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上,1385,2017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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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385號
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複 代理 人 葉禮榕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有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陳夢麟律師
何文雄律師
複 代理 人 鍾承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用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5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並與其他共有人合意分管該土地。

改制前桃園縣蘆竹鄉(下稱蘆竹鄉,蘆竹鄉於民國103年6月3日改制為蘆竹市)公所向伊無償借用25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如附圖編號A所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巷000號房屋及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及於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空地上設置圍牆、花圃等地上物(與系爭建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供設立幼兒園使用。

該幼兒園現已停止招生,園內設施多處毀損不堪使用,可認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伊自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

又伊年事已高,無工作收入,生活困難,有收回250地號土地自用之必要。

伊於103年8月29日,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發函予改制前桃園縣蘆竹市(下稱蘆竹市)公所為終止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於同年9月5日送達蘆竹市公所,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業已終止。

嗣桃園縣於同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市之權利義務由桃園市概括承受。

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侵害伊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4年9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02元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蘆竹鄉公所向被上訴人無償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除興建幼兒園外,尚包括供作活動中心使用,伊將系爭地上物交由訴外人桃園市蘆竹區新興社區發展協會(下稱新興社區發展協會)代管,供作活動中心使用,為社區重要活動據點,難謂有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

被上訴人欲收回系爭土地予以變價,且其另有資產可維持生活,而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無分管約定,其收回系爭土地不能自行耕作,不符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自不得終止使用借貸關係。

縱被上訴人得終止系爭土地使用借貸關係,其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對公益有極大損害,且其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過高,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25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乙○○、甲○○共有,應有部分依序6/24、6/24、1/2;

被上訴人與乙○○、訴外人呂益鈞共有同段248、249地號土地(下稱248、24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依序6/24、6/24、1/2(見本院卷第66至72頁)。

㈡如附圖編號A所示系爭建物及如附圖編號B所示圍牆、花圃及空地均坐落在250地號土地,面積合計401.48平方公尺,由蘆竹區公所管理,兩造間就上開土地部分原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見原審卷第61頁,本院卷第116至118頁)。

㈢系爭建物完工證明書記載完工時間為70年10月18日,建築物用途為活動中心、托兒所、集會所(見原審卷第43頁)。

㈣系爭建物懸掛「桃園市蘆竹區新興社區發展協會」招牌,建物上有「桃園市蘆竹區新興社區活動中心」字樣,該建物2樓設有里辦公室及協會辦公室(見原審卷第39頁)。

㈤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29日寄發蘆竹大竹郵局第388號存證信函予蘆竹市公所,記載:「緣本人所有之桃園縣蘆竹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因先前無償提供貴所興建蘆竹市立幼稚園新興分班(門牌號碼:桃園縣蘆竹市○○路0巷000號),以及活動中心供兒童、民眾使用近三十年。

而今幼稚園已毀壞,且本人與先生年事已高,無工作收入、生活困難,土地須另做規畫運用,請貴所於文到後立即停止施工修復,並於三個月內將活動中心等所有地上物遷移,將土地恢復原狀返還本人,以維護本人權益」,並於同年9月5日送達蘆竹市公所(見原審卷第15、16、71頁)。

㈥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23日申請桃園市蘆竹區社會救助金及急難救助,經蘆竹市公所核發救助金共4萬元(見本院卷第25、26頁)。

㈦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於104年3月24日與蘆竹區公所簽立桃園市政府各區公所無償代管公有建物(空間)契約書(下稱桃園市代管契約),將接管之之新興社區活動中心(1樓幼兒園、2樓社區活動中心)交由蘆竹區公所代管;

蘆竹區公所於104年6月20日與新興社區發展協會簽訂桃園市政府蘆竹區公所無償代管公有建物(空間)契約書(下稱蘆竹區代管契約),將系爭建物交予新興社區發展協會代管,系爭建物相關之稅費、水電費及管理維護費由蘆竹區公所負擔,物品、設施修繕及採購等亦由蘆竹區公所編列預算支應(見原審卷第45至48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

又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為同法第472條第1款所明定。

本條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

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

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88號判例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為25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無償借予蘆竹鄉公所使用,蘆竹鄉公所在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起造系爭建物,並使用如附圖編號B所示空地,於其上設置圍牆、花圃等地上物,系爭建物於70年10月18日完工,供作開設幼兒園及社區活動中心使用,原設幼兒園已停辦;

蘆竹鄉改制為蘆竹市後,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29日發函予蘆竹市公所,記載:蘆竹市公所應停止施工修復,並於3個月內將活動中心等所有地上物遷移,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等語,並於同年9月5日送達蘆竹市公所,蘆竹市公所於同日發函回覆被上訴人,記載:本所目前僅就建物部分進行修繕工程,符合使用目的,被上訴人請求將地上物遷移,並將土地恢復原狀返還,實難照辦等語;

