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上,1324,2017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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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324號
上 訴 人 李文輝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潘怡學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彰聖
法定代理人 陳姿妤
被 上訴 人 郭恩均
郭恩妤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劉智禹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彥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及追加,本院於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文賀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擴張之訴、追加備位之訴均駁回。

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之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追加備位之訴及追加之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郭文賀(下稱郭文賀)分別於民國101年8月30日、103年9月1日及2日、103年10月2日向其借款並約定給付違約金共計新台幣(下同)600萬元,依消費借貸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郭文賀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600萬元,及其中400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200萬元,自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僅就敗訴部分其中370萬5,000元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69頁),並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概括承受郭文賀債務,非僅限於郭文賀遺產之範圍內為給付,且追加民法第179條為備位請求權,聲明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70萬5,000元,及其中170萬5,0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即104年5月9日)至清償日止,另200萬元,自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另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追加主張其分別於102年10月1日、102年12月27日、103年7月10日、103年7月11日借貸予郭文賀之款項,合計200萬元(下稱追加200萬元借款),並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06年3月8日民事訴之變更暨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6年3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雖被上訴人皆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第169頁反面、第170頁),然上訴人就其請求追加部分,主張其與郭文賀間之借貸關係自101年8月起即持續進行,雙方借貸期間郭文賀均簽發遠期支票交付上訴人支付月息,利息支票金額亦隨當時未償借貸總額而變動等情,堪認依上訴人主張其與郭文賀間之借款往來數額,需與郭文賀已清償之金額互相勾稽為斷,又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102年10月1日、102年12月27日之匯款資料,則上訴人追加200萬元借款部分之主張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具有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於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情事。

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概括承受郭文賀債務,僅係擴張被上訴人負擔債務之財產範圍,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綜此,上訴人追加民法第179條為備位請求權及追加200萬元借款,並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概括承受郭文賀債務,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情事、第3款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郭文賀於101年8月30日向伊借款300萬元(下稱系爭300萬元借款),利息以每百萬元每月收取2萬5,000元(即年息30%)計算,復約定郭文賀如未依約清償,應賠償伊100萬元違約金(下稱系爭100萬元違約金),又郭文賀為擔保前開債務,於同日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暨其上同段45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0○0弄0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4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伊於同年9月5日將現金300萬元交付予郭文賀,並收取由郭文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2紙,嗣雙方合意將上開借款債權清償日變更為102年3月30日、8月30日;

又郭文賀另於103年9月1日、2日向伊共借貸100萬元,伊預扣利息10萬元後,分別各匯款45萬元予郭文賀,繼於103年10月2日再交付郭文賀借款現金100萬元,合計共為200萬元(下稱另200萬元借款),約定清償期為104年6月30日,利息亦以每百萬元每月收取2萬5,000元(即年息30%)計算,郭文賀並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1紙以為擔保,總計郭文賀積欠上訴人之借款與違約金共600萬元,被上訴人為郭文賀之繼承人,原應於繼承郭文賀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㈠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郭文賀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600萬元,及其中400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200萬元,自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郭文賀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29萬5,000元,及被上訴人郭恩妤(下稱郭恩妤)自104年5月7日、被上訴人郭彰聖(下稱郭彰聖)自104年5月8日、被上訴人郭恩均(下稱郭恩均)自10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上訴人擴張訴之聲明主張被上訴人因意圖詐害郭文賀之債權人而處分其等繼承自郭文賀之系爭不動產,請求被上訴人應概括承受郭文賀債務,並另追加民法第179條為備位請求權及追加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追加200萬元借款本息部分,另減縮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170頁)。

上訴及擴張之訴(含追加備位之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70萬5,000元,及其中170萬5,0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即104年5月9日)至清償日止,另其中200萬元,自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追加之訴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06年3月8日民事訴之變更暨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6年3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郭文賀雖曾向上訴人借貸系爭300萬元借款,然並無系爭100萬元違約金之約定,且郭文賀已清償其中200萬元,所剩100萬元亦經陸續清償完畢。

