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上,1460,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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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460號
上 訴 人 梁語溱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被 上 訴人 梁秋梅
訴訟代理人 陳石山律師
彭瑞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伊前夫謝照祥前於民國100年間對伊提起離婚訴訟,伊為避免謝照祥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乃與上訴人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於101年4月27日將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暫登記予上訴人,兩造間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以下合稱系爭贈與行為)均屬無效,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於101年4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6年間與夫爭執後負氣離家,伊無償提供住所予被上訴人居住至98年3月,且伊於98年3月間因協助被上訴人處理鹽酥雞外送服務,致發生車禍受傷,因而進行腦部開刀手術,瀕臨死亡邊緣,嗣因漫長醫療及復健所造成大量支出陷入極度憂鬱,被上訴人為感念伊過去照顧及基於愧疚,並為免伊擔心未來醫療費用,遂於100年底數度表示願將系爭房地贈與伊,伊幾經思考同意接受贈與,被上訴人並於贈與後隨即將系爭房屋貸款清償完畢,以免增加伊負擔,益見系爭贈與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縱使謝照祥於100年間對被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但伊就此並不知悉,自無與被上訴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又被上訴人與謝照祥之離婚判決於104年6月29日確定,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謝照祥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於109年6月28日才消滅,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日即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顯然與其主張避免謝照祥追索之目的違背。

再者,伊名下雖有數筆不動產,惟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之房地為家族祖產,伊無處分權,目前為兩造父親居住使用;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6樓房地市價不到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市價亦僅有200餘萬元,且上開二房地當時均有高額貸款,淨值各為100餘萬元,伊名下雖有登記三部車,但其中兩部實為伊兒子購買使用,僅係以伊名義登記,伊並無較被上訴人豐厚之財產,原審以此認定兩造間之贈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0頁):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分別於97年間,各自出資購買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即附表編號3)、同路172號房屋,比鄰而居,兩造目前仍各自居住於上址。

㈡桃園市○○區○○路000號(即附表編號4)、同路108巷10弄1號(即附表編號5)為前開蘋果路170號房屋、172號房屋所屬社區之社區公共服務空間(運動休閒設施)。

(參本院卷第74至79頁)㈢上訴人於98年3月間曾發生交通事故,嗣於98年5月31日住院,98年6月2日接受開顱手術清除血塊,98年6月7日再接受開顱手術,98年6月16日出院。

(參原審卷二第18頁)㈣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27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

(參本院卷第28-1至28-6頁)㈤除本件所爭執贈與關係外,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㈥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地全部之所有權狀正本。

(參原審卷二第62至66頁)㈦被上訴人前配偶謝照祥於100年3月9日對被上訴人提出離婚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0年9月13日100年度婚字第132號、本院101年9月4日100年度家上字第352號及最高法院101年11月22日101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判決謝照祥敗訴確定後;

謝照祥於102年11月20日復以不同事由提起離婚訴訟,經新竹地院103年10月15日102年度婚字第318號及本院104年5月27日103年度家上字第304號判決謝照祥勝訴,於104年6月29日確定在案。

(參原審卷一第18至42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兩造就系爭房地於101年4月27日所為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⒈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年4月27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贈與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為避免其前夫謝照祥於離婚訴訟中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兩造並無贈與之真意等情,上訴人則否認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應由被上訴人就有利於己之系爭贈與行為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情,負舉證責任。

⒉查證人梁范阿曲於原審證稱:兩造均是伊女兒,被上訴人因離婚關係,將房地寄放在上訴人名下,上訴人說會還被上訴人,但現在不還被上訴人,伊知悉上開情形,是上訴人回家跟伊說被上訴人的房地寄放在上訴人處,說她要做好心給被上訴人寄放,說好幾次等語(原審卷一第158頁);

