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預售「杜拜ThePalmIsland」
-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約定及系爭公約約定之文義,係指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四、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
- 五、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 六、另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 七、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及系爭公約約定,請求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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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501號
上 訴 人 根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義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
複代 理 人 廖英作律師
被上 訴 人 杜拜棕櫚泉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能振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奕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命上訴人負擔之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預售「杜拜The Palm Island」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房屋時,在與買受人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14條第5項約定「賣方應於房屋產權登記後六個月內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自完工之日起至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日止,擔任本預售屋共用部分管理人,於成立管理委員會或選任管理負責人後移交之。
雙方同意自交屋日起,由買方按月繳付管理費。」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及於系爭契約書附件㈩「杜拜ThePalm Island」管理公約(下稱系爭公約)約定「……參‧管理經費之分擔……二、本公司依法提撥公共基金,各住戶於交屋時應預繳五個月管理費,俟管理委員會組成後移交予管理委員會。
……」(下稱系爭公約約定),上訴人因而收取共計301戶預繳之管理費總共新臺幣(下同)505萬3,753元(下稱系爭管理費)。
嗣伊於民國102年7月20日成立,並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林口區公所同意備查,依系爭契約約定及系爭公約約定,上訴人即應將系爭管理費移交予伊,並由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之規定負責保管及運用,上訴人於伊成立前就系爭管理費則僅為代為收取及保管之人。
上訴人遲至103年4月24日方以存證信函通知伊移交管理費,且扣除其支出之代付費用345萬8,946元(下稱系爭代付費用),僅移交剩餘之159萬4,807元,惟依上訴人提出之代付杜拜管委會費用摘要所載,上訴人所稱之系爭代付費用均於102年7月20日伊成立後所發生,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之規定,社區經費之支出應經由伊決議後行之,以保障全體住戶之權益,故上訴人無權代表系爭社區全體住戶處分系爭管理費,自不得主張扣抵。
爰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公約約定及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345萬8,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1萬856元及自10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就判命給付部分分別諭知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約定及系爭公約約定之文義,係指管理人身分與管理事務之移交事宜,並非約定被上訴人得據以請求伊交付管理費,且伊於擔任管理人期間,僅代收代付住戶應支付之管理費,迨伊結束管理事務後,再將所剩管理費依比例退還予已繳管理費之住戶,故伊於結束管理時,將所剩管理費交付被上訴人,係便宜行事,系爭契約約定及系爭公約約定並非第三人利益契約,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伊移交系爭管理費,已屬無據。
且管理費自交屋日起由買方按月繳付,每月依當月實際支出之管理費由全體住戶依持有坪數比例分擔繳納,此觀系爭契約書及系爭公約相關約定自明,故伊於被上訴人未開始管理前,自得本於管理人責任支付管理費用。
至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於伊交屋前均已完成,嗣伊為使系爭社區具更多生活機能,因而自102年2月起至103年8月止,對地下室1樓進行2次施工改造(下稱2次施工),伊並無未能點交公共設施予被上訴人之情事;
且伊於2次施工施作期間係使用自行支付電費之獨立電表,並未使用系爭社區之公共用電。
而系爭代付費用均係伊為系爭社區支付之管理費用,包括:㈠系爭社區102年8月15日至103年5月4日之公共電費69萬1,720元;
㈡102年7月20日至103年1月23日之公共水費1萬5,378元;
㈢102年7月至103年7月19日生活垃圾之清運費20萬895元;
㈣102年7月至103年4月社區保全管理之費用183萬7,164元;
