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 二、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方面:
-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國傳於76年5月20日以每公頃新臺
-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答辯:
-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土地原為陳泰所有,陳泰已過世
- 四、復查,陳泰經由其子陳永銘代理,於76年5月20日出售含系
- 五、陳黃秀錦、陳卿權、陳英裕、陳霈語、陳英金、陳家梓復抗
- 六、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
- 七、末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繼承、債權讓與等法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386號
上 訴 人 陳黃秀錦(即陳泰之繼承人)
陳卿權(即陳泰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學廉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永銘
陳永鈁
陳永錦
孫陳菊
李陳美英
秦陳雯瑛
陳書暉
陳彥瑋
陳永鉗
陳永鑄
陳英裕
陳霈語
陳英金
陳家梓
被 上 訴人 林碧華
訴訟代理人 簡文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41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該條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個人之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國98年6月10日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第1項、現行民法第275條分別明定,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原審共同被告陳永銘、陳永鈁、陳永錦、陳永鉗、陳永鑄、孫陳菊、李陳美英、秦陳雯瑛、陳英裕、陳霈語、陳英金、陳書暉、陳彥瑋、陳家梓,及上訴人陳黃秀錦、陳卿權等16人(該16人均為訴外人陳泰之繼承人,如同指該16人,即合稱陳永銘等16人;
如分指各人,則逕稱姓名)就附表編號15所示登記為陳泰所有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及請求就登記為陳黃秀錦、陳卿權、陳英裕、陳霈語、陳英金、陳家梓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20 分之1 )之附表編號1 、2 、18、19、24、25、28、30、41、45、69、70、71、78、80、91、98、108 、111 、112 、120 、121 、127 、128 之土地(下稱系爭公同共有24筆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之訴部分,其訴訟標的對於陳泰之全體繼承人、系爭公同共有24筆土地之全體公同共有人,核屬必須合一確定。
原審就上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即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雖僅陳黃秀錦、陳卿權二人提起上訴,惟依上開說明,其上訴效力自及於其餘原審共同被告,爰均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國傳於76年5 月20日以每公頃新臺幣(下同)235 萬元向訴外人陳泰(為陳永銘等16人之被繼承人)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 地號等共241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買賣雙方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後,陳泰僅移轉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陳國傳,至附表編號1 、2 、3 所示土地因有三七五租約存在,附表其餘125 筆土地因尚未完成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手續,致暫未辦理移轉登記(附表所示128 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惟買賣雙方已約定待得為移轉時再為移轉,嗣附表編號1 、2 、3 所示土地之三七五租約已於98年6 月23日塗銷,其餘125 筆土地亦於98年8 月19日完成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之手續,已無不能辦理移轉登記之限制。
陳國傳於93年4 月8 日過世,其全體繼承人即訴外人陳周麗玉、陳振雄、陳周富、陳姿蓉4 人於103 年5 月25日與伊訂立權利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權利轉讓契約),將系爭土地之買受權利讓與伊。
陳泰於81年間過世,其中附表編號15所示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仍登記為陳泰所有,陳永銘等16人為陳泰之繼承人,自應就該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又附表編號1 、2 、18、19、24、25、28、30、41、45、69、70、71、78、80、91、98、108 、111 、112 、120 、121 、127 、128 所示24筆土地(即系爭公同共有24筆土地)於陳泰死亡後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陳英裕、陳霈語、陳英金、陳黃秀錦、陳家梓、陳卿權6 名繼承人(下稱陳英裕等6 人)公同共有,故陳英裕等6 人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將系爭公同共有24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至附表編號5 至13、16、17、21、22、26、27、29、31、34至36、38至40、42至44、46、47、50、51、53、56至59、61、62、64至68、72、75、77、81至83、85、86、89、90、92、94至97、99、101 至106 、109 、110 、114 、115 、117 所示69筆土地(下稱系爭陳卿權名下69筆土地)則由陳卿權1 人單獨繼承(登記原因為贈與),故陳卿權亦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將該69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伊。
