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上,1378,2017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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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貳、實體方面
  5. ㈠被繼承人王肇嘉96年9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林花、子女
  6. ㈡系爭房地原為被繼承人王肇嘉所有,其死亡後,由被上訴人持
  7. ㈠上訴人抗辯王肇嘉之繼承人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契約,為無理
  8.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9. ⒉經查:
  10. ⑴系爭房地原為被繼承人王肇嘉所有,其死亡後,包括兩造在內
  11. ⑵證人即兩造之母林花、兩造之弟妹王松筠、王綉瑩、王淑娟等
  12. ①證人林花證稱:「(你先生過世時,是否有留下一棟房子?)
  13. ②王松筠係證稱:「(你爸爸過世時是否有留下不動產?)有,
  14. ③王綉瑩係證稱:「(請問你父親過世時是否有留下不動產?)
  15. ④王淑娟證稱:「(請問你父親過世時是否有留下不動產?)有
  16. ⑤觀之林花、王松筠、王綉瑩、王淑娟等人上開證述之內容,其
  17. ⑶從而,王肇嘉之全體繼承人既已同意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單獨
  18.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
  19. 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
  20.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21. ⑴承前所述,王肇嘉之全體繼承人既已同意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
  22. ⑵雖上訴人抗辯:因其曾患有精神疾病,雖現有保全之工作,但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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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378號
上 訴 人 王鴻耀
訴訟代理人 王博鑫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灯煌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曹尚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證一至上證三(見本院卷第35-46頁),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空白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第75頁),均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已據其等釋明在卷,自應准其等提出。

貳、實體方面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946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伊所有,詎遭上訴人無權占有。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伊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原為兩造之父即訴外人王肇嘉所有,王肇嘉死亡後,由兩造與兩造之母及另外三名手足繼承,為避免稅賦問題,由被上訴人持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等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然遺產分割協議書與繼承系統表之效力均有爭議,遺產分割登記是否合法尚非無疑,縱認登記合法,系爭房屋亦非被上訴人所有。

且伊無謀生能力,被上訴人依法對伊付有扶養義務,應提供伊住所,被上訴人請求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非有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全部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王肇嘉96年9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林花、子女被上訴人、上訴人、王松筠、王綉瑩、王淑娟等人。

㈡系爭房地原為被繼承人王肇嘉所有,其死亡後,由被上訴人持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等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而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其單獨所有。

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地遭上訴人無權占用,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就系爭房屋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地是否有正當的占有權源?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抗辯王肇嘉之繼承人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契約,為無理由: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

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係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上訴人應先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系爭房地原為被繼承人王肇嘉所有,其死亡後,包括兩造在內之全體繼承人於97年8月6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由被上訴人持系爭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印鑑證明等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而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其單獨所有,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為證(見原審重訴字卷第71-73、81-83、210-239頁),堪信為真實。

⑵證人即兩造之母林花、兩造之弟妹王松筠、王綉瑩、王淑娟等人分別於原審到庭證述如下:

①證人林花證稱:「(你先生過世時,是否有留下一棟房子?)有,舊房子,中正北路那邊,那是我與先生辛苦賺錢買的。

(你先生過世後那間房子要如何處理,你是否與兒子女兒討論過?)都沒有討論過。

但是因為我大兒子沒有地方可以住,所以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舊房子我是打算要給大兒子,不給其他人。

(你們的舊房子去辦變更登記時,是誰去辦的?)是王灯煌自己去辦的,不是我叫他去辦的,他自己拿印章去辦的。

(王灯煌是否拿文件給妳簽?)沒有。

他說要拿印章去辦,我有拿所有權狀給他。

(王灯煌有沒有說他要怎麼辦?)沒有,他都沒有說。

(為何後來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房子變更為他自己一個人的名下?)王灯煌去辦變更,我不知道他要辦他自己一個人的名下,他沒有說,我不知道。

(你的意思是說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你先生留下的房子,後來變更為王灯煌的名下,你知不知道這件事?)我不知道王灯煌要把房子變更登記在他一人名下。

(妳是否同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房子要給王灯煌一個人?)不,我不同意。

(原審卷第71-73頁,這三張文件妳是否看過?還是看過哪張?)三張我都沒有看過。

他都沒有拿給我看。

沒有拿給我簽,我不知道。

(提示原審卷第72頁,這文件上的簽名是否妳自己所為?)是我簽的沒錯。

這是我的簽名。

(妳為何會簽這張文件?誰拿給妳簽的?)王灯煌拿給我簽的。

為什麼會簽,時間那麼久了我不記得。

(你是否曾經向王灯煌講過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那間房子要給他?)沒有,沒說」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64-167頁)。

②王松筠係證稱:「(你爸爸過世時是否有留下不動產?)有,就是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那間房子。

