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上,1123,2017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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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123號
上 訴 人 東光凡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順榮
訴訟代理人 林宗憲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克豪律師
被 上 訴人 張世霖
張萬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原龍律師
夏媁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1所示之34筆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附表2所示之10筆建物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於上訴人供擔保新台幣伍拾伍萬元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如為上訴人預供擔保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如附表1所示編號1至34土地及附表2所示編號1至10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係伊所有,訴外人張世泓(下稱張世泓)原擔任伊公司總經理而占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然張世泓業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辭任總經理職務,已無占有系爭權狀之合法權源,自應歸還予伊。

詎張世泓拒不返還,並將系爭權狀交付被上訴人張世霖、張萬富(下合稱被上訴人,分稱其姓名)占有,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

又伊未曾有委任張萬富家族代為保管系爭權狀之情事。

縱認伊曾有委任張萬富家族代為保管系爭權狀之情事,伊已於105年3月16日、同年4月13日分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委任關係,被上訴人亦已無權源繼續占有系爭權狀,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權狀返還予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權狀存放於張萬富在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租用之保管箱內。

張萬富已於83年間交出系爭權狀保管權,並告知保管箱印鑑章放置處、保管箱號碼,得由張世泓直接取用。

張萬富僅係提供保管箱用以存放系爭權狀,非實際負責保管系爭權狀之人。

況上訴人係由曾姓及張姓兩大家族各自出資一半,原始創辦人即兩大家族代表曾東(已歿)、張萬富達成合意,由曾姓家族推派代表擔任上訴人董事長,張姓家族成員代表則保管上訴人主要資產即系爭權狀,以確保互相監督與制衡,此分工管理方式行之有年,無人異議。

是以,縱認系爭權狀係由張萬富保管占有中,伊等均係基於51年間上訴人公司成立時之股東會合意而保管占有,在上訴人股東會決議不由張姓家族負責保管系爭權狀之前,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等返還系爭權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陳:伊公司成立之初,未購入任何不動產,公司兩大創辦人曾東、張萬富顯然無從達成合意將伊所有之系爭權狀委由張萬富或其家族等人保管占有之可能。

且伊於75年5月6日即向第一銀行○○分行租借保管箱存放公司土地及建物權狀、現金、票據等重大資產,並由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或協理人員負責核准承辦人員之存取業務,要無委由張萬富及其家族保管系爭權狀情事,被上訴人辯稱與事實不符。

又股東對於公司之資產不具所有權及處分權,僅得按其股份對公司主張股東權利。

伊原始股東縱曾協議約定系爭權狀保管權交由張姓家族等人保管,伊未予事前授權或事後追認,仍不生拘束力。

伊再次以106年5月2日綜合辯論意旨狀表明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委任、或寄託、或相類似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已無正當權源得繼續占有系爭權狀,應予返還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權狀返還予伊。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補陳:系爭權狀存放於張萬富在彰化銀行租用之保管箱內,為張萬富直接占有,張世霖與張世泓係受張萬富指示取用,而為占有輔助人。

伊等於原審自認系爭權狀係由張世霖直接占有一節,因與事實不符,伊主張撤銷上開自認。

縱認張世霖亦為占有人,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權狀,乃係基於兩大家族行之有年之股東協議,及類似合夥法律關係之公同共有人及擔保利益人而保管占有,與張姓家族是否擔任上訴人公司經理人職務無涉,故伊等非基於委任關係而占有,上訴人為終止不存在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伊等返還系爭權狀,即無可取等語,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如附表1所示之34筆土地及附表2所示之10筆建物(即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公司所有。

㈡上訴人公司係由曾東、張萬富共同出資設立,曾姓與張姓兩大家族分別持股50%,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即104年8月28日),該公司係由兩大家族分別擔任董事各2席及監察人各1席,曾姓家族之董事為曾順榮、曾維德,監察人為王碧惠(即曾順榮之妻);