以及證人梁文昌於原審證稱:兩造均是伊胞妹,104年3月前伊母親本來與伊一起住,後來因為母親身體不好,兩造有孝心就把母親接過去住,父親則一直自己住在中興路,因伊每週二、四接母親去洗腎,多次接送過程中,從母親那邊得知兩造現在不愉快,被上訴人要拿回房地,但上訴人不答應。

伊在蘋果村時就有跟上訴人說該還的就要還。

約104年4月後兩造鬧的不愉快,伊將母親接回中興路老家後,被上訴人星期六負責接母親洗腎,在老家再請伊幫忙勸上訴人拿回房子,伊就於104年7、8月間打電話給上訴人,跟她說因被上訴人離婚關係,為了要處理財產問題,而有房地設定抵押、登記過戶的情形,因兩造姊妹本來感情很好,伊有要求上訴人該塗銷就塗銷、該還就還,上訴人說會還,只不過不是現在,沒有說為什麼不還,並叫伊不要管這件事情。

伊與兩造都沒有特別不愉快等語(原審卷一第159頁背面、第160、161頁)。

而證人梁范阿曲固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平日有回去看伊,上訴人在104年11月27日打傷伊的手,胸口被打瘀青,伊也不知道為何上訴人要對付伊等語(原審卷一第159頁),然證人梁范阿曲為兩造之母,即使上訴人曾有傷害證人梁范阿曲之行為,但基於母女親情,對於子女間之是非曲直,身為母親之證人梁范阿曲理應會秉公辦理,又證人梁文昌為兩造之胞兄,上訴人亦自承其與證人梁文昌間沒有特別不愉快的事情(原審卷一第161頁背面),是證人梁文昌亦無偏袒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原因,且證人梁范阿曲及梁文昌均是親身聽聞上訴人自己之陳述,並證述內容互核相符,自非虛妄。

⒊再參酌被上訴人前夫謝照祥確於100年3月9日第一次對被上訴人提出離婚訴訟,經新竹地院100年9月13日100年度婚字第132號、本院101年9月4日100年度家上字第352號及最高法院101年11月22日101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判決謝照祥敗訴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前述,是兩造於101年4月27日為系爭贈與行為時,係在本院100年度家上字第352號離婚事件審理期間。

又觀諸前揭判決書內容(原審卷一第18至30頁)可知,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3日離家之起因為謝照祥要求以被上訴人名下房屋辦理貸款致雙方發生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1頁),故被上訴人與謝照祥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確有因金錢處理而發生衝突,且謝照祥於該離婚訴訟中幾度質疑被上訴人購屋之金錢來源(見原審卷一第21頁背面、第25頁背面),謝照祥更於該離婚訴訟,承審法院詢問如被上訴人欲維持婚姻時之意見時表示:「看被上訴人有無誠信,只要被上訴人說清楚有沒有另外買房子,因為被上訴人4年無工作,怎會有錢買房子」等語(見本院100年度家上字第353號判決理由,原審卷一第28頁),可見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避免前配偶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而虛偽將系爭房地登記予上訴人之動機,實屬有據。

再者,兩造為親姊妹關係,上訴人曾於被上訴人97年離家時無償提供住所,更於97年間各自出資購買房屋,比鄰而居,且打通各自購買之房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兩造間當時感情甚佳,並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開離婚訴訟期間陪同其找過律師諮詢,及陪同其至新竹地院諮商及開庭乙節,上訴人於原審104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時並未否認(見原審卷一第143、151頁),堪認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與前夫有進行前述離婚訴訟,則酌諸當時姊妹間情誼,上訴人為考量被上訴人於離婚訴訟之不利益,衡情確有可能與被上訴人通謀而虛偽為系爭贈與行為之意思表示。

⒋復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後仍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乙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地權狀影本為證(原審卷一第62至66頁),上訴人固不爭執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地權狀,然辯稱此係因其於98年間腦部開刀,均由被上訴人保管其證件及印章之故云云,惟上訴人自己原有數筆不動產(原審卷一第235、236頁),何以被上訴人僅保管系爭房地之權狀,而未一併保管上訴人之前述原有不動產?故上訴人所辯,顯不足採。