至於上訴人主張其餘借款部分,伊等均否認郭文賀有前開借貸事實,自毋須清償,伊等並無意圖詐害郭文賀之債權人而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為辯。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擴張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郭文賀生前為向上訴人借貸系爭300萬元借款,乃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為擔保,上訴人又於103年9月1日、2日各匯款45萬元,總計90萬元予郭文賀,郭文賀於103年12月14日死亡,郭文賀之繼承人中,訴外人即郭文賀之配偶劉智禹(下稱劉智禹)已辦理拋棄繼承,被上訴人則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原法院家事法庭104年4月28日桃院勤家娟104年度司繼字第362號函、繼承查詢表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24至26頁、第31頁、第41至47頁、司促字卷第19頁、第21頁、第26至2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判斷:上訴人主張郭文賀於101年8月30日起陸續向其借貸系爭300萬元借款,約定以年息30%計算,且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應賠償系爭100萬元違約金,上訴人嗣陸續借貸另200萬元借款、追加200萬元借款予郭文賀,約定利息亦為年息30%,郭文賀均屆期未償,被上訴人為郭文賀之繼承人,爰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參照)。

次按,如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抗辯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却主張借用人所清償者,係屬另筆債務(不限於借款),並非該筆借款,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參照)。

復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參照)。

是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除別有證據外,僅為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讓,尚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

㈡、關於系爭300萬元借款部分: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為擔保系爭300萬元借款,上訴人在高雄市明倫路及明誠三路交叉口之星巴克咖啡廳,交付300萬元現金予郭文賀,雙方約定利息為月息2.5%(即年息30%),郭文賀並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2之本票等情,核與郭文賀之配偶劉智禹於原審陳稱:伊曾向郭文賀收取現金200萬元,郭文賀表示係向上訴人借貸300萬元,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且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之本票,伊與郭文賀亦因此而發生爭執;

前開情事是發生在烏日拿錢以前的事情,嗣於烏日鄉那次伊亦在現場,有看到上訴人拿錢給郭文賀,但伊不知道原因跟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背面、第106頁),復有證人即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代書莊振昌於原審到庭證稱:伊在草擬文件時,曾聽上訴人提及在草擬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前,上訴人與郭文賀間已有借貸往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為證,堪認上訴人主張其與郭文賀間有系爭300萬元借款存在,應屬可採。

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郭文賀曾陸續於102年4月間清償現金100萬元;

並於102年4月30日以發票人為可儷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郭文賀),發票日為102年4月30日,金額分別為49萬5千元及49萬元之2紙支票,清償系爭300萬元借款中之100萬元部分,故系爭300萬元借款尚餘未償本金為1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本院卷第122頁反面、第83頁表格中陳述),堪認郭文賀就系爭300萬元借款中現存之未償本金應為100萬元。

再查,被上訴人雖辯稱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係郭文賀為清償其向上訴人借貸之金額而簽發,且皆已支付完畢云云,惟被上訴人所稱前開清償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僅承認曾於104年1月28日收到被上訴人匯款付之8萬元(見原審卷第22頁),則被上訴人即應就剩餘款項業已清償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所辯為可採。

則前開系爭300萬元借款中,郭文賀未償之100萬元,於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8萬元後,未償之金額總數應為92萬元。

㈢、關於系爭100萬元違約金部分:經查,郭文賀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本票固記載金額為100萬元(見原審司促字卷第5頁),然郭文賀交付上開本票之可能原因甚多,上訴人仍應舉證其與郭文賀間存有系爭100萬元違約金之約定。

上訴人雖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載有:「25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見原審卷第44頁),圖證兩造間有系爭100萬元違約金之約定,惟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抵押權生效要件,然非表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必已發生或存在,自不能以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記載遽認上訴人與郭文賀間存有系爭100萬元違約金之約定。