張姓家族之董事為張世泓、張世明,監察人為張世霖(其3人為兄弟關係)。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權狀為伊所有,被上訴人為系爭權狀之現占有人,並無占有系爭權狀之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權狀返還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主要爭點在於:㈠系爭權狀是否由被上訴人占有?㈡上訴人公司設立前之創辦人曾東及被上訴人張萬富,是否曾合意決定由曾姓家族推派成員擔任公司董事長,由張姓家族推派成員保管公司所有之土地、建物權狀?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有無理由?茲分述之。

六、系爭權狀由被上訴人共同占有:㈠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一項第三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法第270條之1第3項、第279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上訴人張世霖於原審時就系爭如附表1所示之34筆土地及附表2所示之10筆建物權狀由其占有中為自認,並同意將之列為兩造不爭執事實(見原審卷第209背頁),僅爭執其占有具有正當權源,是以,關於本件系爭權狀由被上訴人占有中,基於被上訴人已明確自認且列為不爭執事項,依據民事訴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應受拘束。

㈢被上訴人張世霖雖辯稱:系爭權狀為被上訴人張萬富直接占有,渠僅為系爭權狀之占有輔助人云云,並舉證人即被上訴人張萬富之兒子張世泓及證人黃春松為證。

惟查證人張世泓於原審係略以:張姓家族有參與公司經營,張世霖等三兄弟均接續參與公司經營,誰在公司擔任職務時,就是張家在公司的窗口、由伊父親告知印鑑章放在哪裡,且帶伊去銀行說如何拿鑰匙開啟何處的保管箱,保管箱名義人為伊父親張萬富等語(見原審卷第188至190頁),顯然被上訴人張世霖有持續參與公司經營,公司需要系爭權狀則與被上訴人張萬富共同前往銀行取得。

而證人黃春松於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122號事件則更證稱略以:伊任職東光公司期間(77年7月起至97年8月底),東光公司不動產權狀由創辦人張萬富保管,因為伊進公司時,前手有跟伊說公司所有權狀要向張萬富申請,伊有向張萬富申請,也有向張世霖申請,因渠是張萬富兒子,也在公司任職,而張萬富不是天天到公司,所以伊向他兒子申請較方便,伊向張家取用權狀後,還給張家小孩,由他們帶回去給張萬富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09頁)。

依被上訴人張世霖之自認,及參照前述證人之證詞,足證被上訴人是共同占有保管系爭不動產權狀。

此外被上訴人未舉出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張世霖之自認與事實不符,顯然違反協議簡化爭點、自認之效力,實無足採。

七、上訴人公司設立前之創辦人曾東、被上訴人張萬富,曾合意決定由曾姓家族推派成員擔任公司董事長,由張姓家族推派成員保管公司所有之土地、建物權狀:㈠經查,上訴人公司創始人即被上訴人張萬富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東光公司是渠31歲時與曾東合作創立,各有一半股份,曾由兩人口頭約定由曾東任董事長,渠則保管公司主要資產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以示公平及互有監督。

經營期間若有購買不動產,是用東光公司名義登記為所有人,嗣自86年之後,渠不再擔任公司董事,曾東也不再擔任董事長,然系爭土地建物權狀仍由渠保管,放在渠名義下之銀行保管箱,如東光公司偶而要使用權狀時,再向渠取用。

迄83年期間,渠陸續將對東光公司之股份移轉給下一代之子女交棒,曾東亦然,亦由子女陸續接手東光公司之經營,然兩大家族仍按照渠與曾東間之約定,董事長由曾姓家族推派成員擔任,系爭土地建物權狀則由張姓家族保管,並推派代表實際保管,從來兩家族成員均無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186至188頁);

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張萬富兒子張世泓陳稱:其在公司任職之83年到90年期間,負責保管權狀,若公司需用時,用簽呈從總務到管理部簽核後,由其領取權狀交給公司處理。

公司取得權狀後之使用目的均有詳細紀錄,依據取用之簽呈,多經由總務部、管理部呈核,兩大家族之董事、股東均對此一保管方式無意見,公司章程雖未記載此合意之保管方式,然係因為曾東、張萬富間之口頭協議所形成之合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89至190頁)相符。

