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上,1107,2017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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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被上訴人楊明秀、楊明琴、楊張碧霞、李陳秀蘭、陳火煉、
  5.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6. 三、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7. 貳、實體方面:
  8.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9. 二、被上訴人部分:
  10. (一)楊油甘、楊明珠、楊明華則以:㈠先位聲明部分:⑴系爭3
  11. (二)楊張碧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前之陳述與楊油甘、
  12. (三)李陳秀蘭等7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前陳述為:陳添
  13. (四)楊明秀、楊明琴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14.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5. (一)系爭711、708地號(重測前分別為三重市○○○段○○○○
  16. (二)楊來傳與陳添富於68年7月10日將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建物所
  17. (三)楊來傳於76年7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楊油甘、楊明珠、
  18. (四)陳添富於104年5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陳秀蘭、陳火煉
  19. (五)陳添富、楊明秀於100年9月27日分別出具承諾書予上訴人收
  20. (六)呂謹於91年7月9日死亡,上訴人拋棄繼承,其餘繼承人陳呂
  21. (七)楊油甘、楊明珠與訴外人詹金木間請求返還系爭建物事件,
  22.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
  23. (一)上訴人依3月28日之買賣契約、民法第269條第1項、第24
  24. (二)上訴人依3月31日之買賣契約、受讓3月28日買賣契約權利、
  25. (三)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及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5項之
  26. (四)若先位聲明無理由,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
  27. (五)上訴人依占有連鎖之法理,備位聲明確認有占有系爭建物之
  28. (六)上訴人依民法第838條第3項及第426條之1之規定,備位聲
  29.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占有連鎖之法理,備位聲明確認上訴人
  30.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31.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之先位之訴,及其追加之訴,均為無理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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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107號
上 訴 人 李雪華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被上訴人 楊油甘
楊明珠
楊明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被上訴人 楊明秀
楊明琴
楊張碧霞
李陳秀蘭(即陳添富之承受訴訟人)
陳火煉(即陳添富之承受訴訟人)
陳德利(即陳添富之承受訴訟人)
陳秀甄(即陳添富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秀(即陳添富之承受訴訟人)
陳永員(即陳添富之承受訴訟人)
陳永坤(即陳添富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楊油甘、楊明珠、楊明華、楊明秀、楊明琴等人公同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即建物門牌為新北市○○區○○路○段○○○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建物,有占有之法律原因存在。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限於先位部分)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楊油甘、楊明珠、楊明華、楊明秀、楊明琴、楊張碧霞共同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楊明秀、楊明琴、楊張碧霞、李陳秀蘭、陳火煉、陳德利、陳秀甄、陳美秀、陳永員、陳永坤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楊明秀及訴外人陳添富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27日出具原證9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同意配合上訴人辦理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其地號)上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移轉登記,因而追加系爭承諾書及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5項之規定,為先位聲明之請求權依據。

另主張於系爭土地上有法定地上權,有占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三重區重新路1段121號房屋(門牌整編前為三重區重新路1段18號,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1/2權利範圍之法律上原因,而追加依民法第838條第3項、第426條之1之規定,為備位聲明之請求權依據。

核其追加,均基於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建物所有權等同一基礎事實為主張,相關證據及資料具有共通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自應予准許。

三、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依被上訴人楊張碧霞與上訴人母親呂謹間於72年3月28日之買賣契約,對楊張碧霞有占有系爭建物之權利;

楊張碧霞基於與其他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間之買賣契約,有占有之權利,依占有連鎖之法理,伊有占有系爭建物所有權1/2權利範圍之法律上原因,而備位聲明確認伊占有系爭建物之法律上原因存在。

於本院審理時,另補充陳述,就與楊張碧霞之關係,除依上開72年3月28日之買賣契約外,伊另於72年3月31日與楊張碧霞就系爭建物,簽訂土地及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對楊張碧霞亦有占有系爭建物之合法權源等語,因其主張未變更原訴訟標的,僅補充事實上之陳述而已,揆諸上開說明,自非訴之追加,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下合稱系爭產權),原由訴外人楊來傳與陳添富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各1/2。

嗣楊來傳與陳添富於68年7月10日將系爭產權以新臺幣(下同)95萬元出賣予楊張碧霞,惟均未辦理系爭產權之移轉登記;

楊張碧霞再於72年3月28日與呂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3月28日買賣契約),將系爭產權以360萬元之價格出賣予呂謹,並約定由楊張碧霞將系爭產權轉登記予伊。

