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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250號
上 訴 人 李雅利
王彥鈞
王鵬凱
王李碧霞
王海燕
王運
王海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靜榆律師
鍾秉憲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閻道至律師
被上訴人 品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秋雪
被上訴人 品福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信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羿蓁律師
許博森律師
被上訴人 陳政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7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9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庚○○新臺幣陸拾參萬參仟玖佰貳拾貳元及美金肆佰元、乙○○新臺幣肆拾壹萬元、己○○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甲○○○新臺幣肆拾萬元;
另連帶給付丁○○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捌拾貳元、戊○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捌拾貳元、丙○○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捌拾貳元,及品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品福交通有限公司均自民國一零二年九月十四日起、辛○○則自民國一零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皆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庚○○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乙○○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己○○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甲○○○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丁○○以新臺幣參萬元、戊○以新臺幣參萬元、丙○○以新臺幣參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如依序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新臺幣肆拾壹萬元、新臺幣肆拾壹萬元、新臺幣肆拾萬元、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捌拾貳元、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捌拾貳元、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捌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審共同原告王兆祥於起訴後之民國104 年8 月15日死亡,上訴人甲○○○、乙○○、己○○、丁○○、戊○、丙○○(以下各稱甲○○○、乙○○、己○○、丁○○、戊○、丙○○,其6 人則合稱為甲○○○等6 人;
甲○○○等6人與上訴人庚○○〈下稱庚○○〉則另合稱為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見原審卷第255-1 至260 頁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於105 年2 月2 日將原審共同原告王兆祥變更為其6 人(見原審卷第188 頁變更聲明狀);
被上訴人對於甲○○○等6 人變更之訴無異議而於原審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原審卷第289 頁),經原審判決駁回甲○○○等6 人該部分之請求,甲○○○等6 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故本院自應以甲○○○等6 人為本件審理裁判之對象,合先陳明。
二、被上訴人辛○○(下稱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經上訴人聲請,准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陳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辛○○受僱被上訴人品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鑫公司)、品福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品福公司,與品鑫公司合稱為品鑫等2 公司,品鑫等2 公司與辛○○則合稱為被上訴人),從事駕駛曳引車載運砂石之工作,其於101年6 月18日晚間11時35分許,駕駛品鑫公司所有車牌747-G5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品福公司所有車牌68-AP 號營業半拖車(下合稱系爭曳引車),沿國道3 號高速公路汐止路段南向主線外側車道接近約13.0275 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王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在加速車道欲往左併入主線外側車道,因閃避失控而往右駛出路肩;
辛○○見狀雖煞車因應,然其既已可預見系爭小客車已失控而方向不定,隨時有再進入主線外側車道之可能性,且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繼續保持上開注意義務,而鬆開煞車,致在南向主線外側車道13.164公里處,與因操縱失控再自路肩翻滾進入主線外側車道之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王鴻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翌日(101 年6月19日)仍不治死亡。
