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上,1185,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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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185號
上 訴 人 陳美鳳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
被 上訴人 江惠瑜
訴訟代理人 王裕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壹萬零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4年1月2日上午8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新竹市經國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與公道五路交叉口,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反向駛來欲左轉之被上訴人因未遵守左轉號誌燈而將伊撞倒,致伊受有顏面多處挫傷與擦傷、下唇撕裂傷、牙齒斷裂與牙齒脫臼、左足踝距骨骨折、左膝擦傷及左手掌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被上訴人之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4年度竹交簡字第6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伊因系爭事故另造成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醫療人員未於伊急診時發現,嗣伊每次回診皆稱腰部疼痛,經照X光後始發現。

且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醫院)回函亦稱伊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係外力造成。

被上訴人上開過失傷害伊之行為,侵害伊之權利,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伊因系爭事故受傷,分別至臺大醫院、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張菊元中醫診所、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新竹醫院)、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及佑康聯合診所(下稱佑康診所)就診、住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4萬1,215元,均屬治療上所必要。

㈡車資:伊因系爭事故搭乘計程車就醫,支出車資16萬7,115元。

㈢醫療衛生耗材費用:支出4萬2,861元。

㈣工作損失:伊以到府作月子服務為職業,每月收入約8萬4,000元,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工作滿檔,系爭事故發生後,因須休養已12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100萬8,000元(84,000元×12月=1,008,000元)。

㈤精神慰撫金:伊因系爭事故受傷,身體疼痛及精神打擊,身心俱疲,迄無法從事原熱愛之工作,以壽險貸款度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以資慰藉。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5萬9,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雖應負過失責任,惟依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

㈡臺大醫院104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及耕莘醫院104年2月4日診斷證明書,均未提及上訴人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上訴人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兩個半月後之104年3月16日,始經由腰椎X光檢查出該病症,然依其臉書顯示,其在104年3月8日至104年3月11日尚參加4天長途旅遊,期間更穿著兩吋高馬靴、騎協力車、爬南投竹山天梯。

且上訴人係自104年3月19日開始至張菊元中醫診所治療背部,可合理懷疑乃4天長途旅遊造成額外傷害及其年老退化所造成。

上訴人之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並非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不得請求因該病因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醫療衛生耗材費用。

㈢上訴人請求就醫之車資不合常理,且部分收據之真實性可疑。

㈣醫療衛生耗材費用之支出,非屬治療行為。

㈤排除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病因,其餘診斷證明書皆未記載上訴人所需休養之天數,其不得請求工作損失。

且上訴人之工作為月嫂,屬短期契約,無法保證每個月均有雇主與固定之收入。

況上訴人既長期按月領取高薪,即無法以中低收入戶條件請求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㈥上訴人於臉書記載其於104年2月19日即可外出行動,104年3月8日起參加4天長途旅遊,104年4月2日及同年月6日亦外出旅遊聚餐,可見其當時之身體與心理狀況均佳,其請求50萬元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4,773元,及自10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補稱:㈠伊在規定之速限內行駛,因反應不及始與被上訴人發生撞擊,非未注意車前狀況,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責任。

㈡伊已提出工作收入之契約書等資料,由臺大醫院及耕莘醫院診斷書足認伊受有12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收入損害,法院應依自由心證衡酌一切情況定其數額。

且依伊已訂立之服務契約書,可預期酬勞5萬4,000元,因發生系爭事故尚有三分之二未能履行,受有損害3萬6,0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外,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74萬4,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時,因未遵守號誌,與對向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致上訴人受有顏面多處挫傷與擦傷、下唇撕裂傷、牙齒斷裂與牙齒脫臼、左足踝距骨骨折、左膝擦傷及左手掌挫傷等傷害。

刑事部分被上訴人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事實,業據提出臺大醫院104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耕莘醫院104年2月4日及104年7月31日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82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為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2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8、9、10頁】,復有新竹市警察局105年3月21日竹市警交字第1050009709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兩造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24幀可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竹調字第60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6-34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頁背面),自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且其因系爭事故另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與該病因有關之支出,亦應由被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74萬4,418元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㈠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其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乃系爭事故造成,有無理由?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74萬4,418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有無理由?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乃未依上開規定待左轉彎燈光號誌即冒然左轉彎,致發生系爭事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兩造談話紀錄表及照片24幀可稽(調字卷第17-34頁),自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傷害(詳下述)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⑵本院經依兩造之聲請,就兩造之駕駛行為有無過失,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為:「江惠瑜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沿經國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內側左轉彎專用道,至肇事地四岔路口遇直行箭頭及右轉箭頭綠燈時相左轉公道五路二段時,因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左轉彎,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致與對向直行陳美鳳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

江惠瑜駕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左轉彎,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

