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上,129,2016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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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被 上訴 人 李惠晶
訴訟代理人 吳連春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訴外人吳連春之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86年8月13日向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借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筆借款各新臺幣(下同)650萬元、200萬元。

因伊及吳連春均無力清償,經泛亞銀行向原法院聲請核發87年度司促字第3459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持之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士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惟執行無著,由士院執行處於90年8月30日發給87年度執字第1035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結案。

嗣伊因上訴人稱其自泛亞銀行受讓附表之2筆借款債權,並持有系爭債權憑證,而於97年9月19日與上訴人以25萬元和解,上訴人亦聲明免除伊之連帶保證責任。

詎上訴人卻於103年9月21日又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法院執行處)聲請執行伊之財產,經原法院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69737號執行程序受理(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然伊之連帶保證責任已因和解而消滅,且附表之2筆借款債權亦罹於15年時效而清償,上訴人自不得據此聲請執行,已進行之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請求: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為吳連春之連帶保證人,於86年8月13日向泛亞銀行借款650萬元、200萬元,其中借款650萬元部分,已由泛亞銀行更名後之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於97年4月29日將58萬3,793元本息債權讓與伊,伊於97年9月18日與被上訴人以25萬元和解,並免除被上訴人此部分之連帶保證債務。

另借款200萬元部分,則由泛亞銀行於88年5月25日將其中187萬9,279元本息讓與太平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產險公司),再由太平洋產險公司更名後之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山產險公司)於101年11月29日將180萬1,716元本息讓與伊,此為本件之執行債權,與前筆已和解之債權不同,亦無關涉,伊自得據此聲請法院執行;

㈡系爭債權憑證於90年核發後,另經寶華銀行於94年12月8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伊於103年9月21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未罹於時效消滅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吳連春於86年8月13日向泛亞銀行借用附表編號1、2之款項各650萬元、200萬元,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有86年8月13日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2件及房屋抵押貸款撥款申請書暨委託書、本票2紙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7-78、102、141-146頁)。

(二)泛亞銀行因吳連春及被上訴人均未依約清償附表之借款,於87年間向原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命吳連春及被上訴人連帶返還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欠款。

再持系爭支付命令向士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由士院執行處將之與87年度執字第10356號執行程序合併執行,因執行無著,經士院執行處於90年8月30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有系爭債權憑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11頁)。

(三)泛亞銀行就附表編號1之650萬元借款債權,曾經聲請臺灣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87年民執字第18302號事件執行,於88年8月25日受償670萬4,298元,有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之註記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44頁)。

(四)泛亞銀行於93年3月11日聲請更名為寶華銀行,有經濟部93年3月19日函、財政部93年4月1日函附卷可查(原審卷第52頁反面、第53頁反面)。

(五)寶華銀行於97年4月29日將附表編號1之借款債權餘額本金58萬3,793元,及依原契約約定所生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於97年9月18日與被上訴人以25萬元成立和解,並免除被上訴人此部分之連帶保證責任,有97年4月29日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節本、同意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13、25、55頁)。

(六)泛亞銀行於88年5月25日將附表編號2之200萬元借款債權,於187萬9,279元範圍內讓與太平洋產險公司;

太平洋產險公司於96年1月15日更名為華山產險公司,華山產險公司於101年11月29日再將附表編號2之借款債權於本金180萬1,716元、起息日88年1月21日、利率8.83%、未受償利息及違約金之範圍內讓與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於104年1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及吳連春債權讓與情事,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16日收受送達,有88年5月25日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賠款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賠款接受書、經濟部96年1月15日函、102年2月1日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節本、存證信函、送達回執等存卷可據(原審卷第26-28、79-80、123頁反面、130-132頁)。

(七)上訴人於103年9月21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由原法院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69737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中,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7頁)。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請求執行之借款債權已經和解而消滅,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如附表編號2之借款債權,是否與被上訴人和解,並免除其連帶保證責任?㈡附表編號2之借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以下分述之:

