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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466號
上 訴 人 福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希江
訴訟代理人 趙恩廣
林瑞陽律師
被上訴人 胡晉維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韓國銓律師
張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萬玖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間向臺北市政府提出「臺北市○○區○○段○○段000號等35筆土地都市更新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都更案)期間,要求伊就該都更案內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2分之1土地(下稱系爭原始土地)出具同意書,伊乃於102年3月31日簽署「變更(第二次)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35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下稱系爭都更同意書)參與系爭都更案,將伊所有系爭原始土地捐贈臺北市政府作為系爭都更案內道路用地。
嗣系爭都更案建築完成後,伊因權利變換於103年2月10日登記為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
詎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領得系爭不動產之103北古字第003221號土地所有權狀及103北古字第001653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下合稱系爭所有權狀)後迄未交付伊。
兩造間就系爭都更案並無簽立任何書面文件,伊僅被動配合參與,伊所簽署系爭都更同意書,亦未記載委任上訴人辦理何事或會同上訴人辦理系爭都更案,其用意在使系爭都更案之變更得採簡化作業程序辦理,使上訴人毋庸召開公聽會等程序,以加快都更進行,並非委託上訴人辦理系爭都更案或成為該都更案之實施者,故上訴人並無持有系爭所有權狀之合法權源。
又兩造間既無委任契約存在,伊亦未與上訴人另行簽立委託契約書,約明委任事項、負擔費用等事項,則上訴人所指營業稅,與伊無涉。
另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詢答資料及都市更新條例第35條規定可知,上訴人不會因本件權利變換將系爭不動產分配給伊造成營業稅之負擔。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所有權狀等語。
二、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曾簽署系爭都更同意書,參與伊辦理之系爭都更案,同時委託伊協助開闢道路於前,復將該道路用地贈與臺北市政府於後,以換取臺北市政府給予之容積率獎勵,伊受任內容尚包含協助完稅等一切行政程序。
是兩造間存在被上訴人委任伊領取並持有系爭所有權狀,伊代被上訴人支出營業稅及相關必要費用之委任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委任契約),故伊基於系爭委任契約,在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伊代被上訴人支出營業稅及相關必要費用前,自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將系爭所有權狀交付被上訴人。
又被上訴人參與系爭都更案,與伊訂有系爭委任契約,伊完成系爭都更案,被上訴人已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劃書,權利變換登記為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並致伊增加營業稅支出309,585元、道路開發工程費184,500元、代書費20,000元,合計514,085元。
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14,0855元,及自105年4月6日反訴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其中命其返還系爭所有權狀及駁回請求營業稅309,585元本息部分聲明上訴,其餘道路開發工程費及代書費共計204,500元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已確定部分下不贅述)。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9,585元,及自105年4月6日反訴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3頁):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原始土地所有權人,因上訴人於98年間向臺北市政府提出系爭都更案期間,要求被上訴人就系爭都更案內其所有系爭原始土地出具同意書,而於102年3月31日簽署系爭都更同意書(見原審卷第71頁)參與系爭都更案,將其所有之系爭原始土地捐贈臺北市政府作為系爭都更案內道路用地(見原審卷第72頁至第76頁)。
㈡嗣系爭都更案於102年7月25日第三次核准變更後已建築完成,被上訴人因權利變換而於103年2月10日登記為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㈢上訴人於103年2月14日已領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系爭所有權狀,迄未交付被上訴人。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簽署系爭都更同意書參與系爭都更案,將伊所有系爭原始土地捐贈臺北市政府作為系爭都更案內道路用地,嗣系爭都更案建築完成後,伊因權利變換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詎上訴人於領得系爭所有權狀後迄未交付伊。
且兩造間就系爭都更案並無何系爭委任契約存在,無須負擔上訴人所指因本件權利變換所增加之營業稅。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所有權狀等語;
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簽署系爭都更同意書,參與伊辦理之系爭都更案,同時委託伊協助開闢道路於前,復將該道路用地贈與臺北市政府於後,以換取臺北市政府給予之容積率獎勵,兩造間存在被上訴人委任伊領取並持有系爭所有權狀,伊代被上訴人支出營業稅之系爭委任契約,故在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伊代被上訴人支出營業稅前,除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並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增加支出之營業稅309,585元等語。
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所有權狀,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營業稅309,585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所有權狀,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參與上訴人實施之系爭都更案,依權利變換已登記為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上訴人領得該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所有權狀後,迄未交付被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以兩造間確有被上訴人委任伊領取並持有系爭所有權狀,伊並受任為被上訴人支出營業稅之系爭委任契約存在,在被上訴人未給付伊營業稅,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置辯。
