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上訴人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利公司)原名聯意製
-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 貳、實體部分:
- 一、乙○○主張:㈠聯利公司製播TVBS新聞,並僱用己○○擔任
- 二、對造則以:㈠己○○2人部分:系爭新聞並未貶損乙○○之
- 三、查,㈠乙○○於96年間對丁○○提出強制性交、私行拘禁、
-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新聞有無侵害乙○○之名譽權?㈡己
- 五、從而,乙○○依侵權行為法則、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訴
- 六、另乙○○雖聲請傳訊蘋果日報記者丁牧群,以資證明丁○○
- 七、據上論結,本件己○○2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乙○○之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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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347號
上 訴 人 林彥慧
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
上 訴 人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張孝威
上 訴 人 謝孟潔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被 上訴人 許逸宏
訴訟代理人 李兆環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逸頎律師
被 上訴人 陳佳瑤
許清朝
吳錦瓊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嘉泰律師
葉昱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林彥慧、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謝孟潔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748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己○○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乙○○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利公司)原名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7月20日更名為「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211頁、第217頁),核其公司之法人格仍屬同一,不生承受訴訟問題,合先陳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乙○○(下稱乙○○)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丁○○(原名許智傑,於97年7月31日更名為丁○○〈見本院卷第321頁〉,下稱丁○○)於100 年間提供伊隱私資料予上訴人己○○(下稱己○○,與聯利公司合稱為己○○2 人)編撰不實新聞,違反伊與丁○○於96年5 月22日簽立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第3條,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丁○○與被上訴人丙○○、甲○○(下合稱丙○○2 人,與丁○○合稱為丁○○3人)連帶給付伊違約金新台幣(下同)30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6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補充丁○○於100年11月28日散佈伊隱私資料予蘋果日報記者,亦違反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丁○○3人依約應連帶給付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32至134頁),核屬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並未變更其訴訟標的,不生訴之變更、追加之問題,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乙○○主張:㈠聯利公司製播TVBS新聞,並僱用己○○擔任編撰記者。
丁○○、戊○○(下稱戊○○,與丁○○合稱為戊○○2人,戊○○2人與己○○2人則合稱為己○○4人)明知伊於96年不具調查員身份,竟故意向己○○傳述不實內容,由己○○於100年2月16日編撰標題「美女調查員徇私逮人」之不實新聞(下稱系爭新聞)在TVBS新聞報導,致伊名譽受損;
