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上,1430,2017061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430號
上 訴 人 即
追加之訴原告 黃清結
訴 訟代理人 楊愛基律師
被 上 訴人即
追加之訴被告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
特 別代理人 王興岡
丁俊和律師
訴 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確認黃清結與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間董事暨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黃清結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為被上訴人第5屆董事暨董事長,因被上訴人第6屆董事未經合法選任,被上訴人會員代表連署推選第5屆董事葉國堂召集第7屆會員代表會議,伊經選任為第7屆董事,並當選第7屆董事長,卻遭自詡為被上訴人第6屆董事長之王興岡所否認,致上訴人第7屆董事及董事長身分未獲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核備,而有委任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事,故請求確認兩造間第7屆董事暨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並於原審訴訟後階段主張若法院無法肯認上訴人為合法之第7屆董事長,應可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延長上訴人第5屆董事長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而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暨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見原審卷第213-216頁),經原審以延滯訴訟為由駁回其追加之訴,並就原訴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復追加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暨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24-31頁),核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而得加以利用,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可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揆諸上開說明,其訴之追加,應予准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1號裁定要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間有第7屆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是否為被上訴人之董事及董事長乙節,尚有不明,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存在。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為登記在案之財團法人,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第5屆董事暨董事長,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核備,任期至98年6月30日屆滿。

然第5屆董事任期尚未屆滿前,董事張國元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確認94年12月21日董事會通過上訴人當選新任董事長之決議不存在之訴(下稱張國元確認之訴),並聲請原法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4806號裁定在張國元確認之訴確定前,禁止上訴人行使董事長職務之假處分獲准,上開假處分裁定嗣雖經抗告審及再抗告審裁定廢棄而駁回確定,然王興岡利用上訴人遭假處分禁止行使董事長職務期間,違反被上訴人捐助章程(下稱捐助章程)陸續召開臨時董事會,並於98年7月3日、98年8月4日二次召集第6屆會員代表會議,選出第6屆董事15人,並當選第6屆董事長,然因桃園縣政府均不予核備,王興岡為此訴請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第6屆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下稱王興岡確認之訴),經本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53號判決駁回,足見被上訴人第6屆董事未經合法改選。

㈡因第5屆董事任期已屆滿,而第6屆董事、董事長復未經合法選任,捐助章程未規定在此情況下如何處理,為使被上訴人會務能夠正常運作,應比照被上訴人成立時由代表選任董事之規定,重新選任董事,故被上訴人會員代表28人(已超過會員代表人數2分之1以上)乃依捐助章程第5條及被上訴人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下稱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10條之規定,共同連署並推選第5屆董事葉國堂為會員代表會議主席,召集並於104年10月8日召開第7屆會員代表會議(下稱10月8日代表會議),同日選出包含上訴人在內之第7屆董事15人,當選之董事旋即召開第7屆第1次董事會,選舉上訴人為第7屆董事長;

前開連署之會員代表中之上訴人、葉國堂、郭智明、楊宏斌、劉瓊玉、傅鑫河等6人亦為第5屆董事,超過第5屆全體董事15人之3分之1以上,亦符合捐助章程第7條第2項選任下屆董事之規定,故上訴人確為被上訴人第7屆董事暨董事長,任期自104年10月8日起至108年10月7日屆滿。

詎王興岡自詡為被上訴人第6屆董事長,於10月8日代表會議前,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發函恐嚇各會員代表勿出席代表會議,復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葉國堂在王興岡確認之訴判決確定前,自為召集人召開10月8日代表會議暨選舉第7屆董事及董事長獲准(原法院104年度全字第156號裁定),惟未提供擔保聲請執行,復於10月8日代表會議後否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第7屆董事暨董事長,加以桃園市政府亦未准予核備,造成上訴人是否為被上訴人第7屆董事、董事長在法律上有不安之狀態,影響被上訴人會務運作,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第7屆董事暨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

