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上,126,2017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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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曾王雅雲
訴訟代理人 劉錦勳律師
賴鴻鳴律師
被上訴人 社團法人民主進步黨
法定代理人 蔡英文
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黨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被上訴人之黨員,隸屬於被上訴人之臺南市黨部,並當選103年臺南市第二屆市議員。

被上訴人之臺南市議會黨團會議於103年12月5日通過推舉賴美惠、郭信良搭配參選正、副議長,並要求所有黨團成員簽署「亮票承諾書」、「辭職同意書」及「辭職撤回權拋棄書」等3張文件(下稱系爭亮票承諾書等3文件)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

惟伊係經人民選舉當選市議員,且臺南市議會議長選舉係採「無記名」投票,伊依法並無簽署系爭亮票承諾書等3文件之義務,系爭決議竟要求伊簽署上開文件,是其決議內容與民主原則不符,亦與相關無記名投票之強制規定牴觸,已屬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

又被上訴人並未送達系爭決議給伊,亦未持系爭亮票承諾書等3文件供伊簽署,是伊未依系爭決議簽署上開文件,並無可歸責,被上訴人不能以伊違反系爭決議對伊裁決除名即開除黨籍。

詎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31日竟以伊未依系爭決議採一致性投票事由,經臺南市議會黨團移送被上訴人之中央評議委員會(下稱中評會)議處而對伊為除名即開除黨籍之裁決(下稱系爭裁決)。

惟伊原屬被上訴人之臺南市黨部,依被上訴人之紀律評議裁決條例第39條規定,應由中央執行委員會提交中評會裁決,始能對伊為除名處分,然系爭裁決卻係由被上訴人臺南市議會黨團提案,直接送由中評會議決,是系爭裁決已與黨章牴觸,而屬無效。

況系爭裁決對伊為除名即開除黨籍,未經被上訴人之全國黨員代表大會決議,亦違反人民團體法第14條、第15條、第27條第2款及民法第50條之強制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為此爰求為判決確認伊就被上訴人之黨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決議要求上訴人簽署系爭亮票承諾書等3文件書,以投票給伊支持之候選人應屬於政黨政治範疇,就對抗賄選有重大宣示效果,並無違反民主原則,亦無違反任何效力規定及公序良俗,且涉及系爭裁決作成之實體上價值判斷,民事法院不宜介入審查。

又系爭決議經伊之臺南市黨部主任委員顏純左於臺南市議會議長選舉前向上訴人告知,並表示須簽署系爭亮票承諾書等3文件,惟經上訴人明示拒絕簽署,上訴人不得再主張系爭決議未經送達及系爭亮票承諾書等3文件未提供其簽署。

伊為政黨屬於人民團體法所規範之政治團體,伊之中評會係經被上訴人之全國黨員代表大會通過之黨章第9條所定之專責機關,其組成成員係依黨章第18條規定由全國黨員代表大會直接選出,依黨章第19條規定,有對黨員獎懲之職權,依據人民團體法第13、14、27、49條規定,應認伊之黨員有授權行使對黨員除名之權限。

又伊之黨章第29條規定,關於黨員之處分由紀律評議裁決條例訂之,而依伊之紀律評議裁決條例第42條規定,對於民意代表於議會中之違紀行為,係以議會黨團為提案單位,是系爭裁決之提案程序,並無不法。

伊設有仲裁委員會,依黨章第30條及仲裁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有仲裁黨員與中央機關間之重大爭議之職權,是中評會為系爭裁決後,上訴人仍可依照仲裁條例第7條規定申請仲裁,並非無救濟途徑等語,資為辯解。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之民主進步黨黨籍存在。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聲明:㈠駁回上訴 。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4頁反面-55頁、第84頁反面),爰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㈠被上訴人為人民團體法所定政治團體,已依法辦理法人登記。

㈡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黨員,隸屬於被上訴人之臺南市黨部。

㈢上訴人曾參選103年直轄市臺南市第二屆市議員選舉,並當選為臺南市議會議員。

㈣被上訴人之臺南市議會黨團會議於103年12月5日通過推舉賴美惠、郭信良搭配參選正、副議長,並要求所有黨團成員簽署系爭亮票承諾書等3文件之系爭決議(見原審卷㈠第136、137頁)。