另丁○○故意向己○○陳述不實內容,由己○○於100年11月28日編撰「伊因不滿遭丁○○提出侵占罪告訴,故對丁○○提出妨害性自主、恐嚇取財罪」之不實網路新聞(下稱系爭網路報導)在TVBS-N新聞報導,致侵害伊之名譽,則己○○4 人自應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及為回復名譽之處分;
又丁○○以丙○○2人為連帶保證人,與伊於96年5月22日簽立系爭和解書,約定丁○○不得公開有關伊之照片、影片,或為妨害伊隱私及名譽之行為,詎丁○○違反上開約定,逕提供伊之照片、影片及隱私資料予記者報導,致侵害伊之名譽,丁○○3人自應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連帶給付伊違約金300 萬元等情。
爰依侵權行為法則、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己○○4人應連帶給付伊20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己○○4 人應將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聲明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以1/4 版面及14號字體刊登1日;
㈢丁○○3人應連帶給付伊300 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除判命己○○2 人應連帶給付乙○○4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25 至326頁〉外,並駁回乙○○其餘之請求;
乙○○、己○○2人各自對於前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乙○○後開第2至5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己○○2 人應與戊○○2 人再連帶給付乙○○160 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戊○○2人應就原判決命己○○2人連帶給付乙○○40萬元本息部分,與己○○2 人負連帶給付責任。
㈣己○○4 人應將如附件所示聲明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以1/4版面及14號字體刊登1日。
㈤丁○○3人應連帶給付乙○○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㈥關於金錢給付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答辯聲明:駁回己○○2 人之上訴。
二、對造則以:㈠己○○2 人部分:系爭新聞並未貶損乙○○之社會評價,且伊等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新聞為真實,另己○○並未編撰系爭網路報導,伊等自不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丁○○部分:伊並未向己○○傳述不實內容致侵害乙○○之名譽,自無侵權行為情事;
且伊未提供乙○○之照片或隱私資料予記者報導,亦無違反系爭和解書之可言;
㈢戊○○部分:伊並無向己○○傳述不實內容致侵害乙○○名譽權,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丙○○2 人部分:丁○○既未提供乙○○之照片或隱私資料予記者報導,亦無侵害乙○○名譽權之行為,即無違反系爭和解書之情事,伊等自無庸負連帶賠償之責;
各等語,資為抗辯。
己○○2人上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另與戊○○、丁○○3人均答辯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查,㈠乙○○於96年間對丁○○提出強制性交、私行拘禁、恐嚇取財、強制、傷害等罪嫌之刑事告訴;
㈡乙○○於98年考取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調查官,嗣於100 年結業,自100 年1 月12日起擔任調查局之調查官;
㈢聯利公司於100年2月16日製播系爭新聞,己○○為系爭新聞之編撰記者;
㈣丁○○以丙○○2人為連帶保證人,與乙○○於96年5月22日簽訂系爭和解書等情,有卷附原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02號不起訴處分書、原法院96年度易字第656 號刑事判決、系爭和解書、系爭新聞截圖及譯文、原審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㈠第7 至11頁、第116頁、第174頁、原審卷㈡第107至10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及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44 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新聞有無侵害乙○○之名譽權?㈡己○○2 人、丁○○有無以系爭網路報導不法侵害乙○○之名譽權?