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上,1276,2017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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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之SCANIA廠牌、民國74年4月出廠
  4.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A車與B車之外觀、型號及配備均相同,且
  5.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6.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61頁)
  7. (一)A車:SCANIA廠牌、1985年4月出廠、牌照號碼MW-
  8. (二)B車:被上訴人所有,與A車同廠牌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
  9. (三)上訴人於88年間向福斗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福斗公司)購
  10. (四)被上訴人所有之B車於99年10月22日2時43分許,在新北
  11. (五)斗六分局偵查隊於101年7月28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路00
  12. (六)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27日在斗六分局,以上訴人竊取其所
  13. (七)上訴人於102年間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14. (八)上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15.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16. (一)被上訴人有無詐欺、偽證、侵占及偽造準私文書之侵權行
  17. (二)被上訴人有無誣告之侵權行為?
  18.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之
  19.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20.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2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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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276號
上 訴 人 周振隆
訴訟代理人 王憲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天生
訴訟代理人 林忠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羅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之SCANIA廠牌、民國74年4 月出廠、牌照號碼MW-397號、引擎號碼0000000 號(嗣自行打刻為0000000 號)、排氣量11020c.c.、軸距310公分之35噸曳引車(下稱A 車),經數次轉靠行登記,嗣登記於合晉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下稱合晉公司),並變更其車牌號碼為109-N5號。

又A車於101 年7月28日遭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下稱斗六分局)扣押在合晉公司。

而被上訴人適有與A 車同廠牌之車牌號碼000-00號、85年2月出廠、引擎號碼0000000號、排氣量11020c.c.曳引車(下稱B車)失竊,經警方誤A 車為被上訴人失竊之B車,而通知被上訴人認領A車。

詎被上訴人明知A車非其所有,竟仍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冒領A車,將A 車之引擎號碼偽造打刻為B車引擎號碼0000000,侵害伊之財產權。

又被上訴人自冒領A 車時即101年9月間時起至伊強制執行取回時即103年6月24日期間,竟將A 車之設備、零件與車輪毀損、調包成舊、廢品,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加損害於伊,致伊受有A 車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3萬5,054 元、拖吊費用1萬2,000元、工作損失150萬 元,合計174萬7,054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其次,被上訴人明知A 車並非其所有,竟誣告伊竊盜,侵害伊之名譽、自由、信用等人格法益,伊亦得請求慰撫金10萬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84萬7,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A車與B車之外觀、型號及配備均相同,且A 車車架號碼及引擎號碼均遭磨除,致伊誤認A車為B車,伊並無故意冒領A車之行為。

又伊誤領回A車後,即運至車廠維修,然修繕後欲驗車領牌時,經測量始知A車軸距與B車之車籍資料不符,伊旋即停止對A 車之拆修行為,自無故意之侵權行為可言。

其次,上訴人於103 年12月19日就其工作損失150 萬元請求損害賠償,伊於同年月22日始收受該書狀,上訴人請求101 年12月23日前工作損失部分已罹於時效。

另伊係於領回A 車時,經警方於筆錄詢問始表示對上訴人提出竊盜罪告訴,斯時伊並不知有誤認A車為B車之情形,並無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4萬7,0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61頁)

(一)A車:SCANIA廠牌、1985年4月出廠、牌照號碼MW-397號、車身號碼:無、引擎號碼0000000號、排氣量11020c.c.、軸距310公分之35噸曳引車。

(二)B車:被上訴人所有,與A車同廠牌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車身號碼:YS2PA4X2Z00000000、引擎號碼0000000號、排氣量11020c.c.、軸距340 公分,出廠年份1996年2月。

(三)上訴人於88年間向福斗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福斗公司)購買A 車,並靠行登記在松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業公司)。

而A 車先於88年11月2日在新北市失竊,在89年2月1日經警方尋獲取回後,因A車引擎號碼遭磨除,上訴人乃向桃園監理站申請核發新引擎號碼為0000000,並在92年7 月18日靠行登記在昭原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昭原公司)。

而A車在95年10月1日再度失竊,經上訴人向竊嫌贖回,但因A 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又遭磨除,且上訴人因積欠昭原公司債務無力清償,為躲避債務,先在95年底,取得車牌號碼為751-KM號之車籍資料,將A 車打刻引擎號碼為0000000,並以751-KM 號車牌辦理驗車並靠行登記在宏威公司。