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㈠陳永銘等16人應將如附表編號15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㈡陳英裕等6 人應將系爭公同共有24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㈢陳卿權應將系爭陳卿權名下69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三項請求,判決陳永銘等16人敗訴,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至被上訴人請求陳卿權與原審被告李孟昌間就附表編號3 、4 、14、20、23、32、33、37、48、49、52、54、55、60、63、73、74、76、79、84、87、88、93、100 、113 、116 、118 、124 、125 、126 等30筆土地(亦即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土地)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李孟昌應塗銷該30筆土地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陳卿權所有,陳卿權應將該30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部分;
及請求陳英裕等6 人連帶給付754 萬4979元本息並聲請假執行部分,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上開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至附表編號107 、119 、122 、123 等4筆土地,被上訴人業於原審減縮而未予主張,惟本院仍列入附表,以利比對說明。
】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答辯:㈠陳黃秀錦、陳卿權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係經陳永銘無權代理,未經陳泰承認而不生效力;
系爭土地為農地,然買受人陳國傳有無自耕能力不明,亦非基於自任耕作之意思而買受,依當時法令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即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全部均為無效;
76年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被上訴人未能證明陳國傳、陳泰間就系爭土地存有於得過戶時始予過戶之約定,故被上訴人迄103 年9 月9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伊等自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陳泰其他繼承人雖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然該和解或承認對於應合一確定之伊等不利,故對伊等不生效力等語。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視同上訴人均未到庭為何聲明或陳述。
其中陳英裕、陳霈語、陳英金、陳家梓於原審則以:系爭土地為農地,然買受人陳國傳有無自耕能力不明,依當時法令不得買受;
如認系爭買賣契約為有效,惟參酌90年10月11日廢止之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作業要點第4條規定,自耕保留部分之共有人或其繼承人,得檢附協議書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政府地政處或縣市政府申辦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陳國傳並非不得代位出賣人向其他共有人提起辦理持分交換之請求,一旦其土地持分交換手續完成,該註記即可塗銷;
尤以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明訂限期於10個月內應會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陳國傳遲未行使權利,其提起本件請求確已罹於時效。
至系爭買賣契約固就附表編號1 、2 、3 所示土地約定出賣人應排除該土地上之三七五租約,惟三七五租約之存在並不影響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仍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土地原為陳泰所有,陳泰已過世,陳永銘等16人為陳泰之繼承人,附表編號15所示土地仍登記於陳泰名下而未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編號1 、2 、18、19、24、25、28、30、41、45、69、70、71、78、80、91、98、108 、111 、112 、120 、121 、127 、128 所示24筆土地(即系爭公同共有24筆土地)於陳泰死亡後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陳英裕、陳霈語、陳英金、陳黃秀錦、陳家梓、陳卿權6 名繼承人公同共有;
附表編號5 至13、16、17、21、22、26、27、29、31、34至36、38至40、42至44、46、47、50、51、53、56至59、61、62、64至68、72、75、77、81至83、85、86、89、90、92、94至97、99、101 至106 、109 、110 、114 、115 、117 所示69筆土地(即系爭陳卿權名下69筆土地)則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陳卿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一第40頁至第41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87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102 頁至第103 頁、第122 頁、第126 頁至第127 頁、第139 頁至第140 頁、第147 頁至第148 頁、第182 頁、第196 頁、第281 頁、第286 頁、第289-1 頁、第316 頁、第323 頁至第324 頁、第364 頁至第365 頁、第390 頁、第427 頁至第428 頁、第439 頁至第440 頁、第444 頁至第445 頁、第472 頁、第476 頁、第496 頁至第497 頁、第501 頁至第502 頁;
原審卷三第21頁至第113 頁)、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原審卷一第510 頁至第521 頁、卷三第14頁至第20頁)在卷可稽,應信屬實。
四、復查,陳泰經由其子陳永銘代理,於76年5 月20日出售含系爭土地在內共計241 筆土地予陳國傳,並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契約上蓋有「陳泰」之印章,手寫字跡之「陳泰」簽名則係代理人陳永銘所為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3頁至第21頁反面),並經陳永銘於原審陳述無訛(原審卷二第29頁反面),且為陳英裕、陳霈語、陳英金、陳永銘、陳永鈁、陳永錦、陳永鉗、陳永鑄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29頁反面);
