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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451號
上 訴 人 張曜麟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祥彬律師
上 訴 人 黃士利
訴訟代理人 黃思維律師
孫德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2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曜麟(下稱張曜麟)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黃士利(下稱黃士利)前以伊積欠其款項新台幣(下同)470萬元為由,向原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即原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5099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因伊未及提出異議而告確定,然黃士利明知伊並未住居花蓮市戶籍地,仍逕向原法院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並持以向原法院聲請對伊之財產在470萬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即原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60562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又兩造間雖曾共同投資名畫、古董、珠寶,而由黃士利出資450萬元,然於投資標的尚未處分及未進行結算之前,黃士利即無資金返還請求權,另伊亦未向黃士利借款,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審判決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就逾300萬元部分應予撤銷;
張曜麟不服,提起上訴;
黃士利則就原審撤銷系爭執行程序150萬元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即就原審撤銷系爭執行程序20萬元部分,未聲明不服〉,黃士利未聲明不服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張曜麟部分廢棄;
㈡系爭執行程序關於300萬元部分之執行,亦應予撤銷。
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黃士利則以:伊自102年起,即與張曜麟共同投資名畫、礦石、古董等物,並於102年10月23日匯款300萬元予張曜麟,又張曜麟另向伊借款購買汽車,伊亦已於同年11月23日匯款150萬元;
嗣伊因與張曜麟投資理念不合,遂請求張曜麟返還投資款及借款,張曜麟迄未返還;
又若認兩造間並無合夥、合資、共同出資、借貸之法律關係,則張曜麟受領450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且其既已允諾返還,伊自得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其財產在450萬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撤銷系爭執行程序150萬元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張曜麟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張曜麟主張黃士利前以其積欠款項470萬元為由,向原法院聲請系爭支付命令,嗣黃士利持系爭支付命令向原法院聲請對其財產在470萬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由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
又黃士利於102年10月23日、同年11月23日,分別匯款300萬元、150萬元予其等情,有卷附系爭支付命令、強制執行聲請狀、存摺明細、匯款回條可憑(見原審卷第6頁、第31至32頁、第44至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5頁、第33頁),堪信為真。
又張曜麟主張兩造間約定共同投資,而由黃士利出資450萬元,因於投資標的尚未處分及未進行結算之前,黃士利即無資金返還請求權,另其亦未向黃士利借款等情,黃士利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張曜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關於300萬元部分之執行,是否有據?另張曜麟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關於150萬元部分之執行,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四、張曜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關於300萬元部分之執行,是否有據?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
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張曜麟雖主張兩造間雖曾共同投資名畫、古董、珠寶,而由黃士利出資450萬元,然於投資標的尚未處分及未進行結算之前,黃士利即無資金返還請求權云云。
惟查: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民法所稱之合夥者,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事業所生之利益,或分擔並分享事業所生損益之契約,各合夥人除以金錢、其他財產權、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為出資外,必以有利益共同分享或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始得謂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黃士利於102年10月23日、同年11月23日,分別匯款300萬元、150萬元予張曜麟,業如前陳;
又張曜麟就黃士利於102年10月23日匯款300萬元予其之部分,既自陳黃士利係為與其共同投資張大千名畫所匯,且其已將畫作出售獲利1萬美金,並分配予黃士利15萬元獲利等語(見原審卷第3頁反面起訴狀),是兩造顯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僅係單純約定共同出資張大千名畫,再將出售所得按出資比例分配而已,足見黃士利匯款300萬元予張曜麟,係用以共同投資張大千名畫,與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尚屬有間;
則兩造就張大千名畫所為共同出資之關係,既已因張大千名畫出售而結束,黃士利據此請求張曜麟返還出資額300萬元,即屬有據。
⒊張曜麟雖主張黃士利係本於合夥出資之法律關係,匯款450萬元予其,張大千名畫之300萬元款項已投入購買藍珀、琥珀,在藍珀、琥珀尚未出售前,黃士利不得請求返還出資額云云。
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參照),張曜麟主張張大千名畫之300萬元款項已投入購買藍珀、琥珀,自應由張曜麟就黃士利有同意將購買張大千名畫之300萬元,轉為藍珀、琥珀之投資款之合意,負舉證之責。
經查,張曜麟於原審既陳稱略以:黃士利原約定出資500萬元,事後僅出資450萬元,就每件投資標的雙方各出資一半,張大千名畫出售獲利了結,每人分得15萬元,事後再投資琥珀、藍珀,兩造對於投資的品項範圍並沒有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是依其所陳係在張大千名畫獲利了結之後,再將該300萬元轉為藍珀、琥珀之投資,連同黃士利於102年11月5日所匯150萬元合計投資450萬元,然張大千名畫係於102年12月間出售,顯見黃士利匯款150萬元予其之時,張大千名畫尚未出售,若兩造約定於張大千名畫獲利了結之後,將該300萬元黃士利於102年11月5日所匯150萬元合計450萬元,轉為藍珀、琥珀之投資,則黃士利係102年11月5日於匯款150萬元,該時如何可先行預期張大千名畫將於何時出售及是否獲有利潤而得以轉為投資藍珀、琥珀?是張曜麟主張兩造約定張大千名畫獲利了結之後,再將該300萬元轉為藍珀、琥珀之投資,連同黃士利於102年11月5日所匯150萬元合計投資450萬元云云,並不可取。