嗣後上訴人再轉靠行登記於合晉公司,並變更A車之車牌號碼為109-N5號。

(四)被上訴人所有之B車於99年10月22日2時43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八德路16巷口失竊。

(五)斗六分局偵查隊於101年7月28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路00號即合晉公司查獲A車,並扣押在該處。

(六)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27日在斗六分局,以上訴人竊取其所有之B 車為由,對上訴人提起竊盜告訴,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於102 年6月28日以101年度訴字第764 號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下稱另案)。

被上訴人於101 年9月3日經斗六分局通知領回A車,將A車拖吊至寬達公司,並將B 車原有引擎號碼0000000號鑄造刻在A車引擎上。

(七)上訴人於102 年間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A 車,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於103年1月16日以102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嗣上訴人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於103年6月19日取回A車。

(八)上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另案刑事判決、另案102 年4月3日審判筆錄、宜蘭地院102年度訴字第372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斗六分局101 年8月27日、101年9月3日調查筆錄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52至54、7至11、12至33、34至36反面、41至46 頁),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6年4月18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61頁)。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有無詐欺、偽證、侵占及偽造準私文書之侵權行為?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詐欺、偽證、侵占及偽造準私文書之侵權行為,無非以被上訴人明知A 車非其所有,竟仍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冒領A車,將A車之引擎號碼偽造,據為己有,並將A 車之設備、零件與車輪毀損、調包成舊、廢品,且於另案偽證,並以其與被上訴人、證人杜建寬之錄音譯文(見原審卷一第239頁反面至242頁)、另案卷證資料為證。

3、經查:(1)被上訴人於另案101 年8月27日第1次警詢時謂:「(問:警方破獲周振隆與羅春木等5 人偷竊斗六市合晉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所有之曳引車案後,經合晉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告知周振隆名下還有1 臺109-N5號曳引車【含子車79-EX 號】停放在公司處尚未移去,且遺留疑似為周振隆所偷竊之兩面子車車牌:【IT-60】和【DJ-83】,經警方查知該車引擎年份與行照年份,經警方詳細追查下,始查知該車係失竊之790-ZF號曳引車,且周振隆擅自變造該曳引車之引擎號碼為109-N5號曳引車之引擎號碼,經你和合晉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協理﹝現場負責人﹞周懋庭及該公司汽車技師張志偉等人指認,該部失竊之790-ZF號曳引車,竊嫌周振隆是如何擅自變造為109-N5號?)答:該部失竊之790-ZF號曳引車經竊嫌周振隆變造為109-N5號之特徵,經我與合晉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協理(現場負責人)周懋庭及該公司汽車技師張志偉等人檢視發現有下列遭變造之特徵:1.車頭引擎空氣冷卻器應於民國93年以後才有【顯然與原車籍出廠年份:1985年份不符】。

2.車頭駕駛座中央扶手加貼塑膠墊止滑板【是由我公司另行所黏貼的】。

3.司機座後窗加裝直線條紋狀窗簾【由我公司另行所裝置的】。

4.車頭加設幫浦架【為我公司另行所焊接的】。

5.車架之車身號碼【疑為周振隆磨損去掉】。

6.渦輪增壓器葉片360馬力改裝成500 馬力(1面7葉、兩面共14葉)【為我公司另請修配廠所改裝的】。

7.原引擎號碼(0000000)重新磨去改鑄號碼為0000000【疑為周振隆磨去改鑄】。

8.引擎號碼區塊下方原貼有辨識號碼之銅牌【疑為周振隆去除】。

9.引擎之標示紙牌年份為1996年【顯與周振隆之行照1985年份不符合】。

…(問:你是否要對周振隆提出告訴及求償?)我要對周振隆提出竊盜罪告訴及求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頁反面至42頁)。

嗣於另案101年9月3日第2 次警詢時表示上開9項經變造過之特徵皆與其所失竊之B 車特徵吻合,方立據領回該車(見原審卷一第44頁)。

核與合晉公司協理周懋庭、技師張志偉於另案警詢所述完全相符(見原審卷一第45至46頁、另案他字影卷第25至28、35至37頁),並有照片可佐(見另案他字影卷第63至77頁)。

