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上,1204,2017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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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204號
上 訴 人 賴世民
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
視同上訴人 賴秋鳳
賴姵縈
賴世華
被上訴人 岳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新臺幣貳拾捌萬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七,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賴世民在原審法院以其被繼承人賴興志對被上訴人有租金債權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乃聲請裁定賴興志之其餘繼承人賴秋鳳、賴姵縈、賴世華為追加原告(見原審卷第61頁),經原審法院裁定准許確定(見原審卷第103頁)。

上訴人賴世民對於原審法院駁回租金請求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客觀上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效力自及於同造之他繼承人賴秋鳳、賴姵縈、賴世華,爰將渠等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上訴人在原審法院關於請求給付退股股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利息(即自民國9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係以利息充當紅利,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且上訴人於原審即如此主張(見原審卷第11頁反面),經本院闡明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後,於本院亦陳明係依民法第677條第1項規定為上開請求,是此部分並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又上訴人前揭請求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自95年3月16日起至105年3月15日止,以40萬元按年息5%計算共20萬元之紅利。」

(見本院卷第212頁反面)併此說明。

三、原審法院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原判決駁回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自100年3月起至101年12月止之租金121萬元;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退股股金及其20萬元紅利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判決部分,雖曾提起上訴,惟已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7、40頁),上開未經上訴部分均告確定,不另贅述。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賴興志所有,賴興志於102年1月17日死亡後由伊及賴姵縈、賴秋鳳、賴世華共同繼承取得,並於102年6月20日辦理繼承登記,由伊、賴世華各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賴秋鳳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2。

又賴興志與被上訴人即群暄企業社於99年2月23日就上開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曾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99年3月1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租金為每月5萬5,000元。

詎被上訴人未給付100年3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之租金共121萬元,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爰依租賃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

又伊於95年間與被上訴人、賴秋鳳、賴世華、賴姵縈為一方,訴外人黃振聰為另一方而合夥經營85度C咖啡店,雙方約定各出資200萬元,共計400萬元,各佔50%股份。

伊乃於95年3月16日、同年5月9日將30萬元、10萬元合計40萬元之合夥出資匯入被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伊嗣於105年8月11日通知合夥人聲明退夥,依民法第686條規定,應於105年10月12日發生退夥效力。

爰依民法第68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退股金40萬元,並依民法第67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給付「自95年3月16日起至105年3月15日止,以40萬元按年息5%計算共20萬元之紅利」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視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確實有將租金以現金方式交付給賴興志,至於上訴人於95年間合夥出資之股金僅有30萬元而已,嗣上訴人同意退夥並由賴興志於96年間將退夥股金交還給上訴人,伊不同意上訴人之上訴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向賴興志承租系爭房屋,已依約給付租金給賴興志,並無未給付情形,上訴人不能再向伊請求給付。

又賴世民僅出資30萬元之合夥股金,且伊並非合夥股東,僅係提供伊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之帳戶,供上訴人於95年3月16日將30萬元股金匯入,其後已轉交合夥股東黃振聰。

至於上訴人出資之30萬元股金,已於96年初家族聚會時,由上訴人頂讓給賴興志,賴興志已將30萬元股金交付賴世民,賴世民不能向伊請求返還股金。

另賴世民於95年5月9日匯入伊帳戶之10萬元,係償還伊之配偶賴秋鳳之借款,並非合夥股金之出資等語,資為辯解。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1.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121萬元;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95年3月16日起至105年3月15日止,以40萬元按年息5%計算共20萬元之紅利;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五、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8頁反面-第69頁),爰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㈠賴姵縈、賴世民、賴秋鳳、賴世華分別為被繼承人賴興志之長女、長子、次女、次子;

黃益華為賴姵縈之夫、岳麟為賴秋鳳之夫。

㈡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賴興志所有,賴興志於102年1月17日死亡,由賴姵縈、賴世民、賴秋鳳、賴世華共同繼承,嗣於102年6月20日辦理繼承登記,由賴世民、賴世華各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賴秋鳳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2。

㈢賴興志與被上訴人即群暄企業社於99年2月23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99年3月1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租金為每月5萬5,000元。

系爭房屋現由被上訴人即群暄企業社占有使用。

㈣賴興志之系爭房屋100年度租賃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記載所得所屬年月100年1月至100年12月,給付總額為66萬元;

101年度記載所得所屬年月101年1月至101年12月,給付總額為38萬元(見原審卷第53頁)。

㈤上訴人於95年3月16日、同年5月9日分別匯入30萬元、1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帳戶(見原審卷第12、13頁)。

六、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在本院105年11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同意協議簡化之爭點如下,爰作為本件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69頁)。

茲就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上訴人依租賃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00年3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121萬元,於28萬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請求並無可取:1.賴興志與被上訴人即群暄企業社於99年2月23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99年3月1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租金為每月5萬5,000元。

嗣賴興志已於102年1月17日死亡,並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共同繼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㈢),並有系爭租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3-66頁、本院卷第37頁)。