伊於72年3月31日再與楊張碧霞簽訂系爭建物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3月31日買賣契約),及繳付相關稅賦,並委託代書辦理移轉登記,惟亦未辦妥登記。

嗣楊來傳於76年7月20日死亡,伊於86年間請求楊來傳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楊油甘、楊明珠、楊明秀、楊明琴、楊明華等人(下稱楊油甘等5人)協助辦理系爭產權1/2部分之移轉登記事宜,楊明秀、楊明琴、楊明華皆願配合辦理,並於86年9、10月間交付辦理登記所需之文件予伊,惟楊油甘、楊明珠則拒不配合,致未能辦妥移轉登記。

而陳添富生前雖願意配合辦理登記,亦僅於84年12月26日將系爭建物所有權1/2權利範圍,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伊之配偶詹金木所有,系爭地上權1/2權利範圍則未移轉登記。

嗣陳添富於104年5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李陳秀蘭、陳火煉、陳德利、陳秀甄、陳美秀、陳永員、陳永坤等7人(下稱李陳秀蘭等7人),亦未辦理移轉登記予伊。

惟楊張碧霞與呂謹間所簽訂之3月28日買賣契約,已約由楊張碧霞將產權移轉登記予伊,自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伊自得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楊張碧霞將系爭產權移轉登記予伊;

又呂謹之繼承人已將其繼承3月28日買賣契約之權利讓與伊,伊本於受讓該契約之權利,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請求楊張碧霞移轉登記。

另楊張碧霞迄未向其餘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伊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楊張碧霞向其餘被上訴人請求。

爰依3月28日買賣契約及民法第269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第242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楊張碧霞除外)應將系爭地上權移轉登記予楊張碧霞,楊張碧霞再移轉登記予伊;

楊油甘等5人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1/2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楊張碧霞,楊張碧霞再移轉登記予伊。

倘伊之先位請求無理由,伊受讓呂謹與楊張碧霞間之買賣關係,對楊張碧霞為有權占有,楊張碧霞本於買賣關係對楊來傳、陳添福之繼承人為有權占有,伊依占有連鎖之法理,有占有系爭建物之合法權源,爰備位聲明:確認伊有占有系爭建物所有權1/2權利範圍之法律上原因存在。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追加依系爭承諾書及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5項之規定,為先位聲明之請求權依據;

追加依民法第838條第3項、第426條之1之規定,為備位聲明之請求依據等語)。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先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楊油甘等5人及李陳秀蘭等7人應將系爭地上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楊張碧霞。

3、被上訴人楊張碧霞應於取得上開系爭地上權後,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4、被上訴人楊油甘等5人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1/2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楊張碧霞。

5、被上訴人楊張碧霞應於取得上開系爭建物所有權1/2權利範圍後,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備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

2、確認上訴人有占有系爭建物所有權1/2權利範圍之法律上原因存在。

二、被上訴人部分:

(一)楊油甘、楊明珠、楊明華則以:㈠先位聲明部分:⑴系爭3月28日買賣契約非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上訴人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規定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⑵呂謹基於買賣契約對楊張碧霞之請求權、楊張碧霞本於買賣契約對楊來傳、陳添富之請求權,均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為本件請求,亦無理由。

⑶原證9之承諾書並無直接使系爭地上權移轉、變更、增加負擔及消滅之效力,顯非處分行為,自無土地法第34條之1之適用。

㈡備位聲明部分:⑴占有為單純之事實而非法律關係,上訴人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且上訴人已提出本件先位之訴,顯無不能提起他訴訟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之規定,亦無確認利益。

⑵上訴人主張基於受讓呂謹之繼承人即陳呂秀等人之債權讓與,而有占有系爭建物之權源。

然呂謹於72年間買受系爭建物後,已於85年間移轉登記予詹金木,可見呂謹或陳呂秀等繼承人,自85年間起均無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訴人依占有連鎖之法理,確認有占有之法律關係,並無理由。

⑶上訴人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亦非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無民法第83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無法比附援引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楊張碧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前之陳述與楊油甘、楊明珠、楊明華等人相同。

(三)李陳秀蘭等7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前陳述為:陳添富生前有說過,已將系爭地上權及建物之權利範圍各1/2賣給楊張碧霞,然不知未辦理系爭地上權之過戶,願配合上訴人辦理過戶事宜。