而庚○○為王鴻之配偶,乙○○、己○○則為王鴻之子,甲○○○為王鴻之母,甲○○○等6 人則為王鴻之父王兆祥(104 年8 月15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因此各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另品鑫等2 公司為辛○○之僱用人,自應與辛○○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爰依侵權行為法則、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庚○○新臺幣(下同)188萬366 元及美金1000元、乙○○58萬1085元、己○○69萬7718元、甲○○○115 萬8910元,丁○○、戊○、丙○○各7 萬6482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品鑫等2 公司皆自102 年9 月14日起、辛○○則自102 年9 月2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除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庚○○27萬8220元本息、乙○○10萬7138元本息、己○○15萬3791元本息、甲○○○35萬2971元本息外,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另上訴人逾前開範圍之請求;
暨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等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皆已告確定,本院就此已確定部分,即不再贅述)。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庚○○160 萬2146元及美金1000元、乙○○47萬3947元、己○○54萬3927元、甲○○○80萬5939元;
另連帶給付丁○○、戊○、丙○○各7 萬6482元,及均加計品鑫等2 公司自102年9 月14日起、辛○○則自102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庚○○、王兆祥並無受王鴻扶養之權利,且喪葬費用應剔除並非由庚○○支出之塔位費用及不必要之法事費用;
又王鴻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㈠辛○○受僱品鑫等2 公司從事駕駛曳引車載運砂石之工作。
其於101 年6 月18日晚間11時35分許,駕駛系爭曳引車沿國道3 號高速公路汐止路段南向主線外側車道接近約13.0275 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王鴻駕駛系爭小客車在加速車道欲往左併入主線外側車道,因閃避失控而往右駛出路肩,辛○○雖煞車因應,然其既已可預見系爭小客車已失控而方向不定,隨時有再進入主線外側車道之可能性,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繼續保持上開注意義務,而鬆開煞車,致與因操縱失控再自路肩翻滾進入主線外側車道之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王鴻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翌日(101 年6 月19日)不治死亡;
㈡檢察官以辛○○前開行為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提起公訴,經原法院刑事庭認定辛○○上開行為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 年度交上訴字第178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辛○○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㈢庚○○為王鴻之配偶,乙○○、己○○均為王鴻之子,王兆祥、甲○○○則為王鴻之父、母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見審交重附民卷第27至29頁)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 頁反面),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見本院卷第145 頁)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若是,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等損害額,以若干為當?㈢王鴻是否與有過失?茲分別論述如下:㈠、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⑴、辛○○於101 年6 月18日晚間11時35分許,駕駛 系爭曳引車沿國道3 號高速公路汐止路段南向主 線外側車道接近約13.0275 公里處,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王鴻駕 駛系爭小客車在加速車道欲往左併入主線外側車 道,因閃避失控而往右駛出路肩,辛○○雖煞車 因應,然其既已可預見系爭小客車已失控而方向 不定,隨時有再進入主線外側車道之可能性,且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繼續保持上開 注意義務,而鬆開煞車,致與因操縱失控再自路 肩翻滾進入主線外側車道之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 ,王鴻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 送醫後不治死亡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 勘查相片車損照片、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 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件可稽(見相 卷第16至25頁、第35頁、第40至50頁、第53至57 頁、第58至65頁、調偵卷第817 號卷第17頁、偵 卷第45至97頁),並經鑑定人(即中央警察大學 交通學系副教授)陳高村陳述明確(見刑案一審 卷第110 頁);