㈤臺南市議會於103年12月25日舉行正、副議長選舉。

㈥被上訴人之臺南市議會黨團於103年12月26日召集會議,作成上訴人違反議會黨團決議產生之正副議長人選或方案進行一致性投票之決議(見原審卷㈠第134頁)。

㈦被上訴人之臺南市議會黨團於103年12月29日將103年12月26日作成之上開會議紀錄檢送被上訴人之中評會。

㈧被上訴人之中評會於103年12月31日在被上訴人臺南市黨部會議室召開,出席人為林寶興、黃玉緹、林耀文、林育生、何志偉、劉世芳、陳宗彥、蔡昌達、陳明澤、謝素珍及許銘春,主席為劉世芳,上訴人並到場列席陳述意見,並就會議記錄七討論事項㈡臺南市議會黨團移送之上訴人涉違紀案,作成將上訴人予以除名即開除民進黨黨籍之決議。

㈨被上訴人之中評會於103年12月31日作成中評裁拾六字第031號裁決理由書,案由為「上訴人被指未依臺南市議會黨團決議於2014年12月25日臺南市議會正副議長選舉採一致性投票,經黨團會議移送本會議處,本會依據紀律評議裁決條例第42條受理,經第16屆第4次會議裁決如下」;

主文為「違紀人曾王雅雲予以除名」之系爭裁決。

㈩兩造就被上訴人訂有下列相關規定,均不爭執真正:1.民主進步黨黨章(即原審卷㈠第76-82頁)。

2.民主進步黨紀律評議裁決條例(即原審卷㈠第12-20頁)。

3.民主進步黨仲裁條例(即原審卷㈠第21-22頁)。

4.民主進步黨黨員及組織獎勵辦法(即原審卷㈠第23頁)。

5.民主進步黨廉政條例(即原審卷㈠第24-27頁)。

6.民主進步黨中央黨部組織規程(見本院卷第72-75頁)。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在本院105年3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同意協議簡化之爭點如下,爰作為本件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55頁)。

茲就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中評會作成之系爭裁決,違反人民團體法第14條、第15條、第27條第2款及民法第50條之強制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並不可採:1.按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而致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人民團體會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一、死亡。

二、喪失會員資格者。

三、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除名者;

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但左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二、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人民團體法第14條、第15條、第2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社團以總會為最高機關。

左列事項應經總會之決議:一、變更章程。

二、任免董事及監察人。

三、監督董事及監察人職務之執行。

四、開除社員。

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又人民團體分為職業團體、社會團體、政治團體3種,其中政治團體係以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由中華民國國民組成之團體,人民團體法第4條、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人民團體法所指政黨,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一、全國性政治團體以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依本法規定設立政黨,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案者;

二、已立案之全國性政治團體,以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者;

亦為同法第45條所明定。

故政黨即為人民團體法所稱之政治團體,有關政黨黨員之除名,特別法之人民團體法既有上述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普通法即民法之適用。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中評會作成之系爭裁決,違反民法第50條規定云云(見本院卷第104頁),顯然對於上開規定之競合,應優先適用特別法有所誤認,其此部分主張,已無可取。

2.次按人民團體法第12條第7款、第49條前段分別規定「人民團體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七、會員入會、出會與除名。」

、「政治團體應依據民主原則組織與運作」。

政黨既屬於人民團體法規定之政治團體,且係以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是政黨之組織及運作,自應循民主原則,其黨員之除名,並應以此原則為之。

又各種不同人民團體,對於個人、社會或民主憲政制度之意義不同,與公共利益之關聯程度亦有差異,受法律限制之程度亦有所不同。

是有關對於人民團體會員之除名,其方式之限制,應視各團體性質之不同而應有所差異,始符合比例原則(大法官會議第73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是關於政黨黨員之除名,依人民團體法第14條、第15條、第27條第2款規定,固應由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以特別決議(即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

惟政黨所定之章程即黨章,如經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在黨章規定或授權規定黨員之除名方式及程序,且上開規定議決黨員除名單位之成員,其授權來源係基於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並符合民主原則者,參諸政黨或基於黨員或黨員代表所在區域之分佈地區遼闊;

