被上訴人至遲於前案訴訟之104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訴人對其確有買賣價金債權308 萬0,165 元存在一事已為承認。
是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此項價金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104 年3 月18日重行起算,迄上訴人於104 年8 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見原審卷一第3 頁起訴狀收狀戳日期),實未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二年時效期間,洵堪認定。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⒋從而,上訴人本於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已出貨買賣價金152 萬9,662 元,洵屬有據。
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上開152 萬9,662 元買賣價金部分,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21日(見原審卷一第8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㈡有關上訴人請求如附表二所示未出貨庫存品部分之買賣價金160 萬8,925 元部分:
⒈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民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依本條但書規定,債務人固得不為現實提出,惟仍須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且其給付,事實上須確有準備,亦即債務人就其應為之給付行為,須已完成,如其自己應為之行為並未完成,縱為準備給付之通知,仍不生提出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民事裁判決參照)。
⒉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訂購後,確實仍有庫存計160 萬8,925元之貨物尚未出貨,兩造間就此並存有買賣契約一節,有上訴人提出之四紙採購單可稽(原審卷一第54至5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第90頁)。
又依兩造間採購單約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交貨後次月結帳後60日給付價金(原審卷一第54至55頁),可知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交付貨物後,始須給付價金予上訴人。
上訴人雖主張:伊公司屢次催請被上訴人通知出貨未果,而依兩造間之前交易方式,被上訴人會通知分批出貨,或直接交貨予其客戶,其所指定出貨之地點除其公司倉庫外,尚有被上訴人之加工廠即訴外人前源科技公司、泰仕公司,甚至直接出貨至被上訴人大陸地區客戶處,故被上訴人不通知出貨,伊公司即無從提出給付,而伊公司業務人員即訴外人蔡超漢已以電子郵件促請被上訴人通知出貨,卻未獲被上訴人置理云云(原審卷一第289 頁、卷二第6 頁),而提出電子郵件為佐(原審卷一第291 頁、第294 至295 頁)。
惟觀諸上訴人之員工蔡超漢於100 年12月13日就被上訴人員工即訴外人張暐於100 年12月12日電子郵件所詢:「Please remember to tell me how much discount UMEC'sidea? I will have our sales to sell them」【按:請記得告訴我UMEC(即上訴人)的想法,我將請我們的業務人員出賣】一節,於其回覆之電子郵件中,僅列載如附表二所示第一至三筆貨物之採購單號碼、料號、數量及修改後之單價等內容,更僅表示:「懇請盡快安排於12月底前,處理完成」等語(原審卷一第294 頁),實未就附表二所示五筆貨物全部為準備給付之通知;
至蔡超漢於101 年5 月21日寄發予被上訴人員工之電子郵件中,亦僅表示:「請問庫存部分,請給個回覆吧?貴司如果再不回覆,會出問題,拜託幫幫忙啦」(原審卷一第291 頁),仍未將上訴人確切準備於何時、以何方式交付貨物之事項通知被上訴人;
併酌以上訴人自陳:上訴人雖有催促被上訴人通知出貨,而遲未收到被上訴人出貨通知,但附表二所示各筆買賣之採購單上交貨地點均記載為被上訴人公司所在地,故不符合民法第235條所定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而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之規定等語(原審卷一第286 頁、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第96頁反面);
準此,難認上訴人已生言詞提出之效力,而與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要件不合。
又上訴人迄未就附表二所示貨物為現實給付,此節復為其所不爭執者(本院卷第96頁正、反面),因兩造間採購單約定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交貨後次月結帳後60日始給付價金,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既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上訴人應無給付價金之義務。
⒊綜此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未出貨庫存品部分之買賣價金160 萬8,925 元,自非有據。
㈢有關上訴人依系爭會議之合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呆滯料損害73萬1,251 元、報廢料損害15萬2,812 元部分:⒈上訴人主張兩造曾於100 年12月9 日召開系爭會議,有其提出之系爭會議紀錄可證(原審卷一第52頁)。
被上訴人雖否認上開會議紀錄形式上真正(原審卷一第99頁反面),惟參據證人蔡超漢即上訴人公司業務課長於原審證稱:伊有參與系爭會議,當時是在被上訴人公司會議室開會,時間在100年12月9 日下午,與會人員除伊以外,另有被上訴人公司員工陳凱倫、採購課長曾怡寧、採購經理蔡忠平、副總經理張暐等人,陳凱倫於會後當天晚間將會議紀錄寄送至伊電子郵件等語(原審卷一第244 頁正反面);
並細閱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系爭會議紀錄所載內容,核與被上訴人之員工陳凱倫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寄發予上訴人之會議紀錄內容相同,有系爭會議紀錄、電子郵件所附會議紀錄足稽(原審卷一第52頁、第236 頁反面至第237 頁)。
堪認兩造確有召開系爭會議,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系爭會議紀錄形式上應為真正。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採購課長曾怡寧於100 年5 月5 日曾以電子郵件取消100 年4 月29日及100 年5 月2 日採購單號碼各為0000000 、0000000 之訂單,造成上訴人受有配合備料即呆滯料成本損害73萬1,251 元,依系爭會議之合意,被上訴人自應賠償此項損害云云(原審卷一第287 頁反面至第288 頁)。
查系爭會議紀錄就呆滯料處理部分僅記載:「⒈請協助提供實際料況庫存數量。
⒉確認此批物料可否改製做220VPower 。」
(原審卷一第52頁),足見於會議當時對於上訴人所稱呆滯料數量尚未完成確認,且呆滯料之處理方式究係採金錢賠償、抑或改製之方式等,亦未達成具體確定之方案。