㈢若有,則乙○○請求己○○4 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以若干金額為當?另乙○○請求回復名譽之方法,是否適當?㈣乙○○請求丁○○3人連帶給付其違約金300萬元,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㈠、系爭新聞有無侵害乙○○之名譽權?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 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 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 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
是行為人以善意發 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 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 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 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
倘依行 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 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 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 過失。
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 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台上 字第19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 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因新聞媒體非如 司法機關具有調查真實之權限,就新聞報導之形成 過程而言,新聞報導之真實,實為主客觀交互辯證 之真實,並非如鏡真實的反應客觀,如其須證明報 導與客觀事實相符,始得免責,無異課與媒體於報 導之前,須調查真實之義務,對於言論自由不免過 於箝束,是於報導當時,如其內容係未經新聞組織 本身的不當控制,消息來源無刻意偏向,議題發展 的新聞情境未受到不當因素扭曲,所形成之新聞報 導即屬真實,縱嗣後經證明與客觀事實未完全相符 ,亦不影響報導內容應屬真實之認定(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9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⑴、己○○2人部分: ①、觀之乙○○自陳:伊於98年間考取調查局調 查官,於100年1月因結訓成績優異而獲總統 公開表揚,經媒體普遍報導揭露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385頁反面至386頁),核與丁○○ 陳稱:乙○○於100年1月以優異成績從調查 班畢業時,獲媒體刊載公開表揚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145 頁)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27 頁),可知乙○○考取國 家高級公職,且因結業成績優異廣受媒體披 載,成為眾所周知之公眾人物,其言行舉止 足以影響社會風氣及民眾觀感,當以最大容 忍接受新聞媒體之檢視,以隨時供人民為價 值取捨,是其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本應為較 高程度之退讓,並減輕行為人對於所陳述事 實之合理查證義務(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792號、同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同院 106年台上字第12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參以系爭新聞內容,係關於指述員警於林 彥慧對丁○○提出刑事告訴案件之執法過程 ,疑似偏袒乙○○,有於乙○○提出刑事告 訴前即先行申請拘提丁○○之啟人疑竇處, 此乃涉及員警執法公正性及民眾人身自由權 益保障等重要公共議題,為攸關社會大眾之 公益事項,核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則己○○ 2 人就此可受公評之事如提出合理之訪問查 證,且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不問該事 實之真偽,在民事上即不應構成侵權行為至 明。
