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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1436號
上 訴 人 徐國良
被 上訴 人 呂燕堂
蔡榮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4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14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43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經本院於106年5月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及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萬5,750元之欠缺。
該裁定正本已於106年5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茲已逾限,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訴狀及裁判費查詢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所為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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