參以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時陳泰尚健在,並配合辦理其中112 筆買賣標的土地之過戶,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清冊可參(原審卷四第25頁至第32頁),併為陳英裕、陳霈語、陳英金、陳家梓、陳黃秀錦、陳卿權所不爭執(原審卷四第136 頁反面),且陳泰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逾5 年後,在81年5 月24日死亡(原審卷四第85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陳泰於簽約後曾有何否認系爭買賣契約效力之情,則其等空言抗辯:陳永銘代理權限不明,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堪予質疑云云(原審卷三第197頁反面),即屬無稽,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確為真正,即為有據。
五、陳黃秀錦、陳卿權、陳英裕、陳霈語、陳英金、陳家梓復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為農地,陳國傳有無自耕能力不明,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系爭買賣契約即屬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為無效云云。
經查:㈠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亦為89年1 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所明定。
系爭買賣契約於76年5 月20日簽訂,而其買賣標的土地(含系爭土地)地目多為「田」、「旱」,有系爭買賣契約、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3頁至第21頁、第38頁至第502 頁,卷三第25頁至第173 頁);
然陳國傳早於68年11月7 日即已變更其職業為「農、自耕農」,有戶籍謄本可稽(原審卷四第33頁),參以陳泰業於77年1 月間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移轉其中112 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陳國傳,該已移轉所有權之土地地目亦不乏為「田」、「旱」者(原審卷四第25頁至第32頁),堪認陳國傳確具有自耕能力,並據以取得部分買賣標的土地之所有權無訛。
故被上訴人辯稱:陳國傳有無自耕能力不明,其買受農地即屬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應屬無效云云,尚非可採。
㈡又陳國傳戶籍謄本所載職業原為「娛樂服務業」之「保齡球場工員」(原審卷四第33頁),惟土地法所稱自耕,除指自任耕作者,尚包括未實際自任耕作,然為維持一家生活而直接經營耕作者而言(土地法第6條規定參照);
且「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已於89年1 月28日停止適用)第4 點規定於79年6 月22修正前,並未排除專任農耕以外職業者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1 號解釋文參照),故即令陳國傳另有其他職業,亦難逕認其無自耕能力。
㈢綜上說明,陳國傳向陳泰買受系爭土地時,依法洵屬有自耕能力之人,或承受土地後能自耕之人,系爭買賣契約自為有效。
六、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本文、第29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經查:㈠被上訴人主張:陳國傳過世後,其全體繼承人陳周麗玉、陳振雄、陳周富、陳姿蓉同意將其等繼承自陳國傳之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權利讓與伊等語,業據提出系爭權利轉讓契約及印鑑證明為憑(原審卷一第29頁至第37頁),陳英裕、陳霈語、陳英金不爭執系爭權利轉讓契約之真正(原審卷二第51頁反面),堪信屬實。
㈡又系爭權利轉讓契約書約定:「茲因甲方(即被上訴人)前與乙方(即陳周麗玉、陳振雄、陳周富、陳姿蓉4 人)之被繼承人陳國傳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經原出賣人(含其繼承人)(按即為陳泰及其繼承人)拒絕承認而對其失效,特重新與乙方訂立本權利轉讓契約書,將附件清冊所示陳國傳與陳泰之買賣契約書(以下簡稱「原約」)中之129 筆土地(詳附清冊)買受權利讓與甲方,爰訂定本契約書以資雙方共同遵守:乙方願將繼承自陳國傳對原約中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0 地號等129 筆土地(詳附清冊)之買受人權利,轉讓與甲方,由甲方逕依原約約定先向出賣人(含其繼承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辦理產權登記同時通知乙方,由乙方依原約負責於登記完畢三日內向原約出賣人結算繳付尾款。
甲方先前已交付新臺幣壹仟伍佰零捌萬玖仟玖佰伍拾捌元與陳國傳,作為受讓買受權利之對價,此為乙方全體所認知;
故乙方任何一人不得再向甲方請求轉讓權利之對價。
甲方撤銷與陳國傳約定契約承擔部分之意思表示,已為乙方全體所同意;
關於陳國傳就上開原約應履行之債務,由陳國傳之繼承人即乙方依繼承法則向原約出賣人(含其繼承人)負連帶履行責任,與甲方無關。
惟於乙方向原約出賣人(含其繼承人)履行給付尾款等債務完畢後,乙方始可向甲方結算請求」等語(原審卷一第29頁至第30頁)。
可知被上訴人與陳周麗玉等4 人係以系爭權利轉讓契約書,約定將陳周麗玉等4 人繼承自陳國傳之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權利讓與被上訴人,惟陳國傳及其繼承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對原出賣人及其繼承人所負給付價金等債務,則仍由其繼承人陳周麗玉等4 人連帶負責,核其性質顯係就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權利為債權讓與,於受讓人對於債務人為通知後即發生效力,上訴人抗辯系爭權利讓與契約為契約承擔之性質,須經其承認或同意始生效力云云,洵無可取。
㈢而被上訴人於103 年9 月11日起訴時,業將系爭權利轉讓契約書附於起訴狀繕本(即起訴狀原證5,原審卷一第29 頁至第30頁參照),並經原審為送達或於言詞辯論期日提示予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原審卷二第14頁至第22頁送達證書、第51頁正反面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三第197頁正反面言詞辯論筆錄),依前開法條規定,應認已對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對上訴人發生效力無訛。
七、末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28條所指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可參)。
又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㈠系爭買賣契約係於76年5 月20日簽訂,且觀諸契約並未另行記載辦理所有權移轉過戶之時間,依上開法條規定,買受人自簽約時起即得請求出賣人辦理土地過戶,無論迄被上訴人103 年9 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一第2 頁參照)時止,或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間催告陳永銘、陳永鑄、陳永鈁、陳永錦、陳永鉗、陳永錫、孫陳菊、秦陳雯瑛給付時為止(原審卷二第54頁至第58頁反面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參照),均顯已逾15年請求時效;
