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上,1154,2017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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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154號
上 訴 人 台灣優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中方
訴訟代理人 賴雪梅律師
郭瓔滿律師
複 代理 人 羅元秀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金性
胡秀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劉依伶律師
被 上訴 人 無錫僑震鋼模塑膠有限公司
清普鋼模塑膠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胡秀月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原名稱傑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門公司),民國92年1月7日更名為台灣優仕股份有限公司,同年月20日再變更為現在名稱〕為依我國法在臺灣地區設立之公司,被上訴人無錫僑震鋼模塑膠有限公司(下稱僑震公司)為在大陸地區設立之法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資料、江蘇省無錫縣工商行政管理局(下稱無錫行管局)企業登記資料查詢表、外商投資企業申請登記表、無錫縣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批復書、變更登記申請書、批准證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台港澳僑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公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15、55、59至75、82-1、149頁),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對僑震公司有出資額新臺幣(以下未載明其他幣別者同)300萬元之股份存在,所主張之股權投資關係在臺灣地區訂約,依上揭規定,該債之契約關係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係被上訴人清普鋼模塑膠有限公司(下稱清普公司)之協力廠商,清普公司由被上訴人胡秀月、李金性(下稱胡秀月等2人)共同經營。

胡秀月等2人於84年間向伊表示渠等於83年間投資設立僑震公司,因資金不足,邀伊投資,伊出資240萬元入股,胡秀月於86年5月1日以僑震公司董事長名義出具「無錫僑震鋼模塑膠有限公司投資股份擁有証明單」(下稱系爭證明單)予伊及訴外人劉廣隆,伊於88年間受讓劉廣隆對僑震公司投資額60萬元之股份,故伊對僑震公司投資股權共計300萬元,胡秀月等2人告知該投資佔僑震公司股權25%,僑震公司自89年起至97年止,持續分派股利予伊,嗣僑震公司增資至1,200萬元,伊投資所佔股權比例為20%,詎伊向無錫行管局查詢僑震公司之登記資料,始發現未登記伊為僑震公司之股東,胡秀月等2人亦否認伊對僑震公司有出資額300萬元之股份等語,爰求為確認伊對僑震公司有出資額300萬元之股份存在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胡秀月於72年3月1日設立清普公司,清普公司於83年12月15日與大陸地區無錫縣西漳寺頭鉚焊廠(下稱西漳寺廠)合資設立僑震公司,由胡秀月擔任法定代理人、李金性擔任總經理、訴外人駱明偉擔任顧問,清普公司為唯一法人投資代表,並於86年10月1日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補辦登記投資申請手續,僑震公司有台商董事3人,內部出資比例為清普公司45%、李金性45%、駱明偉10%,嗣僑震公司增資至1,200萬元,清普公司、李金性及駱明偉之增資出資比例與設立時相同。

李金性之增資款540萬元係其向訴外人張寶珠、陳中方(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劉廣隆、羅新松(下稱張寶珠等4人)籌措資金,以投資總額1,200萬元計算,出資額比例依序15%、20%、5%、5%,嗣劉廣隆將出資債權讓與陳中方。

上訴人對僑震公司無任何出資股份,李金性係以私人資金發放紅利予陳中方,系爭證明單非僑震公司所製發,上訴人主張對僑震公司有投資額300萬元之股份,並不實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對於僑震公司有出資額300萬元之股份存在。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胡秀月於72年3月1日設立清普公司,清普公司於83年間在大陸地區轉投資,於同年12月15日與西漳寺廠共同出資登記設立僑震公司,註冊資本額為42萬美元,西漳寺廠出資10%,清普公司出資90%,由胡秀月擔任法定代理人,李金性擔任副董事長兼總經理,駱明偉擔任顧問。

西漳寺廠於88年6月間將其對僑震公司之4.2萬美元出資轉讓予清普公司,僑震公司並將原在大陸地區登記為中外合資之企業類別,申請變更登記為獨資,註冊資本額88萬美元,股東僅清普公司,清普公司及僑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胡秀月(見原審卷第59至75頁)。