被上訴人張萬富更提出整理之手中所保管東光公司名下不動產權狀,於80年10月21日、85年2月2日親筆書寫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10、111頁),上開80年10月21日、85年2月2日紀錄,翔實記載所保管權狀地號經過,除有「地號」之記載外,復就每筆不動產之「地目」、「面積」、「重測後土地標示(包含重測後地號、面積)」為逐筆之紀錄、統計,倘不動產權狀非由被上訴人保管而擁有不動產相關資訊,豈有可能為如此精細之書面紀錄?益徵系爭不動產權狀為被上訴人所保管。

而考諸上訴人公司登記事項中,公司股權分配確分別由張姓、曾姓兩大家族之股東持有合計各半之股份,如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且亦由兩大家族各擁有二席董事、一席監察人,足徵上訴人公司之經營,其股權之持有,或經營資產之保管,確實存有雙方合意之情形,應堪採信。

否則若有權狀由誰保管等問題之歧見,理應於公司營運期間,公司董事會早已有討論或爭議,然上訴人公司自51年間創立,嗣陸續購買不動產,迄提起本件訴訟之104年9月時,長達逾53年之期間,內部成員間均無權狀保管之歧見,顯見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土地建物權狀之保管,確有兩大家族分別擔任負責人、保管權狀之分工合意。

㈡另證人黃春松,於77至97年間任東光公司管理部經理,亦證述:進入公司時前手就告知,公司所有權狀由創辦人張萬富保管,不動產權狀一直由創辦人張萬富保管,開會的人包括股東、高級職員及主管都知道等語,均如前述。

而證人即於70至77年間擔任東光公司主辦會計之吳堃渠亦於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122號事件具結略以:「(請問你和後手黃春松交接時有無告知要取用東光公司不動產權狀要向張萬富拿?)有交代如需要公司權狀,請向張萬富總經理拿。」

「(證人任職東光公司期間,公司有無決議不動產權狀如何保管?)我剛任職公司時,每個月都會開會,出席者有會計師、曾東董事長、張萬富總經理、張世明廠長、曾順榮副廠長、張世霖經理,我印象是會計師提出貸款建議時,張萬富表示權狀由他保管,請我會後向他拿去辦理貸款。」

「(東光公司有無決議不動產權狀由張萬富保管?)會議沒有談這個,但運作上都是如此。」

等語(見本院卷第128、130頁)。

據此足認,上訴人公司有由曾姓家族擔任公司負責人,系爭不動產權狀,由張姓家族代表保管占有之協議存在,而一直以來均由張姓家族成員保管系爭不動產權狀,曾姓家族之前自始知悉並未反對。

㈢上訴人固以系爭權狀非一向均由被上訴人張萬富保管,上訴人公司早於75年5月以自己名義申請第一銀行○○分行保管箱存放保管不動產權狀,除系爭土地、建物權狀外,公司尚有部分不動產權狀仍置放在公司內部,權狀之所以在被上訴人等人保管中,係因其家族成員擔任公司總經理之緣故,今張世泓既已卸任總經理職務,被上訴人等人亦不得再為占有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⒈經查,代表曾家之曾順榮縱曾於83年至86年間擔任上訴人公司總經理,然系爭不動產權狀仍由被上訴人張萬富所保管占有,且曾順榮從未基於總經理職權保管系爭不動產權狀,此有證人吳堃渠證稱略以:「(在你任職期間,曾順榮有無因為身為經理人身分而保管過東光公司名下不動產權狀?)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及證人黃春松證稱略以:「(曾順榮於83年86年曾擔任總經理,證人為何不向總經理曾順榮申請權狀?)我進公司時,我的前手就告訴我,公司所有權狀由創辦人張萬富保管」「(曾順榮擔任總經理期間有無提出要保管公司權狀?)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可證由被上訴人張萬富占有系爭不動產權狀,與張世泓是否擔任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之職務與否無關連性。