又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免遭前夫分得財產,除了將其所有其他不動產通謀虛偽設定抵押及系爭贈與行為外,更陸續將名下股票變賣、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提領現金存放至銀行保險箱,而系爭房地通謀虛偽贈與予上訴人,惟其上之貸款並未隨之移轉予上訴人,其仍需繼續繳付利息,故考量銀行存款已提領,並無存款孳息可生,經權衡利息損失,方決定以變賣股票、黃金所得之現金及保險箱存有之現金,提前償付系爭房地之貸款等語,查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26日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完畢乙情,有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106年2月2日106一八德字第1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且被上訴人決定虛偽處分所有財產,以規避前配偶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系爭房地是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則既然系爭房地不在被上訴人名下,若由被上訴人繼續清償貸款,難免引起前配偶之懷疑,且被上訴人在系爭贈與行為之前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更具有贈與之外觀,是被上訴人前揭主張,與常情無違。

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為規避前配偶關於夫妻剩餘財產之請求,應盡量增加前配偶追償之難度,若系爭房地仍存有銀行貸款,未來謝照祥能夠求償的金額勢必降低,是被上訴人願意清償貸款,即可證明被上訴人確有贈與之意思云云,惟被上訴人清償前述貸款,雖減少積極財產,但亦同時減少債務之消極財產,被上訴人之總財產並無減少,謝照祥能夠請求之剩餘財產金額亦無變動,是被上訴人提前清償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並非直接等同被上訴人確實有贈與系爭房地之真意。

故據上所陳,上訴人前開所辯,過於率斷,上訴人前揭主張,無違社會常情,堪以採信。

⒌參佐兩造於102、103年之財產狀況(見原審卷一第225至246頁),被上訴人除有與前配偶共同生活時所購置之桃園市楊梅區青山五街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暨其父親贈與之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田地外,別無其他不動產,且其於102、103年所得各僅有股利所得802元、3,205元(見原審卷一第225至231頁),可知系爭房地為其資產中之重要部分;

另上訴人於102、103年度之財產狀況,除系爭房地外,其名下尚有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之房屋、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2段之房屋、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田地等不動產,於102、103年有股利及租賃所得各為69,702元、82,129元(見原審卷一第232至246頁),故上訴人之資產是否不足以支應其醫療費用,顯非無疑,何況上訴人迄今亦無出售其名下不動產以支付醫療費用之情事。

而系爭房地乃被上訴人自行出資購買,價值不斐,屬被上訴人之重要資產,且被上訴人自購買系爭房地後即居住上址至今,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仍有居住之需求,兩造間復無債權債務存在,衡情被上訴人自有意繼續保有對系爭房地之權利。

⒍是勾稽前揭事證,與證人梁范阿曲、梁文昌之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證人梁范阿曲、梁文昌之證述內容,堪予採信。

故據證人梁范阿曲及梁文昌之證述,可見兩造當時真意是上訴人事後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返還予被上訴人,因此,系爭贈與行為並非兩造之真意,而堪認為兩造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⒎證人張展銘固於原審具結證稱:上訴人是伊母親,被上訴人是小阿姨,伊母親收到法院通知後,伊才知道系爭房地糾紛。

伊母親生病時,伊於週末去母親楊梅住處看望,有時會與被上訴人聊天,並且問母親狀況,被上訴人說過很多次她會照顧母親,要伊不要擔心,並且表示系爭房屋以後會給母親。

此起因於98年左右,因被上訴人向母親借用機車,就載母親到中壢去牽機車,母親從中壢騎機車回楊梅的途中發生車禍,受傷很嚴重,造成大腦要開刀,因此,被上訴人要照顧母親,這是伊自己認為的,借機車之事是伊母親跟伊我說的。