㈡僑震公司因大陸地區無錫市地方政府要求拆遷並歸還承租土地,於拆遷補償費核准後,僑震公司於103年3月17日公告於同年4月30日搬遷(見原審卷第32頁)。

㈢上訴人於84年12月以訴外人美國杰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杰門公司)出資與大陸地區錫山市西漳鎮對外經濟貿易公司合資,在大陸地區錫山市成立訴外人無錫杰門電纜器材有限公司,該公司於87年間更名為無錫杰門橡膠製品有限公司,並變更為美國杰門公司獨資。

㈣陳中方與張寶珠、劉廣隆、羅新松,於84年間應李金性之投資邀約,依序交付投資款240萬元、180萬元、60萬元、60萬元予李金性,劉廣隆於89年3月間將上開60萬元之投資權利轉讓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8頁)。

㈤李金性自89年起至97年止,逐年發放投資利潤予陳中方,清普公司於94年1月24日傳真以僑震公司財務部名義製作之文件及對帳單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7、116頁)。

㈥依無錫行管局企業登記資料查詢表記載,僑震公司之股東僅有清普公司,上訴人未登記為僑震公司之股東(見原審卷第59頁)。

㈦僑震公司未曾通知上訴人參與該公司之股東會開會及公司董事選舉投票。

㈧上訴人及劉廣隆持有以僑震公司名義製作之系爭證明單,然其上僑震公司之印文與該公司94年6月資產負債表文件上之印文不同(見原審卷第16、17、52、53頁)。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分成股份,股份分屬出資股東,各股東得依其股份對公司主張股東權,故股份之法律關係乃存在於公司與各股東之間,若公司、股東承認該股東之股份存在,該股東之股東權即無不安可言,第三人縱予否認,該股東亦無法律上不安之危險,則其對第三人起訴請求確認股份存在,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查上訴人主張其與清普公司、張寶珠、劉廣隆、羅新松共同投資僑震公司而為僑震公司股東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僑震公司為清普公司、西漳寺廠合資設立,台資部分之內部出資關係,係由清普公司、李金性、駱偉明出資依序45%、45%、10%,李金性出資部分之內部關係由張寶珠、陳中方、劉廣隆、羅新松出資依序15%、20%、5%、5%等語。

則胡秀月雖為清普公司及僑震公司之負責人,但非僑震公司之股東,其否認上訴人對僑震公司之股份存在,不致使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故上訴人對胡秀月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

㈡按股份係資本之成分,亦為股東權之表彰,股東因對公司投入資本而取得股份,享有股東權,必須係於公司設立或增資時直接對公司出資,或受讓其他股東之股份、持有可轉換公司債而經轉換為股份、持有認股權公司債而經認購股份、因併購而取得股份者,始對公司有股份存在。

依大陸地區法律所設立之有限公司,並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或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始能取得該公司之股份。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是主張有股權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上訴人主張伊對僑震公司有出資額300萬元之股份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⒈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4條第2項本文、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明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

上訴人主張伊出資240萬元,取得僑震公司20%股份等語,並提出系爭證明單為證,然被上訴人否認系爭證明單之真正。

查系爭證明單雖記載傑門公司、劉廣隆為僑震公司股東,設定登記日期為84年5月1日,發行總資本額為1,200萬元,證明投資金額依序為240萬元、60萬元,發行日期為86年5月1日(見原審卷第16、17頁),並蓋有僑震公司及胡秀月之印文,上訴人主張上開印文與僑震公司102年3月17日、103年4月14日、同年月15日公告及聲明稿(見原審卷第262至264頁,本院卷㈠第50頁)上蓋用之印文相同,惟被上訴人否認上開公告及聲明稿為真正,而上訴人未提出公告及聲明書之原本,且該公告及聲明稿上之印文經影印後已模糊不能比對與系爭證明單上之印文相符,自不足資以證明系爭證明單上之印文為真正。