㈤102年7月20日至103年5月清潔點工之費用69萬3,629元;
㈥電梯申請許可使用證費用共2萬160元,總計327萬8,946元,均為系爭社區全體住戶因使用公共設施所產生之費用,與2次施工無關,且伊已依約履行交屋義務,系爭代付費用自應由系爭社區全體住戶負擔。
又被上訴人成立後,拒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之規定履行其為系爭社區全體住戶繳交公共水電費之職務,復拒絕接手辦理系爭社區之垃圾清運、社區保全管理,則伊為維護系爭社區公共用水用電、社區整潔及安全所代為支付之系爭代付費用,均屬有益且為必要,自係為被上訴人盡其義務之適法無因管理,伊亦得依民法第17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
倘被上訴人得請求伊給付系爭代付費用,茲因伊依民法第176條之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系爭代付費用,主張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向各住戶預收管理費,301戶合計505萬3,753元。
㈡被上訴人係於102年7月20日成立。
㈢上訴人於103年4月24日交付被上訴人代收之管理費159萬4,807元。
上開各情,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104年8月10日存證信函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43頁、本院卷第40頁正、反面),均堪信為真實。
四、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與系爭社區住戶約定「參‧管理經費之分擔……二、本公司依法提撥公共基金,各住戶於交屋時應預繳五個月管理費,俟管理委員會組成後移交予管理委員會……」等情,有系爭公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8至220頁),細稽其文意可知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成立後,上訴人所提撥之公共基金及住戶所預繳之管理費均須移交於管理委員會,足見上訴人與住戶係以契約訂定將公共基金及預繳之管理費向第三人即被上訴人為給付,是系爭公約約定確屬第三人利益契約,被上訴人自有直接請求上訴人給付代收之管理費之權利,上訴人辯稱系爭公約約定非第三人利益契約云云,並非可採。
五、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依其文義可知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應由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另觀諸系爭契約書第14條第5款「賣方應於房屋產權登記後六個月內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自完工之日起至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日止,擔任本預售屋共用部分管理人,於成立管理委員會或選任管理負責人後移交之。
雙方同意自交屋日起,由買方按月繳付管理費」,及系爭公約「……參‧管理經費之分擔……二、本公司依法提撥公共基金,各住戶於交屋時應先預繳五個月管理費,俟管理委員會組成後移交予管理委員會。
三、每月依當月實際支出之管理經費由全體住戶依持有坪數比例分擔繳納,並應於次月五日前向管理中心繳納」等約定內容(見原審卷第214、215、219頁),足見上訴人與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已約明,於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前,由上訴人擔任共用部分之管理人,且區分所有權人於交屋日起,應先預繳5個月管理費予上訴人,並繼續按月繳付管理費。
綜上法律規定及契約約定以觀,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於管理委員會成立前,係由上訴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但於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即應由管理委員會負管理維護之責,且區分所有權人自交屋日起,除應預繳5個月之管理費外,並按月依應有部分比例續納管理費,至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管理維護共用部分所需之費用,則由區分所有權人繳納之上開管理費支應。
而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即被上訴人係於102年7月20日成立乙節,已如前述,故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等事務,自102年7月20日起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上訴人已無以管理負責人身分繼續管理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義務。
六、另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自102年7月20日起即無管理維護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義務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上訴人亦自承其自103年6月始實際接手管理系爭社區(見原審卷第203頁),足見上訴人辯稱其為被上訴人繼續管理維護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因而支出自102年7月20日被上訴人成立時起,管理維護共用部分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其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等語,可以採信。