②、參以乙○○於96年1 月間對丁○○提出強制 性交、私行拘禁、恐嚇取財、強制、傷害等 罪嫌之刑事告訴,經承辦員警向該管檢察官 申請拘提丁○○,該報案三聯單所載日期為 96年1月23日凌晨1時許,惟拘票記載時間卻 為同年月22日等情,有卷附原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87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 卷第146 頁)可稽,核與卷附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內容 (見原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1098 號卷 第7至8頁)相符,並經己○○於原審證述: 伊撰寫系爭新聞報導之緣由,係收到一位匿 名者之爆料,內容為一名女調查員與其男友 間因性侵害案件而生刑事案件糾紛,該刑事 案件承辦員警申請拘票時間竟早於製作報案 筆錄時間,有與常規不符之疑情,伊隨即進 行查證及後續報導。
伊先聯絡丁○○之辯護 律師即戊○○,請教其關於拘票開立時間早 於筆錄製作時間之合法性問題,戊○○表示 前開情事適法性有虞;
嗣後伊又聯絡臺北市 刑警大隊偵查第8隊(下稱偵8隊)隊長陳國 文,詢問其關於申請拘票過程有無瑕疵之問 題,陳國文表示當時為保全證據之必要,故 緊急向檢察官申請拘票;
伊再聯絡調查局公 關室科長高國詮,高國詮覆稱乙○○現確任 職調查局,但該事件為乙○○任職調查局以 前之個人私事,且乙○○不願受訪,故不表 示評論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1頁反面至343 頁),核與系爭新聞報導內容(見原審卷㈠ 第11頁、第116 頁)相符,可見己○○經由 檢視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內容,已 確信其所報導之系爭新聞涉及公眾領域事務 ,屬於可受公評之社會新聞事件,且非全然 子虛烏有,復經查證相關當事人回應後,已 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新聞內容為真實而加以 撰寫報導,內容中雖夾論懷疑員警有執法不 公之主觀評價,但其動機非以毀損乙○○之 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自不應課以侵權行為責 任。
③、乙○○雖以己○○明知伊於96年間尚未具有 調查員身份,卻故意撰寫系爭新聞誤導大眾 以為伊利用調查員身分徇私逮人為由,主張 系爭新聞已侵害伊之名譽云云。
但查: 、參以乙○○陳稱:伊於100年1月間受調 查局調查官結訓,並於結訓後進入調查 局任職(見本院卷第279 頁)等語,可 見乙○○於系爭新聞報導時(即100年2 月16日),確實具有調查局現職人員之 身份,且系爭新聞亦採訪調查局公關室 科長高國詮,並同時引述高國詮意見即 此乃乙○○尚未任職調查局前之個人私 事,該局對此事不作評論等情,業經原 審勘驗屬實(見原審卷㈠第116 頁勘驗 筆錄),可知系爭新聞之報導內容,業 已清楚說明,乙○○於96年間對丁○○ 提出強制性交、私行拘禁、恐嚇取財、 強制、傷害等罪嫌之刑事告訴糾紛,乃 乙○○尚未任職調查局前發生之個人私 事,並無誤導視聽大眾以為乙○○乃利 用其為調查局現職人員身分徇私逮人之 情事可言。
由上足認,一般視聽大眾依 系爭新聞報導內容,顯無誤會乙○○有 利用其為調查局現職人員身份徇私逮人 之行為之可能,堪認系爭新聞並無誤導 大眾以為乙○○乃利用調查局現職人員 身分徇私逮人之情事,致貶損乙○○之 社會評價,自無侵害乙○○名譽之可能 。
、況觀諸系爭新聞之播報方式,係由主播 口述、記者旁白、搭配標題、拘票畫面 、訪談利害關係人等畫面共同呈現,有 卷附系爭新聞翻拍照片、勘驗筆錄(見 原審卷㈠第10頁、第94頁、第116 頁) 可稽,且系爭新聞除引用調查局公關室 科長高國詮意見外,並訪問偵8 隊隊長 陳國文,另引述陳國文表示「員警為了 怕證據遭到湮滅,故緊急聯絡檢察官核 發拘票」等意見(見原審卷㈠第116 頁 反面),可見系爭新聞亦同時引述調查 局及偵8 隊官員對此攸關公眾事件之意 見,並予以正面報導評論,是一般視聽 大眾經由系爭新聞之敘事流程,除可明 瞭系爭新聞所報導內容乃乙○○尚未任 職調查局前發生之個人私事糾紛外,並 可知悉員警執法過程倘為保全證據即有 立刻申請拘票之必要,堪認系爭新聞已 作相當平衡報導,並無違反一般媒體從 業人員對於負面社會新聞之處理原則。
、是以,乙○○以己○○明知伊於96年間 尚未具有調查員身份,卻故意撰寫系爭 新聞誤導大眾以為伊利用調查員身分徇 私逮人為由,主張系爭新聞已侵害伊之 名譽云云,即無可取。
④、依上說明,系爭新聞並無誤導一般視聽大眾 以為乙○○利用其擔任調查局現職人員身份 徇私逮人之意思,自無造成乙○○名譽受有 損害可言。
則乙○○主張聯利公司僱用謝孟 潔編撰系爭新聞在TVBS新聞報導,造成伊名 譽受損,己○○2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責云云,要無可採。
⑵、戊○○2人部分: ①、如前所述,系爭新聞並無誤導一般視聽大眾 以為乙○○乃利用擔任調查局現職人員身份 徇私逮人之意思,自無造成乙○○名譽受有 損害之可言。
則乙○○以戊○○2 人故意向 己○○傳述不實內容,由己○○於100年2月 16日編撰系爭新聞在TVBS新聞報導,致伊名 譽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顯無可取。
②、乙○○雖再以戊○○於系爭新聞受訪時,故 意影射伊利用擔任調查局現職人員身份勾結 員警為由,主張戊○○故意傳述不實內容, 致伊名譽受有損害云云。