又僑震公司係在大陸地區所設立,系爭證明單上之印文使用繁體中文,亦與大陸地區之用字及僑震公司蓋用在資產負債表、申請書、會議紀錄等文件上之印文字體不符(見原審卷第52、65、69、72頁)。

證人即僑震公司前會計人員張寶珠在原審證稱:對系爭證明單上胡秀月的小章沒有印象,且無錫僑震公司用的大小章,都是李金性保管,伊在職期間,清普公司沒有電腦設備,都用手寫等語(見原審卷第250、251頁);

嗣改稱:伊在公司有看過系爭證明單上的小章,但是否為清普公司董事長的章無法確認,伊不確定有看過的是胡秀月的小章,還是有看過證明單上的這顆章等語(見原審卷第251、252頁);

復改稱:伊在清普公司看過如系爭證明單上面字體、大小的印章,包含「僑震鋼模塑膠有限公司」、「胡秀月」,但不確定看到的印章是否就是用來蓋在系爭證明單等語(見原審卷第252頁),則依證人張寶珠上開證述,亦不能證明系爭證明單上所蓋印文確為僑震公司及胡秀月之印文。

又證人劉廣隆在原審證稱:陳中方在傑門公司交給伊系爭證明單,交給伊時,上面就蓋好章了,伊不知道製作過程及是誰開立等語(見原審卷第248頁),是證人劉廣隆之證詞,亦不足證明系爭證明單為真正。

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民事答辯㈡狀及李金性、胡秀月於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年度他字第4997號案件提出之刑事答辯狀均承認系爭證明單上之印文為真正等語。

然觀諸上開民事答辯㈡狀記載:系爭證明單應係陳中方請人繕印,再交由張寶珠用印,因清普公司最早以電腦製作文件之紀錄始於86年9月,系爭證明單上的印鑑係會計便章,而非胡秀月持有之存款小章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

李金性、胡秀月提出之刑事答辯狀記載:系爭證明單非出自於僑震公司,印章為「僑震鋼模塑膠有限公司」,與「無錫僑震鋼模塑膠有限公司」之名稱相去甚遠,其上胡秀月印鑑樣式係會計用於報關使用,專門用於相關文件上的印鑑,不可能蓋在其他文件上,且僑震公司直至86年底前,一切公司作業均採人工手寫,未使用電子設備列印文件,系爭證明單非僑震所製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頁),可知被上訴人係否認系爭證明單為僑震公司所製作,僅陳稱系爭證明單上印文樣式與僑震公司會計所用之印章相同,而僑震公司當時會計人員即證人張寶珠並不能確定系爭證明單上之印文為真正,尚不能因此推認系爭證明單為真正,參諸證人張寶珠與駱明偉均證稱:伊有投資僑震公司,沒有收過證明單等語(見原審卷第250、253頁),難認僑震公司確有出具系爭證明單,以資證明上訴人對僑震公司有300萬元之股份存在。

⒉上訴人雖提出傑門公司88年度規劃手冊(下稱系爭規劃手冊)為證(見本院卷㈡第59至73頁),並主張系爭規劃手冊紙質泛黃、蛇夾生鏽,為年代久遠之物,其內容足證上訴人對僑震公司有股份存在等語,然亦為上訴人所否認。

查系爭規劃手冊內容之組織圖雖記載「無錫僑震」,然該手冊為上訴人單方製作,已難認其為真正,且依系爭規劃手冊所載組織圖,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對僑震公司有300萬元之投資股份存在。

證人即陳中方之弟陳中力雖證稱:系爭規劃書是伊從無錫傑門公司辦公室內找出來的等語,但亦證稱:伊是93年才去大陸工作,系爭規劃書88年製作時,伊尚未去大陸,系爭規劃手冊是陳中方製作,當初並非直接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5頁),可知證人陳中力並不瞭解該手冊之來源,自不能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陳中方、張寶珠、劉廣隆、羅新松於84年間依序交付240萬元、180萬元、60萬元、60萬元予李金性,雖為兩造所不爭執。