茲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之金額認定如下:㈠102年7月20日至103年5月4日之公共電費部分:1.上訴人辯稱其為被上訴人支出上開期間之公共電費共69萬1,720元乙節,業據提出電費通知及收據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55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支出該項費用之事實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堪信為真正。
2.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期間,除在地下室進行停車場改建為游泳池之工程外,尚在大廳進行櫃臺、天花板及櫥櫃工程,並在中庭進行園藝施工,各該工程均有使用公共用電,上開期間之公共電費不應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⑴上訴人就其於地下室施工所使用之電力,均係由設於系爭社區地下室1樓、電號為00-00-0000-00-0號之獨立電表所供應乙節,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費通知及收據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18至133頁),堪認其所辯並非憑空杜撰。
而被上訴人對此則僅泛稱:上訴人未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去檢查,亦不清楚該電號之電表是否為獨立電表等語,並未否認上訴人上開辯解之真實性。
本院審酌該電表確實設置於系爭社區,用電地址亦載有「停車場」等文字,且上訴人之施工位置又係位於地下室停車場等情狀,足認上訴人辯稱其於地下室之施工並未使用系爭社區之公共用電,而係使用上開獨立電表供應之電力等情,可以採信。
至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施工期間該獨立電表之電費逐月驟降遞減為由,主張上訴人仍有使用系爭社區之公共用電云云,然參酌上訴人所陳其於地下室施工之期間為102年2月至103年8月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並對照上開獨立電表之電費通知及收據所示,上訴人密集施工之期間應為102年2月至103年9月,期間之電費均介於1萬8千餘元至2萬5千餘元之間,而該電表之電費雖自103年10月起驟降為3千餘元至6千餘元不等,然施工後期因僅剩零星工程尚在進行,其電費驟降之情形,並未悖於社會上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上訴人據此率指上訴人地下室之工程有使用系爭社區之公共用電云云,顯非可採。
⑵上訴人就其曾在大廳、中庭施工,且有使用系爭社區公共用電乙節,並未爭執,且同意扣除2千元之電費(見原審卷第114頁反面),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該部分施工應負擔公共用電之電費乙節,可以採信。
至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上開施工僅使用2千元之電費,然參酌被上訴人陳稱:大廳的部分是陸陸續續施工,施工日數加總約1個多月,是請木工來施作,是102年8月左右到102年11月完工,每天施作時間不一定,有時候做1天,有時候做一下就走;
中庭園藝的部分,被上訴人不確定施工的時間,是來修補腐朽的木頭,裁切新的木板貼上去,約有3、4次,是請點工來施作,是長時間的施工,1次來約3、4天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足見上訴人施作上開工程均屬零星工程,非經常性之長時間施工,且被上訴人亦未證明上訴人於施工期間曾使用需耗用大量電力之機具,衡情上訴人所使用之電量應屬甚微,令其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分攤公共電費即應足以彌補。
而系爭社區預繳5個月管理費之住戶為301戶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至少為301人,縱以該期間內最高電費8萬1,355元計算,每人應分攤之費用僅270元(計算式:81,355301=27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觀諸被上訴人所稱大廳施工日數加總約1個多月,中庭施工約3、4次,每次3、4天等語,足見上訴人上開施工日數顯未逾3個月,以每月270元計算,上訴人同意扣除之2千元電費,與上訴人所應分攤之費用應相入不遠,故上訴人主張其應負擔之公共電費為2千元應堪採信,準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之公共電費金額應為68萬9,720元(計算式:691,720-2,000=689,720)。
㈡102年7月20日至103年1月23日之公共水費部分:1.上訴人辯稱其為被上訴人支出上開期間之公共水費共1萬5,378元乙節,業據提出水費通知及收據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56至59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支出該項費用之事實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堪信為真正。
2.被上訴人雖曾主張上開期間上訴人還在施工,公共用水並非全都是住戶在使用等語,但其嗣於原審105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則陳稱:「(對於被告主張施工期間沒有用到水,有何意見?)工人施工期間難免會用到水,例如洗手,但費用是小錢,不爭執」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已自認上訴人在大廳及中庭施工期間並未使用公共用水,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分擔上開期間之公共水費,並非可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償還公共水費1萬5,378元,可以採信。
