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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1205號
上 訴 人 王璨瑾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敬甫等7 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5日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120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貳仟伍佰參拾陸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又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3 月17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
查上訴人就其訴請被上訴人林敬俊應將坐落576 地號土地上如本院判決附圖所示J 、C 、H 1 連線所圍範圍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部分,陳稱上開占用土地面積約為5 平方公尺;
另就訴請被上訴人林敬嵩等6人應將坐落576 地號土地如本院判決附圖所示F 、E 、E2連線所圍範圍之增建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土地部分,則陳稱上開占用土地面積約1.1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69至70頁、99頁背面、132 頁正反面),合計訴請返還土地面積6.1 平方公尺;
又上開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34萬2000元(原審調解卷第6 頁),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8 萬6200元(計算式:6.1 平方公尺×34萬2000元=208 萬6200元),另其訴請被上訴人林敬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 萬2536元。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逕向本院補提出委任書,並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補正委任律師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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