而觀諸上開警詢筆錄內容,警方強調係在其「詳細追查下」,始查知扣案車輛係被上訴人失竊之B 車,且於領車過程,尚有周懋庭、張志偉及杜建寬(詳後述)協助指認,發現諸多變造特徵,復有多項特徵與B 車相符,而被上訴人領車距其失竊相隔達1 年10個月,A車與B車廠牌、型號、排氣量、車身式樣相同,車輛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復有遭磨除跡象,方領取該車,並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尚難遽認被上訴人於領車時業已明知該車非其所有之B 車。

(2)證人即陪同被上訴人前往斗六分局之杜建寬於原審證稱:因刑警打電話通知被上訴人找專業人士協助認車,伊陪同被上訴人前往,經伊依引擎型式確認該車與被上訴人失竊車輛年份相同,且該車與被上訴人失竊車輛有很多特徵相符,車架及引擎號碼雖均已磨損,但依上訴人車籍不可能裝有新式引擎,因此認定該車非上訴人所有,且警方叫被上訴人領,被上訴人就領回,伊與被上訴人依車輛外觀、內裝,以專業認定,認車當時係夜間,未測量車輛軸距;

於認領車輛時,該車很多零件無法使用,例如輪胎已遭掉包為光頭胎(沒有胎紋),引擎部分水管遭拆除,因此須以拖吊方式移動該車,嗣拖吊至士林監理站始發現大樑軸距不符,B車軸距為3.4公尺,該車為3.1 公尺,但因在技術上可將軸距縮短或伸長,被上訴人向伊表示既然該車為其所有,軸距可以移動回原點,因此請伊將該車拖至東勢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至17頁)。

是被上訴人為確認領取之車輛是否為失竊之B 車,乃委請證人杜建寬陪同前往認車,經證人杜建寬依專業判斷認定該車與B 車多項特徵相符,被上訴人始領取該車,縱令領回後始發現該車軸距與B 車不符,然因原有車架及引擎號碼均已遭磨除,遂重新將B 車原有之引擎號碼0000000鑄造打印在A車引擎上,復因軸距在技術上亦能變更,被上訴人因信賴警方偵辦結果及證人杜建寬之判斷,認該不符之軸距恐係遭他人改造所致,乃欲請杜建寬將軸距改回B 車原狀,亦與常情無違,難謂其主觀上有何詐欺、侵占、偽證及偽造準私文書之故意。

另該車在證人杜建寬認領時即已有輪胎之胎紋磨損、諸多零件無法使用之情形,則上訴人取回A 車時所見該車毀損情形,自難認係被上訴人所為。

(3)上訴人雖主張依其與證人杜建寬於103年3月間之錄音譯文、兩造於103年5月17日之錄音譯文,可知被上訴人明知該車非B車仍予以冒領云云。

①惟另案於102年6月28日就竊盜B 車部分判決上訴人無罪,就變造A車引擎號碼部分判決有罪,上訴人乃於102年間請求被上訴人返還A 車,經宜蘭地院於103年1月16日以102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至11、34至36頁)。

是上訴人所提上開錄音既於103 年3 月及5月17日始錄製,斯時另案及上開宜蘭地院返還A車訴訟均已判決,即難執此證明被上訴人及證人杜建寬於101年8月27日認車時所認知之實際情況,蓋錄音當時業已混雜被上訴人及證人杜建寬歷經各該訴訟審理調查所獲致之印象,要與被上訴人及證人杜建寬當初認車之情形有別。

況依上訴人與證人杜建寬之錄音譯文(下列括弧文字均為上訴人自行所加註):「杜:嘿,你好。

上訴人:我是那台車,外面那台那個什麼李…那個克萊斯勒(被上訴人之重車『台號』,重車司機間都以台號而不以本名互稱)的車主,想說來牽車,來請教一下,他(被上訴人)現在修理費都給你了沒。