㈢102年7月至103年7月19日之生活垃圾清運費部分:1.上訴人辯稱其為被上訴人支出上開期間之生活垃圾清運費共20萬895元乙節,業據提出宏峻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峻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湖南地磅行之地磅紀錄單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60至71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支出該項費用之事實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堪信為真正。
2.被上訴人雖主張垃圾清運費大部分是清運上訴人施工後的垃圾云云,並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年9月9日新北工寓字第1041683413號函及SGS初驗缺失項目及改善建議為證(見原審卷161至178頁)。
惟查,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及附屬設施設備存有缺失,兩造間仍有移交上之爭議,尚無法證明生活垃圾清運費係用以清運上訴人施工所產生之垃圾。
且觀諸宏峻公司105年4月18日宏環工字第10504182108號函記載「……102年7月至103年7月19日本公司為杜拜社區所清運垃圾種類為一般廢棄物(D-1801生活垃圾),大致上為家戶與櫃檯人員辦公產生之垃圾……報價單記載之『現場未清垃圾』為原先杜拜社區成立之初,因尚未找到配合環保公司清運而於社區垃圾儲存區暫存之一般廢棄物(D-1801生活垃圾)……本公司許可清運範圍並不包含營建廢棄物,故未提供施工之工程垃圾之服務」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48頁),更足見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且被上訴人迄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宏峻公司清運之垃圾包含上訴人施工所產生之垃圾,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償還生活垃圾清運費20萬895元,為有理由。
㈣102年7月至103年4月之社區保全管理費部分:1.上訴人辯稱其為被上訴人支出上開期間之社區保全管理費共183萬7,164元乙節,業據提出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請款單影本,及水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聯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請款單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72至81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支出該項費用之事實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堪信為真正。
2.被上訴人雖主張保全人員主要在看管上訴人之工地,住戶沒有同意使用保全人員,上訴人無權要求被上訴人支付保全管理費用云云。
但查,公寓大廈為現今社會普遍之建築型式,不僅住戶人數眾多,亦有共用部分及停車場之維護管理問題,公寓大廈組織為因應公寓大廈之上開特性,多聘有保全人員或管理服務人員進駐社區,除維護社區安全外,亦可解決公寓大廈龐雜之管理維護事務,此亦為現今公寓大廈組織管理維護上之常態。
而系爭社區係戶數逾300戶之大社區,在社區安全、人員管制、車輛管制及社區公共事務之處理上,實屬不易,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成立前既擔任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管理負責人,其為維護社區安全、管制人員、車輛進出及處理社區公共事務,遂與上開管理維護公司及保全公司簽訂服務契約,由各該公司派駐社區主任及保全人員負責執行上開各項有利系爭社區之事務,並無可議之處,況被上訴人成立後,並未要求上訴人終止與管理維護公司及保全公司間之服務契約,而係由住戶繼續享有管理維護公司及保全公司之各項服務,堪認上訴人支出上開社區保全管理費用,係利於被上訴人,且不違反被上訴人可得推知之意思,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要求被上訴人償還該項費用,顯非可採。
3.另查,觀諸上開統一發票所示,102年7月份保全管理費用18萬5千元(計算式:47,250+137,750=185,000)之服務期間為7月1日至7月31日,然被上訴人係於102年7月20日始成立,同年月19日以前則由上訴人擔任管理負責人,故上訴人所稱之無因管理,應自102年7月20日開始,在此之前之保全管理費用支出,則非無因管理之範圍,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之保全管理費用,自應扣除102年7月1日至同年月19日之服務費11萬3,387元(計算式:185,0003119=113,387),扣除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之社區保全管理費用金額為172萬3,777元(計算式:1,837,164-113,387=1,723,777)。
㈤102年7月20日至103年5月之清潔點工費部分:1.上訴人辯稱其為被上訴人支出上開期間之清潔點工費用共69萬3,629元乙節,業據提出點工清冊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82至92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支出該項費用之事實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堪信為真正。
2.觀諸證人即負責系爭社區園藝、清潔工作之賴素燕於原審具結證稱:102年7月到103年5月間,伊曾經在系爭社區工作,負責種樹、拔草、公設的清潔,也有清潔地下室、車位,種樹是上訴人要給系爭社區的園藝、植栽;
伊每天幫住戶整理垃圾、回收垃圾,也要幫忙去垃圾間拖地、去地下1、2、3樓洗車位,清潔電梯、各層樓的梯廳及樓梯間、1樓大廳;