至上訴人以莊振昌於原審之證述,圖證其主張系爭100萬元違約金之約定為真,惟考諸莊振昌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因為伊聽說上訴人要借給郭文賀的詳細金額不確定,故不清楚數額如何算出,伊也不知道事實上有無交付借款,至於違約金的約定,雖然有聽上訴人說過,但上訴人亦表示要再和郭文賀當面談,商量後決定之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背面至第156頁),足認莊振昌既不知系爭抵押權擔保金額400萬元如何計算得出,亦不知上訴人是否嗣與郭文賀達成如郭文賀未按期清償借款,願給付上訴人系爭100萬元違約金之約定,莊振昌之證詞自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況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到期日為102年3月30日,金額為100萬元;

附表一編號2之本票到期日為102年8月30日,金額為300萬元,上訴人雖陳稱前開2紙本票係分別為擔保系爭100萬元違約金及系爭300萬元借款之目的而交付,然上訴人卻無法說明何以2紙本票之到期日相距5個月,且與上訴人主張系爭100萬元違約金數額相同之該紙本票,反較與系爭300萬元借款數額相同之該紙本票先為到期,上情皆與常理相違,上訴人主張郭文賀同意如系爭300萬元借款屆期未償,將再給付100萬元違約金之約定云云,難認可採。

㈣、關於追加200萬元借款及另200萬元借款部分:上訴人另主張,其曾分別於102年10月1日匯款48萬元、12月27日匯款45萬元入郭文賀聯邦商銀帳戶,再於103年7月10日、同年月11日匯款49萬元及48萬5千元入郭文賀開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台東分行之帳戶(下稱郭文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共計借貸追加200萬元借款予郭文賀;

以及另於103年9月1日及2日分別匯款2筆45萬元入郭文賀聯邦商銀帳戶,於103年10月2日在臺中交付現金100萬元予郭文賀,共計借貸另200萬元借款等情,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舉證法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其與郭文賀間曾就前開追加200萬元借款以及另200萬元借款部分之消費借貸達成合意,並交付借款現金等情負擔舉證責任。

上訴人雖提出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編號6至28之支票,主張票載金額核計上訴人所主張之借款餘額後,均為月息2.5%(即年息30%),圖證前開追加200萬元借款及另200萬元借款確實存在等情,惟查,上訴人就前開追加200萬元借款及另200萬元借款部分,並未舉證確與郭文賀間有借貸之合意存在,又郭文賀固曾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之200萬元之本票(見原審司促字卷第6頁),然依首揭說明,郭文賀交付本票之原因多端,尚不能以該本票存在遽認郭文賀與上訴人間存在追加200萬元借款或另200萬元借款,另勾稽上訴人主張追加200萬元借款以及另200萬元借款中,就102年10月1日該筆借款之計算方式係以其匯款48萬元予郭文賀,加計郭文賀另向其借貸之2萬元借款後,核計為50萬元;

102年12月27日該筆借款則係以其匯款45萬元,加計郭文賀另向其借貸之5萬元借款後,核計為5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45頁背面),核以上訴人主張追加200萬元借款中,103年7月10日該筆借款,上訴人則先預扣利息2萬5,000元後,匯款49萬元予郭文賀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

103年7月11日該筆借款,上訴人係預扣利息2萬5,000元後,匯款48萬5,000元至郭文賀前開中國信託帳戶等情(見本院卷第146頁正、背面),再徵諸上訴人主張另200萬元借款中,103年9月1日及同年月2日之2筆借款,上訴人則係先預扣利息5萬元後,匯款2筆45萬元至郭文賀聯邦商銀帳戶,另於103年10月2日則係在臺中交付100萬元足額現金予郭文賀等情(見本院卷第147頁),上訴人所陳關於利息部分計算方式,非惟與其主張其與郭文賀間之借款利息均為月息2.5%此節不合,且上訴人交付款項時,部分採借款總額全數交付,部分卻採利息預扣方式為之,以上訴人所稱其與郭文賀間為持續性借貸關係,實無必要分採2種不同計息方式,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與常理不符。