⒉綜觀上揭第一銀行○○分行保管箱紀錄,與系爭不動產權狀相關者僅有下列3筆紀錄:⑴「75年5月29日公司土地所有權狀○○鎮○○里○○段○○○里○○○段①000-0②000-0③000-0④00⑤00⑥00-0⑦000-0計7張…申請人:吳堃渠5/28」。

⑵「購買土地正本①000-0②000-0③000- 00④000-00⑤000-0⑥000-0…吳堃渠3/24」。

⑶「(76年)8/12取東光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擬辦理銀行貸款申請人:吳堃渠…」等(見本院卷第62、63、64頁)。

上開3筆紀錄之原因始末,已據證人吳堃渠結證稱:「不動產權狀由張萬富總經理保管,因為辦貸款要權狀,他將權狀交給我,當時銀行設定好後就連同他項權利證明書一直放在銀行,後來還清貸款後有領回權狀,領回後因張萬富總經理不在國內,我就將權狀放在銀行保險箱內,約76年間要蓋辦公室,公司決定貸款,所以我又將權狀取出向銀行辦理貸款」「我取出後將影本交給銀行承辦人員,正本由我保管,一直保管到同年10、11月份,張萬富總經理回國,我就將權狀正本交還給張萬富總經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27背頁)。

是系爭不動產權狀於75年間自貸款銀行領回後,因原保管人張萬富不在國內無法歸還,故於75年5月29日短暫存入上訴人公司名義申請之第一銀行○○分行保管箱,嗣於76年間,因東光公司興建辦公室需要資金,即將存放於保管箱內之全數不動產權狀取出辦理貸款,後來張萬富回國便將不動產權狀交還,可徵系爭不動產權狀僅係因張萬富不在國內,故曾短暫放置於上訴人公司保管箱。

再依保管箱自76至96年間請領紀錄(見本院卷第64至86頁),查無上訴人公司名下不動產權狀之取放紀錄,僅為經銷商所提供擔保品,諸如經銷商名下不動產設定擔保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狀」、「定存單」、「質押設定同意書」,或開工紅包、庫存現金、未到期應收票據、金項鍊等動產之紀錄,足以認定系爭不動產權狀並未存放上訴人公司保管箱中保管。

準此以觀,上訴人所辯系爭不動產權狀自始係由東光公司以自己名義申請第一銀行○○分行保管箱存放保管云云,無足採信。

⒊至於坐落高雄地區之不動產之處理過程,經證人張世泓到庭證稱:坐落高雄地區之不動產大約是近5年來始產生處理之需要,因上訴人公司原本要購置作為公司高雄辦事處使用,故才將權狀放在公司管理部之保險箱,至於其他多數之土地建物權狀,則因張姓家族係委由張世霖等三兄弟接續參與公司經營,並由在公司擔任職務者負責保管權狀,也是張家在公司的窗口;

換言之,依序為張萬富保管至83年後交給張世霖實際占有,90年間再轉交給張世泓占有,一直保管到104年,因為曾順榮片面改變東光公司登記解除其總經理職務,且禁止其進入公司,才發生本件爭議等語(見原審卷第188至190頁)。

顯見被上訴人保管系爭土地、建物權狀,應係基於前述張萬富、曾東於創立東光公司時之口頭合意,上訴人公司尚有部分不動產權狀仍置放在公司內部,係因應公司處理之需要,才將權狀放在公司管理部之保險箱。

㈣雖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公司於104年5月17日第四次董事會時就系爭不動產在內之重大資產管理辦法已報告討論云云。

然按其討論內容為有關重大資產管理辦法實施說明之報告,其討論內容並未載明是針對系爭不動產權狀之保管,且該次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流會而無決議,有報告事項及討論議案及議事錄可考(見本院卷第166至168頁),衡以該次董事會係遲至104年5月間始為召開,果非兩大家族確有就系爭不動產權狀交由張姓家族保管之合意,豈有可能在曾姓家族就系爭不動產權狀自始均由張姓家族保管有所知悉之情形下,竟多年期間均未就上開保管方式提出不同意見而有所反對,顯然有悖於常情,益徵被上訴人之主張非虛。