則上訴人既主張其依系爭委任契約,有權占有系爭所有權狀,自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經查:⑴觀諸上訴人提出之系爭都更同意書係記載:「本人甲○○(按即被上訴人)同意下列持有之土地(即系爭原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參與福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按即上訴人)擬具之『變更(第二次)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35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按指系爭都更案)」等語,日期後附註部分係記載:「本人(按即被上訴人)已知悉本事業計畫內容,且本同意書僅限於『變更(第二次)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35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使用,禁止移作他用」、「本事業計畫案同意書一經簽定,如欲撤銷,需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3項規定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
顯見被上訴人簽署系爭都更同意書僅係表示其同意以其所有系爭原始土地參與系爭都更案,並無記載「委任上訴人領取被上訴人因權利變換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所有權狀並持有,及為被上訴人支出營業稅」之意旨,而成立系爭委任契約。
⑵上訴人雖抗辯稱:被上訴人簽署系爭都更同意書之真意,在於委任伊協助開闢道路,再將該道路用地贈與臺北市政府,以換取臺北市政府給予之容積率獎勵,並委任伊領取並持有系爭所有權狀,及為被上訴人支出營業稅等一切行政程序云云。
惟按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未能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5條第1項取得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得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及私有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5分之4之同意,就達成合建協議部分,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之,對於不願參與協議合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得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之;
都市更新條例第25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
再觀諸上訴人提出由臺北市都市更新處印製之「都市更新事業及權利變換計畫內有關費用提列總表」說明十八、稅捐項下記載:「2.營業稅:都市更新之權利變換視為合建分屋、物物交換……」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
足見同意參與都市更新事業者,非必然與實施者間成立委任關係,除有「協議合建方式」者外,尚有「權利變換方式」。
而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權利變換而取得系爭不動產,與上訴人間參與系爭都更案之法律關係,充其量亦不過為「合建分屋」,顯無系爭委任契約關係存在。
又按經權利變換之土地及建築物,實施者應依據權利變換結果,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權利變更或塗銷登記,換發權利書狀;
都市更新條例第43條前段著有明文。
則上訴人身為系爭都更案實施者,係依上開法律之授權就各該權利變換之土地及建築物領取權利書狀,並非基於權利變換之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委任或授權而領取,益證兩造間並無系爭委任契約關係存在。
⑶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曾自認並委請訴外人吳亞蘋代為辦理客戶變更追加減工程委託書,足證兩造間非惟存有辦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委任關係,而係存在系爭委任契約關係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起訴狀僅主張其與上訴人間至多僅有辦理權利變換等登記事項之委任關係存在等語,並未主張與上訴人間有代為繳納營業稅等一切行政程序之委任契約關係(見原審卷第5頁背頁)。
是被上訴人所稱委任關係之內容,與上訴人抗辯系爭委任契約之內容,並不相同,被上訴人並未自認系爭委任契約存在。
再依被上訴人委託吳亞蘋代為辦理客戶變更追加減工程之委託書明載:「茲因屋主本人甲○○無法親自辦理工程變更手續,特委任吳亞蘋代為辦理……」等語,並有鼎隆苑新建工程客戶變更水電平面圖、〔機電部分〕客戶變更加減帳明細表、〔建築部分〕客戶變更加減帳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1頁至第96頁)。
顯見被上訴人係委託吳亞蘋代為辦理機電、建築工程之工程變更手續,與上訴人所稱之系爭委任關係無涉。
⑷從而,上訴人辯稱兩造間有被上訴人委任伊領取並持有系爭所有權狀,伊並受任為被上訴人支出營業稅之系爭委任契約存在,在被上訴人未給付伊營業稅前,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尚屬無據。
⒉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既無占有系爭所有權狀之合法權源,且系爭所有權狀仍由上訴人持有中。
是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所有權狀,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營業稅309,585元本息,有無理由?⒈再按「實施權利變換時,權利變換範圍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停車場等七項用地,除以各該原有公共設施用地、未登記地及得無償撥用取得之公有道路、溝渠、河川等公有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與工程費用、權利變換費用、貸款利息、稅捐、管理費用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載明之都市計畫變更負擔、申請各項建築容積獎勵及容積移轉所支付之費用,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由權利變換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按其權利價值比例共同負擔,並以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折價抵付;