倘若法院無法肯認上訴人為合法之第7屆董事暨董事長,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第5屆董事暨董事長,應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延長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亦可認兩造間董事暨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

爰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第7屆董事暨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並於原審105年7月12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董事暨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

原審以上訴人訴之追加有礙訴訟之終結,駁回其追加之訴,並就原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第7屆董事暨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

追加之訴聲明: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董事暨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葉國堂僅係第5屆董事,任期早已屆至,又非被上訴人之董事長,竟自命為召集人發函予各會員代表,違法召開10月8日代表會議選舉董事暨董事長,顯然違反捐助章程及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當日會議及董事暨董事長之選舉,自屬無效。

王興岡確認之訴尚未確定,被上訴人如欲改選第7屆董事暨董事長,應依捐助章程及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之規定,由第6屆董事長為召集人,始得召開第7屆會員代表會議;

倘第6屆董事長不為召開時,再由第6屆董事3分之1以上連署召開董事會,推舉董事1人為召集人召開。

又關於被上訴人之會員人數、會員資格與代表資格,經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15號判決(即王興岡確認之訴第二審判決)認定應出席之會員代表人數僅有40人,且楊宏斌已拋棄繼承而無會員資格、方力脩未取得代表權、宋隆越之代表權應剔除,然上訴人所提10月8日代表會議資料,竟列會員代表人數為48人,又將無會員資格或代表資格之楊宏斌、方力脩、宋隆越同列其中,甚且將已死亡之宋倬英亦列入代表名冊內,顯然違反章程而屬無效之會議等語,資為抗辯。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經查:㈠被上訴人前身為啟新會,係由改制前桃園縣內「文昌會(中壢埔頂)」等32個神明會捐助財產而成立,後於37年10月21日因新竹縣政府參柒西皓府民社字第2528號訓令改組為私立中壢救濟院,46年再變更成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中壢救濟院,65年更改法人名稱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中壢仁愛之家,75年再更改法人名稱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95年復更改為現今名稱,有本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53號判決及被上訴人法人登記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原審卷第13頁)。

㈡被上訴人第5屆董事長王松壽於94年12月19日辭職,該屆董事即上訴人於94年12月21日經董事會補選為代理董事長;

該屆另名董事張國元於97年間對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於97年10月27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4806號裁定在張國元確認之訴確定前,被上訴人不得授與上訴人行使董事長之職務及權限;

張國元持上開假處分裁定聲請執行,經原法院以97年度司執全字第2155號執行事件受理,原法院於97年11月5日以桃院永97司執全威字第2155號執行命令,命被上訴人於張國元確認之訴確定前,不得授與上訴人行使被上訴人董事長之職務及權限,並於97年11月20日送達於被上訴人;

嗣上開假處分裁定經本院於98年6月8日以97年度抗字第2067號裁定廢棄,而駁回其假處分聲請,最高法院並於同年8月21日以98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駁回張國元之再抗告。

另張國元確認之訴,經本院98年度上字第1055號判決廢棄原法院所為張國元勝訴之判決,而駁回張國元之訴確定,原法院並於98年9月29日撤銷前開假處分之執行,有法人變更登記申請書、相關裁定及判決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68-173、27-31、19-26頁、本院卷第109頁背面、第186頁背面)。

㈢上訴人遭假處分禁止行使董事長職務期間,於98年7月9日召開會員代表會議(下稱7月9日代表會議),選出15名董事,並陳報改制前之桃園縣政府,桃園縣政府98年10月19日府社兒字第0980356738號函以系爭代表會議召集人資格、召集程序、代表重複改選、違反假處分執行命令等為由,未予核備改選結果;

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為法定代理人對於桃園縣政府提起確認7月9日代表會議決議有效之訴,經原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04號判決駁回其訴後,復經本院以99年度上字第456號判決認定上訴人召開之7月9日代表會議違反前開假處分執行命令,而駁回其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8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184-189頁)。

