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上,1262,2017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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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262號
上 訴 人 鄭中平
訴訟代理人 黃蓓蓓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海容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當得利之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定之,而非依法院調查之結果定之;

又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或否認其主張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1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可循。

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詳後述)所擔保之債權,為上訴人借用吳月春名義,借款予訴外人張秀政之3億6,811萬5,500元,吳月春獲償執行金額2億9,138萬9,443元,無不當得利情事,吳月春因前案(詳後述)判決之認定,恐受被上訴人以不當得利請求權求償,吳月春得依借名登記關係準用委任關係,再向上訴人求償等情。

核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為上訴人借用吳月春名義借予張秀政之款項,且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詳後述)拍賣其所有土地對吳月春之不當得利債權不存在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則依上訴人起訴主張之權利存否不明確,而其係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且依上訴人私法上地位之主張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上訴人主張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足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當事人適格且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又「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相關資料(本院卷㈠第31-83、130-165、173-185頁),並聲請函查相關資料(本院卷㈠第29頁)及訊問證人(本院卷㈠第29頁背面、第172頁),已釋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卷㈡第23頁),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張秀政於民國89年4月23日向伊借款,伊借用配偶吳月春之名義與張秀政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及張秀政、訴外人江衍來、周金鐸、江朝榮、張修明、張益周、蕭經等人(下稱張秀政等7人)提供新北市○○區○○○○段○地000○○○○段○地00○○地號明細如原審卷㈠第11-17頁所示,下稱系爭土地)為抵押物,以吳月春為借名登記抵押權人,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億元、存續時間自89年4月24日起至99年4月23日止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為張秀政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暨其他一切債務。

嗣因系爭土地之價值不足擔保張秀政陸續增借之金額,張秀政陸續交付144張鴻禧大溪高爾夫球證,並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予伊為副擔保品。

伊自89年4月20日起至90年3月1日止,共借款3億6,811萬5,500元予張秀政,其中89年4月25日、同年月27日、同年5月2日分別借款2千萬元、9千萬元、5千萬元,合計1億6千萬元(下稱系爭款項)部分,伊係以吳月春名義匯付予張秀政,嗣張秀政屆期未清償債務,吳月春於91年間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聲請以91年度執字第740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並承受系爭土地而獲償2億9,138萬9,443元,吳月春復於97年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吳月春另就前述債權未受清償部分訴請被上訴人、江衍來、江朝榮、張修明、蕭經等人清償債務,惟經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125號判決認定張秀政向吳月春借款債權本金為1億6千萬元,蕭經乃以吳月春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有超額受償為由,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判決,認定吳月春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對各執行債務人分別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溢領金額之不當得利。

伊基於吳月春為借名登記名義人,伊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伊並因此遭臺北市國稅局依溢領之不當得利金額8,367萬4,375元,課處補繳漏稅額4,846萬2,973元及罰鍰2,353萬4,242元,共計7,199萬7,215元,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伊自有提起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其土地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對吳月春之不當得利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起本訴確認吳月春與伊間之不當得利債權不存在,其既非該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自屬當事人不適格。

伊否認系爭1億6千萬元係上訴人借用吳月春名義借款給張秀政;

系爭1億6千萬元債權之債權人為吳月春、吳月春溢領8,367萬4,375元一節業經判決確定,其既判力應及於吳月春為「潛在性之當事人」之本件訴訟。

況伊已拋棄對吳月春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上訴人自無「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之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就基隆地院91年度執字第704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其所有土地對吳月春之不當得利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㈠張秀政於89年4月23日與上訴人之配偶吳月春簽訂借款契約書,由被上訴人及張秀政等7人提供系爭土地為抵押物,為吳月春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為張秀政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暨其他一切債務;

㈡張秀政自89年4月20日起至90年3月1日止,收受3億6,811萬5,500元匯款,其中89年4月25日、4月27日、5月2日均以吳月春名義,由吳月春帳戶分別匯款2千萬元、9千萬元、5千萬元予張秀政,合計1億6千萬元;