堪認辛○○駕駛系爭曳引車於見 及王鴻駕駛系爭小客車因操縱失控駛入右側路肩 時,未繼續採取煞車之必要安全措施,仍貿然繼 續行駛,致與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辛○○前開 駕駛系爭曳引車行為,顯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注意義務,即屬有過失。
⑵、再參以系爭車禍經鑑定人陳高村鑑定結果,亦以 辛○○發現系爭小客車由右側加速車道欲併入主 線外側車道時,已認知系爭小客車可能失控之事 實,且於系爭小客車失控駛往路肩後,有10秒以 上的反應時間,竟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仍撞上失控翻滾後往左進入外線車道 之系爭小客車,為肇事次因(見刑事一審卷第69 至133 頁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另 檢察官以辛○○前開行為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提起公訴,經原法院刑事庭認定辛○○上開行 為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檢察官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系爭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 辛○○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前開刑事卷宗(見本院卷第145 頁)核閱屬 實,均採與本院相同之見解;
益證辛○○前開駕 駛系爭曳引車行為顯有過失,並因此致王鴻死亡 ,則辛○○前開過失不法行為,與王鴻死亡之結 果間,自具有因果關係。
⑶、是以,辛○○前開駕駛系爭曳引車之行為,既有 違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與王鴻死亡之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辛○○對於系爭車 禍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等損害額,以若干為當?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4條亦有明文。
⒉經查:⑴、辛○○前開駕車肇事之過失不法行為,致王鴻死 亡,業如前述,且辛○○係品鑫等2 公司僱用之 司機,為執行職務而駕車肇事乙節,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則上訴人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主張品鑫等2 公 司應與辛○○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⑵、茲就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之損害額(本院審理範 圍部分),分別論述如下: ①、庚○○部分: 、醫療費用部分: 庚○○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為王鴻支 出醫療費用725 元乙情,有卷附汐止國 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稽(見附民 卷第2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165 頁反面),則其此部分 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喪葬費用部分: Ⅰ、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 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 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 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 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 2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Ⅱ、庚○○主張因辦理王鴻喪葬事宜而 支出殯葬費用合計67萬4900元及美 金1000元等情,有卷附統一發票、 新北市立殯儀館使用設施規費繳納 收據、治喪合約、收據、龍巖人本 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真龍殿商品買賣 契約書等件為憑(見審交重附民卷 第21至26頁、原審卷第302 頁), 且上開單據列載項目核均屬一般喪 事禮儀及我國社會傳統信仰所必要 之項目,是庚○○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賠償支出之殯葬費用67萬4900元 及美金1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Ⅲ、被上訴人雖以藥懺功德費2 萬5000 元、花蓮八蚌智慧林佛學會紅觀音 修法、桃園縣八蚌智慧林作學會修 法及放生費5 萬100 元,暨印度大 殿修法費美金1000元等法事費用計 7 萬5100元及美金1000元(下稱系 爭法事費用),非屬必要之喪葬費 用為由,抗辯庚○○無從請求其等 連帶賠償該金額云云。
但查: A、 庚○○因王鴻正值盛年卻突遭 系爭車禍事故死亡,而以系爭 法事累積功德迴向王鴻,以期 王鴻能解脫生前痛苦,早登極 樂,尚與一般追終悼念之社會 風俗相符,且系爭法事費用之 金額經核亦無過高不合理之情 事,故庚○○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賠償系爭法事費用7 萬5100 元及美金1000元,亦屬有據。
B、 是以,被上訴人以系爭法事費 用非屬必要之喪葬費用為由, 抗辯庚○○無從請求其等連帶 賠償該金額云云,尚無可採。
Ⅳ、被上訴人又以放置王鴻骨灰之塔位 ,係王鴻生前以自己名義購買並繳 清價金(見審交重附民卷第26頁) 為由,抗辯庚○○並未實際支出塔 位費用,自無從請求伊等賠償該項 金額30萬5000元云云。
但查: A、 購買塔位之目的,係為安置供 奉死者遺體火化後之骨灰,本 即屬喪葬費用之一部;
且王鴻 於生前預先購置塔位,並非出 於為被上訴人利益之考量;
況 若令庚○○須另行支出費用始 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致須捨 王鴻生前已按其喜好或宗教信 仰擇定之塔位不用,顯然與尊 重亡者生前意願之一般社會風 俗有所違背,亦有失公平;