且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所得對抗出賣人陳國傳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其受讓人即被上訴人。
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業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伊得拒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即非無稽。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為未辦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之土地,於完成持分交換前無法辦理過戶,係因法律障礙而無法移轉,且買賣雙方已約定待不能移轉之情事除去後再為給付;
而系爭土地係於98年8 月19日以後始辦理自耕保留地交換事宜而塗銷「未辦持分交換前不得移轉及設定負擔」註記,故請求權時效應自98年8 月19日起算,迄伊104 年9 月間提起本件訴訟為止,尚未逾15年云云。
然查:⒈系爭土地其中125 筆(即附表編號3-128 )曾註記「未辦自耕保留地土地持分交換」,於98年8 月19日始予塗銷之情,固有桃園縣蘆竹鄉地政事務所99年7 月19日蘆地價字第0990004759號函、98年9 月16日蘆地價字第0981003703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四第305 頁至第307 頁、第311 頁至第313 頁)。
惟按,所謂「未辦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之土地,係因42年間實施耕者有其田時,部分出租、部分自耕之共有耕地,出租部分徵收放領予現耕農民承領,殘餘自耕保留部分之耕地所有權,則歸實際自耕之共有人所有,並由縣市政府依廢止前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耕地承領人辦竣承領手續後,縣市政府應即逕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發給土地所有權狀。」
辦理持分交換移轉登記。
相關處理原則及辦理程序,前經行政院43年11月27日台43內字第7512號令及內政部65年10月9 日台內地字第697215號函釋,應由該管縣市政府本於職權依照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2條規定逕行辦理;
又共有耕地自耕保留案件,出租共有人於縣市政府未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2條辦理土地權利交換移轉登記前,申請移轉登記予他人之情形,因涉及私權爭執,內政部78年2 月13日台內地字第672893號函釋登記機關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1項第3款(已修正為第57條)規定駁回登記之申請,有內政部105 年5 月10日台內地字第1051303590號函、78年2 月13日台(78)內地字第672893號函附於本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198 號(下稱198 號另案)卷宗可考(198 號另案二審卷一第78頁至第79頁、第84頁。
影本另見本院卷第324 頁至第327 頁)(又198 號另案全卷經本院提示予兩造,兩造閱卷後對該案卷證資料均無意見,本院卷第291 頁、第323 頁參照)。
依上開說明,對於未辦持分交換之自耕保留地土地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固係由各縣市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2條規定辦理(該條規定參照本院卷第333 頁),惟難謂出租共有人或耕地承領人不得申請縣市政府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至於內政部78年2 月13日函釋,僅係表示未辦理土地權利交換移轉登記前,因涉及私權爭執,而應駁回該移轉登記之申請,尚與前開認定無違。
而系爭買賣契約於上開78年2 月13日函示公布前逾一年之76年5 月20日即已訂定,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後出賣人有何就系爭買賣契約標的土地申請辦理土地交換移轉登記而遭駁回之情形,則其主張系爭土地於締約之初即陷於有法律障礙而無法過戶云云,自非可取。
⒉再者,於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實務,在未符合一定要件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事,乃事所常見,例如未依規定提出一定文件,或欠稅未繳清者(土地稅法第51條第1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或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前不得處分者等為是。
上開情事能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多取決於契約當事人一方之行為,非屬於法律上障礙而不能移轉登記,而僅為義務人實際能否為給付,以履行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79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又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在未辦交換移轉登記前,何人於該保留耕地,享有權利及其權利範圍如何,固未確定,惟倘全體共有人對其權利無爭議,自得逕就未交換登記前之應有部分為移轉登記(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191 號判決可資參照),申言之,共有人間未辦交換移轉登記前不得申請移轉所有權予他人之原因,係因權利人、權利範圍尚未確定之故,因之,只要共有人全體對其權利範圍無爭議、或據以辦畢交換登記,即得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他人,當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
又辦理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程序為:申請、審查及調查、協議、公告及通知、登記(90年10月11日廢止之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作業要點第3條,198號另案二審卷二第168頁參照,影本另見本院卷第328 頁),共有人自得依上開流程辦理持分交換登記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買受人,以履行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尚難認係屬法律上障礙而不能移轉登記。
