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上,1279,2020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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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1279號
上 訴 人 李維敏
訴訟代理人 李宗鑾
被 上訴人 鍾清煙
黃娘妹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鍾清榮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鍾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請求伊返還土地,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93號、本院98年度上字第189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95號返還土地事件判決確定(下稱系爭返還土地確定判決),經被上訴人持之聲請強制執行,由新竹地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7014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7014號執行事件)。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5月16日以「為委任代收款項事」函文(下稱系爭代收款項函)同意上訴人自103年5月13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清償不當得利款項新臺幣(下同)1390.2元,且表示上訴人按月履行,被上訴人就不再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自103年5月13日起按月如期匯款,已依約履行,且上訴人於匯款單備註欄特別註明係給付新竹縣○○鄉○○段○○○○段000 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金,被上訴人知悉匯款用途均未拒絕,顯同意出租系爭土地給上訴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7014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又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之109年6月23日以民事訴之追加狀追加請求:㈠確認如追加訴證二所示之新竹地院竹北簡易庭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68號105年11月30日宣判筆錄為真正。㈡確認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間關於新竹地院竹北簡易庭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68號105年11月30日下列宣示判決之主文存在:「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如原證一及原證二所示、坐落於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範圍租賃關係存在。」等語。

三、上訴人於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6、2款之規定為上開訴之追加,未得被上訴人同意,有民事異議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99至101頁、第120頁)。

經查: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主張其於匯款單上註記所匯款項係給付系爭土地租金,經被上訴人收受,兩造就系爭土地已成立租賃關係,並據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7014號執行事件,顯見追加聲明關於請求確認新竹地院竹北簡易庭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68號105年11月30日宣判筆錄是否真正部分,與原訴無關,並非以如追加訴證二所示之新竹地院竹北簡易庭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68號宣判為前提,堪認追加此部分請求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

㈡又原訴係針對上訴人主張其於匯款單上註記所匯款項係給付系爭土地租金,兩造間是否因此成立租賃關係,及被上訴人何以於新竹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7212號執行事件中出具系爭代收款項函等節為原因事實;

嗣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主張新竹地院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68號調高不當得利事件曾於105年11月30日判決認定兩造間土地租賃契約成立,然經新竹地院張百見法官及李佩玲書記官湮滅上開宣判筆錄原本,並追加請求:確認新竹地院竹北簡易庭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68號105年11月30日下列宣示判決之主文存在:「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如原證一及原證二所示、坐落於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範圍租賃關係存在。」

,亦即其追加之訴則係針對新竹地院竹北簡易庭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68號105年11月30日是否宣示判決及宣判之主文內容為何,兩者原因事實顯屬二事而不具共同性,足見追加之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與原訴有重大歧異,並非「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6款規定,於本院追加上開之訴,核與各該規定之要件有間,於法不合,應駁回追加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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