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267號
上 訴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吳澤成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被 上訴人 黃美英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吳勝雄
吳鴻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7月2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聰賢,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吳澤成,有內政部民國106年2月7日台內民字第1061100536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屬農牧用地,其東北側係毗鄰「水防道路」,惟上訴人於辦理系爭土地公開標售時,於標售須知上註明系爭土地東北側係毗鄰「堤防道路」而非「水防道路」,致伊誤認系爭土地東北側所毗鄰之「堤防道路」可供公眾通行車輛並得據以指定建築線,始於104年12月5日繳納新臺幣(下同)2,213,000元保證金投標,並於同日以24,177,208元之價格標得系爭土地。
惟事後伊方知系爭土地東北側所毗鄰者實為「水防道路」,僅供執行防汛、搶險業務所需,無供大眾通行,更不得據以指定建築線興建農舍。
惟系爭土地是否毗鄰供公眾車輛通行之道路、能否指定建築線,攸關土地價值高低,交易上認為重要,伊若知悉系爭土地東北側係毗鄰「水防道路」,伊絕無可能參與投標。
至系爭土地西側所臨南北三路與系爭土地高低落差甚大,縱日後南北三路設置版橋,為解決土地高低差之問題,系爭土地尚須以相當面積之土地作為引道使用,將致系爭土地可供耕作之土地面積減少。
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東北側係毗鄰「水防道路」,竟於標售須知為前揭不實之標示,伊因誤認而為投標承買,此當屬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且俱可歸責於上訴人,伊並無過失。
為此,爰依民法88條規定,撤銷投標承買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經伊撤銷後,則上訴人受領伊所繳納2,213,000元保證金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
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不服,全部不服上訴。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原以系爭土地所臨之水防道路與南北三路均不能指定建築線而未能興建農舍為由,謂其應買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錯誤並為撤銷,惟被上訴人應買系爭土地用以興建農舍,實屬應買系爭土地後之使用目的,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建造農舍僅係輔助農耕之用,終非農地主要用途,則「可否指定農舍之建築線」應非農地交易之重要事項,非意思表示之錯誤,而屬動機錯誤,不在撤銷之列。
況且系爭土地得以南北三路指定建築線並興建農舍,亦無被上訴人所稱之錯誤情事。
系爭土地另臨南北三路之農機耕作版橋刻正施工中,完工後系爭土地與南北三路之通行更無阻礙。
又系爭土地東北側所臨之水防道路,事實上亦可通行無阻。
且被上訴人自認於投標前曾至系爭土地查看,並親見現場豎立「水防道路非公務車禁止進入」之告示牌,顯見被上訴人於投標前即知悉系爭土地東北側之道路為水防道路,至於伊標售須知上記載「堤防道路」,並非法律用語,乃水防道路之泛稱,亦不致讓人產生誤認。
況系爭土地價值超過2,000 萬元,涉此大額交易,被上訴人於買受前理應審慎確認再行投標,惟於系爭土地所臨土地究為水防道路或堤防道路已生疑義時,竟毫未詳加查證,遽交付保證金2,213,000 元參與投標,顯見被上訴人就其意思表示之錯誤具有過失,自不得主張撤銷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及論斷:經查上訴人辦理公開標售之系爭土地,其西側係臨南北三路,東北側則臨水防道路,且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公開標售時,於標售說明書及標售告示牌,將系爭土地東北側所臨「水防道路」記載為「堤防道路」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標售資料及告示牌照片可稽(原審卷第13頁反面、第65頁、第10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 頁),應與事實相符。
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錯誤標示,致伊誤認該道路可供公眾車輛通行並得作為指定建築線之用而為投標買受之意思表示,然水防道路非公務車不得進入,亦不得作為指定建築線之用,系爭土地僅得以西側所臨高低落差甚大之南北三路為通行及作為指定建築線之用,且需另私設道路,此將影響伊建築農舍及耕作面積之大小,並有礙於系爭土地通行之便利,伊若知上情即不會購買系爭土地,此屬交易上認為重要之物之性質錯誤,伊自得依民法第88條撤銷投標承買之意思表示,並於撤銷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伊所繳納之保證金2,213,000 元云云,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查:㈠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其中有關物之性質錯誤,本質上屬於動機錯誤,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意思表示之物之性質,認識不正確,原不影響意思表示之效力,非在得撤銷之列,但如所涉物之性質係交易上認為重要者,依該條第二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之規定,即得由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8號裁判意旨)。