㈣另王興岡受第5屆董事依捐助章程第7條第2項之規定連署推舉為召集人,先於98年7月3日召集第6屆會員代表會議,經桃園縣政府以該會議未依「桃園縣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第21條規定,於召集前10日通知全體董事,而不予核備;

再於98年8月4日重新召開會員代表會議(下稱8月4日代表會議),選出包含王興岡在內之第6屆董事15人,王興岡並經選任為董事長,嗣桃園縣政府以8月4日會員大會名冊與上訴人召開之7月9日代表會議名冊不同,代表權認定有爭議為由,不予核備8月4日會員大會選舉結果,王興岡乃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第6屆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前經本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53號判決認定王興岡並未合法取得被上訴人捐助單位之會員代表資格,不得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而駁回其訴,有上開判決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08-114頁),王興岡上訴後,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㈤王興岡曾向原法院對上訴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原法院於100年5月30日以100年度裁全字第63號裁定王興岡以新台幣(下同)165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上訴人於王興岡確認之訴判決確定前不得行使被上訴人之董事長職務及權限,上訴人雖提起抗告,惟最終經本院100年度抗更㈠字第46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4-16頁、本院卷第190-191頁),而王興岡確認之訴尚未確定,故上訴人現仍受上開裁定之拘束。

㈥王興岡另曾向原法院對葉國堂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104年度全字第156號裁定命王興岡以165萬元為葉國堂供擔保後,禁止葉國堂在王興岡確認之訴判決確定前,自為召集人召開10月8日代表會議,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8-79頁),惟王興岡並未提供擔保聲請執行,為兩造所不爭。

四、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第5屆董事任期已屆滿,而第6屆董事、董事長復未經合法選任,為使被上訴人會務能夠正常運作,被上訴人會員代表28人乃依捐助章程第5條及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10條之規定,共同連署並推選第5屆董事葉國堂為會員代表會議主席,召開10月8日代表會議,同日選出包含上訴人在內之第7屆董事15人,當選之董事旋即召開第7屆第1次董事會,選舉上訴人為第7屆董事長;

前開連署之會員代表中之上訴人、葉國堂、郭智明、楊宏斌、劉瓊玉、傅鑫河等6人亦為第5屆董事,超過第5屆全體董事15人之3分之1以上,亦符合捐助章程第7條第2項選任下屆董事之規定;

如無法肯認上訴人為合法之第7屆董事長,應可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延長上訴人第5屆董事長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等語,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104年10月12日函文及所附之10月8日代表會議紀錄、簽到簿、董事會議紀錄、簽到名冊、法人登記證書、捐助章程、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4-68、13、91-92、93頁),被上訴人則以:葉國堂僅係第5屆董事,任期早已屆至,其非被上訴人之董事長,竟自命為召集人發函予各會員代表,違法召開10月8日代表會議選舉董事暨董事長,顯然違反捐助章程及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當日會議及董事暨董事長之選舉,自屬無效等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10月8日代表會議之召集及選舉董事之決議是否符合捐助章程及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之規定?經查:㈠捐助章程第5條規定:「本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五人,由本會原捐助單位之會員代表以無記名限制連記法票選之,以得票多數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聘任組織董事會」,第7條規定:「本會董事任期四年得連選連任,如在任期因事故出缺達總名額三分之一時,應即召開臨時董事會補選之,但其任期以補足原任期董事之任期為限,其缺額在三分之一以下,如不影響董事會議時,得不必補選之。

如任期屆滿董事長不為召開代表會改選時,得由三分之一以上董事之連署召開董事會推選董事一人為召集人,辦理下屆代表會議選舉董事事宜」,第9條第7款規定:「本會董事會職權如下:董事長之選舉、罷免及改選」;

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1條規定:「本會董事之產生由有關原捐助神明會會員推派之代表遴選之」,第10條規定:「代表於本院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一個月集會一次,選舉下屆董事」、第11條規定:「代表會議由本院董事長召集,並為主席」(見原審卷第91、93頁)。