⒊被上訴人復主張:買賣雙方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已約定待不能移轉之情事除去後(即未辦持分交換之註記塗銷後)始為移轉登記云云,上訴人則否認有該約定。
經查:⑴系爭買賣契約於76年間成立時,標的土地之登記謄本究否業已登載「未辦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之文字,未據被上訴人提出當時之土地登記謄本或其他證據為佐;
對照系爭買賣契約文字所示,其買賣標的土地清冊關於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未辦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之註記,契約內容亦未載明部分標的土地有過戶之限制,亦無買賣雙方就系爭土地另外約定待可以辦理移轉過戶時始辦理過戶之特約(原審卷一第13頁至第21頁反面),堪認76年5 月20日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時,系爭土地未必有「未辦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之註記,買賣雙方亦未必知悉系爭土地有未辦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情事,更無可能據以就系爭土地之過戶時間另為約定。
⑵被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游象政(即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時在場之代書)雖到庭證稱:系爭買賣契約訂定時買賣雙方都知道有未辦持分保留交換的土地,契約第4條就是約定未辦持分保留交換的土地要等政府准許過戶後才過戶;
契約沒有特別註記哪些土地是未辦持分保留交換的土地,因為當時請領的土地登記簿謄本都有註記,伊申請辦理部分土地過戶時就知道未辦持分保留交換的土地一定無法辦理過戶,故於申請時即剔除該部分土地未申辦,伊沒有提醒兩造就未辦持分保留交換的土地在附表中加以標明或在條文中就其特殊狀況為約定以避免紛爭,因為兩造自己談好才來找伊,代書只是代筆人,雙方如沒有提起契約條文要怎麼寫,就不用寫等語(本院卷第288 頁反面至第291 頁),惟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係約定「賣方保證本出賣不動產無來歷不明情事,如有設定他項權利或訂立三七五租約或糾葛情事應由賣方負責限於交付第二次地價款以前清理完畢不得拖延」(原審卷一第13頁反面),僅係關涉賣方須就買賣標的土地權利完整性為保證,並非就過戶條件或過戶時間另有特約;
且依交易常情,買受土地之目的即係為取得買賣標的土地之所有權,故買賣標的土地能否過戶、何時過戶等節,洵為買賣契約重要之點,倘簽訂契約時在場之買賣雙方、代書均知悉部分土地不能立即過戶,且無從得知究係何時始能完成過戶之情,衡情當無可能在於訂立書面契約時絲毫未記載該特殊狀況。
參以證人游象政併證述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土地要不要過戶、如何過戶都是依照契約的條件,所有的過戶條件都寫在書面契約上等語(本院卷第288 頁反面),而系爭買賣契約文字並未記載系爭土地過戶之限制或條件,業如上⑴所述,自堪信買賣雙方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並未就系爭土地之過戶時間、條件另為特約。
⑶又依上⑵所示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出賣人固應於交付第二次地價款就三七五租約清理完畢,惟三七五租約之存在對於土地之過戶並無妨礙,即令出賣人未依約於交付第二次地價款前就附表編號1 、2 、3 所示土地上之三七五租約清理完畢,仍不停止請求權時效之進行,附此敘明。
⑷綜上,被上訴人主張:買賣雙方業已約定系爭土地於得過戶時再辦理過戶,應自98年8 月19日塗銷土地持分交換註記時始起算15年時效,故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尚未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洵無可取。
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則有理由。
又陳永銘、陳永鈁、陳永錦、孫陳菊、秦陳雯瑛、陳永鉗、陳永鑄雖另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而承認、同意被上訴人之部分請求(原審卷二第135頁至第136頁反面和解筆錄參照),然本件訴訟既於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間須合一確定,而上開和解、承認形式上觀之不利於上訴人,自無從對於上訴人發生效力;
又本院依兩造提出之證據,就兩造關於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是否罹於時效之爭執,為事實之認定,自不受其他案件認定事實之拘束,均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繼承、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㈠陳永銘等16人應將如附表編號15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㈡陳英裕等6 人應將系爭公同共有24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㈢陳卿權應將系爭陳卿權名下69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該部分請求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維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 編 │地段:桃園市蘆竹鄉南崁廟口段山鼻子小段 │
│ ├───┬──────┬────┬────┬────┬────┬────┬────┬────┤
│ 號 │地號 │ 登記面積 │ 陳泰 │ 陳英裕 │ 陳霈語 │ 陳英金 │陳黃秀錦│陳家梓 │ 陳卿權 │
│ │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權利範圍│權利範圍│權利範圍│權利範圍│權利範圍│權利範圍│
├──┼───┼──────┼────┼────┴────┴────┴────┴────┴────┤
│1 │2-1 │ 272 │ │ 公同共有1/20 │
├──┼───┼──────┼────┼─────────────────────────────┤
│2 │3 │ 3,393 │ │ 公同共有1/20 │
├──┼───┼──────┼────┼────┬────┬────┬────┬────┬────┤
│3 │5 │ 7,143 │ │ │ │ │ │ │ │
├──┼───┼──────┼────┼────┼────┼────┼────┼────┼────┤
│4 │9-4 │ 3,186 │ │ │ │ │ │ │ │
├──┼───┼──────┼────┼────┼────┼────┼────┼────┼────┤
│5 │9-5 │ 267 │ │ │ │ │ │ │1/120 │
├──┼───┼──────┼────┼────┼────┼────┼────┼────┼────┤
│6 │9-7 │ 970 │ │ │ │ │ │ │1/120 │
├──┼───┼──────┼────┼────┼────┼────┼────┼────┼────┤
│7 │9-8 │ 1,212 │ │ │ │ │ │ │1/120 │