杜:沒有,那部份都沒有。

上訴人:那這要怎麼處理…。

杜:嘿呀,現在就看你要怎麼跟他講吧,如果判給你你就牽回去了啊,修理這部分你就跟李先生『測(台語類似商討妥協意思)』看看囉。

上訴人:喔…他是修理了什麼?杜:他牽回來是要整台噴漆、整台作過,後來他阻止我說好像不行,有文來說車有問題,我跟他說有問題你們當初就要講好啊,整理主要是一些『車腳(應指零件設備)』啦,還有重驗車的引擎號碼要重打等…。

上訴人:你磨過又重打了嗎?杜:因為車來他那已經磨掉了…。

上訴人:哪有磨掉?本來就有引擎號碼在呀。

杜:我知道,本來就有號碼,但你的大樑號碼來就已經被磨掉,沒有重打…。

上訴人:因為之前被偷牽過找回來大樑號碼被磨掉…。

杜:所以才遇到這問題,所以你(如果要領去驗車)要重打號碼…」(見原審卷一第241 頁反面)。

依兩人之對話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領車後原欲出資請杜建寬修復,並為使遭磨損之引擎號碼、大樑號碼回復原狀,而請其重打B 車之引擎號碼及大樑號碼,嗣後因發現有問題,即請杜建寬停止施作,足徵被上訴人發覺該車可能非自己所有後,即請杜建寬勿再處理,難認有何侵權行為可言。

②其次,上訴人及證人杜建寬錄音譯文:「上訴人:這(車)還可以嗎?杜:發動應該是沒有問題,就是沒電,因為回來就沒電了…。

上訴人:因為放在那(被警方扣留)就幾個月了。

杜:對啊,放我這裡也放一年多了…。

上訴人:我那天有要跟他(李)談取回的問題…。

杜:你是還要再領牌使用(跑車)嗎?…用好是還好啦,欠一些周邊的東西,放在那理,我有辦法給你顧全整台仍在而已,剩下的我是沒辦法跟你保證啦。

…這種事大家遇到算歹運啦…。

上訴人:唉,他(被上訴人)自己也貪念啦。

杜:反正你們也告那麼久了,你現在就看怎麼跟他講,修理費…。

上訴人:修理費多少?杜:你知道光拖吊費,從雲林拖來我這,再拖一趟去士林驗車,再拖一趟回來這裡,還再去東勢,要去弄大樑的你知道嗎?上訴人:要改大樑了喔?杜:沒辦法不然驗車會說你軸距不合啊…。

上訴人:我跟他講在那(被上訴人認車時)派出所跟那警察說,你這大樑根本不合,他說怎麼可能…。

杜:所以我才說現在遇到這個…這都過去了,現在講這沒效了…我光這樣拖三趟,還另外請人處理大樑跟引擎號碼,大樑他給我算6千、引擎算8千,那都行情,你看這樣就幾萬了,還有整理車腳那些什麼零件設備,都蒐集整理一下,還好要噴漆前喊停,不然花更多,所以我說我已經作的不要讓我吃虧啦,因為他這條帳單我還沒開,但我修理什麼他也知道啦,現在放這麼久了,有修理也變舊了…你懂我意思嗎?所以至少我已經花的大家來商量看看…」(見原審卷一第241 頁反面至242 頁)。

均係證人杜建寬針對該車之修理費用與上訴人相互對話,其中係上訴人陳稱在派出所跟警察說大樑根本不合,被上訴人還說怎麼可能,證人杜建寬並未陳稱在認車時即知軸距不符情事。

③再者,上訴人及證人杜建寬錄音譯文:「上訴人:去驗車怎麼沒換胎?杜:所以用吊的啊…沒有啦,他(被上訴人)也怕領不回來,在那裏輪胎就被這樣了,他也擔心在雲林那裡領不回來,多花輪胎錢。

上訴人:那輪胎不是本來都好好的嗎?杜:不是耶,在那裏就被褪換掉了…。

上訴人:被褪換掉了?杜:你那台是在那裡被偷走的嗎?上訴人:不是,是之前在台北被偷的…。

杜:不是,我的意思,雲林那車主(指合晉公司)…不是他的車喔?你是怎麼又去認你這輛車的?上訴人:就不知道分局怎麼搞的,找個人領這輛車,硬要叫他領…。

杜:對啦,我比較納悶的是,當初這輛他叫我們李的(被上訴人)去領,是叫我們去雲林古坑領的,那你是後來才又去認這輛車的嗎?上訴人:不是啦,這輛本來就是我在開的…警方硬要賴我偷的」、「杜:我是覺得這車大家都遇到了,那6 條輪胎在那裏(雲林)完全被人家調包了…剛要去認的時候那輪胎都是完全好的,回來時輪胎都不見了…。