但查: 、參以戊○○於系爭新聞受訪時,乃表示 :「你都還沒調查清楚,怎麼去聲請拘 票,那檢察官申請拘票的根據在哪裡」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6 頁反面之勘驗 筆錄),核屬陳家瑤就其因經歷受許逸 宏委任處理乙○○與丁○○間刑事案件 糾紛乙事,而為指摘員警申請拘票過程 適法性與否之主觀批評意見,藉此表達 與其工作內容有關之專業意見,堪認陳 家瑤上開言論,乃針對員警申請拘票過 程適法性與否之主觀意見表達,而非針 對乙○○個人行為之批判,自無致林彥 慧名譽受有損害之可能。
是以,陳家瑤 於系爭新聞受訪時,僅針對員警申請拘 票過程適法性與否表達主觀意見,並無 對於乙○○個人行為有所批判,自無影 射乙○○利用現任調查局人員身份勾結 員警之可能。
是乙○○主張戊○○於系 爭新聞受訪時,故意影射伊利用現任調 查局人員身份勾結員警云云,顯與事證 相悖,實無可取。
、是以,乙○○以戊○○於系爭新聞受訪 時,故意影射伊利用現任調查局人員身 份勾結員警為由,主張戊○○故意傳述 不實內容,致伊名譽受有損害云云,並 無可採。
⒋依上說明,系爭新聞並無造成乙○○名譽受有損害之情事,則乙○○主張戊○○2 人故意告知己○○不實內容,由己○○編撰系爭新聞在TVBS新聞報導,致伊名譽受有損害云云,顯與事證不符,要無可取。
㈡、己○○2 人、丁○○有無以系爭網路報導不法侵害乙○○之名譽權?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乙○○雖以丁○○故意提供不實資料予己○○,由己○○撰寫系爭網路報導在TVBS-N新聞報導為由,主張己○○2 人、丁○○以系爭網路報導,不法侵害其名譽云云,並舉出系爭網路報導(見原審卷㈠第15頁)為據。
惟查:⑴、系爭網路報導為聯利公司記者林奕岑所撰寫乙情, 有卷附聯利公司101 年12月4日聯意(101)法字第 101120404號函可稽(見原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 第7178號卷第94頁反面),且林奕岑於檢察官偵查 時,自陳系爭網路報導為其依據同事林昱孜對許清 朝之訪談內容、系爭新聞、100 年11月28日蘋果日 報內容撰寫而成(見原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 1664號卷第7 頁反面),另林奕岑因撰寫系爭網路 報導乙事涉犯妨害名譽罪嫌,業經原法院檢察署以 102年度偵字第11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原法 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163號卷第4至5頁、第15 至16頁),可知系爭網路報導乃聯利公司記者林奕 岑所撰寫,而非己○○所撰寫,且林奕岑係依林昱 孜對丙○○之訪談內容、系爭新聞、100年11月28 日蘋果日報內容撰寫而成,並非經由丁○○提供相 關資料,堪認系爭網路報導之撰寫者及資料提供者 與己○○、丁○○皆屬無關。
由上可知,系爭網路 報導既非己○○所撰寫,且該網路報導之資料來源 亦非丁○○所提供,可徵丁○○並無故意提供不實 資料予己○○撰寫系爭網路報導之情事存在,故林 彥慧主張己○○2 人、丁○○以系爭網路報導,不 法侵害其名譽云云,仍無可取。
⑵、乙○○雖以系爭網路報導內容,對伊與丁○○間訴 訟糾紛敘事靡遺,且詳述系爭和解書約定金額為 300 萬元,顯見系爭網路報導係由丁○○故意提供 不實資料予記者撰寫而成為由,主張丁○○以系爭 網路報導,不法侵害伊名譽云云。
然查: ①、系爭網路報導乃聯利公司記者林奕岑所撰寫, ,且林奕岑係依林昱孜對丙○○之訪談內容、 系爭新聞、100 年11月28日蘋果日報內容撰寫 而成,而非經由丁○○提供相關資料,已如前 述,堪認系爭網路報導之資料來源並非丁○○ 提供至明。
而乙○○與丁○○間刑事訴訟糾紛 ,迭經司法機關為有罪判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卷附原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02號不 起訴處分書、原法院96年度易字第656 號刑事 判決可佐(見原審卷㈠第7 頁、卷㈡第107 至 109 頁),可見一般民眾可經由查詢公開之司 法書類,而輕易知悉乙○○與丁○○間之訴訟 糾紛內容,則縱令系爭網路報導對乙○○與許 逸宏間訴訟糾紛詳敘靡遺,亦核與常情無違;
另系爭和解書係由乙○○代理人林弘雄、許逸 宏3 人共同簽名,並經原法院公證人鄭皙勻公 證,有卷附系爭和解書可憑(見原審卷㈠第9 頁),可見知悉系爭和解書內容者非僅丁○○ 一人,則縱令系爭網路報導提及系爭和解書約 定之和解金額為300 萬元等情,然此僅能證明 撰寫系爭網路報導之記者(即林奕岑)知悉系 爭和解契約內容,但無從推論系爭網路報導之 資料來源即為丁○○所提供。
故不能僅憑系爭 網路報導對於乙○○與丁○○間訴訟糾紛報導 鉅細靡遺,且對系爭和解書內容敘述甚詳等節 ,即推論系爭網路報導之資料來源為丁○○所 提供,而認丁○○有以系爭網路報導,不法侵 害乙○○名譽之情事存在。
②、依上,乙○○以系爭網路報導內容,對伊與許 逸宏間訴訟糾紛敘事靡遺,且詳述系爭和解書 約定金額為300萬元,顯見系爭網路報導係由 丁○○故意提供不實資料予記者撰寫而成為由 ,主張丁○○以系爭網路報導,不法侵害伊名 譽云云,委無可取。
⒊依上所述,系爭網路報導既非己○○所撰寫,且該網路報導之資料來源亦非丁○○所提供,足見丁○○並無故意提供不實資料予己○○撰寫系爭網路報導之情事存在。
故乙○○主張己○○2 人、丁○○以系爭網路報導,不法侵害其名譽云云,顯與事實有違,尚無可採。