├──┼───┼──────┼────┼────┼────┼────┼────┼────┼────┤
│8 │9-9 │ 989 │ │ │ │ │ │ │1/120 │
├──┼───┼──────┼────┼────┼────┼────┼────┼────┼────┤
│9 │9-10 │ 2,557 │ │ │ │ │ │ │1/120 │
├──┼───┼──────┼────┼────┼────┼────┼────┼────┼────┤
│10 │9-11 │ 1,364 │ │ │ │ │ │ │1/120 │
├──┼───┼──────┼────┼────┼────┼────┼────┼────┼────┤
│11 │9-12 │ 858 │ │ │ │ │ │ │1/120 │
├──┼───┼──────┼────┼────┼────┼────┼────┼────┼────┤
│12 │9-13 │ 354 │ │ │ │ │ │ │1/120 │
├──┼───┼──────┼────┼────┼────┼────┼────┼────┼────┤
│13 │9-14 │ 160 │ │ │ │ │ │ │1/120 │
├──┼───┼──────┼────┼────┼────┼────┼────┼────┼────┤
│14 │9-15 │ 90,150 │ │ │ │ │ │ │ │
├──┼───┼──────┼────┼────┼────┼────┼────┼────┼────┤
│15 │9-16 │ 410 │ 1/12 │ │ │ │ │ │ │
├──┼───┼──────┼────┼────┼────┼────┼────┼────┼────┤
│16 │9-17 │ 1,510 │ │ │ │ │ │ │1/120 │
├──┼───┼──────┼────┼────┼────┼────┼────┼────┼────┤
│17 │9-18 │ 2,014 │ │ │ │ │ │ │1/120 │
├──┼───┼──────┼────┼────┴────┴────┴────┴────┴────┤
│18 │9-19 │ 1,442 │ │ 公同共有1/120 │
├──┼───┼──────┼────┼─────────────────────────────┤
│19 │9-20 │ 185 │ │ 公同共有1/120 │
├──┼───┼──────┼────┼────┬────┬────┬────┬────┬────┤
│20 │9-21 │ 8,630 │ │ │ │ │ │ │ │
├──┼───┼──────┼────┼────┼────┼────┼────┼────┼────┤
│21 │9-22 │ 1,263 │ │ │ │ │ │ │1/120 │
├──┼───┼──────┼────┼────┼────┼────┼────┼────┼────┤
│22 │9-23 │ 624 │ │ │ │ │ │ │1/120 │
├──┼───┼──────┼────┼────┼────┼────┼────┼────┼────┤
│23 │9-24 │ 2,375 │ │ │ │ │ │ │ │
├──┼───┼──────┼────┼────┴────┴────┴────┴────┴────┤
│24 │9-25 │ 100 │ │ 公同共有1/120 │
├──┼───┼──────┼────┼─────────────────────────────┤
│25 │9-26 │ 1 │ │ 公同共有1/120 │
├──┼───┼──────┼────┼────┬────┬────┬────┬────┬────┤
│26 │11 │ 2,105 │ │ │ │ │ │ │1/120 │
├──┼───┼──────┼────┼────┼────┼────┼────┼────┼────┤
│27 │15 │ 403 │ │ │ │ │ │ │1/120 │
├──┼───┼──────┼────┼────┴────┴────┴────┴────┴────┤
│28 │19 │ 5,851 │ │ 公同共有1/120 │
├──┼───┼──────┼────┼────┬────┬────┬────┬────┬────┤
│29 │19-1 │ 643 │ │ │ │ │ │ │1/120 │
├──┼───┼──────┼────┼────┴────┴────┴────┴────┴────┤
│30 │22 │ 4,631 │ │ 公同共有1/120 │
├──┼───┼──────┼────┼────┬────┬────┬────┬────┬────┤
│31 │24 │ 242 │ │ │ │ │ │ │1/120 │
├──┼───┼──────┼────┼────┼────┼────┼────┼────┼────┤
│32 │29 │ 4,122 │ │ │ │ │ │ │ │
├──┼───┼──────┼────┼────┼────┼────┼────┼────┼────┤
│33 │32-1 │ 21,434 │ │ │ │ │ │ │ │
├──┼───┼──────┼────┼────┼────┼────┼────┼────┼────┤
│34 │32-2 │ 979 │ │ │ │ │ │ │1/120 │
├──┼───┼──────┼────┼────┼────┼────┼────┼────┼────┤
│35 │32-3 │ 819 │ │ │ │ │ │ │1/120 │
├──┼───┼──────┼────┼────┼────┼────┼────┼────┼────┤
│36 │34-3 │ 693 │ │ │ │ │ │ │1/120 │
├──┼───┼──────┼────┼────┼────┼────┼────┼────┼────┤
│37 │34-5 │ 4,898 │ │ │ │ │ │ │ │
├──┼───┼──────┼────┼────┼────┼────┼────┼────┼────┤
│38 │34-6 │ 218 │ │ │ │ │ │ │1/120 │
├──┼───┼──────┼────┼────┼────┼────┼────┼────┼────┤
│39 │34-7 │ 267 │ │ │ │ │ │ │1/120 │
├──┼───┼──────┼────┼────┼────┼────┼────┼────┼────┤
│40 │34-8 │ 732 │ │ │ │ │ │ │1/120 │
├──┼───┼──────┼────┼────┴────┴────┴────┴────┴────┤
│41 │34-12 │ 95 │ │ 公同共有1/120 │
├──┼───┼──────┼────┼────┬────┬────┬────┬────┬────┤
│42 │34-14 │ 456 │ │ │ │ │ │ │1/120 │
├──┼───┼──────┼────┼────┼────┼────┼────┼────┼────┤
│43 │34-15 │ 2,604 │ │ │ │ │ │ │1/120 │
├──┼───┼──────┼────┼────┼────┼────┼────┼────┼────┤
│44 │34-16 │ 2,342 │ │ │ │ │ │ │1/120 │
├──┼───┼──────┼────┼────┴────┴────┴────┴────┴────┤
│45 │34-18 │ 126 │ │ 公同共有1/120 │
├──┼───┼──────┼────┼────┬────┬────┬────┬────┬────┤
│46 │34-19 │ 2,997 │ │ │ │ │ │ │1/120 │
├──┼───┼──────┼────┼────┼────┼────┼────┼────┼────┤
│47 │34-20 │ 1,920 │ │ │ │ │ │ │1/120 │
├──┼───┼──────┼────┼────┼────┼────┼────┼────┼────┤
│48 │34-21 │ 2,299 │ │ │ │ │ │ │ │