(這間房子後來如處理?)當時沒有講怎麼處理,但是王灯煌去辦,所以名字是他,但實際上應該是大家共同持有的。

(王灯煌去辦沒有經過你們同意嗎?)他有拿壹張要大家簽名,我因為沒有看到前面正文,所以我以為是要辦理繼承,所以我才簽名蓋章,後來才聽到說是放棄,但這並非我的本意,我的本意是應該屬於大家的才對。

(你的意思是當初你們並沒有講好這房子由王灯煌單獨一人繼承?)對,我們並沒有這樣講好。

(當初王灯煌拿文件給你們簽的時候,是你們都在場?)他們簽的時候我沒有在場,剩下我最後一個,所以他拿給我,我就簽了。

他拿給我是壹張,因為沒有任何說明文字,所以我以為是要辦繼承,我就簽了。

(提示原審卷第71-73頁,王灯煌給你簽的是哪壹張?)我那時候只看到第72頁的那張,其他我都沒有看到。

其他人簽的時候我沒有在場。

(第72頁上面王松筠的簽名蓋章是你所為?)是。

(在你爸爸過世之後你們繼承人有無聚在一起就遺產做過討論?)沒有。

(你知道什麼叫借名登記嗎?)大略知道。

我所理解的借名登記是借名給王灯煌登記,大概是這樣。

我們有這個默契,但是沒有講到這是他的喔。

我們是基於默契當初用他的名字,我們有默契暫時登記在他名下,不是要給他,之後還會要處理。

(剛才你說的卷第72頁,是誰拿給你簽的?)那時是我媽媽拿給我簽的。

(你剛剛提到繼承的那棟中正北路房子,只是借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名字登記,你說是你們的默契,但你們又沒有談過,那你們默契的依據為何?)我默契是這是王家的財產。

中正北路房子是我媽媽跟我爸爸努力而來的。

(你的默契是你主觀的認知嗎?)不是,是基於一般法律的規定,就我所知,父親過世就大家一起繼承。

(剛剛第72頁的文件,你說是你媽媽拿給你簽的,你簽的意思是否你同意你媽媽她要如何處理就如何處理?)這樣講不太適合。

我的意思是其實這是大家的,我不知道我媽媽的意思是怎樣。

所以我簽的時候並沒有要照我媽媽的意思去做的意思」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51-156、164頁)。

③王綉瑩係證稱:「(請問你父親過世時是否有留下不動產?)有。

就是三重中正北路。

(就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的不動產,你們繼承人是否討論過如何處理?)沒有。

(你們有沒有講過這不動產由其中一人單獨繼承?)沒有。

(這不動產後來的繼承登記後來是誰辦的?)媽媽拿給王灯煌去辦的。

(你媽媽是不有向你們講過這房子要給王灯煌一個人?)沒有。

(提示原審卷第71-73頁,這三張文件你是否看過?你看過幾張?)我看過第72、73頁,第71頁沒有看過。

是媽媽拿給我看的。

(第72頁的簽名蓋章是否你所為?)對。

(你媽媽拿給你看時,有無其他繼承人在場?)沒有,只有我跟我媽媽。

(你媽媽拿這個給你簽時,怎麼跟你說的?有無說這房子要登記給王灯煌?)沒有。

(這房子是你爸爸遺產,你是否知道?)知道。

(從你爸爸過世到現在,你是否有要放棄繼承遺產的意思嗎?你蓋這章的目的在那裡?)我沒有想要放棄。

(所以你的意思是說這房子去辦繼承的事宜是你媽媽交代王灯煌去辦的,這些文件是你媽媽拿給你們簽的?)對。

(你媽媽拿這些文件給你們簽時,有說這房子要給王灯煌一個人嗎?)沒有。

(這個遺產你是否可以接受你媽媽要給誰繼承就給誰繼承?)可以。

(所以你當初簽這文件時,是否就是授權你媽媽看她要如何處理就如何處理?)對」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57-160、163頁)。