(四)楊明秀、楊明琴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711、708地號(重測前分別為三重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原由楊來傳、陳添富2人公同共有2坪、10.61坪,權利範圍各為1/2。

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重測前為三重埔段大竹圍小段583建號,門牌整編前為三重市○○路0段00號)所有權,亦由楊來傳與陳添富共有,權利範圍各1/2,有土地登記簿、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門牌證明書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9頁、第59-80頁)。

(二)楊來傳與陳添富於68年7月10日將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建物所有權以95萬元出賣予楊張碧霞;

楊張碧霞於72年3月28日以360萬元,將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建物所有權售予上訴人之母親呂謹。

嗣陳添富於85年2月16日將系爭建物所有權1/2權利範圍,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之配偶詹金木所有,有原證2、3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可憑(原審卷一第10-12、14-18、29頁)。

(三)楊來傳於76年7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楊油甘、楊明珠、楊明秀、楊明琴、楊明華等5人;

楊明秀、楊明琴、楊明華等3人於86年10月間將原證5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印鑑證明正本交付上訴人收執,有楊來傳之除戶戶籍資料、楊油甘等5人之戶籍謄本、原證5之證件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3-28、52-57頁、卷二第143頁)。

(四)陳添富於104年5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陳秀蘭、陳火煉、陳德利、陳秀甄、陳美秀、陳永員、陳永坤等7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13-221頁)。

(五)陳添富、楊明秀於100年9月27日分別出具承諾書予上訴人收執,有系爭承諾書存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97-198頁)。

(六)呂謹於91年7月9日死亡,上訴人拋棄繼承,其餘繼承人陳呂秀、呂明軯、李文彤、陳素蓮、李松育、李雅惠等人(下稱陳呂秀等7人),將呂謹與楊張碧霞所簽訂之72年3月28日之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移轉予上訴人取得及負擔等情,有呂謹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其餘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陳呂秀等7人於104年12月1日書立之證明書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02-118、卷二第59-62頁)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繼字第718號拋棄繼承卷宗可憑(外放)。

(七)楊油甘、楊明珠與訴外人詹金木間請求返還系爭建物事件,經原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233號判決詹金木應返還系爭建物予楊油甘、楊明珠及其餘共有人確定,有原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33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30-35頁)。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上訴人主張,楊來傳與陳添富於68年7月10日出售系爭產權予楊張碧霞;

楊張碧霞再於72年3月28日出售予呂謹,並約定由楊張碧霞過戶予伊;

楊張碧霞另於72年3月31日與伊簽訂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並交付系爭建物予伊使用;

伊另從呂謹之繼承人受讓72年3月28日買賣契約之權利。

惟楊來傳與陳添富未移轉登記予楊張碧霞,楊張碧霞亦未移轉登記予伊,伊得依72年3月28日、3月31日之買賣契約、民法第269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第242條規定、系爭承諾書、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5項之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如先位聲明所示;

倘先位聲明無理由,依占有連鎖之法理、民法第838條第3項、第426條之1之規定,備位聲明確認伊有占有系爭建物之法律上原因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3月28日之買賣契約、民法第269條第1項、第242條之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如先位聲明所示,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3月31日之買賣契約、受讓3月28日買賣契約權利、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242條之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如先位聲明所示,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及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5項之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㈣若先位聲明無理由,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㈤上訴人依占有連鎖之法理,備位確認有占有系爭建物之法律上原因存在,有無理由?㈥上訴人依民法第838條第3項及第426條之1之規定,備位確認有占有系爭建物之法律上原因存在,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一)上訴人依3月28日之買賣契約、民法第269條第1項、第242條之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如先位聲明所示,有無理由?1、楊張碧霞與呂謹所簽訂之3月28日買賣契約,並非第三人利益契約,上訴人對楊張碧霞無請求移轉登記之權: (1)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

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主張,伊出資購買系爭產權及支付稅賦,僅委由母親呂謹出名於72年3月28日與楊張碧霞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契約第6條約定由楊張碧霞將系爭產權移轉登記於伊,可見3月28日之買賣契約為三人利益契約云云。

惟查,3月28日之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特約事項:㈠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有關權利人名義,得由呂謹自定,楊張碧霞絕不異議,惟是項手續呂謹至遲應於取得楊張碧霞交付之證件日起六日內提出辦理。