再參以被上訴人員工陳凱倫於100 年12月19日回覆上訴人業務課長蔡超漢之電子郵件中記載:「…另外,呆滯料部分還需待業務與客戶端協調,再做回覆,謝謝」等語,蔡超漢則再回覆陳凱倫表示:「關於呆滯料的部分,可否協助安排大概的出貨時間」,其後,被上訴人採購課長曾怡寧乃於100 年12月20日回覆蔡超漢之電子郵件中表示:「呆滯料昨天有找吳總討論,吳總指示最後期限為2012/4完成處理,請持續等待,倘若有最新消息將立即讓UMEC(即上訴人)知道」等語,有各該電子郵件可稽(原審卷一第290 頁),益徵兩造在系爭會議後,仍持續討論呆滯料之處理時程,未就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金錢為協商。
復佐以上訴人自陳:蔡超漢於101 年4 月27日、同年5 月21日、同年7 月24日多次去信被上訴人公司催促,皆無回音等語(原審卷一第288頁正反面),有其提出之電子郵件足憑(原審卷一第291 、293 頁)。
綜此,自難認被上訴人於系爭會議當場或會議之後,有同意賠償上訴人73萬1,251 元呆滯料損害,並與上訴人達成合意之情形。
至上訴人所提之100 年5 月間兩造往來電子郵件、材料表及100 年4 月26日採購單(原審卷一第56至72頁、第273 頁),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在系爭會議之前曾有取消訂單,及上訴人為履行訂單而準備材料之事實,仍不足憑認兩造有就此達成由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呆滯料損害暨其數額為73萬1,251 元之情。
是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成立由被上訴人賠償其呆滯料損害之合意,而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73萬1,251 元,自非可採。
⒊上訴人另主張:兩造於系爭會議及會後,另有成立由被上訴人賠償伊公司報廢料損害15萬2,812 元之合意,且該給付性質為損害賠償,非價金,無民法第127條第8款二年短期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云云。查:
⑴系爭會議紀錄就報廢料之處理部分僅係記載:「PCB 部分以打5 折方式,將金額攤在後續訂單中」(原審卷一第52頁);
參據被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張暐於100 年12月16日回覆上訴人業務課長蔡超漢之電子郵件中表示:「Just calledour Dennis and he will report to Franco if UOT butthem by the 30﹪off price 」(按:請聯繫我們公司的Dennis,他會向Franco報告有關七折價格的事,見原審卷一第292 頁),另被上訴人員工陳凱倫於100 年12月19日回覆蔡超漢之電子郵件中表示:「報廢PCB 部分煩請開立101 年1 月的發票,金額如同會議紀錄中的總價打7 折開立」等情,有上開電子郵件足稽(原審卷一第236 頁);
並上訴人果於101 年2 月2 日開立品項為PCB 、料號均為71GA007S4A11及價金各為美金583.77元、4,521.89元之統一發票二紙(原審卷一第73頁正反面),且該美金折算新臺幣為15萬2,812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0 頁)。
惟綜酌兩造就報廢料處理之協議過程中,僅就PCB 材料應採計如何之價格為討論,全未提及上開PCB 材料與兩造間既有訂單或採購單之買賣交易有何關連,抑且,上訴人復表示無法尋獲舊訂單等語(本院卷第86頁表格第四欄);
則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係就報廢料即PCB 材料之處理另行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請求之15萬2,812 元屬買賣價金性質等語,應非無稽。
⑵次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所以將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規定適用二年之短期時效,主要乃著眼於該項商品或產物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亦即平日具慣常性之行為,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
是若出賣人為依其營業登記項目所供給商品之販賣,自可推定屬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因而賦與較短時效;
再者,上開規定之商人雖不必具有一定之條件,惟倘係從事商品販賣實業之人,即以販賣為業務之人,自得謂為本條款所稱之「商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24 號判決參照)。
經查,上訴人所營事業包括電線及電纜製造業、照明設備製造業、機械設備製造業、電子零組件製造業及機械、電器批發業等多項,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外放個資卷)。
並參諸上訴人陳稱:報廢料依照系爭會議記錄第一點是針對料號71GA007S4A11的PCB 電路板,上訴人已經備料好,但被上訴人因為更改規格而取消訂單等語(本院卷第70頁反面),益見上訴人對於上開PCB 電路板與附表一、二所示其他貨物,同樣編列有料號管理(參原審卷一第52、73頁),則兩造間就報廢料即PCB 電路板之買賣,當屬上訴人公司日常所為設備製造、批發等營業活動範疇,有關其此部分價金請求權,應有上開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
次查,兩造間向來係採於採購單約定自交貨後次月結帳後之60日給付價金,且開立發票日即出貨日之交易模式,除有被上訴人之供應商管理系統擷取畫面足佐外(原審卷一第6 頁),並經證人李佩燕即上訴人業務助理證稱:付款日期的部分會依照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採購所約定的付款條件,也就是次月結60天,付款日在隔月的5 日;
例如今天4 月28日出貨,就是5 月25日結算,加上60天,付款日就是8 月5 日;
我們的出貨日和發票日是同一天等語綦詳(本院卷第109 頁)。
而兩造已合意由被上訴人以15萬2,812 元向上訴人買受PCB 等材料,且該15萬2,812 元屬買賣價金債權,上訴人並已於101 年2 月2 日開立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均如前述,則依循上開兩造間向來所採取之交易模式,應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於101 年6 月5 日給付價金,亦即,上訴人之價金請求權至遲自斯時起,即可行使。
惟上訴人遲至104 年8 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二年時效期間。
是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伊得拒絕給付等語(本院卷第62頁),即屬有據。
故上訴人就報廢料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2,812 元,不應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兩造間採購單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152 萬9,662 元,及自104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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