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上,1138,2017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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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1138號
上 訴 人 陳玉鳳
莊博耀(即陳玉芝之承受訴訟人)
莊閔馨(即陳玉芝之承受訴訟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聞典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配售電事業部桃

園區營業處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㈠提出書狀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㈡按第㈠項上訴聲明之金額計算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逾期未為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原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聲明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依上訴聲明之金額計算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又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5年8月31日以105年度聲字第86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上訴人雖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駁回確定。
爰依首揭規定,限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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