又土地之性質除與使用分區、地目等因素有關係外,因土地之形狀、坐落位置、地勢高低及對外聯絡道路等因素,均足以影響土地之開發、利用及價值之判斷,繼而影響購買者之意願,是以上開情形亦應認為屬於土地性質之範疇內,且土地之使用分區、地目、形狀、坐落位置、地勢高低、對外聯絡道路等因素,無論在主觀上及客觀上均足以影響交易上之判斷,當事人對上開土地之性質如有錯誤之情形,於交易上自難謂非重要,自得視為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65 號裁判意旨)。
基此,有關土地之使用分區、地目、形狀、坐落位置、地勢高低、對外聯絡道路等因素,核屬土地性質之範疇,且足以影響交易之判斷,故當事人對上開土地之性質如有錯誤之情形,應認於交易上屬重要者,自得視為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而得據以主張撤銷。
經查:⒈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5日繳納保證金2,213,000元,以總價24,177,208 元向上訴人投標系爭土地得標等情,有標售土地公告資料(見原審卷第6、13-14頁)、投標文件(見原審卷第16-19 頁)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應堪信實。
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其就當事人、標的物及法律行為之表示內容本無錯誤。
惟系爭土地東北側所臨水防道路,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3款規定「水防道路:係指便利防汛、搶險運輸所需之道路及側溝,並為堤防之一部分。」
可知「水防道路」乃法規明文規定之道路種類名稱,且係為執行防汛、搶險業務所需,非供大眾通行為目的,其設置標準與公路法等所稱供車輛通行之道路並不相同,在道路(含市區及村里道路)主管機關未將其公告為道路系統並由道路管理機關接管前,不得將「水防道路」視同一般道路並據以指定建築線等情,亦據內政部營建署94年5月13 日營署建管字第0940021969號、101年10月4日營署建管字第1010058690號函釋(見原審卷第71頁)可稽。
是以,水防道路雖亦為堤防之一部分,然所謂「堤防道路」,究非屬法規之正式用語,其定義及性質即有未明。
則被上訴人主張:伊於閱覽系爭土地標售說明書及標售告示牌時,誤認系爭土地東北側所毗鄰之水防道路為「堤防道路」且可供一般人車通行道路,乃為投標應買之意思表示等語,尚非全然無憑。
⒉次查,系爭土地東北側所毗鄰者確為「水防道路」,依規定僅供公務車通行使用,禁止一般車輛通行,乃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0頁反面),並於系爭土地上豎立告示牌標明(見本院卷第93頁),足認系爭土地形式上雖二側臨路,但東北側之水防道路,非得供作一般車輛自由進出之道路,實際僅能認為毗鄰西側之南北三路,而成為單側臨路之土地至明。
又水防道路不予指定建築線,已如前述,至於系爭土地西側毗鄰之南北三路乃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現有巷道得予指定建築線乙節,固據宜蘭縣政府於106年2 月7日以府地劃字第1050209257號函覆本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惟系爭土地西側毗鄰之南北三路部分路面土堤部分與系爭土地地面高低落差約2.69公尺,此業據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並經記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33 頁),則系爭土地雖得據以指定建築線而興建農舍,但因高低落差之故,勢須另於系爭土地內私設道路,此亦影響建築農舍及耕作之面積。
從而,系爭土地為單面臨路或雙面臨路,核屬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道路之狀態,且因與毗鄰之南北三路高低落差甚大而影響農舍興建之難易,皆足以影響系爭土地開發、利用及價值之判斷,確有影響購買者之投資意願及交易上之判斷,自屬交易上認為重要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則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投標承買系爭土地時,對於系爭土地東北側毗鄰堤防道路得供人車出入通行及指定建築線興建農舍等交易上認為重要之土地性質有所錯誤認知,依民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自符視為投標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等語,經核亦非無據。