故 於此情形,庚○○雖無現實購 買塔位費用之支出,仍應認其 得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 ,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B、 是以,被上訴人以放置王鴻骨 灰之塔位,係王鴻生前以自己 名義購買並繳清價金為由,抗 辯庚○○並未實際支出塔位費 用,自無從請求伊等賠償該項 金額30萬5000元云云,亦無可 取。
Ⅴ、基上,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 償喪葬費用67萬4900元及美金100 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扶養費部分: Ⅰ、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者為限。
而同條第二項規定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 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即直系血親 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 生活者為限。
易言之,直系血親尊 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 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6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 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所稱「不能 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 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150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Ⅱ、庚○○為55年11月29日出生(見審 交重附民卷第27頁),於101 年6 月18日王鴻死亡時年滿45歲,並擔 任代課教師,101 年度所得總額12 8 萬5215元,名下有不動產、投資 等財產,財產總額1796萬6098元( 見原審卷第54至62頁),與庚○○ 住所地101 年度新北市平均每月消 費支出1 萬8843元相較(見本院卷 第307 頁),堪認庚○○於達勞動 基準法第54條強制退休年齡(65歲 )以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虞;
惟於庚○○年滿65歲以後,則參以 強制退休年齡之設定,係考量個人 生理達65歲時,於通常情形,如繼 續工作,其體力及精神均難以負荷 ;
再參以庚○○101 年度之所得及 財產情形,僅為庚○○一時之財產 狀況,尚難依此臆測庚○○65歲時 仍得以上開財產維持生活;
且衡以 王鴻死亡之結果,係肇因於辛○○ 過失不法之行為,而庚○○101年 度之財產狀況,距庚○○65歲(即 120 年)尚有10餘年之久,其間李 雅利財產變化顯難預期;
尤以李雅 利至其65歲時,假令以其財產果不 能維持生活,因囿於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時效之限制(民法第19 7 條參照),庚○○已難再就扶養 費部分對被上訴人為請求,對其權 利顯然影響重大,自不得令其承擔 因未來財產狀況不明所生之不利益 ,堪認庚○○就伊於65歲以後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扶養費乙節,自 屬有據。
Ⅲ、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 有明文。
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 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且因 各地方之社會環境及經濟狀況不同 ,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標準,不得僅 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 屬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認定 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 8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另行政 院主計處針對全國各縣市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中所為平均每戶家庭收支 之調查,乃就各種支出項目及各縣 市產業結構、城鄉差異、貧富差異 為統計調查,關於國人平均消費支 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已 包括扶養所需之各項費用,自可作 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參考;
再參以王 鴻係51年12月7 日生(見原審卷第 15頁),則庚○○於65歲時,其平 均餘命固為21.64 年(見本院卷第 309 頁反面);
惟倘若王鴻於李雅 利年滿65歲(120 年11月29日)時 尚生存,王鴻之平均餘命僅有15.4 5 年(見本院卷第308 頁反面), 則庚○○得受王鴻扶養之年限,自 應以王鴻之平均餘命(15.45年) 為據;
及庚○○之扶養義務人除王 鴻外,尚有二子即乙○○、己○○ (見審交重附民卷第27、28頁戶籍 謄本),是王鴻須負擔庚○○3 分 之1 之扶養義務;
並審酌庚○○住 所地(新北市)101 年度平均每月 消費性支出為1 萬8843元(即每年 22萬6116元,見本院卷第307 頁) 等情狀,認以每月生活支出1 萬88 43元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標準為適 當。
準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庚○○得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賠償之扶養費金額為87萬9331元 【計算式:〔226116×11.0000000 0+(226116×0.45)×(11.00000 000-00.00000000 )〕÷3=879331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李 雅利僅請求60萬4731元,自屬有據 。