綜合上開規定可知,被上訴人之董事係由會員代表會議所選舉,而會員代表會議係由每屆董事長擔任主席,於任期屆滿前1個月召集,再由被上訴人各會員代表以無記名限制連記法選舉下屆董事15人,下屆董事15人選出後組成董事會,再選出董事長;

倘若任期屆滿之董事長不為召開代表會議改選時,得由3分之1以上董事之連署召開董事會推舉董事1人為召集人,辦理下屆代表會議選舉董事事宜。

㈡是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第7屆會員代表會議原則上應由第6屆之董事長於任期屆滿前一個月召開,並選舉第7屆董事,惟如前所述,上訴人於94年12月21日經第5屆董事會補選為代理董事長後,該屆另名董事張國元於97年間對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於97年10月27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4806號裁定在張國元確認之訴確定前,被上訴人不得授與上訴人行使董事長之職務及權限;

張國元持上開假處分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執行,經原法院97年11月5日桃院永97司執全威字第2155號執行命令,命被上訴人於張國元確認之訴確定前,不得授與上訴人行使被上訴人董事長之職務及權限,並於97年11月20日送達於被上訴人;

嗣上開假處分裁定雖經抗告審及再抗告審廢棄,原法院並於98年9月29日撤銷前開假處分之執行,惟上訴人於假處分執行命令尚未撤銷前所召集之7月9日代表會議並選出第6屆董事,因違反前開假處分執行命令,而經法院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7月9日代表會議選任董事之決議有效之訴確定(見本院卷第184-189頁),故7月9日代表會議並未合法選任第6屆董事,亦無法由董事合法推選第6屆董事長,自可認定。

㈢另王興岡受第5屆董事依捐助章程第7條第2項之規定連署推舉為召集人,於98年7月3日召集第6屆會員代表會議,經桃園縣政府以該會議未依「桃園縣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第21條規定,於召集前10日通知全體董事,而不予核備;

其再於同年召開之8月4日代表會議,選出包含王興岡在內之第6屆董事15人,王興岡並經選任為董事長,嗣桃園縣政府以8月4日會員大會名冊與上訴人召開之7月9日代表會議名冊不同,代表權認定有爭議為由,不予核備8月4日會員大會選舉結果,王興岡乃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第6屆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前經本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53號判決認定王興岡並未合法取得被上訴人捐助單位之會員代表資格,不得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而駁回其訴(見本院卷第108-114頁),王興岡上訴後,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查被上訴人「福德祀(北勢)」之會員代表原為王年武,王年武於76年11月間書立讓渡書表示將代表權一切權利讓渡與胞弟王年宗行使;

嗣王年宗於78年3月9日死亡,王興岡於同年月27日向被上訴人前身中壢育幼院申請繼承代表權,故王興岡之會員代表權係王年武讓渡與伊父親王年宗,王年宗過世後再由其繼承;

然被上訴人前身中壢仁愛之家於74年9月20日召開之第3屆董事會第5屆臨時會議已修改當時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於第7條規定「各單位代表之任期無限期,如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時,得由原產生單位選補,但因該單位產生代表困難時,得由原代表之繼承人繼任之。

『但不得讓渡』」,故訴外人王年武於76年11月間讓渡其代表資格予其弟王年宗,即有違規定,王年宗自無從取得被上訴人會員代表資格,王興岡亦不得因繼承而取得代表權,有前述本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53號判決在卷可稽,而被上訴人對王興岡提起確認代表資格不存在之訴,亦經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610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見本院卷第146-149頁),本院亦同此認定,是王興岡既未合法取得被上訴人捐助單位之會員代表資格,且被上訴人之董事以其原捐助單位之會員代表為限(參董事代表產生辦法第1條規定),自難認王興岡得受遴選為董事,故其縱受第5屆董事依捐助章程第7條第2項之規定連署推舉為第6屆會員代表會議之召集人,亦因其不具有董事資格而難認係合法之召集權人,其所召集之8月4日代表會議因欠缺決議之成立要件,其所為選舉董事之決議,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故8月4日代表會議亦未合法選任第6屆董事,自亦無從由董事合法推選第6屆董事長。