又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3年10月2日在台中烏日交付借款現金100萬元予郭文賀,並以劉智禹及朱冠綸分別於原審及本院之證詞為證云云,然核以劉智禹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烏日那次伊在場,有看到上訴人拿現金給郭文賀,但不知原因及金額,當天沒有簽什麼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背面至第106頁),及證人朱冠綸於本院到庭證稱:伊並不清楚103年10月2日當日與上訴人同行之人是否為郭文賀,亦不清楚上訴人當日有無交付借款予其同行之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及107頁),顯然劉智禹與朱冠綸並不知悉上訴人是否確曾交付100萬元現金予郭文賀,則其等之陳述均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至上訴人雖曾提出部分款項確有匯入郭文賀分設於聯邦商銀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證明,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圖證其與郭文賀間之借款往來之利息均為月息2.5%(即年息30%)之證明云云,然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上之權利依其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自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自難因上訴人曾有收受支票之事實逕論郭文賀確有向上訴人借貸追加200萬元借款及另200萬元借款(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裁判意旨參照)。

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所舉之證據,並不足證明其對郭文賀存有追加200萬元借款及另2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㈤、關於利息約定部分:上訴人雖主張郭文賀向其借貸時,雙方即已談妥以月息2.5%計算(即年息30%)云云,然依莊振昌於原審結稱「(問:在草擬文件時,原告(即上訴人)有說就細節部分再詳細與郭文賀談,你印象中當時原告有沒有說到利息大約會在何比例?)聽原告說是在3分左右,但他們見面後會再確認。

100萬1個月是3萬」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堪認莊振昌聽聞上訴人所陳之時,上訴人並未與郭文賀達成借款利息以月息2.5%(即年息30%)計算之合意,莊振昌既不知系爭抵押權擔保金額400萬元如何計算得出,亦不知上訴人有無交付借款予郭文賀,且僅單方聽聞上訴人陳稱其將再予郭文賀協商利息利率約定,莊振昌之陳述即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又上訴人雖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即為郭文賀向其借款支付之約定利息票,惟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該等支票簽發原因關係,是上訴人據此主張其與郭文賀約定借款利息為月息2.5%(即年息30%),自難憑採。

㈥、關於上訴人追加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上訴人既未舉證郭文賀因給付而得利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亦即其給付予郭文賀之各該款項欠缺給付之目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其等繼承郭文賀所受利益等情,亦不足採。

六、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在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

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一項規定予以清償。

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

,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2項、第1159條第1、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利益: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1163條第3款亦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呂靖杰(下稱呂靖杰)間曾就被上訴人繼承自郭文賀之系爭不動產,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害及上訴人之債權為由,訴請塗銷被上訴人與呂靖杰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6月23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104年7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經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見本院卷第90至96頁、第167頁),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意圖詐害郭文賀之債權人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享有限定責任之利益,應屬可採。

又上訴人雖主張依附表一編號2之本票到期日即102年8月30日為系爭300萬元借款之清償期,然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則明確記載106年8月30日為債務清償日期(見原審卷第44頁),上訴人並未證明其與郭文賀已達成借款清償日變更為102年8月30日乙節為真,自應以106年8月30日為系爭300萬元借款之清償期。

又依上開說明,系爭300萬元借款於郭文賀死亡雖未屆清償日,仍應於繼承開始時即103年12月14日視為到期。

是上訴人請求自送達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計算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92萬元,及自被上訴人收受送達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4年5月9日(見本院卷第4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再給付62萬5,000元本息部分),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且上訴人擴張訴之聲明,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享有限定責任之利益,亦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且擴張訴之聲明,求予廢棄改判,另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備位請求權,均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擴張之訴及追加備位之訴。

又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0萬元本息部分,亦為無理由,應駁回該等追加之訴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陳清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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