陳美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沿經國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肇事地行車管制號誌四岔路口,突遇對向江惠瑜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左轉駛至,措手不及,而與其發生撞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2月20日竹苗鑑字第1060000644號書函所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可稽(本院卷第98-100頁)。

因被上訴人質疑該鑑定意見所指「措手不及」之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於106年3月24日以竹苗鑑字第1060001242號書函復:「……說明三……依臺灣省政府所印製 『鑑定業務運用基本力學計算參考手冊』及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R.W. Rivers,「Training and Reference Manual forTraffic Accident Investigation」2nd edition,pp81~375,1995 IPTM University of North Florida)】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踩剎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

又西北大學事故重建與鑑定技術(NWUTI)Topic864-p17內提及,大多數的駕駛於一般之交通狀況下在已感知危險必須做停車動作之後的一個典型反應時間是0.75秒,亦即不含觸發、感知、判斷之反應時間即為0.75秒。

故本會採用從觸發至開始有效煞車之反應時間為1.6秒,再由該路段限速50公里計算,則陳車之煞車時間為2.02秒,換言之,陳員採取反應措施之安全時間=煞車時間加反應時間=3.62秒,而陳車8:40:28駛入畫面通過停止線,8:40:30兩車發生撞擊約2秒左右。

爰陳員採取措施之時間不足,事發突然,實難加以防範」(本院卷第119頁-背面)。

可見上訴人騎乘機車於行進間遭被上訴人違規撞擊,煞車之反應時間不足而無過失。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行車亦有過失,應適用過失相抵原則負擔部分過失責任云云,委無足取。

㈡上訴人主張其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乃系爭事故造成,有無理由?⑴經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顏面多處挫傷與擦傷、下唇撕裂傷、牙齒斷裂與牙齒脫臼、左足踝距骨骨折、左膝擦傷及左手掌挫傷等傷害,除牙齒傷害迄105年5月4日止均在耕莘醫院牙科持續治療外,其餘外傷僅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至臺大醫院治療,並於翌日辦理出院,嗣於104年1月5日、104年1月12日、104年2月4日再至耕莘醫院一般外科治療,其後迄104年3月15日前,即均未再至臺大醫院及耕莘醫院一般外科回診治療(期間於104年2月9日、104年3月2日、104年3月11日至耕莘醫院牙科治療,均與外傷無關)。

⑵次查,上訴人自104年3月15日起,因糖尿病及併發症、高血脂、失眠、骨質疏鬆症、腰椎壓迫性骨折、雙側腰薦椎神經根病變,至耕莘醫院家醫科持續治療,並於104年3月16日經診斷出「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且於104年7月4日在耕莘醫院復健科復健治療;

自104年8月11日起至臺大醫院神經科及復健科持續治療「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

自104年8月14日起至104年8月19日止至國軍新竹醫院神經外科治療;

自104年3月19日起至張菊元中醫診所接受背部治療各情,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國軍新竹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張菊元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等可稽(附民卷第5頁背面、7頁背面、8頁背面、9頁背面、11頁背面-50頁)。

且耕莘醫院105年5月30日耕醫病歷字第1050002667號函記載「……說明二:1.一般外科主治醫師回覆:診斷證明書上已述明,就診3次後就未至本科門診。

2.家醫科主治醫師回覆:104年1月2日至104年12月30日,共就診13次,沒有住院,門診就醫診斷為糖尿病及併發症、高血脂、失眠、骨質疏鬆症、腰椎壓迫性骨折、雙側腰薦神經根病變。

到府作月子服務之工作,不知其內容為何?如果只是拿餐盒給產後婦女,家醫科門診診治項目並不影響該工作。

糖尿病為慢性病,需終生追蹤,一年內回診次數需依病情而異。

3.牙科主治醫師回覆:陳美鳳因車禍意外撞擊,自104年1月5日第一次就診到5月22日臨時假牙調整完成,才恢復較佳咀嚼功能;

顏面美觀到10月2日正式假牙製作完成,牙齒的顏面外觀才恢復。

因意外造成病人口腔牙齒的受傷,大範圍進行治療與重建,會在短時間內造成病患口腔咀嚼功能喪失與顏面美觀不佳,確實會影響日常工作與生活。

同時因為突然牙科就診產生的費用、長時間看診與牙科就診衍生心理壓力,都非病人所預期的,確實會造成病人生理、心理與經濟的困擾。

……。

因車禍造成牙齒受損進行的治療已完成,上顎四顆前牙因車禍而需根管治療已恢復功能、但仍未製作牙套,……,目前只需半年定期回診」(原審卷第13頁-背面),及臺大醫院105年6月14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50003852號函記載「……說明二:陳美鳳因背部疼痛於104年8月11日至本院神經科及復健科門診就診,當日腰椎X光檢查,發現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發生原因應是外力造成」(原審卷第19頁)。