是賴興志依系爭租約約定,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100年3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合計22個月,每月5萬5,000元租金,合計121萬元。

2.被上訴人雖辯稱,伊已如數支付上開租金,並提出扣繳憑單為證(見原審卷第53頁)。

惟查:⑴系爭租約係約定每月租金為5萬5,000元,被上訴人依約於100、101年度應各給付賴興志之租金為66萬元(5萬5,000元×12個月=66萬元)。

⑵賴興志之100年、101年扣繳憑單係記載100年1月至100年12月租賃所得66萬元;

101年1月至101年12月租賃所得僅38萬元,合計104萬元(計算式:66萬元+38萬元=104萬元)等情,有該扣繳憑單為證(見原審卷第53頁)。

被上訴人辯稱,上開租金給付係以現金支付給賴興志乙節(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核與視同上訴人賴姵縈、賴秋鳳、賴世華共同主張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73頁),揆之賴姵縈、賴秋鳳、賴世華均為賴興志之繼承人,均攸關其等利益,若被上訴人所辯並非事實,衡情應無上開主張之理。

再者,賴興志之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因上開66萬元、38萬元租賃所得,可以退稅6萬6,000元、2萬2,000元,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100、101年度申報核定)為證(見本院卷第57、58頁),由此益可佐證被上訴人確有給付上開租金之事實。

其次,賴興志已於102年1月17日死亡,有如上述,參之上訴人自承101年度賴興志之個人綜合所得稅,係由其合併申報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反面),可見上訴人於合併申報賴興志所得時,亦認賴興志101年度確有上開租金38萬元所得,否則豈有將之申報,並據以申請退稅2萬2,000元之理?足見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給付上開租金云云,並無可取。

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應已給付100、101年度之租金分別為66萬元、38萬元合計104萬元予賴興志無訛。

⑶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賴秋鳳及賴姵縈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856號案件104年4月11日、同年6月1日、同年6月8日偵查中之陳述內容,為其有利之證明(見本院卷第200頁反面)。

惟被上訴人及賴秋鳳、賴姵縈在偵查中均僅陳稱因發現上訴人有挪用賴興志之存款而「暫不繳交房租」等語,此觀偵查中之詢問筆錄自明(見本院卷第160頁反面、162頁反面、164頁),尚難以此認定被上訴人「最終」並未支付租金,上訴人遮拾被上訴人及賴秋鳳、賴姵縈之上開供述,而主張被上訴人未支付上開租金云云,亦無可取。

⑷上訴人再以,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100、101年度核定賴興志資料清單,已載明群暄企業社給付之租金為37萬6,200元、21萬6,600元,可見上開扣繳憑單與核定資料清單記載金額不同,應認被上訴人並未依約給付租金云云(見本院卷第200頁)。

惟上開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既已核定被上訴人之群暄企業社有給付租金給賴興志之事實,有該資料清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58頁),益足證明被上訴人確有給付租金予賴興志之事實,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未為給付租金予賴興志,已無可取。

至於為稅捐機關核定之金額雖較被上訴人給付為低,惟此乃稅捐機關核定之處分適法與否之爭執,應另循行政救濟解決之。

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付租金云云,並不足取。

⑸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已依約如數給付租金云云。

惟被上訴人嗣於本院業已自承:「(問:依照原審卷第63-66頁所示之契約書,每月租金為5.5萬元,總租金應該為66萬元,為何只支付38萬元而已?)因為101年4、5月的時候發現賴世民挪用我岳父的錢,我岳父當時腦筋不清楚,都被賴世民領光了,所以當時決定先不支付,所以101年1至4月為5萬5,000元,合計為22萬元,而101年5至12月,每個月2萬元,合計3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可見被上訴人依約應於101年度給付之66萬元租金,尚有28萬元(計算式:66萬元-38萬元=28萬元)未給付予賴興志。

再參諸上開租賃所得之扣繳義務人為被上訴人,此觀該憑單自明。

如被上訴人於101年確有支出全年度之租金合計66萬元而非僅支付38萬元,豈有不在扣繳憑單全數據實申報之理?可見被上訴人辯稱,已依約如數給付租金云云,並不足取。

3.依上所述,被上訴人辯稱其已支付上開租金於93萬元(即100年3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10個月,每月5萬5,000元合計55萬元,再加101年已給付之38萬元)之範圍內,應可採信,被上訴人辯稱101年其餘28萬元租金亦如數給付,並無可採。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101年度之租金尚有28萬元未給付予賴興志,自可採信,逾此主張,並不足取。

再者,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均陳明上開租金債權之遺產尚未分割(見本院卷第213頁)。

是上訴人依租賃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28萬元之租金,應屬有據。

逾此請求,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68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退股 股金40萬元,並依民法第67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20萬元 之紅利,並無可取: 1.賴世民於95年3月16日、同年5月9日分別匯入30萬元、10 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帳戶,為兩造 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㈤)並有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12、13頁)。

