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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212號
上 訴 人 泰煌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煌仁
上 訴 人 柯子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景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紹興柯橋花皇針紡有限公司(原名浙江花皇針紡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谷娟娟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複 代理人 尤柏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原名浙江花皇針紡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6月27日更名為紹興柯橋花皇針紡有限公司,為依大陸地區法律設立於浙江省紹興市之有限公司,有卷附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之被上訴人變更登記情況、浙江省紹興縣公證處公證書(見原審卷第9至10頁)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合先陳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泰煌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泰煌公司)積欠伊貨款美金16萬9638.04 元,經伊向大陸地區法院(下稱大陸法院)訴請泰煌公司如數返還,大陸法院判決伊勝訴確定,並經原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嗣伊聲請就泰煌公司財產為強制執行,惟不足受償,迄仍積欠新台幣(下同)422萬7781元尚未清償。
詎泰煌公司為避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104 年3月5日與上訴人柯子嵐(下稱柯子嵐,與泰煌公司合稱為上訴人)簽訂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行為),並將其所有門牌桃園市桃園區新埔六街95號6 樓房屋(含坐落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9月15日以信託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物權行為),已害及伊之債權,伊自得本於泰煌公司之債權人地位,請求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信託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予以撤銷,並代位泰煌公司請求柯子嵐將系爭物權行為予以塗銷等情。
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信託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柯子嵐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物權行為應予塗銷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等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泰煌公司為管理系爭不動產,而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柯子嵐,非為脫免自身債務;
且系爭不動產業經設定高額抵押權,倘經清償優先債權後,所餘殘值已不足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則系爭信託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自無害被上訴人之債權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㈠泰煌公司與柯子嵐於104 年3月5日就系爭不動產訂立信託契約,並將系爭不動產於同年9 月15日以信託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9日向法院聲請就泰煌公司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因泰煌公司財產不足清償,迄仍積欠被上訴人422 萬7781元債務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執行命令、債權憑證等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21頁至23頁、第41至46頁、第89頁、第9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0頁反面、本院卷第125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信託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並代位泰煌公司請求柯子嵐塗銷系爭物權行為,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㈠、按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在第二審應以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
上訴人之權利保護要件,雖於第一審起訴時具備,然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備該項要件,法院仍應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02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雖於第一審起訴時具備,然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備該項要件,法院自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甚明。
㈡、經查:⒈、泰煌公司與柯子嵐固於104年3月5日就系爭不動產 訂立信託契約,並將系爭不動產於同年9月15日以 信託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然泰煌公司與柯子 嵐已於105年6月16日終止系爭信託行為,並於同年 月20日塗銷系爭物權行為,有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 、信託終止塗銷同意書(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可 稽,核與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於106年4月14日以 桃地所登字第1060004582號函說明及檢附之系爭不 動產歷次異動索引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38至140 頁),可見泰煌公司與柯子嵐間就系爭信託行為及 系爭物權行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即106年6月7 日)前已合意終止,本院無從再予撤銷,且柯子嵐 於105年6月20日即已塗銷系爭物權行為,堪認被上 訴人就本件訴訟,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備 權利保護之要件。
⒉、是以,泰煌公司與柯子嵐間就系爭信託行為及系爭 物權行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終止,本院自 無從撤銷,且柯子嵐於105年6月20日即已塗銷系爭 物權行為,被上訴人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已無 權利保護之必要。
則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 規定、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 銷系爭信託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並代位泰煌公司 請求柯子嵐塗銷系爭物權行為云云,於法即屬未合 ,尚無可取。
㈢、依上說明,泰煌公司與柯子嵐間就系爭信託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終止,且柯子嵐亦已塗銷系爭物權行為,堪認被上訴人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故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信託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並代位泰煌公司請求柯子嵐塗銷系爭物權行為云云,即無可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信託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並代位泰煌公司請求柯子嵐塗銷系爭物權行為;
均為無理由,皆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撤銷系爭信託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柯子嵐並應將系爭物權行為予以塗銷,於法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按當事人不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或遲誤期日或期間,或因其他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訴訟延滯者,雖該當事人勝訴,其因延滯而生之費用,法院得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命給付部分提起上訴,雖為有理由,惟係因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始終止系爭信託行為及塗銷系爭物權行為,核屬應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訴訟延滯,故本院雖將原判決全部廢棄,惟依民事訴訟法第82條規定,命上訴人負擔本審及原審訴訟費用之全部,以維公平。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茲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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