惟耕莘醫院105年7月1日耕醫病歷字第1050004066號函已敘明「主旨:陳美鳳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原因為何之疑義。

……說明二:家醫科醫師回覆:1.病患於104年9月18日因糖尿病、高膽固醇血症等慢性病就醫,同時要求醫師開立診斷書。

醫師根據104年3月16日腰椎X光影像及放射科醫師診斷報告,開立診斷證明。

不知第ㄧ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原因。

骨科醫師回覆:患者於104年3月16日骨科門診,主訴骨盆尾椎疼痛,經X光檢查有腰椎壓迫性骨折,從病史及X光無法清楚辨別骨折的原因為何」(原審卷第141-1頁)。

本院再向臺大醫院查詢,據該院105年10月18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50006577號函:「……說明二:病人傷勢情形,說明如下:㈠1.顏面多處挫傷與擦傷。

2.下唇撕裂傷3.牙齒斷裂與牙齒脫臼,接受固定術後。

4.左足外踝骨折。

5.胸部背部急性挫扭傷。

6.左膝擦傷。

7.左手掌挫傷。

8.右膝、小腿挫傷併腫脹。

㈡胸壁側照X光,可見第一腰椎陳舊性病變,應有急性挫扭傷」(本院卷第72頁),已無從佐證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另觀諸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外傷,於104年2月4日最後1次治療後,依其臉書照片所攝,其於104年2月19日外出旅遊,於104年3月8日至104年3月11日期間遍遊水里、水里蛇窯文化園區、板頭村交趾剪粘工藝園區、走馬瀨農場、南投縣猴探井遊憩區、臺南四草台江國家園區等處所,神態自然輕鬆,甚且可右腳單腳跨在安全樁上、坐在椅上製作手拉坏陶器、騎乘4人四輪腳踩協力車等情,又於104年4月2日至碧潭景觀步道吊橋、104年4月6日至八斗子漁港旅遊(調字卷第82-96頁),則其104年3月16日經診斷出之「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自未可認即為系爭事故所造成。

再參以上訴人之「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係於104年3月16日即經診斷出來,而檢察官係於104年8月18日始向原審法院刑事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上訴人於104年12月22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時猶檢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82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

原審法院刑事庭係於105年1月26日始為判決;

且本件經原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原審法院民事庭後,亦歷經調解程序,被上訴人均提出答辯狀抗辯質疑上訴人之「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並非係因系爭事故所造成,然上訴人亦未為任何反駁,此期間長達1年有餘,上訴人均未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傷害,益徵上訴人迄105年6月30日原審法院言詞辯論時,始稱係嗣後照X光始發現因系爭事故造成「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傷害云云,不足採信。

堪認上訴人之「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非屬被上訴人之系爭事故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未可取。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74萬4,418元本息,有無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顏面多處挫傷與擦傷、下唇撕裂傷、牙齒斷裂與牙齒脫臼、左足踝距骨骨折、左膝擦傷及左手掌挫傷等傷害,均已如上述。

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上訴人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⑴醫療費用: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4萬1,215元乙節,固據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國軍新竹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張菊元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國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佑康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僑霖牙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附民卷第5-9、11-50頁)。

惟查:①臺大醫院醫療費用:經核上訴人於104年1月2日在臺大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40元,核屬治療上所必要之費用;

104年1月2日及104年1月3日之證明書費用共460元,核屬為證明其請求所必需,均應予准許。

另上訴人之「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並非係因系爭事故所造成,非屬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已如上述,則上訴人自104年8月11日起在臺大醫院神經科及復健科治療「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即非屬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所受之損害,均不應准許。

②耕莘醫院醫療費用:上訴人於104年1月5日、104年1月12日、104年2月4日在耕莘醫院一般外科,及自104年1月5日至105年5月4日期間在耕莘醫院牙科,共支出醫療費用6萬2,440元,核屬治療上所必要之費用;

同時間在耕莘醫院一般外科及牙科支出之證明書費各120元、490元,合計610元(原審卷第15-16頁),核屬為證明其請求所必需,均應予准許。

上訴人其餘在耕莘醫院復健科及家醫科治療「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及糖尿病暨併發症、高血脂、失眠、骨質疏鬆症、雙側腰薦椎神經根病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均非屬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所受之損害,不應准許。

③國軍新竹醫院及張菊元中醫診所醫療費用:經核上訴人在國軍新竹醫院神經外科治療,及在張菊元中醫診所接受背部治療,均係就「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所為之治療,均非屬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所受之損害,均不應准許。