又被上訴人業已自認,賴世民 於上開時日匯款30萬元,係賴世民投資85度C之股款等語 (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本院卷第93頁)部分,自可採 信。

至於其餘10萬元匯款,被上訴人則辯稱係上訴人返 還其配偶之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

參酌上訴人 聲請有利於己之證人即與其自95年至97年間同居女友賴 沁怡證述,上訴人曾告訴其投資85度C為30萬元(見本院 卷第106頁反面),核與視同上訴人賴世華於原審未追加 為原告前證述,賴世民投資30萬元等語相符(見原審卷 第59頁反面),且與上訴人自承,1股是30萬元等語一致 (見原審卷第121頁反面),並與賴秋鳳於95年間所製作 之分紅分配表所示之姓名及投資款情形脗合,有該分配 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頁下方),足見上訴人出資 之股金僅有30萬元。

上訴人主張除該30萬元外,其餘10 萬元亦為投資之股金云云,並無可取。

2.被上訴人並非為合夥人,上訴人不能向被上訴人主張返 還退股股金及紅利: ⑴證人黃振聰業經證述,於95年間曾與人合夥經營85度C 咖啡店,經營地點在木柵路,振聰企業社為獨資商號 ,負責人是掛名其前配偶顏慧玲,合夥是振聰企業社 與賴秋鳳合夥,並由振聰企業社向85度C總公司簽訂加 盟契約書,合夥的股款是賴秋鳳轉帳給我的,我們之 前講好股份是分成8份,我是250萬,而賴秋鳳出150萬 ,我5份,賴秋鳳3份,每股股份為50萬元,本審卷第6 1、176、178頁上方表格之分紅明細表為其製作,這表 格是其交給賴秋鳳,合夥期間是95年至99年。

99年之 後我就把股份轉賣給賴秋鳳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反 面-184頁)。

是依黃振聰上開證述可知,振聰企業社 於95年間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經營85度C咖啡店之合 夥洽談對象,應僅為賴秋鳳1人而已,合先敘明。

⑵被上訴人辯稱,95年間時合夥之投資之人及金額為賴 秋鳳65萬元。

賴姵縈的先生黃益華25萬元。

賴世民30 萬元。

賴世華30萬元。

以上為賴氏家族總共150萬,黃 氏夫妻是250萬,總共合資4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93頁),視同上訴人賴姵縈、賴秋鳳、賴世華則當庭 表示屬實(見本院卷第93頁),核與賴秋鳳於95年間 所製作之分紅分配表所示之姓名及投資款情形相符, 有該分配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頁下方),並據 賴秋鳳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第3行)。

由此 可見,95年年間係賴秋鳳與振聰企業社2人成立合夥關 係,並由振聰企業社向85度C總公司申請加盟,振聰企 業社占有5股股金250萬元,賴秋鳳占有3股股金150萬 元。

至於賴秋鳳部分再由其繳集賴姵縈之配偶黃益華 出資25萬元、賴世民出資30萬元、賴世華出資30萬元 ,及其本人賴秋鳳出資65萬元。

是有關於賴秋鳳部分 經營85度C咖啡店之合夥關係,係存在於賴秋鳳、賴姵 縈之配偶黃益華、賴世民、賴世華等4人。

⑶上訴人於偵查中業已主張,當初我們兄弟姊妹及我父 親等共5股,1股30萬元,總共是150萬元等語(見偵查 卷第24頁),復於105年8月10日以存證信函表示退夥 之通知,亦主張係其與「賴姵縈、賴秋鳳、賴世華」 為合夥,此有存證信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頁) ,上訴人再於106年3月30日具狀陳明,95年上訴人及 賴秋鳳、賴世華、賴姵縈與黃益華之朋友黃振聰即振 聰企業社合夥經營85度C加盟店等語(見本院卷第202 頁反面),可見上訴人於95年間出資30萬元股金之合 夥關係,其合夥人確不包括被上訴人無訛。

被上訴人 辯稱,其只提供帳戶做為賴氏家族匯款之用,並轉交 給合夥股東,其並未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 應可採信。

上訴人於10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翻異 前詞,主張係與被上訴人等人合夥云云(見本院卷第 213頁反面),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並無可取。

3.按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

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民法第689條第2項、第67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上訴人既非上訴人於95年間出資30萬元股金所成立合夥之合夥人,是其依上開法律關係,請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退股股金40萬元,及合夥利益分配即紅利20萬元,均屬無據。

又被上訴人並非上開合夥之合夥人,上訴人不得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股金及其紅利,有如上述,則兩造關於賴興志於96年間有無交付30萬元予上訴人,以受讓上訴人之股份等爭議,已無再行贅述必要,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依租賃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28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依租賃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逾上開28萬元部分,及上訴人依民法第689條第2項、第67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95年3月16日起至105年3月15日止,以40萬元按年息5%計算共20萬元之紅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又本判決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見本院卷第213頁),上訴人就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已無必要,附此說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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