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上,1455,20170613,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被上訴人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之法定代理人即指揮官原
  4. 二、上訴人主張:
  5. (一)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27日公告「鋼球閥等137項(共4組
  6. (二)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清單所記載的規格及數量,向美軍驗證
  7. (三)然而,追蹤識別碼並不是要由製造廠烙印,應由最終用途使
  8. (四)上訴人於103年1月14日提出異議,被上訴人仍於同年月29
  9. (五)系爭契約採購公告及相關文件並沒有要求追蹤識別碼之編定
  10. (六)為此,依系爭契約第18項備註第6點、第12點約定,及民法
  11. 三、被上訴人抗辯:
  12. (一)依採購規範的要求,系爭鋼球閥上須有閥之型式、規格尺寸
  13. (二)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7.1條約定,上訴人提出之貨品應是
  14.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
  15.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相信是真實:
  16. (一)兩造於102年11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品名及規格為鋼
  17. (二)被上訴人以102年12月26日海澳供應字第10200023
  18. 六、兩造之爭點主要是上訴人所交付的系爭鋼球閥是否符合系爭
  19. (一)上訴人主張雙方於102年11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就系爭鋼
  20. (二)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鋼球閥,並不符合系爭契約規範要求。
  21. (三)被上訴人於初驗、複驗,均判定驗收不合格,並沒有違法系
  22.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請求
  23. 八、本件事證已經很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
  24.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455號
上 訴 人 鈦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屏
訴訟代理人 林國忠律師
被上訴人 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劉嶽啓
訴訟代理人 官振忠律師
林鶴閔
林祝勤
游安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7月2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18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之法定代理人即指揮官原為盧關仁,嗣變更為劉嶽啓,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民國106年1 月20日國海人管字第1060000632號令可以證明(見本院卷第155-156 頁),劉嶽啓於106 年2 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102 年9 月27日公告「鋼球閥等137項(共4組)」政府採購案,以併案分組複數決標方式辦理招標,第1 組標案即鋼球閥採購項目於同年10月8 日開標時,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68萬8,000元得標。

兩造於同年11月6 日簽訂「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訂購軍品契約書」(契約編號:PH02089P137P1,下稱系爭契約)。

(二)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清單所記載的規格及數量,向美軍驗證合格製造廠VELAN VALVE CORPORATION(下稱VELAN公司)訂購鋼球閥60個,並檢附製造廠Level 1 檢驗合格證明書,在102 年11月27日向被上訴人辦理第一次交貨。

被上訴人於同日辦理驗收程序時,以上訴人交付之鋼球閥(下稱系爭鋼球閥)未烙印可追蹤識別碼(Material Identification andControl,下稱追蹤識別碼),判定為不合格。

(三)然而,追蹤識別碼並不是要由製造廠烙印,應由最終用途使用者烙印,上訴人遂於同年12月9 日辦理第二次交貨,並告知被上訴人前開情形。

被上訴人審查後,仍在同年月28日,以依合約規範,系爭鋼球閥閥體須有閥之型式、規格尺寸及材料許可狀態標記,鋼球閥製造廠商掛籤並應標示材料種類等及追蹤識別碼、且系爭鋼球閥已經檢整,恐有非新品之虞為理由,判定結果為不合格,進而於103 年1 月2 日通知解約、並沒入履約保證金26萬8,800 元及逾期罰款2萬4,192元。

(四)上訴人於103 年1 月14日提出異議,被上訴人仍於同年月29日維持原判定。

上訴人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採購申訴審議聲請,工程會以系爭契約之解除、履約保證金之發還及逾期罰款等,不屬於申訴審議範圍而就該部分不予受理。

(五)系爭契約採購公告及相關文件並沒有要求追蹤識別碼之編定及烙印,且系爭鋼球閥係VELAN 公司於美國海軍關島基地拍賣時所購入未拆封之庫存品,經該廠重為組裝、測試及驗證程序而製作與新品無異之鋼球閥,完全符合技術規範所要求的Level 1 規格,合於系爭契約所示「未經使用新品」之約定,被上訴人所為解約,顯非適法,自應給付價金並返還履約保證金予上訴人等語。

(六)為此,依系爭契約第18項備註第6 點、第12點約定,及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5萬6,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抗辯:

(一)依採購規範的要求,系爭鋼球閥上須有閥之型式、規格尺寸及材料許可狀態標記,且鋼球閥製造廠商掛籤應標示材料種類、廠商名稱、商標或記號及追蹤識別碼。

但是上訴人所檢附的是CID(單機識別號碼:Component Identification No.)及APL(單機配賦表:Allowance Parts List)即維持艦艇上某固定裝備正常使用所必需之修理零附件及相關技術資料之需求表資料。

另上訴人檢附81349-MIL-V-22094 ,僅為鋼球閥設計、型式、測試數據、測試標準等技術性資料,無法證明系爭鋼球閥符合美國海軍艦隊司令部(NAVSEA)一般物料材料標準規範(0948-LP-000-0000)之要求,且上訴人交付之系爭鋼球閥,也沒有製造廠商之掛籤,並未取得美國海軍艦隊司令部授權發給Level 1 材質證明。

(二)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7.1 條約定,上訴人提出之貨品應是完全未使用之全新品。

但是上訴人檢附之品質保證書已經記載系爭鋼球閥係由美軍主要供應製造廠從美國海軍關島基地拍賣購入,已有不符約定之情形。

且系爭鋼球閥原為美國海軍的庫存品,是否未經使用,無從查證。

依VELAN 公司的信函指稱,系爭鋼球閥因檢查閥體已汰換墊片,並去除原LeveI 1 材質證明,可見這些產品是檢整品,又欠缺追蹤識別碼,被上訴人才於初驗、複驗,均判定不合格。

烙印追蹤識別碼之鋼球閥,確可在市面採購取得,上訴人無法取得並依約履行,乃可歸責其之事由。

伊得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2.5條第3項第2款,解除系爭契約並沒入履約保證金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5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的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相信是真實:

(一)兩造於102 年11月6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品名及規格為鋼球閥等1 項、總計價款268萬8,000元,付款方式為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清。

契約清單記載:「配件號碼:W00-0000N-05TSL1需符合NAVSHIPS 0000-000-0000 MATERIAL IDENTIFICATION AND CONTROL INSTRUCTION FOR LEVEL 1 ITEMS規範」(下稱系爭契約規範)、「驗收:目視丈量附原製造廠出廠檢驗合格證明」。

(二)被上訴人以102 年12月26日海澳供應字第1020002340號書函通知上訴人驗收不合格,並於同年月31日以海澳供應字第1020002388號書函通知上訴人辦理全案解約及沒入履約保證金26萬8,800 元。

上訴人於103 年1 月14日以鈦康貿字第1030114-1 號函主張交付之合約品符合系爭契約規範要求,請求被上訴人撤銷「驗收不合格」之判定,並依契約規定辦理驗收。

被上訴人於103 年1 月24日以海澳供應字第1030000156號書函通知拒絕撤銷判定。

上訴人不服,向工程會提起申訴審議,經工程會受理,並作成上訴人有關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部分申訴駁回,其餘部分申訴不受理之判斷。

六、兩造之爭點主要是上訴人所交付的系爭鋼球閥是否符合系爭契約規範要求?被上訴人判定不合格,有無理由?若上訴人所交付的系爭鋼球閥是否符合系爭契約規範要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及返還履約保證金,是否有理由?茲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雙方於102 年11月6 日簽訂系爭契約,就系爭鋼球閥約定總價268萬8,000元,由被上訴人於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清。

上訴人已於102 年11月27日、同年12月9 日依序辦理第一、二次交貨,但是經被上訴人辦理初驗、複驗,均判定驗收不合格,並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2.5條第3項第2款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沒入履約保證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102 年12月26日、31日、103 年1 月24日海澳供應字第1020002340號、第1020002388號、第1030000156號書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0至30頁、33至36頁、39至40頁),應可以相信是實情。

(二)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鋼球閥,並不符合系爭契約規範要求。⒈系爭契約清單記載,上訴人所交付的鋼球閥需符合系爭契約規範(見原審卷第22頁)。

依系爭契約規範要求,上訴人所交付的鋼球閥,閥體上必須有閥之型式、規格尺寸及材料許可狀態標記,且鋼球閥製造廠商掛籤應標示材料種類、廠商名稱、商標或記號及追蹤識別碼,有兩造未予爭執真正之NAVSHIPS 0000-000-0000規範內容為據(見原審卷第53至58頁)。

