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上,1480,2017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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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480號
上 訴 人 許建勝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被上訴人 張友杰
訴訟代理人 洪貴叁律師
洪偉勝律師
李燕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申報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許永發為感念已絕嗣之異姓親友即訴外人張亨,遂以張亨為享祀人,於日據時代捐助現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設立祭祀公業張亨(下稱系爭公業),許永發為系爭公業之設立人。

又坐落在新北市深坑區烏月段烏月小段31-3、31-4、195、195-1、195-2、195-3、19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時各稱系爭土地地號名稱),經主管機關即臺北縣深坑鄉公所(已改制為新北市深坑區公所,下稱深坑區公所)於民國99年9月8日以北縣深民字第0990011467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屬祭祀公業土地清查原則第2點第2款之土地,為系爭公業之祀產。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均登記為張亨,管理者為許永發之子即訴外人許清田,伊及許洋銘、許建國、許龍雄均為許永發之子孫,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乃於99年10月22日推舉許龍雄為代表人,依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第56條等規定,檢附派下員系統表、派下員名冊、不動產清冊、推舉書、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文件,向深坑區公所提出申報。

被上訴人知悉前情後,竟以被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張再傳始為系爭公業之設立人,其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另於99年11月30日向深坑區公所提出系爭公業之申報。

伊提出之系爭公業沿革雖因年代久遠而有所出入,然被上訴人提出者與事實差異更大,是被上訴人顯非系爭公業派下員。

又原申報人許龍雄已於105年3月3日表示不願再擔任申報人,伊於同日經由許洋銘、許建國、許龍雄推舉為申報人,並已向深坑區公所陳報,被上訴人之上開申報,已造成伊之系爭公業派下員所為之申報有受侵害之危險,爰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30日向深坑區公所申報系爭公業之申報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公業係伊先祖父張水龜囑託伊之父親張再傳設立,並以系爭公業名義向日本國庫取得系爭195、195-1、195-2、195-3、196地號土地作為祀產以祭祀張亨,上訴人並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深坑區公所於99年9月8日以系爭公告認定系爭土地為系爭公業之祀產。

上訴人、許洋銘、許建國及許龍雄因覬覦系爭公業之祀產,遂共同推舉許龍雄為代表向深坑區公所提出系爭公業之申報,主張其等均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伊則於99年11月30日向深坑區公所提出申報。

許龍雄嗣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提出確認伊就系爭公業之申報權不存在之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21號民事判決駁回許龍雄之訴,復經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03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民事裁定駁回許龍雄之上訴而確定。

許龍雄係代表上訴人、許洋銘、許建國等人之申報人,上開前敗訴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上訴人,上訴人復提起本件訴訟,明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又上訴人並不能證明其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且深坑區公所已駁回許龍雄及伊之申報並經確定,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辯解。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30日向深坑區公所申報祭祀公業張亨之申報權不存在。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聲明:㈠駁回上訴 。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8頁反面、第157頁),爰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㈠系爭公業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惟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

㈡系爭公業之原管理人為許清田已死亡,現已無管理人。

㈢深坑區公所於99年9月8日曾以北縣深民字第0990011467號公告系爭土地屬祭祀公業土地清查原則第2點第2款之土地。

㈣系爭195、196地號土地係於大正(即民國12年)12年6月1日自日本國庫移轉所有權為系爭公業張亨名下(原審卷第67頁、第70頁)。

㈤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張亨、管理者為許清田,許清田已死亡,上訴人及許洋銘、許建國均為許清田之孫。

㈥上訴人、許洋銘、許建國於99年10月22日曾推舉許龍雄為代表人,並向新北市政府深坑區公所申報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㈦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30日向新北市政府深坑區公所提出申報為系爭公業派下員。

㈧上訴人之代表申報人許龍雄於101年提起確認被上訴人申報權不存在之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21號民事判決駁回許龍雄之訴,復經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032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民事裁定駁回許龍雄之上訴確定。

㈨許龍雄的父親是入贅,從母姓,其母親為許銀,許銀之父親為許泉,上訴人之父親為許金貴,許金貴之父親為許清田,許泉與許清田為兄弟,渠等父親為許永發。

上訴人與許龍雄為堂兄弟。

兩造對於許龍雄於99年10月22日提出之系統表(即原審卷第17頁)之親屬關係不爭執真正。

㈩上訴人係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確認之訴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在本院106年2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同意協議簡化之爭點如下,爰作為本件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69、157頁)。

茲就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申報權不存在訴訟,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1.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應由管理人或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

