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上,1240,201705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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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124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陳麗玲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叢鑠懿
彭運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24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第二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106年4月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93頁),則本件上訴期間加計2日在途期間,算至106年4月27日即告屆滿。

惟上訴人遲至106年5月1日始具狀上訴(見民事聲明上訴狀之收狀戳),顯逾上訴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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