Ⅳ、依上說明,庚○○得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賠償之扶養費為60萬4731元。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Ⅰ、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 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
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
且,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Ⅱ、本院審酌庚○○為王鴻之配偶(見 審交重附民卷第27頁),原可期二 人相互為伴,白頭終老,竟於中年 受此喪偶之打擊,其精神上自受有 重大之痛苦;
另參以其擔任代課教 師,101 年度所得總額128 萬5215 元,名下有不動產、投資等財產, 財產總額1796萬6098元(見原審卷 第54至62頁);
而辛○○101 年所 得總額36萬8210元、名下尚有汽車 一輛(見原審卷第83頁),及品鑫 公司、品福公司登記資本額均為25 00萬元(見附民卷第10、12頁)等 情狀,認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200 萬元為允當。
、綜合上述,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 賠償其支出之醫療費用725 元、喪葬費 用67萬4900元及美金1000元、扶養費60 萬4731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 萬元 ,合計328 萬356 元(計算式:725+67 4900+ 604731+0000000=0000000 )及 美金1000元,核屬有據。
②、乙○○部分: 、扶養費部分: Ⅰ、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 2 項定有明文。
所謂保護及教養之 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
自父母 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 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 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 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 ,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 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 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台上21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Ⅱ、本院審酌乙○○為83年3 月29日生 (見審交重附民卷第27頁),於王 鴻101 年6 月19日死亡至其成年尚 有1 年9 月10日,其撫養義務人有 王鴻、庚○○2 人,並參酌101 年 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 萬 8843元(見本院卷第307 頁),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得 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19萬2844元【 計算式:〔18843 ×20.00000000+ (18843 ×0.00000000) ×(21.0 000000-00.00000000) 〕÷2=1928 44】,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本院審酌乙○○為王鴻之長子(見審交 重附民卷第27頁),而乙○○於王鴻因 系爭車禍事故死亡之時,為18歲2 個月 ,正就讀高中三年級,猶賴父親教養提 攜,且僅餘10數日即值大學學測,竟臨 此巨變,精神上顯然受有重大之痛苦;
另參以乙○○101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 50萬6835元;
而辛○○101 年所得總額 36萬8210元、名下尚有汽車一輛(見原 審卷第83頁),及品鑫公司、品福公司 登記資本額均為2500萬元(見附民卷第 10、12頁)等情狀,認乙○○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200 萬元為允當。
、綜合上述,乙○○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 償扶養費19萬2844元、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200 萬元,合計219 萬2844元(計算 式:192844+0000000=0000000 ),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雖以品鑫公司曾給付乙○○、 己○○奠儀10萬元作為賠償,而由王彥 鈞、己○○各平均分受5 萬元為由,抗 辯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扣除5 萬 元云云,並提出謝卡為憑(見原審卷第 138 頁)。
惟查: Ⅰ、參以奠儀禮金係基於傳統習俗,為 表達對亡者敬意,給予亡者遺族的 金錢,及乙○○、己○○尚就品鑫 公司交付之奠儀10萬元填具謝卡表 示感謝之意(見原審卷第138 頁) 等情綜合以觀,堪認品鑫公司交付 之奠儀10萬元,核屬贈與之性質, 並非屬損害賠償之一部,自不應予 扣除。
Ⅱ、是以,被上訴人以品鑫公司曾給付 乙○○、己○○奠儀10萬元作為賠 償,而由乙○○、己○○各平均分 受5 萬元為由,抗辯乙○○得請求 賠償之金額應扣除5 萬元,為不足 採。
③、己○○部分: 、扶養費部分: 本院審酌己○○為84年5 月23日生(見 審交重附民卷第28頁),於王鴻101 年 6 月19日死亡至其成年尚有2 年11月4 日,其扶養義務人有王鴻、庚○○2 人 ,並參酌101 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為1 萬8843元(見本院卷第307 頁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得請 求之扶養費金額為30萬9478元【計算式 :〔18843 ×32. 00000000+ (18843 ×0.00000000) ×(33.00000000-00. 000000 00)〕÷2=309478】。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本院審酌己○○為王鴻之次子,於王鴻 因系爭車禍事故死亡之時,僅為17歲之 少年(見審交重附民卷第28頁),亦在 高中求學階段,突頓失父親可為依靠, 足認其精神上所受痛苦甚鉅;
