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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1223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士香
法定代理人 江國垣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被 上訴人 江月秀
江月娥
江幸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2月21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22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二、三審裁判費各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捌拾參元,如未依限補繳,即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柒仟壹佰貳拾貳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向第二、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 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㈠被上訴人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等對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
依前引判例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上訴人總財產價額中,被上訴人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
查上訴人之總財產為新臺幣(下同 )1,014,164,367元,有兩造所不爭執之上訴人財產清冊可參(見本院卷第44-46頁)。
又上訴人之規約第15條之1規定:「本公業累積盈餘應平均分配全體派下員」(見本院卷第50頁),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之訴如有理由,其等之派下權各為 1/361,亦有上訴人之派下現員名冊為憑(見原審卷第42-54 頁)。
準此,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427,959 元(1,014,164,367×3/361=8,427,958.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457元,上訴人僅繳交17,335元(見原審卷第1頁、本院卷第125頁背面收據),尚欠繳67,122元(84,457-17,335=67,122),其起訴並非適法。
㈢嗣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先後提起二、三審上訴,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各126,685 元,上訴人僅各繳交26,002元(見本院卷第1頁),各欠繳100,883元(126,685-26,002=100,883),其上訴亦未備法定程式。
㈣從而,被上訴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各67,122元;
上訴人則應補繳第二、三審裁判費各100,883 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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