上訴人復於同年10月23日向蘆竹市公所提出陳情書,記載:系爭土地目前使用不符當初用途,伊子詹清水於100年死亡,遺有1子1女均未成年,伊夫妻無謀生能力又需扶養孫子女,並無經濟來源,申請社會補助又因共有250地號土地致資格不符,爰請求拆屋還地等語,蘆竹市公所於同年11月13日函覆被上訴人仍重申前函意旨;

嗣蘆竹市改制為蘆竹區,原蘆竹市之權利義務由桃園市概括承受,社會局與蘆竹區公所簽立桃園市代管契約,將系爭建物交由蘆竹區公所代管,蘆竹區公所又與新興社區發展協會簽立蘆竹區代管契約,將系爭建物交由新興社區發展協會代管作為社區活動中心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勘驗現場(見原審卷第39頁),囑託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測量作成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蘆竹市公所函、建築物完工證明書、桃園市代管契約、蘆竹區代管契約、使用登記表、桃園市立幼兒園資訊網資料、行事曆、社會局網頁資料、執行成果月報表、陳情書、蘆竹市公所函、活動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2、15至17、43至50、84、95至120頁,本院卷第39至41、50至52、60至62、116至118頁),均堪認為真實。

㈢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無償貸予蘆竹鄉公所使用,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蘆竹鄉改制為蘆竹市,再改制為蘆竹區,其權利義務由上訴人概括承受,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原有使用借貸關係。

㈣被上訴人主張:伊因不可預知之情事,需收回系爭土地自行使用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

查被上訴人名下雖有土地4筆,其配偶呂詹世銘名下有房屋1筆、汽車1部,但二人於103年間均無收入,且被上訴人為26年12月18日生,年約80歲,呂詹世銘已於105年1月21日死亡,被上訴人之子呂金泉需獨力扶養3子,被上訴人之子詹清水已死亡,遺有未成年子女2人,由被上訴人扶養;

又被上訴人因年老無謀生能力,共有之250地號土地於70年間提供給蘆竹鄉公所做為社區活動中心及新興幼稚園使用,被上訴人及其配偶每月僅有老農津貼7,000元、敬老津貼3,500元之收入,被上訴人申請低收入、中低收入、中低收入老人等補助,均因不動產超額不能領取,乃於103年10月23日向蘆竹市公所申請核發社會救助金,經里幹事蕭美惠訪查屬實,並經新興里長呂宗聖出具證明,始由蘆竹市公所核發3萬元、1萬元之救助金等情,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社會救助金申請書、急難救助申請書、蘆竹市公所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9、40頁),足認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貸予蘆竹鄉公所使用後,生活陷入困境,而有收回土地使用收益之必要,依上揭說明,自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29日發函予蘆竹市公所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該函於同年9月5日送達蘆竹市公所,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於斯時合法終止。

㈤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及其家屬另有其他資產可供維持生活,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變價處分,且其不能就該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耕作使用收益,不符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之要件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⒈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

是分別共有人無論與其他共有人有無以契約約定分管使用,本得依上開規定對於共有物之全部為使用收益。

則縱被上訴人未與其他共有人約定分管系爭土地,亦難謂被上訴人不得收回系爭土地自行使用。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係為處分而非自行使用等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

至被上訴人雖於原審陳稱:伊收回系爭土地,需做財產規劃,以清償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然尚不能憑此即認被上訴人係欲處分系爭土地,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謂有據。

⒊被上訴人名下除250地號土地外,雖尚有建地1筆及248、249地號土地等資產,然民法第472條規定並未限制貸與人須無其他財產或不能維持生活始得終止借貸契約,自不能因此推謂被上訴人無收回系爭土地自用之必要,而不得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

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㈥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其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行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已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被上訴人並發函限期3個月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上訴人於103年9月5日收受該函,其迄未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自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號判例參照)。

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就非供居住之房屋並不涵攝在內,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地建屋之情形準用之。

但關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仍可參酌上開規定予以計算,以求客觀公允。

又租金之數額,除以土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

查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係以系爭建物及空地作為社區活動中心使用,並非供居住之房屋,不受上開土地法規定租金額之限制。

審酌系爭土地位在桃園市蘆竹區大竹路1巷,附近多為住宅及作為農業使用(見原審卷第39頁)等情狀,認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6%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適當。

又系爭土地面積共401.48平方公尺,自102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見原審卷第107頁),按其申報地價年息6%及被上訴人就25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24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自103年12月6日起至104年9月25日止為5,801元(計算式:1200401.486%293/3656/24=58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自104年9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為602元(計算式:1200401.486%1/126/24=602)。

㈧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倘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權利,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得謂為權利濫用。

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行使權利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查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作為社區活動中心使用,固具公益性質,但被上訴人已年邁,又須扶養家屬,除支領老農津貼外,並無其他收入,且無謀生能力,生活困難,其為改善經濟生活困境,而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係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要非濫用權利。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給付被上訴人5,801元,及自104年11月18日起(見原審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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