㈤上訴人雖主張另依據證人曾順榮於另案之證述,稱系爭不動產權狀係存放於上訴人公司以自己名義向第一銀行租借之保管箱,由其父曾東保管,而曾順榮擔任東光公司經理人期間,並由曾順榮負責監督保管云云。

然查,曾順榮身為本件原告、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顯有明確直接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又其證述與證人吳堃渠、黃春松證稱內容不符,更與上述證據所示矛盾。

且倘系爭不動產權狀果真曾由曾東保管,保管箱紀錄上豈可能除庶務性紀錄內容外,完全未留下任何書面紀錄?反觀,被上訴人張萬富為整理手中所保管東光公司名下不動產權狀,於80年10月21日、85年2月2日親筆書寫之紀錄,以及被上訴人所提供系爭不動產權狀自93至99年間需用請領紀錄,均足證系爭不動產權狀絕無由曾東保管之可能,益徵證人曾順榮之證言顯非實在。

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為有理由:㈠按民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2條規定指二人以上股東或政府、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全部資本分為股份;

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是兩者本質上並不相同。

查上訴人公司原始股東曾東與被上訴人張萬富間,雖曾協議系爭不動產權狀交由張萬富保管,惟兩人之間既由合夥進一步成立上訴人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其相關權利義務於公司成立後自應依據公司法有關規定,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公司仍具類似合夥性質,系爭權狀屬合夥財產,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權狀是基於類似合夥之公同共有人及擔保利益人而占有云云,與法律規定及實際事實不符。

㈡被上訴人雖又稱上訴人公司股權結構為曾、張姓家族各持有股權百分之五十,股東參與公司經營之意願甚高,呈現股權與經營權結合之現象,性質上屬「閉鎖性公司」,應承認股東間協議之有效性,允許股東間就公司內部事項,如公司業務及事務之經營權或運作方式等達成合意,拘束達成協議之股東及公司,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應承認其具有契約之效力云云。

然查上訴人既屬於股份有限公司,並非有限公司,公司之股權即可能經由自由轉讓方式由第三人承受為股東,就此被上訴人亦承認可透過市場機制,由一方股東取得過半數股權後,經由公司正常汰換機制之多數決方式,取得過半數股東同意改變系爭權狀之占有(見本院卷第259頁)。

何況曾東已經過世,相關股權由子女繼承,被上訴人張萬富也已經出讓所有股權予其子女,兩人均非公司股東,整體時空環境已經變遷,自不可能仍依據非股東之曾東、張萬富當初之協議繼續拘束無關之第三人,以免妨害公司之財務管理及公司之發展。

又按公司經營與公司所有分離,為現代公司發展之趨勢,在此制度下,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分成股份,股份分屬出資股東,各股東僅得按其股份對公司主張股東相關權利,股東對於公司之資金及資產不具所有權及處分權,股東就公司所有之財產尚無置喙之權利。

故凡為上訴人公司名下之財產,僅公司有管理、處分權,除非曾訂入章程,此後有變動按修改章程方式為之,或曾由股東會、董事會作成決議,日後有不同意見,則由股東會或董事會作成新決議作改變。

然查上訴人公司自51年7月1日起,共計10次章程修正,章程內容均無記載公司之不動產所有權權狀由張萬富家族代為保管以收監督之效或類似約款(上訴人公司章程見原審卷第137至140頁),且綜觀歷次股東會與董事會,均無提出由被上訴人張萬富負責保管系爭權狀之提案,更遑論有作出由張萬富家族自行決定由何人執行保管系爭權狀之決議。

系爭不動產權狀既為上訴人公司所有,非屬上訴人公司原始股東曾東及被上訴人張萬富所有,故曾東與張萬富間協議約定,在上訴人公司未予事前授權或事後追認下,不得拘束上訴人公司。