上訴人:我知道,我後來被叫去有看到輪胎被換掉…。

杜:你東西回來我是有給你增無給你減啦,但其他那些電池蓋、塑膠件等等那我沒辦法,…判是你的就看你們怎麼講快領回不然每天放那裡我也煩惱,那是因為那邊鎮長住哪邊有監視器會照到,我才敢放那裡耶…」(見原審卷一第242 頁正反面)。

依兩人對話亦僅能證明證人杜建寬前往協助認車時,發現原有輪胎遭人替換為無胎紋之舊胎,且證人杜建寬均有保持該車之狀態,並未毀損設備、零件與輪胎或調包成舊、廢品,復係將該車輛停放在有監視器拍攝之處所,並未任意棄置,無從證明被上訴人領車時即知非其所有之B車。

④兩造103年5月17日錄音譯文:「被上訴人:不知道是誰磨掉的(指車輛之車架與引擎號碼),不要磨掉就沒事了…」、「被上訴人:他還跟我說:『我在這你是怕啥?』、上訴人:我知道那林瑞南啦。

被上訴人:這我失竊的車是向阿寬(即杜建寬)買的,我叫阿寬幫我找,叫阿寬一起去看(指下斗六去認領車)…」、「上訴人:現在就是怎樣呢,我是希望你跟那個老闆可以作證,說你當初根本沒有要領這輛車,就是這個警察硬要叫我領。

被上訴人:我現在就說誤領就好,我也不知道啊,SCANIA車都一樣…,別人不要把車架號碼磨掉即可,當初就是引擎號碼及車架號碼都被磨掉」、「被上訴人:當初你(上訴人)在我領回時打給我,我不是跟你說我領這台是抓一尾蟲來夾屁股,我跟你這樣說,你還給我錄音……我花那麼多錢吊來吊去,去那裏那個誰現場還給我拿錢有沒有?上訴人:周懋庭給你拿錢啦。

被上訴人:對啊,周懋庭給我拿錢啊,還有我去看車時我還邀阿寬下去耶,我很慎重耶!」、「被上訴人:這是林瑞南打電話,我下去3 次耶!…我牽舊車頭叫阿寬那裡整理,若買40、50萬或30、40萬車頭,再牽則6 、70萬接頭…」、「被上訴人:我本來不要給他認耶,他還打電話來說,他車要給你你在怕啥?我蓋章給你你是怕啥?…牽回來還給我抱10萬,還來桃園這裡辦,打電話給我,可能要叫我去請客,我才不理他…」、「被上訴人:我跟他說這車架及引擎號碼磨掉了,我會去認這個才有鬼…人家還拍胸脯說我在這你是在怕三小,你也聽阿寬說過此事…」(見原審卷一第239頁反面至240頁)。

然上開錄音既係103年5月17日錄製,斯時另案就上訴人竊盜B 車部分已判決無罪,而上開宜蘭地院亦已判決被上訴人應返還A 車確定,被上訴人業已明確知悉當時所領取之車輛非其所有之B 車,方對上訴人表示其因警方通知,不僅三度南下認車,並邀同杜建寬協助確認,因都是SCANIA的車款,如非A 車之車架及引擎號碼遭磨除,即不致發生領錯車之情事,又因領錯車支出諸多費用,並衍生困擾,方稱:「領這台是抓一尾蟲來夾屁股」(意即自找麻煩),尚難執此遽認被上訴人領車時即知非其所有之B 車仍予以冒領。

至上訴人稱另案亦有勘驗兩造之錄音譯文、上訴人與阿文、賴董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然細繹該對話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領車時明知該車非其所有之B 車,且阿文、賴董究係何人,與兩造關係為何,上訴人亦未說明,即難認被上訴人係冒領車輛。

