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上,1122,201706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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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1122號
上 訴 人 曾筱絢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世泓間請求返還權狀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6年4月25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1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4項定有明文。

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上訴,如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世泓間請求返還權狀事件,不服本院民國(下同)106年4月25日105年度上字第1122號第二審判決,於106年5月24日具狀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且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復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為上開補繳及補正,逾期未據補繳及補正者,即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外,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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