逾期如遇提高稅捐,其超過約定期間內各應負外之部分,悉歸呂謹負擔」等語(原審卷一第15-16頁),僅約定呂謹得指定受移轉登記之人,並未具體約定由楊張碧霞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揆諸上開說明,該買賣契約第6條之約定,僅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條所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

縱呂謹於簽約後指示上訴人為受移轉登記之人,並由上訴人與楊張碧霞另簽訂3月31日之買賣契約,及繳納稅捐,亦難認呂謹與楊張碧霞間之3月28日買賣契約為第三人利益契約。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請求楊張碧霞將系爭產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屬無據。

2、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楊張碧霞移轉系爭產權,而對楊張碧霞無請求權存在,已如前述,可見上訴人(代行者)與楊張碧霞(被代行者)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按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並無從行使代位權。

則其主張楊張碧霞怠於行使權利,代位楊張碧霞請求被上訴人(楊張碧霞除外)將系爭地上權移轉登記予楊張碧霞後,楊張碧霞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楊油甘等5人將系爭建物所有權1/2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楊張碧霞後,楊張碧霞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依3月31日之買賣契約、受讓3月28日買賣契約權利、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242條之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如先位聲明所示,有無理由?1、上訴人對楊張碧霞、楊張碧霞對其他被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均已罹於15年而時效消滅: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參照);

次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號判例參照)。

(2)查,上訴人主張,伊於72年3月31日另與楊張碧霞簽訂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書,並自呂謹之繼承人受讓3月28日之買賣契約權利(見不爭執事項㈥),得依3月28日、3月31日之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楊張碧霞移轉系爭產權,因楊張碧霞怠於對其他被上訴人行使權利,而代位楊張碧霞行使權利云云。

被上訴人則否認3月31日之買賣契約書,縱為真正,上訴人對楊張碧霞、楊張碧霞對其他被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均已罹於15年而時效消滅等語置辯。

經查,上訴人於72年3月31日與楊張碧霞簽訂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約定由楊張碧霞將系爭建物出售予上訴人,並於同日交付予上訴人;

上訴人於72年4月4日繳交不動產監證費、及72年之契稅等情,業經上訴人提出蓋有臺北縣三重市公所印章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不動產監證費繳納通知書、72年契稅繳納通知書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19-20頁),且被上訴人楊油甘、楊明珠、楊明華、楊張碧霞等人於原審對3月31日買賣契約(即原證4)之形式真正已不爭執(原審卷二第106頁),堪認3月31日買賣契約為真正,彼等於本院否認其真正,並無可採。

惟上訴人受讓3月28日之買賣契約權利或依72年3月31日之買賣契約,對楊張碧霞請求移轉系爭產權登記之請求權,最遲依自72年4月1日起算15年,至87年3月31日屆滿,上訴人並未舉證此期間有請求之法律障礙存在,致未能於87年3月31日前請求楊張碧霞移轉系爭產權之登記,應認上訴人對楊張碧霞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時效消滅。

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103年9月10日始起訴請求楊張碧霞移轉登記(原審卷一第7頁),其請求權已罹時效消滅,而不得行使,應足採信。

又查,楊張碧霞於68年7月10日向楊來傳、陳添富購買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建物所有權(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最遲亦應於83年7月10日前,向楊來傳之繼承人及陳添富請求移轉登記,惟楊張碧霞並未請求,亦無證明有法律之障礙致不能行使,迄83年7月10日止,其請求權亦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不得對其餘被上訴人為移轉登記之請求。

楊張碧霞對其他被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既不得行使,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代位楊張碧霞行使,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楊明秀、楊明琴、楊明華等3人(下稱楊明秀等3人),願意配合辦理登記,並於86年10月間交付辦理登記所需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印鑑證明正本予上訴人,應認楊明秀等3人已承認上訴人有系爭產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應已中斷云云。

經查,楊明秀等3人固於86年9月至10月間陸續交付系爭708地號(重測前為三重埔段大竹圍小段91地號)之他項權利說明書、及印鑑證明予上訴人收執,有楊明秀等3人之他項權利說明書、印鑑證明、楊明秀於97年12月31日之聲明書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3-25、178-179頁)。

然68年7月10日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楊張碧霞與楊明秀等3人之被繼承人楊來傳(見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對楊明秀等3人無直接請求權。