(一)上訴人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如附表編號2之借款債權,是否與被上訴人和解,並免除其連帶保證責任?經查,吳連春於86年8月13日邀同被上訴人向泛亞銀行借用附表編號1、2之2筆款項各650萬元、200萬元,其中編號1之650萬元借款本息,已由泛亞銀行於88年8月25日經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獲償670萬4,298元,嗣由泛亞銀行更名後之寶華銀行於97年4月29日將借款餘額58萬3,793元本息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於97年9月18日與被上訴人以25萬元成立和解,並免除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責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㈤),是被上訴人向泛亞銀行借用之2筆借款,僅就編號1之借款餘額與上訴人成立和解,不及編號2之借款債權,應可認定。

被上訴人雖辯稱附表之2筆借款債權均已成立和解,均由上訴人免除其連帶保證責任云云,惟附表編號2之借款債權,於101年11月29日始由華山產險公司讓與上訴人,並經華山產險公司於102年2月1日依金融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報紙公告上情,有102年2月1日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節本存卷可據(原審卷第26-28頁),故上訴人於102年2月1日始受讓該筆債權,如何能於97年9月18日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被上訴人所辯自不足採。

被上訴人又辯稱,附表之2筆債權,均由泛亞銀行於97年間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再於102年2月間自華山產險公司受讓附表編號2之債權,是一債兩賣,為假買賣,與被上訴人無關云云。

惟查,附表編號2之借款,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清償,太平洋產險公司依保險契約賠償泛亞銀行187萬9,279元後,代位泛亞銀行取得該部分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故泛亞銀行於88年5月25日將上開債款讓與太平洋產險公司,太平洋產險公司並於99年2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依約清償,嗣再由太平洋產險公司更名後之華山產險公司於101年11月29日讓與上訴人,華山產險公司再於102年2月1日登報公告等情,有不爭執事項㈥所列證據可憑,難謂是假讓與,被上訴人空言否認,實不足採。

則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2之債權與編號1之債權,是2筆不同之債權,分別於不同時間受讓,其僅就編號1之借款債權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及免除其連帶保證責任,不及編號2之債權等語,應可採信,被上訴人主張編號2之借款債權已因和解而消滅云云,不足為憑,而無理由。

(二)附表編號2所示之借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定有明文。

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參照)。

經查,泛亞銀行因被上訴人及吳連春均未依約清償附表編號1、2之借款,而於87年間向原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再持之向士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與該院87年度執字第10356號事件合併執行,因執行無著,經士院執行處於90年8月30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結案,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並有系爭債權憑證在卷可憑(原審卷第9-11頁)。

準此,士院執行處87年度執字第10356號執行事件,已於90年8月30日終結,揆諸上開說明,附表編號2之借款請求權時效,自90年8月30日重新起算,距上訴人於103年9月21日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未逾15年,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該筆借款請求權之時效,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非可採。

(三)上訴人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如附表編號2之借款債權,既未與被上訴人和解,亦未免除其連帶保證責任,編號2之借款債權並未消滅,其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原法院執行處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消滅事由存在甚明。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債權憑證成立後,有消滅上訴人之請求事由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原法院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字第69737號執行事件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判決准予撤銷,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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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本金  │已償還本金│未償還本金│    利 息     │  違約金    │
│    │(新臺幣)│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 計算 │起迄日│逾期6個月以 │
│    │        │          │          │ 標準 │      │內按原利率  │
│    │        │          │          │      │      │加付10%,逾 │
│    │        │          │          │      │      │期超過6個月 │
│    │        │          │          │      │      │按原利率加付│
│    │        │          │          │      │      │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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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650萬元 │11萬5,509 │638萬4,491│ 年息 │自87年│自87年8月20 │
│    │        │元        │元        │ 8.85%│7月20 │日起至清償日│
│    │        │          │          │      │日起至│止          │
│    │        │          │          │      │清償日│            │
│    │        │          │          │      │止    │            │
├──┼────┼─────┼─────┼───┼───┼──────┤
│ 2  │200萬元 │19萬8,284 │180萬1,716│ 年息 │自87年│自87年8月20 │
│    │        │元        │元        │ 8.85%│7月20 │日起至清償日│
│    │        │          │          │      │日起至│止          │
│    │        │          │          │      │清償日│            │
│    │        │          │          │      │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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