├──┼───┼──────┼────┼────┼────┼────┼────┼────┼────┤
│49 │34-23 │ 2,321 │ │ │ │ │ │ │ │
├──┼───┼──────┼────┼────┼────┼────┼────┼────┼────┤
│50 │34-24 │ 635 │ │ │ │ │ │ │1/120 │
├──┼───┼──────┼────┼────┼────┼────┼────┼────┼────┤
│51 │34-25 │ 732 │ │ │ │ │ │ │1/120 │
├──┼───┼──────┼────┼────┼────┼────┼────┼────┼────┤
│52 │34-27 │ 4,976 │ │ │ │ │ │ │ │
├──┼───┼──────┼────┼────┼────┼────┼────┼────┼────┤
│53 │34-28 │ 141 │ │ │ │ │ │ │1/120 │
├──┼───┼──────┼────┼────┼────┼────┼────┼────┼────┤
│54 │34-29 │ 9,868 │ │ │ │ │ │ │ │
├──┼───┼──────┼────┼────┼────┼────┼────┼────┼────┤
│55 │34-30 │ 6,465 │ │ │ │ │ │ │ │
├──┼───┼──────┼────┼────┼────┼────┼────┼────┼────┤
│56 │34-33 │ 737 │ │ │ │ │ │ │1/120 │
├──┼───┼──────┼────┼────┼────┼────┼────┼────┼────┤
│57 │34-35 │ 538 │ │ │ │ │ │ │1/120 │
├──┼───┼──────┼────┼────┼────┼────┼────┼────┼────┤
│58 │34-37 │ 2,216 │ │ │ │ │ │ │1/120 │
├──┼───┼──────┼────┼────┼────┼────┼────┼────┼────┤
│59 │34-38 │ 1,775 │ │ │ │ │ │ │1/120 │
├──┼───┼──────┼────┼────┼────┼────┼────┼────┼────┤
│60 │34-39 │ 19,713 │ │ │ │ │ │ │ │
├──┼───┼──────┼────┼────┼────┼────┼────┼────┼────┤
│61 │34-40 │ 654 │ │ │ │ │ │ │1/120 │
├──┼───┼──────┼────┼────┼────┼────┼────┼────┼────┤
│62 │34-41 │ 1,795 │ │ │ │ │ │ │1/120 │
├──┼───┼──────┼────┼────┼────┼────┼────┼────┼────┤
│63 │34-42 │ 10,329 │ │ │ │ │ │ │ │
├──┼───┼──────┼────┼────┼────┼────┼────┼────┼────┤
│64 │34-43 │ 1,425 │ │ │ │ │ │ │1/120 │
├──┼───┼──────┼────┼────┼────┼────┼────┼────┼────┤
│65 │34-44 │ 1,693 │ │ │ │ │ │ │1/120 │
├──┼───┼──────┼────┼────┼────┼────┼────┼────┼────┤
│66 │34-45 │ 521 │ │ │ │ │ │ │1/120 │
├──┼───┼──────┼────┼────┼────┼────┼────┼────┼────┤
│67 │34-46 │ 335 │ │ │ │ │ │ │1/120 │
├──┼───┼──────┼────┼────┼────┼────┼────┼────┼────┤
│68 │34-48 │ 141 │ │ │ │ │ │ │1/120 │
├──┼───┼──────┼────┼────┴────┴────┴────┴────┴────┤
│69 │34-49 │ 6 │ │ 公同共有1/120 │
├──┼───┼──────┼────┼─────────────────────────────┤
│70 │34-50 │ 2 │ │ 公同共有1/120 │
├──┼───┼──────┼────┼─────────────────────────────┤
│71 │34-51 │ 46 │ │ 公同共有1/120 │
├──┼───┼──────┼────┼────┬────┬────┬────┬────┬────┤
│72 │39-2 │ 1,406 │ │ │ │ │ │ │1/120 │
├──┼───┼──────┼────┼────┼────┼────┼────┼────┼────┤
│73 │39-3 │ 11,872 │ │ │ │ │ │ │ │
├──┼───┼──────┼────┼────┼────┼────┼────┼────┼────┤
│74 │39-4 │ 3,574 │ │ │ │ │ │ │ │
├──┼───┼──────┼────┼────┼────┼────┼────┼────┼────┤
│75 │39-6 │ 1,072 │ │ │ │ │ │ │1/120 │
├──┼───┼──────┼────┼────┼────┼────┼────┼────┼────┤
│76 │39-9 │ 3,918 │ │ │ │ │ │ │ │
├──┼───┼──────┼────┼────┼────┼────┼────┼────┼────┤
│77 │39-10 │ 921 │ │ │ │ │ │ │1/120 │
├──┼───┼──────┼────┼────┴────┴────┴────┴────┴────┤
│78 │40 │ 102 │ │ 公同共有1/120 │
├──┼───┼──────┼────┼────┬────┬────┬────┬────┬────┤
│79 │46 │ 13,792 │ │ │ │ │ │ │ │
├──┼───┼──────┼────┼────┴────┴────┴────┴────┴────┤
│80 │54 │ 6,751 │ │ 公同共有1/120 │
├──┼───┼──────┼────┼────┬────┬────┬────┬────┬────┤
│81 │65 │ 669 │ │ │ │ │ │ │1/120 │
├──┼───┼──────┼────┼────┼────┼────┼────┼────┼────┤
│82 │66 │ 548 │ │ │ │ │ │ │1/120 │
├──┼───┼──────┼────┼────┼────┼────┼────┼────┼────┤
│83 │72-3 │ 441 │ │ │ │ │ │ │1/120 │
├──┼───┼──────┼────┼────┼────┼────┼────┼────┼────┤
│84 │73 │ 4,180 │ │ │ │ │ │ │ │
├──┼───┼──────┼────┼────┼────┼────┼────┼────┼────┤
│85 │79 │ 2,565 │ │ │ │ │ │ │1/120 │
├──┼───┼──────┼────┼────┼────┼────┼────┼────┼────┤
│86 │117 │ 1,746 │ │ │ │ │ │ │1/120 │
├──┼───┼──────┼────┼────┼────┼────┼────┼────┼────┤
│87 │121 │ 9,903 │ │ │ │ │ │ │ │
├──┼───┼──────┼────┼────┼────┼────┼────┼────┼────┤
│88 │121-1 │ 3,099 │ │ │ │ │ │ │ │
├──┼───┼──────┼────┼────┼────┼────┼────┼────┼────┤