④國泰醫院醫療費用:上訴人雖曾於104年9月2日至國泰醫院門診治療,然該醫療費用收據並未載明治療之症狀,且距上訴人所受之外傷最後1次係於104年2月4日接受治療,相距已達半年以上,難認係屬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所受之損害,不應准許。

⑤佑康診所醫療費用:經核上訴人於104年3月17日係因肌肉痙攣引起疼痛、胃部不適、類風濕性關節炎、骨關節炎等症狀至佑康診所治療,有佑康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可稽(附民卷第49頁背面),非屬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所受之損害,不應准許。

⑥僑霖牙醫診所醫療費用:經核上訴人於104年7月15日在僑霖牙醫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50元(附民卷第50頁),屬治療上所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

⑦綜上小結,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共計支出醫療費用6萬3,700元(40元+460元+62,440元+610元+150元=63,700),核屬治療上所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

其餘7萬7,515元非屬治療上所必要之費用,或非屬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所受之損害,均不應准許。

⑵車資: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須搭乘計程車就醫,共支出車資16萬7,115元乙節,查其因左足踝距骨骨折,則其於104年1月3日、同年月5日、12日、14日、19日、26日及104年2月4日、同年月9日,分別在臺大醫院及耕莘醫院就醫,而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

此部分依序為200元、3,500元、3,500元、3,500元、3,500元、3,500元、3,500元及3,500元,合計2萬4,700元(200元+3,500元×7=24,700元)。

上訴人其餘所受外傷於104年2月4日最後1次治療後,104年2月19日即可外出旅遊,更於104年3月8日至104年3月11日期間出遊,神態自然輕鬆,甚且可右腳跨在安全樁上、坐在椅上製作手拉坏陶器、騎乘4人四輪腳踩協力車等,又於104年4月2日至碧潭景觀步道吊橋、104年4月6日至八斗子漁港旅遊,已如上述,尤足證明其至遲自104年2月19日起即無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上訴人其餘14萬2,415元之請求,不應准許。

⑶醫療衛生耗材費用: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共支出醫療衛生耗材費用4萬2,861元乙節,固據提出統一發票、收據為證。

經核其中於104年2月9日支出購買可調式護腳踝費用1,332元(附民卷第80頁),堪認係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足踝距骨骨折傷害,而屬必要購買支出之費用,應予准許。

其餘統一發票、收據,部分未標示品項,無法證明是否為醫療衛生耗材,其餘均係104年2月4日以後之支出,由支出項目觀察,難認與其所受之外傷或牙齒傷害有關。

另影印,機車材料修理、背架、推拿按摩等支出4萬1,529元,或不能於刑事訴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中主張,或與醫療衛生耗材無關,均不應准許。

⑷工作損失:上訴人主張其係以到府作月子服務為業,俗稱月嫂,每月收入約8萬4,000元,系爭事故發生後,其須休養12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100萬8,000元乙節,固據提出到府坐月子服務同意書、到府坐月子服務合約書、客戶服務合約書等為證(原審卷第124-141頁)。

然查,依上訴人勞保投保資料記載,其自101年7月5日起係以新竹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投保(調字卷第50-55頁),可見上訴人並無固定雇主,難認其有固定收入。

且上訴人提出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亦未載明上訴人因受上開經本院認定與系爭事故有關之傷害無法工作且須休養12個月,難認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無法從事到府作月子服務之工作12個月。

此部分除上訴人所提出其於103年10月15日與曾美珠簽訂之客戶服務合約書,記載約定服務期間自103年12月20日起30日之期間(原審卷第139頁),橫跨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之時間,應認其中按5萬4,000元比例計算之3萬6,000元,准予核認外,其餘97萬2,000元則不應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上訴人亦因系爭事故受有顏面多處挫傷與擦傷、下唇撕裂傷、牙齒斷裂與牙齒脫臼、左足踝距骨骨折、左膝擦傷及左手掌挫傷等傷害,均已如上述,自堪認上訴人精神上確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上訴人係國中畢業,兩造均係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均有正當工作,上訴人103年度無所得申報,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103年度年所得約100萬元,名下財產總值142萬4,750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調字卷第45-48頁)。

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被上訴人所為侵權行為態樣乃其駕車違規之過失,而上訴人顏面受傷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相當。

上訴人逾此部分之精神慰撫金請求,無從准許。

⑹綜上小結,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總額為32萬5,732元(醫療費用63,700元+交通費用24,700元+醫療衛生耗材費用1,332元+工作損失36,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325,732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萬5,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29日(附民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本息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1萬4,773元本息,並以所命被上訴人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免為假執行,而駁回其餘21萬959元本息之請求,尚有未合。

上訴人提起上訴,於21萬959元本息範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再為給付,未逾150萬元,於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因原判決已將上訴人此部分之假執行聲請駁回,本院無庸再為假執行聲請駁回之諭知。

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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