另參以王 鵬凱101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50萬6836 元;
而辛○○101 年所得總額36萬8210 元、名下尚有汽車一輛(見原審卷第83 頁),及品鑫公司、品福公司登記資本 額均為2500萬元(見附民卷第10、12頁 )等情狀,認己○○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200 萬元為允當。
、綜合上述,己○○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 償扶養費30萬9478元、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200 萬元,合計230 萬9478元(計算 式:309478+0000000=0000000 ),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雖以品鑫公司曾給付乙○○、 己○○奠儀10萬元作為賠償(見原審卷 第138 頁謝卡)為由,抗辯己○○得請 求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其平均分受之5 萬 元云云;
惟該奠儀屬贈與之性質,非屬 損害賠償之一部,業如前陳,則被上訴 人抗辯己○○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扣除 5 萬元云云,即非可採。
④、甲○○○部分: 、扶養費部分: Ⅰ、甲○○○為王鴻之母(見審交重附 民卷第29頁),且參以甲○○○於 101 年度所得總額4 萬9912元,財 產總額31萬9250元,而甲○○○住 所地(臺北市)101 年度平均每月 消費性支出為2 萬5279元(見本院 卷第307 頁),可見甲○○○於王 鴻死亡時(101 年6 月19日),顯 無相當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甚明。
Ⅱ、本院審酌甲○○○於26年12月8 日 生,於王鴻101 年6 月19日死亡時 年滿74歲,平均餘命尚有15.81 年 (及本院卷第310 頁反面),其於 王鴻死亡時,除王鴻外,尚有3 名 子女及其配偶王兆祥為其扶養義務 人,共有5 名扶養義務人,則依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扶 養費金額為72萬285 元【計算式: 〔303348×11.00000000+ (30334 8×0.81)×( 11.0000 0000-00.0 0000000)〕÷5=720285 】。
則王 李碧霞僅請求給付扶養費68萬2428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本院審酌甲○○○為王鴻之母(見審交 重附民卷第29頁),於王鴻101 年6 月 19日死亡時,為74歲,原期王鴻得承歡 膝下,竟遭此喪子之痛,其精神上顯然 受有相當之痛苦;
另參以甲○○○101 年度所得總額4 萬9912元,財產總額31 萬9250元(見原審卷第63頁至第69頁) ;
而辛○○101 年所得總額36萬8210元 、名下尚有汽車一輛(見原審卷第83頁 ),及品鑫公司、品福公司登記資本額 均為2500萬元(見附民卷第10、12頁) 等情狀,認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王李碧 霞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200 萬元為允 當。
、綜合上述,甲○○○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賠償扶養費68萬2428元、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200 萬元,合計268 萬2428元(計 算式:682428+0000000=0000000 ),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⑤、王兆祥(即甲○○○等6 人之被繼承人)部 分: 、扶養費部分: Ⅰ、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者為限。
而同條第二項規定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 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即直系血親 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 生活者為限。
易言之,直系血親尊 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 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6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 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所稱「不能 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 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1504號判決要旨參照)。
Ⅱ、觀以王兆祥於101 年度所得給付總 額15萬1572元,名下有房屋、土地 等財產,總額為1630萬5500元(見 原審卷第63頁至第69頁),且參以 王兆祥於104 年8 月15日死亡(見 原審卷第185 頁),則以王兆祥住 所地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2 萬5279元作為扶養費計算基準( 見本院卷第307 頁),堪認王兆祥 並無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虞 ,依法無受王鴻扶養之權利,即無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扶養費之權利 。
Ⅲ、是以,王兆祥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並無受被害人王鴻扶養之權利,故 王兆祥對被上訴人即無扶養費用損 害賠償債權存在。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Ⅰ、本院審酌王兆祥為王鴻之父(見審 交重附民卷第28頁),於王鴻101 年6 月19日死亡時,為85歲(16年 5 月1 日生,見原審卷第185 頁) ,原期王鴻得為其養老送終,竟遭 此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其精神上 顯然受有相當之痛苦;