㈢、乙○○請求己○○4 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以若干金額為當?另乙○○請求回復名譽之方法,是否適當?承前所陳,系爭新聞並無侵害乙○○之名譽,另己○○2人、丁○○亦無以系爭網路報導,不法侵害乙○○名譽之情事存在,尚難令其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則乙○○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己○○4 人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己○○4 人既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本件關於乙○○得請求己○○4人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暨乙○○請求回復名譽之方法,是否適當等爭點,本院即無再予審究及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乙○○請求丁○○3人連帶給付其違約金300萬元,是否有據?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且,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乙○○主張丁○○私自提供伊之照片、影片及相關隱私資料予記者撰寫新聞,已違反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丁○○3人應連帶給付伊違約金300萬元云云,既為丁○○3人所否認,則乙○○自應就主張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⑴、參以己○○於原審陳稱:伊係收到一位匿名者之爆 料,內容為一名女調查員與其男友間因性侵害案件 而生刑事案件糾紛,該刑事案件承辦員警申請拘票 時間竟早於製作報案筆錄時間,有與常規不符之疑 情,伊隨即進行查證及後續報導。
系爭新聞所用照 片係伊自網路搜尋及從匿名爆料者寄送之光碟片中 取得,報導前伊曾向調查局及偵8 隊查證相關情形 ,伊並採訪戊○○關於拘票開立時間早於筆錄製作 時間之適法性問題,戊○○並未提供乙○○與許逸 宏間訴訟案件之卷宗資料供伊翻閱或拍攝,伊亦未 曾就系爭新聞向丁○○及其家人查證,伊係根據拘 票開立日期早與筆錄製作日期等節,懷疑有員警執 法不公之問題,故撰寫疑有調查員徇私逮人之系爭 新聞內容(見原審卷㈠第342至354頁反面)等語, 核與戊○○於原審陳述:己○○採訪時僅就警方申 請拘票乙事之適法性徵詢其意見,除拘票乙事外並 無論及乙○○與丁○○間訴訟案件,其亦未提供林 彥慧與丁○○間訴訟資料予己○○翻閱或拍攝,更 未向己○○表示警方疑因乙○○現職身份而有執法 不公情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8頁至349頁)相符 ,可見己○○撰寫系爭新聞之緣由,係由不具名人 士向其投訴並主動提供光碟,經己○○查證後認有 員警執法不公之可疑處,故剪輯上開光碟內影像及 自網路搜尋所得之照片,撰寫成系爭新聞加以報導 ,要與丁○○無涉,難認丁○○有提供乙○○照片 或相關隱私資料予己○○據以撰寫系爭新聞之情事 存在。
則乙○○空言主張丁○○違反系爭和解書, 逕將伊之照片、影片及相關隱私資料提供予己○○ 撰寫系爭新聞云云,即屬無據,要無可取。
⑵、另系爭網路報導為聯利公司記者林奕岑所撰寫,且 林奕岑係依林昱孜對丙○○之訪談內容、系爭新聞 、100 年11月28日蘋果日報內容撰寫而成系爭網路 報導等情,業如前陳,堪認系爭網路報導之資料來 源亦非丁○○所提供。
則乙○○主張丁○○違反系 爭和解書,逕將伊之照片、影片及相關隱私資料提 供予記者撰寫系爭網路報導新聞云云,亦屬無據, 仍無可取。
⑶、乙○○雖以系爭新聞、系爭網路報導所播放之伊照 片及影片,為丁○○住處之監視錄影畫面,且系爭 新聞畫面中呈現之報案三聯單、調查筆錄、拘票等 資料為丁○○所持有,可見系爭新聞、系爭網路報 導中伊之照片及相關訴訟資料,均係丁○○提供予 該等報導之撰文記者為由,主張丁○○逕將伊之照 片、影片及相關訴訟資料提供予記者撰寫系爭新聞 、系爭網路報導,已違反系爭和解書約定云云。
但 查: ①、己○○撰寫系爭新聞之緣由,係由不具名人士 向其投訴並主動提供光碟,經伊查證後認疑有 員警執法不公之處,故剪輯上開光碟內影像及 自網路搜尋所得之照片後,撰寫系爭新聞加以 報導,另林奕岑則係依林昱孜對丙○○之訪談 內容、系爭新聞、100 年11月28日蘋果日報內 容而撰寫成系爭網路報導,均詳如前述,堪認 系爭新聞、系爭網路報導內有關乙○○之照片 、影片及相關訴訟資料均非丁○○提供予該報 導之撰文記者甚明。
況觀諸系爭新聞、系爭網 路報導所呈現之乙○○出入畫面之場景,乃許 逸宏居住大樓公共空間之監視錄影畫面(見原 審卷㈠第15頁),可見該拍攝場景為大樓公共 空間,理應由該大樓管理委員會負責該區安全 維護,無從遽認該公共空間所拍攝之監視錄影 畫面,即為丁○○私人持有之監視錄影設備所 拍攝。
另報案三聯單、調查筆錄、拘票等資料 為乙○○與丁○○間因刑事案件所生訴訟資料 ,相關訴訟當事人依法可聲請閱覽卷宗並取得 相關影本,亦非僅丁○○一人可能持有,自不 能僅憑丁○○與系爭新聞、系爭網路報導之報 導內容關係頗切,即可謂系爭新聞、系爭網路 報導中乙○○之照片及相關訴訟資料均係由許 逸宏提供予該等報導之撰文記者使用,而遽認 丁○○有違反系爭和解書之情事可言。