或因黨員或黨員代表人員眾多召集不易,或囿於議決事項之急迫等特殊性,應可認為上開議決單位之成員,亦屬人民團體法第14條、第15條、第27條第2款所定之「會員代表」,以符合實際。

3.被上訴人為人民團體法所定政治團體,已依法辦理法人登記,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

是被上訴人黨員之「除名」方式及程序,依上開說明,應以章程即黨章定之,且應符合民主原則。

4.被上訴人之全國黨員代表大會,依人民團體法第27條、第28條規定,行使會員大會職權,並訂定及修正變更其章程即黨章等情,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黨章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76-82頁,並見不爭執事項㈩1.)。

上開黨章第12條、第13條第1項已分別規定「全國黨員代表大會為本黨最高權力機關」、「全國黨員代表大會之成員如下:㈠各縣市黨部選出之代表。

㈡各直屬黨部選出之代表。

㈢全國原住民族代表。

㈣現任中央黨部執行委員、評議委員、秘書長。

㈤現任縣市黨部及直屬特種黨部主任委員、評議委員會召集人。

㈥現任縣市以上民選首長之黨員。

㈦現任中央、直轄市及準直轄市民意代表之黨員。

㈧現任副總統、總統府秘書長、副秘書長之黨員。

㈨現任中央政府院長、副院長、秘書長、政務委員、部會首長及政務副首長之黨員。

㈩現任各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及各農田水利會會長之黨員。

歷任黨主席之黨員」。

是被上訴人最高權力機關即全國黨員代表大會,其成員除有各黨部「選出」之代表外,並有相當民意基礎及執行政務與相關業務之代表,故其全國黨員代表大會之成員組成,應有符合民主原則。

5.被上訴人之全國黨員代表大會依黨章規定,訂定及修正「紀律評議裁決條例」,且該條例所定議決單位之成員來源已符合民主原則,得作為對於黨員除名裁決之依據:⑴被上訴人之黨章第14條第1項第7、9款規定「全國黨員代表大會職權如下:㈦選舉、罷免中央執行委員及評議委員。

㈨議決『紀律評議裁決條例』及仲裁條例並行使仲裁委員之同意權。」



黨章第29條第1、2項規定「黨員之言行有違背黨章、決議或破壞本黨名譽之情事者,本黨得予評議並裁決適當之處分。

本黨紀律評議裁決條例另訂之。」

而被上訴人全國黨員代表大會,已依上開黨章規定,訂定及修正「紀律評議裁決條例」,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該條例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2-20頁,並見不爭執事項㈩2.)。

再者,被上訴人之黨章第18條第1項、第19條規定,中評會置委員11人,由全國黨員代表大會直接選出;

中評會職權包括對於黨員獎懲之決定。

被上訴人之黨章既已授權訂定紀律評議裁決條例,以對黨員之言行有違背黨章、決議等情事進行裁決處分,並明定中評會職權,且中評會委員復由全國黨員代表大會直接選出,是均符合民主原則,依前述說明,中評會委員應符合人民團體法第14條、第15條、第27條第2款所定之「會員代表」,其所組成之會議,亦屬上開規定之會員代表大會,應可對被上訴人之黨員言行有違背黨章、決議等情事時,評議並作成裁決之適當處分。

被上訴人辯稱,其中評會與人民團體法第14條等規定之會員代表大會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應可採信。

⑵被上訴人之紀律評議裁決條例第3條第3款及第33條已規定「黨員違紀行為之處分,依輕重種類如下:三、除名。」



「本黨擔任民意代表之黨員,違反黨團議事運作時,黨團得依其紀律處理辦法處理之,惟其情節重大者,應予除名以下之處分。」

上開規定之除名處分,係永久性剝奪黨員之社員權即黨籍,與人民團體法第14條、第15條、第27條第2款所稱「會員之除名」之效果相同。

依前所述,被上訴人之中評會,自得依紀律評議裁決條例規定,對黨員為除名處分。

6.被上訴人之紀律評議裁決條例第42條規定「民意代表在議會中之行為違紀,議會黨團得直接送評議會裁決」(即原審卷㈠第17頁)。

又系爭裁決係由被上訴人之中評會依紀律評議裁決條例第42條規定受理並作成上訴人除名之處分,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㈨),並有裁決理由書附卷可參(即原審卷㈠第8頁)。