⒋張曜麟雖又主張其購入價值約400萬元之琥珀原石200公斤、價值約750萬元之藍珀原石25公斤云云,然其僅提出照片數張為憑(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9頁),觀諸該等照片,無從確定其購入之時點及礦石之價值為何,自難僅憑前開照片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且參以張曜麟於原審自陳略以:倘投資標的之價款超出合資金額,即超出兩造原先合意,其當然會先詢問黃士利是否願意出資,若黃士利不增資,就由其自己負擔,或捨棄投資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反面),是依張曜麟前開主張投資藍珀、琥珀之總金額合計為1150萬元,已超出其所謂合夥投資總額(即1000萬元),張曜麟亦未舉證證明有就此超出合資金額部分詢問黃士利而獲其同意乙情,益見張曜麟主張有就藍珀、琥珀與黃士利合意共同出資及黃士利有同意將張大千名畫之300萬元出資轉為投資藍珀、琥珀云云,要不可採。
況依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所示兩造Line之對話內容以觀,張曜麟既陳稱略以「金珀買賣則是搞了個大烏龍…中間物品折損了80公斤,這些全部都我一個人單」、「買藍珀也是當初我們答應人家,但是我個人依約做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足見張曜麟亦係認藍珀、琥珀應屬其個人之投資,自與黃士利無關。
故張曜麟主張兩造間雖曾共同投資名畫、古董、珠寶,而由黃士利出資450萬元,然於投資標的尚未處分及未進行結算之前,黃士利即無資金返還請求權云云,自不可採。
㈢綜上,兩造並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僅係單純約定共同出資張大千名畫,再將出售所得按出資比例分配而已,黃士利匯款300萬元予張曜麟,係用以共同投資張大千名畫,與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尚屬有間;
則兩造就張大千名畫所為共同出資之關係,既已因張大千名畫出售而結束,黃士利據此請求張曜麟返還出資額300萬元,核屬有據。
準此,張曜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關於300萬元部分之執行,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張曜麟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關於150萬元部分之執行,是否有據?㈠按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黃士利雖抗辯其於102年11月5日匯款150萬元予張曜麟為借款云云,然既為張曜麟所否認,自應由黃士利就兩造間確存有借貸150萬元之合意負舉證之責。
經查,黃士利抗辯其於102年11月5日匯款150萬元予張曜麟為借款,固據提出通訊內容為憑(見原審卷第53頁),然觀諸前開通訊內容,略為:「還要我帶你去看超跑,朋友問我你到底有沒能力買?」,並未提及兩造間有借貸150萬元之情,即難僅憑上開對話內容遽認黃士利於102年11月5日匯款150萬元予張曜麟,係張曜麟因購車向黃士利所借用。
此外,黃士利就兩造間確有借貸合意乙情,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張曜麟清償該150萬元,即屬無據。
㈢黃士利雖又抗辯若認兩造間並無合夥、合資、共同出資、借貸之法律關係,則張曜麟受領150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其自得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張曜麟之財產於150萬元部分為執行云云。
但查: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
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
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且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承前所述,黃士利就兩造間確有借貸合意乙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張曜麟清償150萬元,並不可採;
又張曜麟主張該150萬元為藍珀、琥珀之投資款云云,亦不足取;
則觀諸附表編號1之對話內容,黃士利雖於103年4月22日曾請張曜麟處理帳款,然於103年4月間尚積極向張曜麟瞭解並討論沉香之出產地、價格等事宜;
又依附表編號2之內容,張曜麟於103年5月16日提及「士利兄:我想我們的合作起因於彼此多年的默契,以及對藝術事業,處處態度的認同及共識,才會有這個開端,是吧!」,黃士利亦回覆略以:「一路走來對你的相挺,幾乎100%尊重你的專業,更不敢有太多意見…現在我需要資金,告訴我接下來怎麼辦」等語;
則參以黃士利於102年10月9日、同年10日匯款合計20萬元款項予張曜麟,係向張曜麟購買玫瑰石畫作等情,足見兩造間除有共同出資張大千名畫外,或仍有商議進行其他共同出資或商品之買賣,則黃士利匯款150萬元予張曜麟之原因多端,是否係無法律上原因,並非無疑,更何況黃士利既主張該150萬元為借款,竟另依不當得利法則為其請求之依據,顯與其自行主張之事實不符,即不足取。
則黃士利就張曜麟受領150萬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乙情,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張曜麟受領150萬元係不當得利,得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張曜麟之財產於150萬元部分為執行云云,並不可採。
⒊黃士利雖又抗辯張曜麟已允諾返還,其自得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張曜麟之財產於150萬元之部分為強制執行云云,並據提出附表編號3之對話內容為憑。
然觀諸附表編號3之對話內容,張曜麟僅表示略以:若黃士利很急,可先拿取翡翠、寶石自行處理等語,及陳稱略以:會盡快處理,若黃士利不願帶走同等價值之東西,就得等其賣掉再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第53頁),依上以觀,僅能認張曜麟有同意由黃士利自行處理翡翠、寶石,否則需待其出售後再行處理,要難謂張曜麟有允諾返還該150萬元之情。
故黃士利抗辯張曜麟已允諾返還,其自得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張曜麟之財產於150萬元之部分為強制執行云云,仍不可採。
㈣綜上,黃士利雖有匯款150萬元予張曜麟,然其就前開匯款欠缺給付目的,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遽認張曜麟有何無端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乙情。
準此,黃士利主張張曜麟受領150萬元係不當得利,其得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張曜麟之財產於150萬元部分為執行云云,即屬無據。
六、從而,張曜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關於300萬元部分之執行,為無理由;
另其求為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關於150萬元部分之執行,為有理由。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張曜麟敗訴之判決(即判命系爭執行程序超逾300萬元部分應予撤銷不得執行),並無不合;
張曜麟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黃士利敗訴之判決(即判命系爭執行程序就150萬元部分應予撤銷不得執行;
至黃士利就20萬元部分,未聲明不服),亦無不合,黃士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黃士利不得上訴。
張曜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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