同一祭祀公業有二人以上申報者,公所應通知當事人於三個月內協調以一人申報,屆期協調不成者,由公所通知當事人於一個月內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並陳報公所,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

屆期未起訴者,均予駁回。

此觀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1、2項及第10條第2項規定自明。

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僅在解決二人以上辦理申報之爭執,當事人提起確認之訴,係請求確認何人得向公所申報,以便公所得依據法院確定判決辦理;

此與同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而為公告後,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公告事項有異議,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第128號裁定意旨參照)。

換言之,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目的在於解決二人以上辦理申報之爭執,當事人就此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提起確認之訴,應請求確認何人得向公所申報,以便公所得依據法院確定判決辦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係以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事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上訴人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並不爭執事項㈩),合先敘明。

2.系爭公業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惟並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其現已無管理人,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兩造就系爭公業之申報情形如下:⑴上訴人、許洋銘、許建國、許龍雄等4人於99年10月22日曾推舉許龍雄為代表人,並於99年10月26日向深坑區公所申報為系爭公業派下員,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㈥),並有推舉書、申請書附卷可憑【依序見外附深坑區公所103年12月23日新北深民字第1032158886號函及其附件卷宗影本(下稱深坑區公所103年12月23日函卷宗)第89、85頁】。

⑵被上訴人之前申報人張友利於99年11月30日因被上訴人、張水土、張友順推舉為申報人,並於同日向深坑區公所申報為系爭公業派下員,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㈦),並有被上訴人之推舉書、申請書等件附卷可憑(見外附深坑區公所103年12月23日函卷宗第103、101頁)。

張友利嗣於100年3月21日辭任上開申報之申報人,並由張水土、張友順、張友仁於100年3月22日推舉被上訴人接任申報人,被上訴人並於同日向深坑區公所陳報,有辭任推舉書函、推舉書、申報書函附卷可參(依序見外附深坑區公所103年12月23日函卷宗第152、155、154頁)。

3.深坑區公所於100年4月14日曾以系爭公業有許龍雄及被上訴人2人申報為由,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通知許龍雄及被上訴人於一個月向法院提確認之訴,有深坑區公所100年4月14日新北深民字第1000004078號函附卷可查(見外附深坑區公所103年12月23日函卷宗第164頁),深坑區公所復於101年3月16日以渠等未依限提起上開確認之訴,駁回許龍雄及被上訴人上開申報,被上訴人、張水土、張友仁、張友利、張友順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新北市政府101年9月20日0000000000號駁回訴願並經確定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56頁反面),並經本院向深坑區公所查明屬實,有深坑區公所檢送之該公所101年3月16日新北深民字第1012143127號函、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依序見本院卷第138之1、139頁)。

4.上訴人、許龍雄曾以原申報人許龍雄不願續任,並已由上訴人、許龍雄、許洋銘、許建國推舉上訴人為申報人為由,共同於105年3月3日向新北市深坑區公所陳報改由上訴人為申請人等情,有申請書、推舉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75-177頁),且上訴人復自承其係承受許龍雄之申報(見本院卷第157頁反面)。

顯見深坑區公所以許龍雄未依限提起確認之訴,而於101年3月16日以新北深民字第1012143127號函駁回許龍雄之上開申報,其效力應及於上訴人。

上訴人雖辯稱許龍雄並未收受深坑區公所上開函文(見本院卷第157頁反面),縱屬實在,惟許龍雄另案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公業向深坑區公所之申報權不存在訴訟,係於101年5月4日起訴,可見係在深坑區公所101年3月16日新北深民字第1012143127號函駁回許龍雄之上開申報之後,且上訴人又無提出證據證明許龍雄業於101年3月16日前已提起上開確認之訴之事實供參,則其是否仍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即有可疑。

5.況被上訴人就其接任之原申報人張友利於99年11月30日之申報,業經深坑區公所駁回確定在案。

換言之,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30日向深坑區公所申報祭祀公業張亨之申報權已確定不存在。

依前所述,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其目的既在於解決二人以上辦理申報之爭執,惟本件被上訴人上開申報業經駁回確定而不存在,是上訴人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30日向新北市政府深坑區公所申報祭祀公業張亨之申報權不存在,顯無必要而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本件請求,即有未合。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申報權不存在訴訟,既於法不合,是兩造其餘就許龍雄於101年提起確認被上訴人申報權不存在之訴,經判決駁回許龍雄之訴確定後,上訴人復提起本件之訴,是否為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被上訴人是否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等爭執事項,即無再行審酌必要,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30日向深坑區公所申報系爭公業之申報權不存在,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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