上訴人103 年1 月14日鈦康貿字第0000000-0 號函亦自承:經美軍料號查詢系統IHS Haystack得知案內鋼球閥的製造,需符合NAVSEA 0948-LP-000-0000 LEVEL 1 級物料控管規範即系爭契約規範(見原審卷第37頁)。

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應交付的鋼球閥,必須符合系爭契約規範,才算合格,應可採信。

而上訴人對於系爭鋼球閥並無追蹤識別碼的事,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交付的鋼球閥,不符合系爭契約規範要求,也是實在的。

⒉上訴人抗稱:伊自得標後至履約交付系爭鋼球閥前,均不知道系爭契約規範的具體內容等語。

然而,從被上訴人可以以「NAVSEA 0948-LP-000-0000 」為關鍵字搜尋取得之網路資料高達1980個來看(見原審卷第152至153頁),上訴人要取得系爭契約規範內容並不困難;

而且被上訴人關於契約的投標須知第9.2.1及9.2.2點,都已分別規定廠商對招標文件規定可以提出異議、釋疑、後續說明、變更或補充提出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背面),如上訴人對系爭契約清單所記載的系爭契約規範內容有不清楚或有所疑義,自應依前揭規定辦理,請求被上訴人給予釋疑及說明,自不得於事後推諉為不知系爭契約規範內容。

至於上訴人另外抗辯:追蹤識別碼非由製造廠烙印,應由最終用途使用者為烙印等語,固然有其提出VELAN公司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32),但是VELAN公司的前開說明,明顯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且此函是VELAN 公司向上訴人說明,上訴人向VELAN公司買受的鋼球閥,不應該由製造廠烙印,應由最終用途使用者為烙印,核屬VELAN 公司就其與上訴人間買賣契約爭議問題之處理及說明,不能拘束被上訴人。

上訴人執此抗辯無烙印追蹤識別碼,亦不能採信。

至於被上訴人嗣後在辦理其他招標時,在招標文件上加註須有追蹤識別碼,核為被上訴人在其他招標事件所為持別註明,與本件兩造間的爭議沒有關連,自不能僅憑被上訴人嗣後修訂招標內容,即推認系爭契約沒有約定上訴人應烙印追蹤識別碼。

⒊又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7.1 條約定,上訴人所提出之鋼球閥應該是未經使用之全新品(見原審卷第95-1頁)。

但是,實際上,上訴人就系爭鋼球閥確為全新品,所提的書證即VELAN公司CERTIFICATE OF COMPLIANCE(見原審卷第31頁),僅是該公司產品品質經檢驗合格之證明,並無從遽認系爭鋼球閥確是全新品;

而且該證明書出具日期為94年4 月29日,與VELAN 公司於96年4 月17日寄予J.N 公司之說明函所稱系爭鋼球閥自關島購入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並不一致。

上訴人主張系爭鋼球閥係VELAN 公司於美國海軍關島基地拍賣時所購入未拆封之庫存品,經該廠重為組裝、測試及驗證程序,製作之鋼球閥等語(見原審卷第219 頁),如果主張屬實,則除了該庫存品是否確實未經使用已有未明外,系爭鋼球閥既然是VELAN 公司購買後,經拆解、更換墊片再行組裝,自屬檢整品,而不是全新品。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交付之系爭鋼球閥並不是系爭契約約定之全新品,自可認為有理由。

⒋故而,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鋼球閥,並非全新品且未烙印追蹤識別碼,顯然不符合系爭契約規範的要求。

(三)被上訴人於初驗、複驗,均判定驗收不合格,並沒有違法系爭契約約定。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給付價金並返還履約保證金,為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清單第10條第5項約定,料件驗收不合格,上訴人應於接獲被上訴人通知後之次日起5 日曆天內完成改善,逾期未改善,被上訴人得解除或終止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背面),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2.5條第3項第2款約款亦約定:上訴人未能改正,被上訴人得解除契約,依系爭契約第5.7 條之規定,沒收相對人的履約(差額)保證金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

⒉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規範,交付烙印有追蹤識別碼之全新鋼球閥,已如前項所述,則被上訴人初驗、複驗均判定為不合格,並依照前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沒入履約保證金26萬8,800 元,核符合系爭契約約定。

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則上訴人自不能再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而沒入履約保證金係依約而為,自不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也不構成不當得利。

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268萬8,000元、返還履約保證金26萬8,800 元,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及履約保證金計295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經很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判決的結論,自不必再逐點論述,附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王幸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