而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倘他方並無請求權存在,即無承認之餘地。

上訴人對楊明秀等3人既無請求權存在,縱楊明秀等3人曾交付過戶之文件,對上訴人亦不生承認之表示,而無中斷時效之效力。

3、基上,上訴人對楊張碧霞之移轉系爭產權登記之請求權、楊張碧霞對其他被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均已罹於15年而時效消滅,上訴人對楊張碧霞及楊張碧霞對其餘被上訴人,即不得行使該請求權,從而上訴人依3月31日之買賣契約、受讓3月28日之買賣契約權利、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242條之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楊張碧霞除外)將系爭地上權移轉登記予楊張碧霞後,楊張碧霞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楊油甘等5人將系爭建物所有權1/2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楊張碧霞後,楊張碧霞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及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5項之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楊明秀等3人已於86年10月間承認上訴人之請求權,而中斷時效,時效應重行起算;

嗣陳添富及楊明秀亦於100年9月27日出具承諾書予上訴人,又重行起算時效,上訴人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且陳添富及楊明秀之潛在應有部分合計超過1/2,上訴人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5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地上權云云。

惟查,楊明秀等3人於86年10月間提供過戶文件予上訴人之行為,並無承認及時效中斷之效力;

及上訴人對楊張碧霞、楊張碧霞對其他被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分別於87年3月31日、83年7月10日時效消滅,而不得行使,均如前述。

而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2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故縱陳添富及楊明秀於100年9月27日出具「本人承諾,日後倘因法令或情事變更,可辦理上開土地地上權移轉登記,本人願無條件協助及配合完成辦理上開土地上地上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之承諾書予上訴人(原審卷一第197-198頁),亦屬時效完成後之承認,而上訴人並未舉證陳添富及楊明秀知悉時效已完成,而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系爭承諾書有中斷時效之效力,系爭承諾書並未改變上訴人之請求權已時效消滅之事實。

上訴人既不得依系爭承諾書行使其請求權,則系爭承諾書所代表之潛在應有部分,有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之適用,即無論述之必要。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5項之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仍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若先位聲明無理由,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於備位聲明主張,其依占有連鎖之法理,確認有占有系爭建物之法律關係存在,所確認者乃占有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並非占有本身。

而被上訴人已否認上訴人有占有之連鎖關係,致上訴人占有系爭建物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上訴人之先位聲明亦經本院認定無理由,而不能提起他訴訟,自應認上訴人所提起之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五)上訴人依占有連鎖之法理,備位聲明確認有占有系爭建物之法律上原因存在,有無理由?1、按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

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Besitzkette)」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與債之相對性(該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可見我國實務已肯認占有連鎖原理之適用。

2、經查,楊來傳、陳添富於68年7月10日出售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予楊張碧霞,並於簽約日移交系爭建物予楊張碧霞管理使用;

楊張碧霞於72年3月28日將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出售予呂謹,另於72年3月31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並於72年3月31日移轉系爭建物予上訴人使用,並受讓3月28日之契約權利,均如前所述,則楊張碧霞係基於與楊來傳、陳添富之買賣契約而有權占有系爭建物、上訴人則本於與楊張碧霞間之72年3月31日買賣契約、受讓之3月28日契約權利,有權占有系爭建物,彼等有占有連鎖之關係,故上訴人依占有連鎖之法理,對楊來傳之繼承人即楊油甘等5人,亦有占有系爭建物所有權1/2權利範圍之合法權源,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其有占有系爭建物所有權1/2權利範圍之法律上原因存在,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3、至被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38號判決,辯稱上訴人無占有連鎖法理之適用云云。

惟查,上開判決之事實為買受人及次買受人僅向前手購得建物之所有權,然與建物坐落土地之所有人則無買賣或租賃關係,與本件之買受人楊張碧霞及次買受人呂謹、上訴人,同時買得建物所有權及地上權之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六)上訴人依民法第838條第3項及第426條之1之規定,備位聲明確認有占有系爭建物之法律上原因存在,有無理由?本院既確認上訴人依占有連鎖之法理,有占有系爭建物所有權1/2權利範圍之法律上原因存在,即無再論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38條第3項及第426條之1之規定之主張,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占有連鎖之法理,備位聲明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楊油甘、楊明珠、楊明華、楊明秀、楊明琴等人公同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即建物門牌為新北市○○區○○路○段○○○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建物,有占有之法律原因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訴人之先位聲明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又上訴人先位聲明追加請求權依據部分,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備位聲明追加請求權部分,因未論斷,則不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之先位之訴,及其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上訴之備位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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