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之中評會既得依紀律評議裁決條例規定,對黨員為除名處分,是上訴人主張其除名之處分,依人民團體法第14、15條、第27條第2款規定,應由被上訴人之全國黨員代表大會議決,系爭裁決違反上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云云(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28頁反面),並不可取。

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裁決係由全國黨員代表大會依民主原則授權專責機構中評會所為,應屬合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116頁),尚可採信。

㈡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直轄市議員,如有違紀應適用紀律評議裁決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而非依同條例第42條規定,由地方議會黨團移送中評會調查、裁決,亦無可取:1.被上訴人之臺南市議會黨團會議於103年12月5日通過推舉賴美惠、郭信良搭配參選正、副議長,並要求所有黨團成員簽署系爭亮票承諾書等3文件之系爭決議,嗣臺南市議會於103年12月25日舉行正副議長選舉,被上訴人之臺南市議會黨團復於103年12月26日召集會議,作成上訴人違反議會黨團決議產生之正副議長人選或方案進行一致性投票之決議,並於103年12月29日將上開會議紀錄檢送被上訴人之中評會,被上訴人之中評會乃於103年12月31日依紀律評議裁決條例「第42條」規定,作成系爭裁決之除名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㈣至㈨),並有103年12月5日、同年月26日臺南市議會民進黨黨團會議紀錄、被上訴人臺南市市議會黨團函、被上訴人中評會議紀錄、裁決理由書等件附卷可參(即原審卷㈠第137、134、133、132、8頁),足認系爭裁決,係被上訴人之臺南市議會黨團依紀律評議裁決條例第42條規定移送被上訴人之中評會所為之裁決。

2.被上訴人之臺南市議會黨團會議於103年12月5日通過系爭決議要求所有黨團成員簽署系爭亮票承諾書等3文件,應在確保市議會議員之黨員能一致投票給所推舉之賴美惠、郭信良搭配參選正、副議長,且系爭決議通過日期與同年月25日臺南市議會正、副議長選舉時間相距甚短,並涉及臺南市議會議員在議會中應如何行使職權之行為,應符合紀律評議裁決條例第42條規定之民意代表在議會中之行為。

上訴人既違反系爭決議而拒未簽署(詳後論述,見事實理由五㈣3.),是應屬上開條例第42條規定,民意代表於議會中之「違紀行為」,被上訴人臺南市議會黨團以上訴人未簽署上開文件等事由移送至中央評議委員會裁決,應符合紀律評議裁決條例第42條規定。

3.被上訴人之紀律評議裁決條例第39條第1項固規定,直轄市議員之違紀行為之處罰程序,應由中央執行委員會提案送中央評議委員會調查、裁決,惟依同條例第42條規定,民意代表在議會中之違紀行為,議會黨團得直接送評議會裁決。

(見原審卷㈠第16-17頁)。

可見被上訴人之黨員為直轄市市議員,如在議會中之行為有違紀時,議會黨團仍得依同條例第42條規定,直接移送評議會裁決,無須依同條例第39條之移送程序,此為賦予議會黨團得直接移送評議會裁決之特別權限。

再從紀律評議裁決條例第43條規定「案件之管轄有爭議,由中央評議委員會裁決」,而系爭裁決係由中評會依上開條例第42條規定所作成,有如上述。

可見就案件管轄有爭議之裁決單位即中評會,亦認定被上訴人之臺南市議會黨團於103年12月29日將103年12月26日作成之決議移送被上訴人之中評會,確符合上開條例第42條之規定。

被上訴人辯稱,紀律評議裁決條例第42條規定之移送單位為第39條規定之例外規定,議會黨團有移送之權限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已可採信。