㈢吳月春以張秀政屆期未清償債務,於91年間向基隆地院聲請系爭拍賣裁定,並檢附系爭支票為債權證明,向基隆地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嗣由吳月春承受系爭土地並獲償執行金額2億9,138萬9,443元,吳月春復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㈣吳月春以張秀政對其仍有借款未清償,而對被上訴人、江衍來、江朝榮、張修明、蕭經(下稱江衍來等5人)提起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757號及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125號民事訴訟(下稱系爭清償債務事件),經判決吳月春敗訴確定,並認定吳月春實際貸與張秀政1億6千萬元;

㈤蕭經以吳月春於系爭執行事件超額受分配為由,對吳月春提起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15號、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47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民事訴訟(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經判決蕭經部分勝訴確定,並認定吳月春於系爭執行事件超額受分配之不當得利金額為8,367萬4,375元;

有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登記清冊、存款憑條、民事聲請執行拍賣抵押物狀、基隆地院91年度拍字第623號民事裁定書、基隆地院93年3月3日基院91執讓字第7043號公告、基隆地院民事執行處94年1月4日基院慧|91執讓字第7043號函、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書、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書、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1-17頁背面、26-72、75-77、81-83、88-90、114-118頁背面),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㈡第73頁及背面),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

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上訴人借用吳月春名義,借款予張秀政之3億6,811萬5,500元,吳月春僅為該借款契約之借名貸與人及系爭抵押權之借名登記抵押權人,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其土地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對吳月春之不當得利債權不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㈠吳月春提起系爭清償債務事件,主張其於89年4月23日與張秀政簽立借款契約書,記載借款4億元,實際借款1.6億元,另89年4月25日匯予張秀政之2億元已於同日匯回,係為製造其共借款3.6億元予張秀政之資金流程,並以系爭抵押物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本件借款債務之擔保,扣除於系爭執行事件獲償金額2億9,138萬9,443元,得請求江衍來等5人連帶給付59,470,831元本息及違約金等情,經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認為吳月春於系爭執行事件獲償金額2億9,138萬9,443元,已逾吳月春之債權總額,而駁回吳月春之請求確定,有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原審卷㈠第39-46頁)。

上訴人於系爭清償債務事件亦到場結證稱:之前有借給張秀政3千萬元,上一件是這一件借款(指系爭款項)的3、4天前,上1件是我借給張秀政的,這一件是我太太(指吳月春)借的等語(原審卷㈠第207頁背面)。

且吳月春本於系爭借款之債權人身分,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並承受系爭土地及獲分配執行金額2億9,138萬9,443元,亦如前述。

蕭經據此以吳月春於系爭執行事件超額受分配為由,對吳月春提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吳月春則以其為借款貸與人及抵押權人之地位抗辯,且未提及89年4月20日匯付之2,910萬元、89年4月24日匯付之6,000萬元、90年2月19日匯付之9,101萬5,500元、90年3月1日匯付之800萬元、90年3月1日匯付之2,000萬元,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亦有民事判決書附卷可考(原審卷㈠第47-72頁)。

此與張秀政於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359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到場具結證稱:系爭款項就如借款契約所載,為我向吳月春借款,並用系爭土地作為擔保,我本身是地主之一,借款契約雖記載借款4億元,然實際僅借款金額為1億6千萬元,我有向吳月春取得1億6千萬元;

另外我也有向原告(即上訴人,下同)借款,但是與這筆1億6千萬元之借款是分開的,系爭款項是原告代吳月春跟我洽談借款及辦理抵押權的,我知道是吳月春要借給我及我是要跟吳月春借的,故借款契約之貸與人也是寫吳月春等語相符(原審卷㈠第260頁至261頁背面)。

足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貸關係,確係存在於吳月春與張秀政之間,借貸金額為1.6億元。

上訴人主張吳月春僅為其借款予張秀政之借名貸與人及借名抵押權人,系爭抵押權尚擔保上訴人於89年4月20日匯付之2,910萬元、89年4月24日匯付之6,000萬元、90年2月19日匯付之9,101萬5,500元、90年3月1日匯付之800萬元、90年3月1日匯付之2,000萬元云云,既與前述不符,上訴人之主張自無從憑採。