㈡然按有關物之性質錯誤,本質上屬於動機錯誤,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意思表示之物之性質,認識不正確,原不影響意思表示之效力,非在得撤銷之列,但如所涉物之性質係交易上認為重要者,依該條第2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之規定,即得由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依民法第88條規定之撤銷權,當以該錯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所致者為限。
又按民法第88條撤銷權之規定,乃係為救濟因表意人主觀上之認知與事實不符,致造成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而設,其過失之有無,自應以其主觀上是否已盡其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8 號判決參照)。
準此,有關物之性質錯誤,且於交易上認為重要者,雖得依民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為撤銷,但當以該錯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所致者為限,至表意人有無過失,即以其是否已盡其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為斷。
經查:⒈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標售說明書(見原審卷第13-14頁)及標售告示牌(見原審卷第65、100頁)上,既標示系爭土地東北側所毗鄰者為堤防道路,而非水防道路,自會使閱覽系爭土地標售說明書及標售告示牌之伊,信賴公權力機關之上訴人所為之公告,而認為系爭土地東北側所毗鄰者為可供一般人車通行之堤防道路,則伊意思表示錯誤,自非因自己過失所致,並得依民法第88條主張撤銷云云。
惟查,水防道路乃法規明文規定之道路種類名稱,係為執行防汛、搶險業務所需,並非以提供大眾通行為目的,其設置標準與公路法等所稱供車輛通行之道路並不相同,在道路(含市區及村里道路)主管機關未將其公告為道路系統並由道路管理機關接管前,不得將水防道路視同一般道路並據以指定建築線等情,業如前述。
至「堤防道路」者,非屬法規之正式用語,其定義雖有未明,然於法規中既未見有此種道路種類名稱,尚難遽認「堤防道路」即為公路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公路,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且查,依上訴人所提出標售公告、標售說明書及標售須知(見原審卷第92頁),已載明土地標售標號、所在地段、地號、面積、地理位置,並請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釘界,現場留有樁號供投標人勘查,並請投標人自行或委託行銷公司協助帶領至土地現場察看,且系爭土地東北側所毗鄰「水防道路」與南北三路交會處,在「水防道路」右轉入口處並已設有「水防道路非公務車禁止進入」之紅色告示牌(見原審卷第93頁、本院卷第15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投標前有至現場查看,並有看見該紅色告示牌(見本院卷第39、96頁),堪認被上訴人於投標前非不得透過前述公開資料,現場帶看、查詢及系爭土地東北側所臨道路上經豎立告示牌公告內容輕易查知標售公告、標售說明書所載之堤防道路,即為「水防道路」,且非供一般人車通行至明。
⒉被上訴人雖又主張:伊係信賴上訴人將較新之標售告示牌立於系爭土地東北側(即「水防道路」側),故而認定主管機關重劃後已變更「水防道路」為「堤防道路」云云。
惟審酌系爭土地標售底價高達22,134,000元(見原審卷第17頁),且系爭土地東北側之道路是否為水防道路,既攸關被上訴人標購系爭土地後得否經由該道路自由出入通行或指定建築線興建農舍之重要事項,亦是影響被上訴人評估系爭土地市場交易價值之決定因素,被上訴人自應注意謹慎查證,以維護已身利益。
然其至現場,並發現現場之紅色告示牌所載並非「堤防道路」,且明確記載「水防道路非公務車禁止進入」之旨時,被上訴人不僅未有任何詢問上訴人之舉,更未有其他查證之實,單以標售公告、標售說明書記載為堤防道路,憑空認定主管機關重劃後變更「水防道路」為「堤防道路」,進而貿然以投標24,177,208元價格標購系爭土地,顯未盡審慎確認再行投標之義務,自難謂已盡其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應認其就意思表示之錯誤係因可歸責於己之過失所致,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標購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
㈢綜此,被上訴人前述誤認之情形,雖屬投標承買系爭土地意思表示之錯誤,但其錯誤係由被上訴人自己之過失所致,自不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
則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仍屬存在,上訴人並陳報被上訴人為標購系爭土地所交付之保證金並未經上訴人沒收,仍可繼續履約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25頁),則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保證金,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即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13,000 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尚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