上訴人主張,其為直轄市議員,如有違紀應依紀律評議裁決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由「中央執行委員會」提案送中評會而非依同條例第42條規定由「地方議會黨團」移送云云(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105頁),並無可取。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之除名處分,其能對之提起司法救濟,應可採信:1.被上訴人之黨章第30條及仲裁條例第3條第3項雖規定,被上訴人設有仲裁委員會,並置仲裁委員會委員,該會之職權包含仲裁被上訴人黨員與中央機關間之重大爭議,惟懲戒案之仲裁,以程序上有重大瑕疵者為限等情。

有上開黨章及仲裁條例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81頁反面、第21頁)。

可見依上開規定,有關黨員懲戒案之仲裁,僅以程序上有重大瑕疵者為限,逾此並非仲裁委員會之職權。

2.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仲裁委員會關於黨員之懲戒案雖以程序上有重大瑕疵者為限,惟此乃被上訴人之全國黨員代表大會所設置之救濟制度,並無違反權利保障及救濟之法理云云(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

惟被上訴人中評會之系爭裁決,已對上訴人為除名之懲戒處分,上訴人之黨員身分,已遭剝奪。

倘上訴人對於其黨員身分遭剝奪,僅能以程序上有重大瑕疵者為限,向被上訴人之仲裁委員會聲請仲裁,無異剝奪上訴人依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之訴訟權,自應容許上訴人就程序權進行選擇,故上訴人不經上開仲裁程序,逕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並無違誤,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難否定上訴人不能提起本件訴訟之依據。

上訴人主張,其是否提起上開仲裁,並不影響其本件提起司法救濟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應可採信。

㈣本院就系爭裁決作成上訴人除名處分,是否具正當理由,有審查權限,且上開除名處分具有正當理由:1.系爭裁決為對上訴人之除名處分,已剝奪上訴人之黨員身分,對上訴人影響甚鉅,非純屬政黨在法律所賦予社團自治權限領域內之事項而已,是本院對被上訴人除名處分是否具有正當理由,應有審查權限。

上訴人依此主張(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應可採信。

被上訴人辯稱,本院之審查密度應僅限於程序是否合法云云(見本院卷第118頁),顯然無視上訴人黨員之身分經終局剝奪,已屬重大情形,本院自得審查該除名處分是否具正當理由,以保障上訴人權益,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要無可取。

2.系爭裁決所依據之事實係上訴人未按規定簽署系爭亮票承諾書等3文件,被上訴人之市議會黨團認為已違反一致性投票決議之內涵而移送被上訴人之中評會裁決等情,此觀該裁決理由書自明(即原審卷㈠第8頁),並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是上訴人未簽署系爭亮票承諾書等3文件為中評會裁決除名處分之事由,合先敘明。

3.上訴人主張,其並未收受系爭決議之送達,亦無人提供系爭亮票承諾書等3文件予其簽署,其無從簽署上開文件云云(本院卷第107頁-107頁反面),惟經被上訴人否認。

查,被上訴人之臺南市黨部主任委員顏純左業經具結證述,12月24日上訴人打電話表示上訴人從美國回來了,我們就約在臺南市民進黨議會黨團辦公室見面,結果上訴人一進去就罵我,說她這三張絕對不會簽,她不是為了賴清德選的,也不是為了我選的,她的票是自己選的,直接把她開除黨籍就好,因為她這樣罵,本來我是準備要給她簽的,但因此我就沒有給她簽了等語(即原審卷㈡第6頁反面-第7頁)。

參之上訴人亦表示,其知道要簽系爭亮票承諾書等3文件等語(即原審卷㈡第7頁反面),顯見上訴人應知悉上開決議內容,且已向證人顏純左明示拒絕簽署,是上訴人確有違反系爭決議而拒未簽署系爭亮票承諾書等3文件無訛。

上訴人嗣後另以其未收受系爭決議,無人提供系爭亮票承諾書等3文件予其簽署云云,顯然違反其上開明示之表示行為,並不足取。

4.上訴人再主張,系爭決議要求其簽署系爭亮票承諾書等3文件,係逼迫其亮票,有違民主原則之公共秩序云云(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