④王淑娟證稱:「(請問你父親過世時是否有留下不動產?)有,中正北路。

(就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的不動產,你們繼承人是否討論過如何處理?)沒有。

(你們有沒有講過這不動產由其中一人單獨繼承?)沒有。

(這不動產後來的繼承登記後來是誰辦的?)簽名是我媽拿給我的,我不曉得她拿給誰去辦。

(你媽媽是否有向你們講過這房子要給王灯煌一個人?)沒有。

(提示原審卷第71-73頁)這三張文件你是否看過?你看過幾張?誰拿給你的?)我只有看過第72頁。

第72頁是我媽拿給我簽的。

(第72頁的簽名蓋章是否你所為?)是。

(你媽媽拿給你簽時,有無其他繼承人在場?)沒有。

只有我跟我媽媽在場。

(你媽媽拿這個給你簽時,怎麼跟你說的?有無說這房子要登記給王灯煌?)沒有。

她只有說這簽一簽。

(所以你媽並沒有跟你說這房子要給王灯煌?)對。

(這房子是你爸爸遺產,你是否知道?)我知道。

(從你爸爸過世到現在,你是否有要放棄繼承遺產的意思嗎?你蓋這章的目的在那裡?)就拿去辦繼承。

然後看我媽要給誰繼承就給誰繼承,都依照我媽的意思決定。

(你媽媽拿這些文件給你簽時,有說這房子要給王灯煌一個人嗎?)沒有。

(所以就這個不動產的遺產,你是可以接受你媽媽要給誰繼承就給誰繼承?)對,因為她一定不會給女生。

(原告有無撫養你們媽媽?)一直都是原告在撫養」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60-164頁)。

⑤觀之林花、王松筠、王綉瑩、王淑娟等人上開證述之內容,其等固均證稱系爭房地係王肇嘉之遺產,被上訴人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即自行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單獨登記於其名下,其等僅看過系爭協議書簽名頁,並親自於其上簽名蓋章,但其等之目的僅係為辦理繼承事宜,並非係表示放棄繼承遺產而同意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之意思等情。

然查,系爭協議書之原本為正反兩面,正面係有土地及建物之標示,其標示內容載明系爭房地之地號及建號等內容,並載明:立協議書人係被繼承人王肇嘉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96年9月7日死亡,經立協議書人協議一致同意,按下列方式分割遺產,俾據以辦理繼承登記。

其協議分割如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全部,均由被上訴人取得,另背面為立協議書人之簽章,其上有各繼承人之簽名、蓋章,且系爭協議書原本核與原審重訴字卷第71-72、81-82頁之影本相符,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10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064053947號函暨檢附之系爭協議書原本等可參,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77、79頁)。

準此,系爭協議書既係正反兩面,林花、王松筠、王綉瑩、王淑娟等人於背面簽名、蓋章時自當已知悉其正面所載之上開內容,且依據王松筠、王綉瑩、王淑娟等人之證述系爭協議書係由兩造之母林花交予其等簽名、蓋章,衡諸常情,其等自當均有同意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內容,始有於其上簽名、蓋章之理。

因此,王肇嘉之全體繼承人業已同意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一節,堪可認定。

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當初拿系爭協議書給大家簽名時,正面有可能是空白云云,然證人林花、王松筠、王綉瑩、王淑娟等人前揭證述均未提及其等於簽名、蓋章時,正面係空白,是上訴人前揭抗辯,自不足採。

至林花、王松筠、王綉瑩、王淑娟等人於原審證述其等並未同意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系爭房地云云,惟此顯與系爭協議書所載之文意內容不相符,且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歸屬為何?與其等間顯有重大之利害關係,其等所為與系爭協議書記載之內容不相符之證言,自難認無偏頗之虞,故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證明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內容有何虛偽之情事,上開證人所為與系爭協議書所載文意內容不符之證言,自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事實認定之基礎。

⑶從而,王肇嘉之全體繼承人既已同意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而簽署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並據此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而登記為其單獨所有,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抗辯王肇嘉之繼承人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契約,洵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民法第464條、第470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居住於系爭房屋縱認係經被上訴人之同意,而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一節為真正,惟前揭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有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揆諸前揭說明,貸與人即被上訴人自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即系爭房屋。

又被上訴人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繕本已於104年8月27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司重調字卷第16頁之送達證書)。

則前揭使用借貸契約於被上訴人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之104年8月27日業已終止,堪可認定。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⑴承前所述,王肇嘉之全體繼承人既已同意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而簽署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並據此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而登記為其單獨所有,且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王肇嘉之繼承人就系爭房地有借名契約之存在,則縱認上訴人基於前揭使用借貸契約之占有權源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惟該使用借貸契約已經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27日終止,則上訴人於前揭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應堪認定,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即屬有據。

⑵雖上訴人抗辯:因其曾患有精神疾病,雖現有保全之工作,但因身體狀況不佳,致每月收入僅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且尚須支付精神疾病相關醫療費用,因此並無謀生能力,若要求其遷出系爭房屋,另覓其他住所,扣除每月之房租,剩餘之收入將無法維持生活,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及第1117條規定,上訴人本無子女及配偶,雖尚有母親,但其今年已81歲,亦無法扶養上訴人,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扶養上訴人之義務,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扶養義務,應提供居住之場所云云。

惟查,縱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外有扶養之義務,然此扶養之義務亦僅限於金錢給付之義務,扶養義務人並無提供受扶養權利人房屋居住之義務,因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對其負有扶養義務,所作為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使用權源,委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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