另參以王兆 祥於101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15萬15 72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等財產, 總額為1630萬5500元(見原審卷第 63頁至第69頁);
而辛○○101 年 所得總額36萬8210元、名下尚有汽 車一輛(見原審卷第83頁),及品 鑫公司、品福公司登記資本額均為 2500萬元(見附民卷第10、12頁) 等情狀,認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王 兆祥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200 萬元 為允當。
Ⅱ、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原應連帶賠償 王兆祥200 萬元(即非財產上損害 200 萬元);
但王兆祥已於起訴後 之104 年8 月15日死亡(見交重附 民卷第2 頁、原審卷第185 頁), 甲○○○等6 人則為其全體繼承人 ,其中乙○○、己○○應繼分比例 均為10分之1 、甲○○○、丁○○ 、戊○、丙○○則均為5 分之1 , 且其6 人已就王兆祥所遺財產按其 應繼分比例為分割(見本院卷第15 7 頁),則甲○○○等6 人基於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賠償乙○○、己○○各20萬元(計 算式:0000000 ×1/10=200000) ,甲○○○、丁○○、戊○、王海 珍各40萬元(計算式:0000000 × 1/5 =400000),自屬有據。
⑶、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庚○○328 萬356 元及美金1000元、乙○○239 萬2844元( 計算式:0000000 +200000=0000000 )、王鵬 凱250 萬9478元(計算式:0000000 +200000= 2509478 )、甲○○○308 萬2428元(計算式: 0000000 +400000=0000000 )、丁○○、戊○ 、丙○○各4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王鴻是否與有過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⑴、按汽車自交流道、服務區或休息站進入主線車道 時,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並 先利用右側加速車道逐漸增加車速,判明交通情 況確達安全距離,方得駛入主線車道。
高速公路 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7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王鴻駕駛系爭小客車,由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 一段東向西入口匝道北往南方向行駛加速車道, 在南向13公里處欲往左併入國道3 號高速公路南 向主線外側車道時,疏未注意主線外側車道後方 於安全距離內是否有來車,即在加速車道加速至 接近高速公路主線限速每小時90公里,並於抵達 高速公路南向主線外側車道時始發現系爭曳引車 於左側後方之主線外側車道即將駛至,王鴻見狀 緊急往右閃避,惟因當時車速甚快,系爭小客車 遂失控駛出路肩,此際王鴻又往左企圖拉回,導 致其車身遽向右翻滾兩圈,在南向13.164公里處 滾入主線外側車道,終遭系爭曳引車撞擊乙情, 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勘查相片及車損照片等件 附卷可考(見相卷第16頁至第25頁、第58頁至第 65頁、調偵卷第17頁、偵卷第45頁至第97頁), 堪認王鴻未判明與系爭曳引車確達安全距離即貿 然自加速車道欲併入主線車道,復因操作失控之 原因,導致系爭小客車自路肩翻滾入主線外側車 道,而遭系爭曳引車撞擊,顯然違反前開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對 於其死亡結果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
⑶、且參以系爭鑑定報告亦認系爭小客車在失控翻滾 後,往左緊急拉回進入外線車道,致阻擋外線車 道行車為肇事主因;
辛○○未注意車前狀況,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為肇事次因(見刑案一審 卷第133 頁)等情,亦採與本院相同之見解,益 徵王鴻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核屬與有過失甚明 。
⑷、上訴人雖以系爭小客車於往右偏閃失控前,已在 主線外側車道穩定行駛達3 秒,且辛○○係自中 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故王鴻已取得路權 ,係遭辛○○以鬆開煞車方式逼車始偏閃失控為 由,主張王鴻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與有過 失云云。
但查: ①、觀諸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員警繪製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拍攝現場照片(見相卷第 18頁)所示,系爭小客車刮地痕起點位在南 向主線外側車道13.104公里處路肩,其車道 行駛方向已向右偏離主線車道約9.5 度駛出 路外;
而依鑑定人陳高村依該角度重建系爭 小客車行駛經過,系爭小客車在國道3 號高 速公路南向13.1公里即加速車道結束前,即 已往右偏閃駛出車道邊緣,足認系爭小客車 因受主線內側車道有車輛存在之影響,於往 右偏閃時,車身尚未完全進入主線外側車道 (見刑案一審卷第126 頁)等情以觀,可見 系爭小客車沿加速車道駛入主線車道時,即 已因發覺主線外側車道有系爭曳引車存在, 而在加速車道結束之前,採取向右閃避之措 施,系爭小客車自始並未進入主線外側車道 甚明;
系爭小客車既未曾進入主線外側車道 ,辛○○自無可能在主線外側車道對系爭小 客車為鬆開煞車之逼車行為;
縱使辛○○已 在國道3 號南向13.0275 公里處即發現系爭 小客車,並自南向主線外側車道13.038公里 開始踩踏煞車,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辛○○已 察覺王鴻在加速車道快速趨近,並採取閃避 措施之事實,並不能證明王鴻此際即已駛入 主線外側車道,自難憑此遽認王鴻已取得在 主線外側車道行駛之路權。
