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上,1123,201706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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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1123號
上 訴 人
即追加原告 東光凡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順榮
訴訟代理人 林宗憲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克豪律師
追 加 被告 張黃寶玉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世霖、張萬富間請求返還權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63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同條項第5款所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者,固無須得他造之同意。

惟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參照)。

苟於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對不同之當事人請求,其原因事實已非相同,且損及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亦有害其程序權之保障,二者基礎事實自難認為同一。

又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張世霖、張萬富(下合稱被上訴人,分稱其姓名)應將如附表1所示編號1至34土地及附表2所示編號1至10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返還。

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另行追加張黃寶玉為被告,主張張萬富已將其彰化銀行○○分行之保管箱名義人改為張黃寶玉,張黃寶玉即與被上訴人共同無權占有系爭權狀,應負返還系爭權狀之責云云,有民事追加被告暨上訴理由㈢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

惟被上訴人不同意其為訴之追加,有民事答辯㈢狀可按(見本院卷第183頁)。

三、經查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對不同之當事人請求,二者之訴訟標的亦非必須合一確定,且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權狀與追加被告係各本於自己本身之權能,其原因事實並非相同,因追加被告於第一審未曾應訴,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張黃寶玉為被告,即損及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亦有害其程序權之保障,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規定,上訴人提起上開追加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復已陳稱:被上訴人已表明被上訴人張萬富係借用張黃寶玉之名義,保管箱之鑰匙仍由被上訴人張萬富占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則張黃寶玉是否輔助占有而為原本訴訟既判力所及,則屬另一問題,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附表1:(土地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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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地      號            │       權狀字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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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   │ 093淡地資字第0393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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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   │ 093淡地資字第0393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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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   │ 084淡地登字第0084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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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   │ 084淡地登字第0084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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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新北市○○區○○段0000-0000   │ 084淡地登字第0084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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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新北市○○區○○段0000-0000   │ 084淡地登字第0084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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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新北市○○區○○段0000-0000   │ 084淡地登字第0084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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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新北市○○區○○段0000-0000   │ 084淡地登字第0084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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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新北市○○區○○段0000-0000   │ 084淡地登字第0084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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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新北市○○區○○段0000-0000   │ 094淡地資字第0106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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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   │ 094淡地資字第0106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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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   │ 093淡地資字第0393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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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   │ 094淡地資字第0106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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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   │ 093淡地資字第0395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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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新北市○○區○○段0000-0000   │ 093淡地資字第0393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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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新北市○○區○○段0000-0000   │ 093淡地資字第0393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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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新北市○○區○○段0000-0000   │ 093淡地資字第0393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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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新北市○○區○○段0000-0000   │ 093淡地資字第0393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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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新北市○○區○○段0000-0000   │ 093淡地資字第0393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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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新北市○○區○○段0000-0000   │ 093淡地資字第0393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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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   │ 093淡地資字第0393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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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   │ 093淡地資字第0393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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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   │ 093淡地資字第0393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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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   │ 093淡地資字第0393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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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新北市○○區○○段0000-0000   │ 093淡地資字第0393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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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新北市○○區○○段0000-0000   │ 093淡地資字第0393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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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新北市○○區○○段0000-0000   │ 084淡地登字第0082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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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新北市○○區○○段0000-0000   │ 084淡地登字第0082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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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新北市○○區○○段0000-0000   │ 084淡地登字第0082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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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新北市○○區○○段0000-0000   │ 084淡地登字第0082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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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   │ 084淡地登字第0082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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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   │ 084淡地登字第0082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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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   │ 084淡地登字第008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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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   │ 084淡地登字第0082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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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建物部分)
┌──┬───────────────┬───────────┐
│編號│        建      號            │       權狀字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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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   │093淡建資字第01491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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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   │093淡建資字第01491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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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   │093淡建資字第014909號 │
├──┼───────────────┼───────────┤
│  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   │064淡地字第00200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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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新北市○○區○○段00000-000   │064淡地字第002000號   │
├──┼───────────────┼───────────┤
│  6 │新北市○○區○○段00000-000   │078淡地字第001542號   │
├──┼───────────────┼───────────┤
│  7 │新北市○○區○○段00000-000   │078淡地字第001541號   │
├──┼───────────────┼───────────┤
│  8 │新北市○○區○○段00000-000   │078淡地字第001540號   │
├──┼───────────────┼───────────┤
│  9 │新北市○○區○○段00000-000   │064淡地字第00199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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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新北市○○區○○段00000-000   │064淡地字第00199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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