然證人劉廣隆證稱:伊不知道僑震公司成立時,股東名簿上登記的股東有誰,伊當初決定投資時,沒有要求登記為僑震公司股東,只有說到投資,伊投資的訊息主要來自陳中方,但李金性知道伊、駱明偉、羅新松有投資僑震公司,伊早期投資是很傳統的,就是大家講好,有一個憑證就可以,至於大陸那邊如何辦理、登記,伊不清楚,伊將60萬元投資讓與傑門公司,沒有通知僑震公司,伊投資過程沒有收取任何紅利分配等語(見原審卷第248、249頁);

證人張寶珠證稱:李金性有找伊投資僑震公司,伊投資的錢是給李金性,伊離開清普公司時,有跟李金性要回當時的投資款,當初李金性邀請伊投資時,伊沒有要求登記為僑震公司股東,伊沒有想到這些後續的事情,所以沒有講到有沒有登記股東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250、251頁);

證人駱明偉證稱:僑震公司成立時登記之股東,印象中是清普公司去找大陸寺頭村的一家公司一起成立,當時股東就只有這兩個,伊不清楚僑震公司資本額來源,李金性比較清楚,伊有投資僑震公司10%,伊投資時,李金性沒有提及投資的權利義務,只有說給伊10%股份,也沒有說是否將伊登記為僑震公司的股東,當初都沒有談到,伊投資是因為信任李金性,反正李金性有賺就分給投資人,賠了就算了,伊有收到因投資僑震公司而分到的利潤,大部分都是清普公司匯給伊,李金性的女兒會跟伊說分到多少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53、254頁)。

可知張寶珠等4人均係受李金性個人之邀約而交付投資資金予李金性,由李金性用以投資僑震公司,張寶珠等4人並非參與僑震公司之發起設立,亦未成為僑震公司之股東,張寶珠退出投資時,亦由李金性自行買回部分投資權利,相關分紅股利係由李金性與個別投資人處理,投資關係僅存在於李金性與個別投資人之間,難認上訴人對僑震公司直接出資而有股份存在。

⒋上訴人雖主張僑震公司自89年起至97年止,持續分派股利、交付相關報表予伊,伊並於僑震公司欲結束經營時,指派陳中力至僑震公司任職,足證伊對僑震公司有股份存在等語,並聲請詢問證人張寶珠、劉廣隆、陳中力,及提出清普公司傳真、股利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僑震公司傳真、存摺、分紅簽收單、支票、僑震公司發文公告、聲明稿、結算表、內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利潤表、現金及銀行存款流量表為證。

然查:⑴僑震公司係於83年12月15日由西漳寺廠及清普公司合資設立並申請登記,註冊資本額為42萬美元,西漳寺廠出資10%,清普公司出資90%,清普公司於86年10月1日向投審會提出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補辦申請許可書(下稱系爭申請許可書),記載投資總金額為60萬美元,註冊資本額為42萬美元,投資金額為37.2萬美元,嗣西漳寺廠於88年6月間將其對僑震公司之全部出資轉讓予清普公司,僑震公司並將原在大陸地區登記為中外合資之企業類別,申請變更登記為獨資,股東僅清普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中外合資僑震公司合同、董事會成員名單、系爭申請許可書、收件單、無錫行管局企業登記資料查詢表、外商投資企業申請登記表、無錫縣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批復書、變更登記申請書、批准證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台港澳僑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公證書、錫山市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批復書可稽(見原審卷第59至75、82-1、205至230頁),可知僑震公司係由清普公司與西漳寺廠於83年間發起設立認購全部股份,並非募集設立,且上訴人自承未曾參加僑震公司之股東會或董事會,顯見上訴人並未參與僑震公司之發起設立程序,其主張與其他投資人於83年間經李金性、胡秀月要約,於84年間投資僑震公司而為股東云云,已屬無據。