㈢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1項定有明文。

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

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採相同見解。

縱被上訴人原有保管系爭權狀之權源,查上訴人早於原審一再主張,上訴人公司已向被上訴人張世霖、張萬富發函聲明終止委任關係,有存證信函可考(見原審卷第177、206頁),更表明不論被上訴人二人是否主張占有系爭權狀之權源係與上訴人間之寄託關係,抑或相類似之法律關係,再以書狀表明終止該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244頁),故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公司終止被上訴人保管權狀之法律關係後,即無正當權源得繼續占有系爭權狀。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張萬富、張世霖共同占有保管系爭土地、建物權狀,雖緣起於上訴人公司創始者曾東、張萬富之合意,但上訴人公司名下之財產,僅公司有管理、處分權,上訴人公司也已經終止被上訴人保管權狀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二人占有保管上訴人公司系爭土地、建物權狀即為無權占有,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據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土地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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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地      號            │       權狀字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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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   │ 093淡地資字第0393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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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   │ 093淡地資字第0393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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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   │ 084淡地登字第0084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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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   │ 084淡地登字第0084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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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新北市○○區○○段0000-0000   │ 084淡地登字第0084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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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新北市○○區○○段0000-0000   │ 084淡地登字第0084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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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新北市○○區○○段0000-0000   │ 084淡地登字第0084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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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新北市○○區○○段0000-0000   │ 084淡地登字第0084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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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新北市○○區○○段0000-0000   │ 084淡地登字第0084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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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新北市○○區○○段0000-0000   │ 094淡地資字第0106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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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   │ 094淡地資字第0106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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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   │ 093淡地資字第0393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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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   │ 094淡地資字第0106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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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   │ 093淡地資字第0395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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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新北市○○區○○段0000-0000   │ 093淡地資字第0393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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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新北市○○區○○段0000-0000   │ 093淡地資字第0393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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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新北市○○區○○段0000-0000   │ 093淡地資字第0393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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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新北市○○區○○段0000-0000   │ 093淡地資字第0393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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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新北市○○區○○段0000-0000   │ 093淡地資字第0393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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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新北市○○區○○段0000-0000   │ 093淡地資字第0393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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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   │ 093淡地資字第0393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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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   │ 093淡地資字第0393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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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   │ 093淡地資字第0393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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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   │ 093淡地資字第039354號│
├──┼───────────────┼───────────┤
│ 25 │新北市○○區○○段0000-0000   │ 093淡地資字第0393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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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新北市○○區○○段0000-0000   │ 093淡地資字第0393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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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新北市○○區○○段0000-0000   │ 084淡地登字第0082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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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新北市○○區○○段0000-0000   │ 084淡地登字第0082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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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新北市○○區○○段0000-0000   │ 084淡地登字第0082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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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新北市○○區○○段0000-0000   │ 084淡地登字第008210號│
├──┼───────────────┼───────────┤
│ 3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   │ 084淡地登字第0082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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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   │ 084淡地登字第008208號│
├──┼───────────────┼───────────┤
│ 3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   │ 084淡地登字第008207號│
├──┼───────────────┼───────────┤
│ 3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   │ 084淡地登字第0082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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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建物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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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建      號            │       權狀字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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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   │093淡建資字第01491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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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   │093淡建資字第01491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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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   │093淡建資字第01490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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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   │064淡地字第00200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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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新北市○○區○○段00000-000   │064淡地字第002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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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新北市○○區○○段00000-000   │078淡地字第001542號   │
├──┼───────────────┼───────────┤
│  7 │新北市○○區○○段00000-000   │078淡地字第001541號   │
├──┼───────────────┼───────────┤
│  8 │新北市○○區○○段00000-000   │078淡地字第001540號   │
├──┼───────────────┼───────────┤
│  9 │新北市○○區○○段00000-000   │064淡地字第001999號   │
├──┼───────────────┼───────────┤
│ 10 │新北市○○區○○段00000-000   │064淡地字第00199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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