│89 │122-1 │ 378 │ │ │ │ │ │ │1/120 │
├──┼───┼──────┼────┼────┼────┼────┼────┼────┼────┤
│90 │122-2 │ 1,338 │ │ │ │ │ │ │1/120 │
├──┼───┼──────┼────┼────┴────┴────┴────┴────┴────┤
│91 │122-3 │ 1,800 │ │ 公同共有1/120 │
├──┼───┼──────┼────┼────┬────┬────┬────┬────┬────┤
│92 │129-4 │ 1,827 │ │ │ │ │ │ │1/120 │
├──┼───┼──────┼────┼────┼────┼────┼────┼────┼────┤
│93 │135-1 │ 17,262 │ │ │ │ │ │ │ │
├──┼───┼──────┼────┼────┼────┼────┼────┼────┼────┤
│94 │135-2 │ 2,022 │ │ │ │ │ │ │1/120 │
├──┼───┼──────┼────┼────┼────┼────┼────┼────┼────┤
│95 │135-5 │ 373 │ │ │ │ │ │ │1/120 │
├──┼───┼──────┼────┼────┼────┼────┼────┼────┼────┤
│96 │135-6 │ 1,988 │ │ │ │ │ │ │1/120 │
├──┼───┼──────┼────┼────┼────┼────┼────┼────┼────┤
│97 │135-9 │ 679 │ │ │ │ │ │ │1/120 │
├──┼───┼──────┼────┴────┴────┴────┴────┴────┴────┤
│98 │135-11│ 102 │ 公同共有1/120 │
├──┼───┼──────┼────┬────┬────┬────┬────┬────┬────┤
│99 │135-12│ 8,379 │ │ │ │ │ │ │1/120 │
├──┼───┼──────┼────┼────┼────┼────┼────┼────┼────┤
│100 │135-14│ 35,008 │ │ │ │ │ │ │ │
├──┼───┼──────┼────┼────┼────┼────┼────┼────┼────┤
│101 │135-16│ 1,074 │ │ │ │ │ │ │1/120 │
├──┼───┼──────┼────┼────┼────┼────┼────┼────┼────┤
│102 │135-17│ 873 │ │ │ │ │ │ │1/120 │
├──┼───┼──────┼────┼────┼────┼────┼────┼────┼────┤
│103 │135-18│ 834 │ │ │ │ │ │ │1/120 │
├──┼───┼──────┼────┼────┼────┼────┼────┼────┼────┤
│104 │135-22│ 490 │ │ │ │ │ │ │1/120 │
├──┼───┼──────┼────┼────┼────┼────┼────┼────┼────┤
│105 │135-23│ 1,856 │ │ │ │ │ │ │1/120 │
├──┼───┼──────┼────┼────┼────┼────┼────┼────┼────┤
│106 │135-24│ 914 │ │ │ │ │ │ │1/120 │
├──┼───┼──────┼────┴────┴────┴────┴────┴────┴────┤
│107 │135-30│ 409 │(被上訴人於原審減縮後,本筆土地即非本件請求標的) │
├──┼───┼──────┼────┬─────────────────────────────┤
│108 │135-32│ 2,268 │ │ 公同共有1/120 │
├──┼───┼──────┼────┼────┬────┬────┬────┬────┬────┤
│109 │135-33│ 1,254 │ │ │ │ │ │ │1/120 │
├──┼───┼──────┼────┼────┼────┼────┼────┼────┼────┤
│110 │135-34│ 989 │ │ │ │ │ │ │1/120 │
├──┼───┼──────┼────┼────┴────┴────┴────┴────┴────┤
│111 │135-39│ 2,191 │ │ 公同共有1/120 │
├──┼───┼──────┼────┼─────────────────────────────┤
│112 │135-40│ 15,126 │ │ 公同共有1/120 │
├──┼───┼──────┼────┼────┬────┬────┬────┬────┬────┤
│113 │135-41│ 6,790 │ │ │ │ │ │ │ │
├──┼───┼──────┼────┼────┼────┼────┼────┼────┼────┤
│114 │135-42│ 250 │ │ │ │ │ │ │1/120 │
├──┼───┼──────┼────┼────┼────┼────┼────┼────┼────┤
│115 │135-43│ 316 │ │ │ │ │ │ │1/120 │
├──┼───┼──────┼────┼────┼────┼────┼────┼────┼────┤
│116 │135-44│ 9,575 │ │ │ │ │ │ │ │
├──┼───┼──────┼────┼────┼────┼────┼────┼────┼────┤
│117 │135-45│ 1,307 │ │ │ │ │ │ │1/120 │
├──┼───┼──────┼────┼────┼────┼────┼────┼────┼────┤
│118 │135-46│ 21,464 │ │ │ │ │ │ │ │
├──┼───┼──────┼────┴────┴────┴────┴────┴────┴────┤
│119 │135-47│ 36 │(被上訴人於原審減縮後,本筆土地即非本件請求標的) │
├──┼───┼──────┼────┬─────────────────────────────┤
│120 │135-50│ 9 │ │ 公同共有1/120 │
├──┼───┼──────┼────┼─────────────────────────────┤
│121 │135-51│ 67 │ │ 公同共有1/120 │
├──┼───┼──────┼────┴─────────────────────────────┤
│122 │135-52│ 4 │(被上訴人於原審減縮後,本筆土地即非本件請求標的) │
├──┼───┼──────┼──────────────────────────────────┤
│123 │135-53│ 285 │(被上訴人於原審減縮後,本筆土地即非本件請求標的) │
├──┼───┼──────┼────┬────┬────┬────┬────┬────┬────┤
│124 │139 │ 2,523 │ │ │ │ │ │ │ │
├──┼───┼──────┼────┼────┼────┼────┼────┼────┼────┤
│125 │140 │ 19,585 │ │ │ │ │ │ │ │
├──┼───┼──────┼────┼────┼────┼────┼────┼────┼────┤
│126 │142-1 │ 17,017 │ │ │ │ │ │ │ │
├──┼───┼──────┼────┼────┴────┴────┴────┴────┴────┤
│127 │145 │ 2,514 │ │ 公同共有1/120 │
├──┼───┼──────┼────┼─────────────────────────────┤
│128 │145-1 │ 905 │ │ 公同共有1/120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