㈡至張秀政於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418號提出之書面證述及債權債務表格資料固載:「……二、後來89年4月23日陳報人又發生較長期的大額資金動用需求,便與鄭中平先生再洽商調借資金2……總計,就長期資金調度借款部分,其陸續實際撥款總額為36,811萬元」等語(本院卷㈠第70頁),僅能證明張秀政向鄭中平商借及撥款總額,尚無從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上訴人借用吳月春名義,借予張秀政3億6,811萬5,500元。

再上訴人於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125號97年4月22日準備程序中證稱:「……(此件借款經過情形如何?)這件借款契約二張是我律師擬的,所有文件都是張秀政的副總就是被上訴人陳海容製作,在來來飯店交給我的……」云云;

張秀政亦證稱:「……(借款的手續是何人辦?)是我跟鄭中平談好條件之後,就交給我公司副總陳海容辦手續,我就用口頭跟陳海容講,他去辦這些土地設定,這些文件都是陳海容去弄的……」等語(原審卷㈠第206、207、210頁);

及蕭經於原法院96年重訴字第757號具狀陳稱:上訴人借用其妻吳月春之名義為貸與人云云;

被上訴人亦具狀稱:「一、訴外人張秀政向經營金融業者鄭中平請求借款,鄭中平指定其擔任負責人之宏青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宏青公司)為貸款名義人,於89年4月23日與張秀政之間簽定『借款契約書』……,嗣變更指定其配偶吳月春為貸款人,重新簽定『借款同意書』,將原簽定借款契約書作廢。

……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據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依借款契約書第1條之規定匯入張秀政名下帳戶之融資款為3億6仟萬元。

……」等語(本院卷㈠第76-79頁)。

經核均僅能證明系爭款項事實上之貸與人及借貸事務規劃,然借貸金錢之交付即資金來源、調度及借貸事宜之規劃者究係何人,與金錢借貸關係乃存在於借貸意思合致之當事人間無涉。

另吳月春於本院固證稱:其於西元1992年、1993年即移民至國外,直至最近7年始搬回台灣,其不認識張秀政、陳海容,亦未見過此二人,亦未看過上證1借款契約書,其的章都是放在公司,印章應該是上訴人蓋的,不清楚此事,亦未匯款給張秀政云云(本院卷㈡第16-17頁);

仍無從證明其與上訴人間有借名關係之合意。

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上訴人借用吳月春名義,借予張秀政合計3億6,811萬5,500元云云,亦不足採。

㈢又證人即上訴人所經營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潘東發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58號及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359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雖到場證稱:江朝容、江衍來曾告知我他們是系爭土地之人頭,有關系爭土地事宜要問張秀政公司;

原告有跟我說過吳月春只是他的人頭,系爭款項簽約、付款都是原告1人在處理,吳月春均未出現過等語(原審卷㈡第44-53頁)。

然張秀政於系爭清償債務事件已結證稱:系爭土地之地主有一部分是我員工,有一部分是共同買受的人等語(原審卷㈠第210頁)。

則縱如上訴人所稱江朝容、江衍來2人出借名義供張秀政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尚難逕認被上訴人亦有相同借名登記之情形。

且證人潘東發於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359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亦結證稱:我沒有目睹原告與吳月春2人就系爭款項及抵押權設定契約為借名一事洽談討論的經過等語(原審卷㈡第51頁)。

是證人潘東發縱曾聽聞上訴人提及吳月春僅為其人頭,惟其既未目睹上訴人與吳月春就借名委任關係乙事洽談之經過,則潘東發前述所聽聞者,仍屬上訴人之片面陳述,自難以證人潘東發之上開證述,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另上訴人所引司法院頒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第3款規定,為第二順位抵押債權人可否再受分配及被上訴人之物上擔保責任是否解除之問題,仍無從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及債權人為上訴人。

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上訴人借用吳月春名義,借予張秀政之3億6,811萬5,500元。

上訴人以吳月春因前案判決之認定,恐受被上訴人以不當得利請求權求償,吳月春得依借名登記關係準用委任關係,再向上訴人求償,並據此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其所有土地對吳月春之不當得利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其所有土地對吳月春之不當得利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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