(4)上訴人雖再主張A車引擎號碼未遭磨除,仍存在號碼0000000,且另案證人陳建龍曾證述A 車幫浦架為其施作之特殊弧度,其他車輛並無此特徵等語,被上訴人應明知該車並非B車;

另被上訴人如係領回其所有之B車,何以要支付10萬元予合晉公司周懋庭,且該車新輪胎遭合晉公司調包時竟無意見云云,並以照片及陳建龍之證詞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8至49、22頁)。

惟上訴人於88年間向福斗購買A車,並靠行登記在松業公司。

而A車先於88年11月2 日在新北市失竊,在89年2月1日經警方尋獲取回後,因A 車引擎號碼遭磨除,上訴人乃向桃園監理站申請核發新引擎號碼為0000000,並在92年7月18日靠行登記在昭原公司。

而A車在95年10月1日再度失竊,經上訴人向竊嫌贖回,但因A 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又遭磨除,且上訴人因積欠昭原公司債務無力清償,為躲避債務,先在95年底,取得車牌號碼為751- KM 號之車籍資料,將A車打刻引擎號碼為0000000,並以751-KM號車牌辦理驗車並靠行登記在宏威公司。

嗣後上訴人再轉靠行登記於合晉公司,並變更A 車之車牌號碼為109-N5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是A 車原有之引擎號碼確遭上訴人磨除變更為0000000 ,且上訴人因此偽造文書犯行,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見原審卷一第7 至11頁),故上訴人上開偽造文書犯行致增添辨識車輛之困難度,而非引擎號碼未經磨除。

又證人陳建龍縱於另案為上開證述,然被上訴人B 車自失竊至其認車已近2年,第一次認車、製作警訊筆錄為晚上8時許(見原審卷一第41頁),復委請證人杜建寬陪同前往認車,經證人杜建寬依專業判斷認定該車與B 車多項特徵相符,被上訴人始領取該車,已如上述,尚難徒憑另案證人陳建龍之證詞即認被上訴人於領車時已明知該車並非B 車。

其次,該車原即靠行在合晉公司,被上訴人為能順利取回及使用車輛,乃支付合晉公司相關費用,且被上訴人B車已失竊近2年,縱其所認領之車輛有裝設新輪胎,亦顯非其本人所購置,是其縱未對合晉公司取回新輪胎表示意見,均難謂其業已明知該車並非其所有之B 車。

況該車經被上訴人領回後,為其長期管領支配,如其領車時即明知該車軸距有異,非其失竊車輛,豈有耗費時間金錢委託證人杜建寬整理保養、驗車領牌,甚至打印引擎號碼,卻獨不處理軸距,致使無法順利完成驗車之理,且其於另案亦自承改軸距只需大約8 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9頁正反面)。

價格並非昂貴,尚難以其未更換輪胎而採用拖吊方式驗車或多次進行拖吊,即認其係明知該車非其所有之B 車。

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均無足取。

(5)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將A 車之設備、零件與車輪毀損、調包成舊、廢品云云,並提出照片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16至220、卷二第90至98頁)。

惟該等照片僅能證明上訴人於103年6月19日取回A 車時及其送修後狀態,無法排除被上訴人於領車前即已受損,抑或係遭他人破壞,且該車在證人杜建寬認領時即已有輪胎之胎紋磨損、諸多零件無法使用之情形,已如上述,尚無從證明係被上訴人所為。

4、從而,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詐欺、侵占、偽證及偽造準私文書之侵權行為,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刑事誣告、毀損、偽造準私文書、詐欺、侵占、竊盜等告訴,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68至71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財產上所受損害174萬7,054萬元,為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有無誣告之侵權行為?1、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例參照)。

2、查被上訴人係警方強調在其「詳細追查下」,始查知扣案車輛係被上訴人失竊之B 車,且於領車過程,尚有周懋庭、張志偉及杜建寬協助指認,發現諸多變造特徵,復有多項特徵與B 車相符,而領車距失竊相隔達1年10個月,A車與B 車廠牌、型號、排氣量、車身式樣相同,車輛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復有遭磨除跡象,方領取該車,並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已如上述,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領車時業已明知該車非其所有之B 車仍提出刑事告訴,即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誣告之侵權行為,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10萬元,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4萬7,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容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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