②、是以,上訴人以系爭小客車於往右偏閃失控 前,已在主線外側車道穩定行駛達3 秒,且 辛○○係自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 故王鴻已取得路權,係遭辛○○以鬆開煞車 方式逼車始偏閃失控為由,主張王鴻對於系 爭事故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云云,為無可 採。
⑸、本院斟酌王鴻駕駛系爭小客車疏未注意主線外側 車道後方於安全距離內是否有來車,即貿然欲駛 入主線外側車道,並於發現系爭曳引車時因閃避 失控駛出路肩,又因操作失當,導致其車身在南 向13.164公里處翻滾入主線外側車道,阻擋系爭 曳引車行駛,而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陳 政明則為肇事次因;
及王鴻違規情節較辛○○為 重等情狀,認系爭車禍王鴻、辛○○應各負10分 之6 、10分之4 之過失責任。
⒊依上說明,王鴻既應負擔10分之6 之過失責任,則依過失相抵比例計算後,上訴人各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依序為庚○○131 萬2142元及美金400元〔計算式:(328 萬356 元及美金1000元)×4/10=131 萬2142元及美金400 元〕、乙○○95萬7138元(計算式:239 萬2844元×4/10=95萬7138元)、王鵬凱100 萬3791元(計算式:250 萬9478元×4/10=100 萬3791元)、甲○○○123 萬2971元(計算式:308 萬2428元×4/10=123 萬2971元)、丁○○、王運、丙○○各16萬元(計算式:40萬元×4/10=16萬元)。
㈣、按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⒈庚○○、乙○○、己○○、甲○○○、王兆祥等5 人已於101 年8 月22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 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9 、263 頁反面),應由其5 人各平均分受40萬元(計算式:2000000 ÷5 =400000,民法第271條參照);
又王兆祥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部分之金額(40萬元),因王兆祥於104 年8 月15日死亡,由甲○○○等6 人分別按其應繼分比例繼承取得,亦即乙○○、己○○各取得4 萬元(計算式:400000×1/10=40000 );
王李碧霞、丁○○、戊○、丙○○各取得8 萬元(計算式:400000×1/5 =80000 );
故依上說明,上訴人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分別為:庚○○40萬元;
乙○○、己○○各為44萬元(計算式:400000+40000 =440000);
甲○○○為48萬元(計算式:400000+80000 =480000);
丁○○、戊○、丙○○則各為8萬元。
⒉是以,經扣除上訴人各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後,庚○○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91萬214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912142)及美金400 元;
乙○○為51萬713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517138);
己○○56萬379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563791);
甲○○○為75萬297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752971);
丁○○、戊○、丙○○則各為8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0=80000);
丁○○、戊○、丙○○僅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3 人各7 萬6482元,自屬有據。
⒊又,原審已判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庚○○27萬8220元、乙○○10萬7138元、己○○15萬3791元、王李碧霞35萬2971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品鑫等2 公司均自102 年9 月14日(見審交重附民卷第39、40頁)起、辛○○則自102 年9 月27日(見審交重附民卷第38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確定;
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依序連帶給付庚○○63萬392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 =633922)及美金400 元;
乙○○41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00 =410000);
己○○41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00 =410000)、甲○○○40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00 =400000);
丁○○、戊○、丙○○3 人各7 萬6482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上訴人逾此所為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庚○○63萬3922元及美金400 元、乙○○41萬元、己○○41萬元、甲○○○40萬元;
另連帶給付丁○○、戊○、丙○○各7 萬6482元,及品鑫等2 公司均自102 年9 月14日起、辛○○則自102 年9 月27日起,皆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等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許碧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金額逾新臺幣150萬元以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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