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上,1408,2017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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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408號
上 訴 人 林慶良
林贊恩
蘇統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視同上訴人 蘇馬太便雅憫(Matthew Benjamin Su)被 上訴 人 林美珍
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無因管理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慶良、林贊恩、蘇統明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蘇統明、蘇馬太便雅憫於繼承蘇林美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墊付之稅捐,其訴訟標的對於蘇統明、蘇馬太便雅憫必須合一確定,應屬必要共同訴訟,上訴人蘇統明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行為,其效力自及於蘇馬太便雅憫,爰依法併列蘇馬太便雅憫為上訴人。

次查,上訴人蘇馬太便雅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駱秀鑫為兩造及訴外人蘇林美玉之母,駱秀鑫於民國90年7月2日死亡,遺產由上開子女4人繼承,嗣蘇林美玉於102年1月16日死亡,由其子蘇統明、其孫蘇馬太便雅憫(其父蘇統國早於蘇林美玉死亡,其與蘇統國均未拋棄我國國籍,由其代位蘇統國繼承)共同繼承之。

駱秀鑫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遺產稅與滯納金新臺幣(下同)151萬2,217元,及93年至103年間地價稅82萬7,062元,共233萬9,279元(下合稱系爭稅捐),本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分攤,即上訴人林慶良、林贊恩各分擔58萬4,820元;

上訴人蘇統明、蘇馬太便雅憫連帶負擔58萬4,820元,然由被上訴人墊付,上訴人因此獲取不當利益等情,爰擇一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對上訴人蘇統明、蘇馬太便雅憫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林慶良、林贊恩應各給付被上訴人58萬4,820元,上訴人蘇統明、蘇馬太便雅憫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8萬4,8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林慶良、林贊恩應各給付被上訴人58萬4,820元本息,上訴人蘇統明、蘇馬太便雅憫應於繼承蘇林美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8萬4,820元本息;

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林慶良、林贊恩、蘇統明則以:被繼承人駱秀鑫之遺產現為兩造公同共有,系爭稅捐應屬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費用之性質,依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自應由遺產中支付,而非逕自向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

且被上訴人認系爭土地為己所有,已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3191號偵查中,被上訴人係為其自己之利益繳納系爭稅捐,上訴人不因之獲取被上訴人代墊稅捐之不當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視同上訴人蘇馬太便雅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上訴人林慶良、林贊恩及訴外人蘇林美玉為駱秀鑫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

蘇林美玉嗣於繼承後死亡,由上訴人蘇統明、蘇馬太便雅憫共同繼承。

㈡駱秀鑫所有系爭土地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支付系爭稅捐共233萬9,279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若干?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

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裁判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林慶良、林贊恩及訴外人蘇林美玉為駱秀鑫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支付系爭稅捐共233萬9,27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遺產稅繳款書、地價稅稅額繳款書、繼承系統表及內政部105年1月25日函在卷可據(見調字卷第9至39頁、原審訴字卷第72頁),堪信為真。

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慶良、林贊恩及蘇林美玉依應繼分各4分之1返還所受利益即58萬4,820元(計算式:233,9,279÷4=584,820,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

又蘇林美玉於繼承後死亡,由上訴人蘇統明、蘇馬太便雅憫共同繼承,被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蘇統明及蘇馬太便雅憫應於繼承蘇林美玉之遺產範圍內而為給付,亦屬有據。

㈡上訴人辯稱:被繼承人駱秀鑫之遺產現為兩造公同共有,遺產稅及地價稅,應屬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費用之性質,依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自應由遺產中支付,而非逕自向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云云。

惟查,繼承發生後,數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系爭稅捐雖非被繼承人之債務,但係繼承人因繼承遺產之事實所生之負擔,則無二致。

為確保國家之稅捐,應由各納稅義務人負連帶繳納之義務。

此觀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二、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及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3項規定:「遺產稅應納稅額、滯納金、罰鍰及應加徵之利息,在不超過遺產總額範圍內,仍得對遺產及已受納稅通知確定之繼承人之財產執行之」,至為明確。

本件繼承人為多數,復未互推一人管理遺產,而被上訴人繳付系爭稅捐,亦有繳款書、繳納證明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22至35頁)。

系爭稅捐屬管理、分割遺產所需支出之費用,因被上訴人之全數清償,使上訴人無須對稅捐稽徵機關再為給付,就逾繳稅額部分係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而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向稅捐稽徵機關給付之利益,兩者間有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繳納系爭稅捐超過其應負擔之部分,即屬為其他繼承人墊支費用,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按應繼分比例,向其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等應負擔之費用,至被上訴人雖亦可依民法第1150條所定從遺產中支取繼承費用,惟並不妨礙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請求,上訴人所辯,尚無可採。

㈢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認系爭土地為己所有,已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現由臺北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3191號偵查中,被上訴人係為其自己之利益繳納系爭稅捐,上訴人不因之獲取被上訴人代墊稅捐之不當利益云云。

查被繼承人駱秀鑫遺留之系爭土地所應課徵之系爭稅捐,應由其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支付系爭稅捐,係為其他繼承人盡公法上義務,並不因被上訴人認系爭土地為己所有,而得免除上訴人應踐行其公法上繳納系爭稅捐之義務,上訴人上開辯解,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慶良、林贊恩各應給付被上訴人58萬4820元,蘇統明、蘇馬太便雅憫於繼承蘇林美玉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8萬48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蘇統明、林贊恩自104年7月25日起(見調字卷第44至45頁),林慶良、蘇馬太便雅憫自105年7月12日起(對其二人為國外公示送達之送達公告已於105年5月12日刊登於新聞紙,見原審卷第9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於105年7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又林慶良、林贊恩、蘇統明專為自己之利益而提起上訴,故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林慶良、林贊恩、蘇統明負擔,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於合併上訴利益額逾150萬元始可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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