⑵僑震公司係於84年9月1日經董事會決議將註冊資本額由42萬美元增至88萬美元,其中外方(清普公司)出資由原來的37.8萬美元增至83.8萬美元,中方(西漳寺廠)出資額保持原來的4.2萬美元,並於84年12月8日經核准變更登記註冊資本額為88萬美元等情,有董事會決議、核准變更登記企業通知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31、232頁),即僑震公司辦理增資,係由清普公司認購全部增資股份,並未對外募集,亦難認上訴人有直接對僑震公司出資而取得股份。

⑶上訴人提出之傳真1紙,雖係以僑震公司財務部名義出具,發文予股東辦理93年發放股利作業,其上記載持股人「原(傑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中方先生、陳中梅小姐)」(見原審卷第27、116頁),但該文書係清普公司所製發,為兩造所不爭執,尚不能以該等文書即足認定僑震公司承認上訴人係其股東。

⑷清普公司雖有傳真股利明細、股利表予陳中方(見原審卷第19、20、115頁),但其上記載分發股利對象為「陳(陳中方)、劉(劉廣隆)、羅(羅新松)、駱(駱明偉)」,並未包括上訴人。

又歷次放發之股利,僅其中1筆經載明發放予陳中方之90年1月15日付款股利,係清普公司簽發支票經傑門公司提示兌現,其餘股利則係由清普公司簽發受款人為訴外人陳中梅之支票,由陳中梅提示兌現,或由李金性、訴外人李靖詠匯款至陳中梅之帳戶,並未給付上訴人,為股利表所載明,且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僑震公司傳真、存摺、分紅簽收單、支票可稽(見原審卷第20至31、117至124頁),可知上開股利並非僑震公司所支付,支付之對象亦非上訴人,被上訴人復否認股利發放之資金來源為僑震公司,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係由僑震公司發給上訴人股利,自難憑此即認上訴人為僑震公司之股東。

⑸上訴人雖持有僑震公司結算表、內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利潤表、流量表(見本院卷㈠第115至142、162至236頁),然查證人陳中力證稱:結算表是李金性估算後簽名交給伊,伊交給上訴人,內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利潤表是因為僑震公司要結束清算,伊於101年接管僑震公司,上訴人想要瞭解僑震公司資產負債,由僑震公司的會計做出來,流量表是伊要求會計蔡靜波做給伊,伊轉交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7頁),即除結算表外,其餘報表均係陳中力在僑震公司任職時取得交付上訴人,而僑震公司擬結束營業,李金性依其與陳中方之內部投資關係,交付結算表予陳中方,不能因此即認為上訴人為僑震公司之股東,至陳中力自行取得交付上訴人之文書,亦不能證明上訴人對僑震公司有股份存在。

⑹證人陳中力雖證稱:伊知道清普公司找傑門公司投資僑震公司,傑門公司投資250萬元,伊於101年至103年擔任僑震公司廠長,負責訂單、交貨、採購、現金,總經理是李金性,是上訴人派伊過去任職,僑震公司同意,讓伊接管廠長職務等語,然亦證稱:股東是投資清普公司再投資僑震公司,李金性私下與上訴人有分配盈餘,僑震公司的事都是由清普公司直接與上訴人聯繫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5至158頁),核與上開證人張寶珠、劉廣隆及駱明偉之證述相符,益徵陳中方等人係與李金性共同投資,由李金性私下分配盈餘,上訴人對僑震公司並無股份存在。

至上訴人提出之僑震公司103年4月14日公告雖記載:自101年10月1日起仰仗陳中力協助僑震公司監管注塑車間之人員管理及環境與生產整潔事宜等語;

同年月15日聲明稿記載:被資遣之兼任員工陳中力於本公司散播非事實之謠言,公司保留法律追訴權等語;

同日發文公告則記載員工終止應聘後之移交事宜(見原審卷第262至264頁),然被上訴人否認該等文書之真正,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亦不足以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對僑震公司直接出資而為該公司之股東,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僑震公司有投資額300萬元之股份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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