但被上訴人在自己住處有說要將系爭房屋給伊母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9頁背面、第180、181頁),然上訴人係於98年間發生車禍,被上訴人若有意贈與,為何遲至101年4月間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被上訴人所有之其他不動產亦於同時期即101年4月間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80、81頁),故此應均是被上訴人為規避前配偶之剩餘財產分配而與上訴人所為通謀虛偽行為,況且上訴人與證人張展銘係母子關係,證人張展銘之證述難免附和上訴人之說詞,是證人張展銘之證詞尚難採信。

又證人張群強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於89、90年間經朋友介紹認識上訴人,後於92年左右經上訴人介紹而認識被上訴人。

伊於98年5月下旬剛好打電話給上訴人,上訴人說她發生車禍,並說是因被上訴人機車被女兒騎去臺中,無法做外送,所以請上訴人去中壢騎機車回來幫忙做外送服務,上訴人於騎機車回來途中發生車禍,因為車禍的關係,導致細菌感染,血小板增生而需住院並準備手術,伊當下有詢問被上訴人是否需伊立即趕去台大醫院,被上訴人說不需要,她會幫忙處理,也會好好照顧上訴人,請伊放心。

伊從102年6月開始向上訴人承租蘋果路172號1樓當作命理館迄今,被上訴人在蘋果路170號開店,會請上訴人開車幫忙她送雞排,如果被上訴人有空的話,會自己送,然後請上訴人幫忙顧店,伊看到在被上訴人門口有停1台機車,上訴人說是兩造父親的,有一天上訴人拿本件訴訟的法院通知給伊看,伊才知道兩造有贈與的關係。

伊在98年下高雄之前沒有看過被上訴人住處有機車等語(原審卷一第217頁背面、第218、219頁),是證人張群強並未親自聽聞兩造間關於系爭贈與行為之真意為何,且縱使上訴人係為幫忙被上訴人而發生車禍受傷,然觀諸前揭事證,亦尚不足逕以推認系爭贈與行為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謝照祥之離婚判決於104年6月29日確定,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謝照祥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於109年6月28日才消滅,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日即提起本件訴訟,顯然與其主張避免謝照祥追索之目的違背云云,然被上訴人非習法之人,其陳稱不知前開民法規定,堪以採信,且兩造於104年4月間因照顧母親卻因此產生嫌隙,此業據證人梁文昌證述如前,則兩造間之信任關係已不存在,因此,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間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見原審卷一第3頁之收狀戳章),亦與一般社會常情無違。

⒏綜合前述證人梁范阿曲、梁文昌之證詞及被上訴人與前夫離婚訴訟之審理期間、兩造姊妹情誼、兩造財產狀況、所有權移轉之背景、系爭房地使用現況等一切情狀及客觀事證,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避免前配偶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而與上訴人通謀為虛偽不實之系爭贈與行為乙節,堪予採信。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為感念照顧、基於愧疚、為免擔心未來費用而合意贈與系爭房地云云,委不足取。

㈡被上訴人依據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於101年4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贈與行為(包含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兩造所為系爭贈與行為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是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仍屬於被上訴人所有。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兩造就系爭房地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101年4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於101年4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賴秀蘭
附表:
┌──┬──┬───────────────┬──────┐
│編號│類別│地號或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應有部分比例│
├──┼──┼───────────────┼──────┤
│ 1  │土地│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48 │
├──┼──┼───────────────┼──────┤
│ 2  │土地│同段549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2 │
├──┼──┼───────────────┼──────┤
│ 3  │建物│同段1024號(同區蘋果路170號) │全部        │
├──┼──┼───────────────┼──────┤
│ 4  │建物│同段1374號(同區蘋果路106號) │639分之1    │
├──┼──┼───────────────┼──────┤
│ 5  │建物│同區段1375號(同區蘋果路108巷 │639分之1    │
│    │    │10弄1號)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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