其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因折價抵付致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時,得以現金繳納。」
、「權利變換後,原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原有。」
都市更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上訴人提出由臺北市都市更新處印製之「都市更新事業及權利變換計畫內有關費用提列總表」說明十八、稅捐項下記載:「2.營業稅:都市更新之權利變換視為合建分屋、物物交換,故土地所有權人分回房屋應課徵營業稅。」
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及財政部75年10月1日台財稅字第7550122號函示意旨謂:「說明:稽徵機關如未查得合建分屋時價,則應以房屋評定價值與土地公告現值,兩者從高認定,並按較高之價格等額對開發票,土地價款之發票(所有人如為個人者,可開立收據)免徵營業稅,房屋價款之發票,應外加5%營業稅,向買受人(土地所有人)收取。」
等語、財政部賦稅署94年5月5日台稅二發字第09404052670號函示意旨謂:「說明: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4條第2項規定,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
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營業人依規定計算之銷項稅額,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於統一發票上分別載明;
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合計開立統一發票。
本案建設公司與地主合建分屋,建設公司應依上開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該統一發票之營業稅由建設公司向買受人(土地所有人)收取。」
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可知,土地所有人以權利變換方式參與都市更新,視為合建分屋或物物交換,就其分回房屋部分,應另外課徵5%營業稅;
並由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依營業稅法規定先行繳納後,再向土地所有人收取。
至分回土地部分,視為原有,為原參與都更土地所有權之延續,非屬銷售貨物應課徵營業稅之範圍,故免徵營業稅。
準此,本件被上訴人既以其所有之系爭原始土地,以權利變換方式參與上訴人辦理之系爭都更案,並分回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自應就建物部分,負擔5%營業稅,此與上訴人為營業稅法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並應依營業稅法規定繳納營業稅無涉。
被上訴人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之各類信箱問答集辯稱伊所分回如附表所示建物無庸繳納營業稅云云,與前揭「都市更新事業及權利變換計畫內有關費用提列總表」說明及財政部函示意旨不符,尚難憑採⒉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委任契約關係,而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增加支出之營業稅309,585元云云。
然兩造間並無系爭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乙節,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乏依據。
⒊復按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
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不以得到受益人之同意或受益人有受領之意思為必要。
又不當得利之成立,不以出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為限,如因受損人給付以外之行為,使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亦可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原始土地,以權利變換方式參與系爭更都案,分回系爭不動產之總價值9,525,702元乘以系爭不動產之房地比65%(即土地占35%、建物占65%)再乘以5%營業稅計算,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建物應負擔之營業稅為309,585元,伊並已繳納等情,已據其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49頁、第110頁)。
則上訴人在兩造間未有契約或其他債之關係之情形下,為被上訴人支付原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營業稅309,585元,致被上訴人受有免除繳納營業稅309,585元之利益,形成財貨不當之移動,被上訴人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是上訴人就其為被上訴人繳納309,585元營業稅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9,585元,即屬有據。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309,585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反訴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13日(繕本於105年4月12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7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所有權狀,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9,585元,及自10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正當,均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上訴人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被上訴人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面積:平方公尺)
┌─┬────────────┬──┬────┬────┐
│土│土地坐落 │地號│土地面積│權利範圍│
│地├────────────┼──┼────┼────┤
│ │台北市文山區興隆段二小段│508 │3,002 │10,000分│
│ │ │ │ │之52 │
├─┼──┬─────────┴──┼────┼────┤
│建│建號│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權利範圍│
│物├──┼────────────┼────┼────┤
│ │1965│台北市文山區興隆路2段61 │49.19 │全部 │
│ │ │巷15號4樓 │陽台3.26│ │
│ │ │ │雨遮3.0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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