②、基此,乙○○以系爭新聞、系爭網路報導所播 放之伊照片及影片,為丁○○住處之監視錄影 畫面,且系爭新聞畫面中呈現之報案三聯單、 調查筆錄、拘票等資料為丁○○所持有,可見 系爭新聞、系爭網路報導中伊之照片及相關訴 訟資料,均係丁○○提供予該等報導之撰文記 者為由,主張丁○○逕將伊之照片、影片及相 關訴訟資料提供予記者撰寫系爭新聞、系爭網 路報導,已違反系爭和解書約定云云,尚無可 取。
⑷、乙○○雖另以蘋果日報分別於100年11月28日、106 年2 月12日為新聞報導(下合稱系爭蘋果報導), 報導內容對伊與丁○○間訴訟糾紛敘述鉅細靡遺, 且詳述系爭和解書約定金額為300 萬元為由,主張 丁○○提供與伊有關之隱私資料予蘋果日報記者撰 寫系爭蘋果報導,已違反系爭和解書約定云云。
然 查: ①、乙○○與丁○○間刑事訴訟糾紛,迭經司法機 關為有罪判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原法 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02號不起訴處分書、 原法院96年度易字第656 號刑事判決可佐(見 原審卷㈠第7 頁、卷㈡第107至109頁),可見 一般民眾可經由查詢公開之司法書類,而輕易 知悉乙○○與丁○○間之訴訟糾紛內容,則系 爭蘋果報導縱令對乙○○與丁○○間訴訟糾紛 報導鉅細靡遺,亦合於社會常情;
另系爭和解 書係由乙○○代理人林弘雄、丁○○3 人共同 簽名,並經原法院公證人鄭皙勻公證,有卷附 系爭和解書可憑(見原審卷㈠第9頁),可見 系爭和解書內容非僅丁○○一人知悉,則縱令 系爭蘋果報導提及系爭和解書約定之和解金額 為300 萬元等情,亦僅能證明系爭蘋果報導之 撰文記者知悉系爭和解契約內容,然無從推論 系爭蘋果報導之資料來源即為丁○○所提供。
故不能僅憑系爭蘋果報導對於乙○○與丁○○ 間訴訟糾紛報導鉅細靡遺,且對系爭和解書內 容報導甚詳等節,即推論系爭蘋果報導之資料 來源為丁○○所提供,而認為丁○○有違反系 爭和解書之情事存在。
②、依上,乙○○以系爭蘋果報導內容,對伊與許 逸宏間訴訟糾紛報導鉅細靡遺,且詳述系爭和 解書約定金額為300 萬元為由,主張丁○○提 供與伊有關之隱私資料予蘋果日報記者撰寫系 爭蘋果報導,有違反系爭和解書約定情事云云 ,亦無可取。
⒊綜上說明,己○○係由不具名人士向其投訴並主動提供光碟,經己○○剪輯上開光碟內影像及自網路搜尋所得照片後,撰寫成系爭新聞加以報導,另林奕岑則係依林昱孜對丙○○之訪談內容、系爭新聞、100 年11月28日蘋果日報內容撰寫而成系爭網路報導,難認丁○○有將乙○○之照片、影片及相關隱私資料提供予記者撰寫系爭新聞、系爭網路報導之情事存在;
又乙○○不能舉證證明系爭蘋果報導資料係由丁○○所提供乙情為真。
則乙○○以丁○○逕將伊之照片、影片及相關隱私資料提供予系爭新聞、系爭網路報導、系爭蘋果報導之撰文記者,已違反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為由,請求丁○○3人連帶給付伊違約金300萬元云云,即無可採。
五、從而,乙○○依侵權行為法則、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訴請㈠己○○4人應連帶給付伊20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己○○4 人應將如附件所示聲明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以1/4版面及14號字體刊登1日;
㈢丁○○3 人應連帶給付伊300 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均為無理由,皆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己○○2 人應連帶給付乙○○40萬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己○○2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原判決駁回關於㈠己○○4人應連帶給付乙○○160萬元本息;
㈡戊○○2人應就原判決命己○○2人連帶給付乙○○40萬元本息部分,與己○○2 人負連帶給付責任;
㈢己○○4 人應將如附件所示聲明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以1/4版面及14號字體刊登1日;
㈣丁○○3人應連帶給付乙○○300萬元本息部分,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維持。
乙○○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另乙○○雖聲請傳訊蘋果日報記者丁牧群,以資證明丁○○提供伊之照片、影片及相關隱私資料予系爭新聞、系爭網路報導、系爭蘋果報導之撰文記者,有違反系爭和解書之情事云云;
惟系爭新聞及系爭網路報導、系爭蘋果報導之相關照片及資料來源,皆與丁○○無涉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本院核無傳訊丁牧群之必要;
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己○○2 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乙○○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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