㈣按財團法人與屬營利社團法人之公司雖有本質上之差異,但就董事(或董事會)係執行法人業務並對外代表法人而言,兩者並無不同。

準此,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本文「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之規定,於前述情形,應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參照)。

承上所述,被上訴人第6屆董事長並未經合法選任,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由第5屆董事及董事長延長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

而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第5屆董事長,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本應由上訴人召集第6屆會員代表會議,惟上訴人前於97年11月20日至98年9月29日因受原法院所發97年度裁全字第4806號假處分執行命令之拘束無法召集會議,嗣又因原法院100年5月30日100年度裁全字第63號裁定,於王興岡確認之訴判決確定前不得行使被上訴人之董事長職務及權限,已如前述,而捐助章程第7條第2項「如任期屆滿董事長不為召開代表會改選時,得由三分之一以上董事之連署召開董事會推選董事一人為召集人,辦理下屆代表會議選舉董事事宜」之文義,並未限制係董事長故意不為召開之情形方得適用,參以該條項規定於第三章董事章節中,該章第5條係規定董事會組成、第6條規定董事消極條件、第7條第1項規定董事缺額過多時補選方式、第8條規定董事長選舉及改選方式與董事長、董事薪酬、第10條至第13條則規定董事會開會方式、決議程序等,又依其中第9條規定,被上訴人之人事考核、院務推動、經費籌畫、預算審議、財產管理等事項,均有賴董事會行使其職權,若董事會無法正常運作,將影響被上訴人組織權益甚鉅,堪認本章係為規範董事選任及董事會運作事宜,以維董事會之正常運作,是上開規定應係指若董事長任期屆滿而未召開代表會改選時,即得由三分之一以上董事之連署推舉董事一人為召集人,故上訴人因受假處分之限制不得召開會員代表會議選出下屆董事時,應由其餘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延長執行職務之第5屆董事,依捐助章程第7條第2項之規定,由3分之1以上董事之連署召開董事會推選董事一人為召集人,辦理下屆代表會議選舉董事事宜。

上訴人稱因第5屆董事任期已屆滿,第6屆董事復未經合法選出,依捐助章程第5條及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10條之規定,可由「會員代表」自行連署推舉召集人召開會員代表會議云云,未考量董事會延續處理會務之必要性,與前開說明及捐助章程及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規定不符,並不可採。

㈤查10月8日代表會議,係由被上訴人會員代表28人自行連署並推選葉國堂為主席,召集並召開該日會議,為上訴人所自承,復有該次代表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5-66頁),並非由第5屆董事連署召開董事會推選董事一人為召集人所召開,已與上開捐助章程第7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

雖上訴人主張10月8日會員代表會議之28名連署人,包含上訴人、葉國堂、郭智明、楊宏斌、劉瓊玉、傅鑫河等6人均為第5屆董事,已逾第5屆全體董事15人之3分之1以上,由該6人連署推選董事葉國堂為第7屆「會員代表會議」之召集人及主席,亦符合捐助章程第7條第2項規定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證明上開6人有連署召開「董事會」推選葉國堂之事實,已難認與上開規定相符;

且縱使上開第5屆董事有連署召開董事會推選葉國堂為會員代表會議之召集人,亦難認葉國堂係召開「第7屆」之會員代表會議,是上訴人主張10月8日代表會議已合法召開,並選任被上訴人之第7屆董事,第7屆董事再推選上訴人為董事長云云,尚屬無據,其請求確認兩造間第7屆董事暨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並無理由。

惟如前所述,7月9日、8月4日、10月8日代表會議既均未合法召開,則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第5屆董事及董事長應延長其執行職務至合法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而兩造對於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第5屆董事及董事長並未爭執,從而,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暨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即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第7屆董事暨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而上訴人所提追加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暨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