被上訴人則辯稱,其要求一致性投票給政黨支持之候選人屬於政黨政治範疇,並無違反民主原則。

查,105年6月22日修正之地方制度法第44條,已將直轄市議會議長,由直轄市議員以無記名投票修正為記名投票互選,其修正理由係以健全地方制度,確保地方議會民意代表之不可收買性,並貫徹政黨政治之理念。

可見被上訴人依政黨政治為確保議會民意代表之不可收買性,而要求上訴人簽署亮票承諾書部分,確未違反民主原則及公共秩序。

況直轄市、縣(市)議會議員於投票選舉議長、副議長時,其在選票上所圈選之內容,係議員依原地方制度法規定以「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自由行使其投票權所形成之秘密,並非國家基於政務或事務所形成之秘密。

且上述投票圈選內容之秘密,僅該投票之議員知悉及保有;

除非該議員有將圈選內容出示他人(下稱「亮票行為」),或自行告知他人,其他人均無從知悉或保有該秘密。

而議員於投票圈選議長、副議長時是否有「亮票行為」,對於選舉之結果(亦即何人當選議長、副議長)並無影響,對於國家政務或事務亦無利害關係。

且議員投票時究竟圈選何人擔任議長、副議長,或故意投廢票,僅涉及議員個人政治意向及理念,屬於議員自由行使其投票權之內涵,與議長、副議長當選後所具有之職權功能,係屬不同層次之事項,自不得混為一談。

故直轄市、縣(市)議會議員於投票選舉議長、副議長時,其在選票上所圈選之內容,僅屬議員本身所保有之秘密,既非國家所保有之秘密,亦與國家政務或事務無關,自非屬上開公務秘密。

若認係屬於上開公務秘密,則議員不僅於投票時不得有『亮票行為』,於投票後亦不得私下將其投票圈選之內容告訴家人、朋友或所屬政黨同志,否則亦觸犯該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罪,顯屬過苛,益徵直轄市、縣(市)議會議員於投票選舉議長、副議長時,其在選票上所圈選之內容,應非屬上開公務秘密。

從而,直轄市、縣(市)議會議員於投票選舉議長、副議長時之「亮票行為」,自不構成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17號判決意旨參照)。

足證系爭決議要求其簽署系爭亮票承諾書,應與公共秩序無關。

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要求其簽署系爭亮票承諾書,係逼迫其亮票,有違民主原則之公共秩序,並不足取。

又上訴人拒絕簽系爭亮票承諾書,已有違反系爭決議之違紀行為。

至於上訴人拒絕簽署「辭職同意書」及「辭職撤回權拋棄書」乙節,已無礙上訴人確有上開違紀行為之認定,爰不再贅述。

5.上訴人雖另主張,其於議長、副議長選舉時,確有配合被上訴人之要求而亮票,被上訴人將其除名有權利濫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09頁)。

惟查,上開主張前揭事實,雖提出說明書、照片、誓詞、聲明稿等件為證(即原審卷㈠第143-186、189-190頁)。

惟依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說明書、照片、誓詞、聲明稿等件並不能確認其有亮票並投票給賴美惠、郭信良之事實。

上訴人上開主張,已無可取。

縱上訴人前揭所辯屬實,亦不能否認其確有違反系爭決議而拒絕簽署系爭亮票承諾書之違紀事實,且被上訴人係為貫徹政黨政治之理念,是其上開除名處分,應屬正當且核無權利濫用情形,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不可取。

6.上訴人確有違反系爭決議而拒絕簽署系爭亮票承諾書之違紀行為,被上訴人之中評會確有上開除名之權限,其確得依紀律評議裁決條例第42條規定進行裁決,並得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為除名處分,均見前述,是被上訴人之中評會作成系爭裁決而為上訴人除名處分,具有正當理由。

上訴人主張,上開除名處分非屬正當云云(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107頁),要無可取。

㈤被上訴人之中評會作成系爭裁決而為上訴人除名處分,具有正當理由,且上訴人主張上開除名處分有無效之事由均無可取,有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裁決作成除名處分為無效,其仍有被上訴人之黨員資格,求為確認上訴人之民主進步黨黨籍存在,要屬無據。

被上訴人辯稱,前揭除名處分有效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應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裁決作成除名處分為無效,請求確認上訴人之民主進步黨黨籍存在,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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