室內清潔則是將上訴人要交給客戶的房子清潔之後,讓上訴人交給客戶,這部分不是公設,只偶爾做,沒有很多次,102年7月到103年5月間,印象中應該有10次,有時候1個去清潔,有時候是2個去清潔,清潔時間有時候是半小時,有時候是1、2小時,做好之後再去做公設的部分,上訴人在做地下室公設第2次施工或其他零星的公設施工時,施工期間每天都有去做工地清潔等語(見原審卷第193至194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清潔點工之工作區域除共用部分外,還有其他區域等語,可以採信。
而依證人賴素燕前開證詞可知,清潔點工主要之工作仍係為住戶整理垃圾、清潔共用部分,雖偶有為上訴人施作園藝或進行交屋前之室內清潔等情形,然其中為上訴人進行屋內清潔部分,在上開11個月期間僅約10次,亦即每個月僅花費半小時至2小時不等之時間為之,占用清潔點工之狀況甚微;
替上訴人施作園藝部分,因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占用清潔點工之程度為何,依其性質亦應僅占用零星之時間;
至於清潔上訴人施工之工地部分,因上訴人施工區域屬共用部分,不論上訴人有無2次施工,均屬清潔點工人員應清潔之範圍,故本院綜合上情,認由上訴人就房屋室內清潔及園藝施工部分均與其他住戶共同分攤上開清潔點工之費用,應足以彌補清潔點工替上訴人清潔其專有部分或為上訴人施作園藝而對被上訴人造成之不利。
又系爭社區預繳5個月管理費之住戶為301戶乙節,已如前述,依此戶數計算,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應分攤之清潔點工費用為4,609元(計算式:693,6293012=4,609),扣除該金額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之清潔點工費用金額為68萬9,020元(計算式:693,629-4,609=689,020)。
㈥電梯申請許可使用證之費用部分:1.上訴人辯稱其為被上訴人支出電梯申請許可使用證之費用共2萬160元乙節,業據提出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請款領據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93、109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支出該項費用之事實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堪信為真正。
2.被上訴人雖主張電梯使用許可證應由上訴人合法申請後移交被上訴人,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云云。
然查,上訴人辯稱上開費用係每年的電梯使用證費用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4頁),且觀諸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3條「昇降設備安裝完成後,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不得使用。」
、第5條「昇降設備安全檢查頻率,規定如下:……四、前三款以外之昇降設備每年一次。
但建築物經竣工檢查合格達十五年者,每半年一次。
管理人應於使用許可證使用期限屆滿前二個月內,自行或委託維護保養之專業廠商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檢查機構申請安全檢查。」
等規定,足見昇降設備之檢查除竣工檢查外,尚有定期之安全檢查,其中竣工檢查之費用固應由上訴人負擔,然系爭社區於102年間既已竣工並交屋,住戶亦已開始使用昇降設備,則103年進行之安全檢查,依上開規定應由昇降設備管理人即被上訴人負責申請,所需費用亦應由被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
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償還電梯申請許可使用證之費用2萬160元,依法有據。
㈦被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社區之公設尚未完成點交,各項管理維護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云云。
然被上訴人成立後,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即應由被上訴人為之,費用則由區分所有權人繳納之管理費支應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被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成立時,公設均已完工,並由社區住戶使用,僅餘地下室停車場改建為游泳池之2次施工,及大廳櫃臺、天花板、櫥櫃暨中庭園藝等零星整修,足見公設點交與否,並未影響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使用,況被上訴人所應負擔之管理維護義務,亦與公設是否完成點交無涉,蓋公設是否點交,僅涉及上訴人應否負擔遲延責任或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非謂公設點交前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系爭社區之管理維護費用。
再者,上訴人所支付之上開費用,均屬管理維護系爭社區所必要或有益之費用,並無用以為上訴人修補公設瑕疵所生之費用,故上開費用均屬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而為被上訴人支出之必要及有益費用,甚為明確。
㈧綜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依無因管理之規定,償還333萬8,950元(689,720+15,378+200,895+1,723,777+689,020+20,160=3,338,950)乙節,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抗辯,則屬無據。
七、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向各住戶預收管理費共計505萬3,753元,被上訴人成立後有權請求上訴人移交該款項,上訴人於103年4月24日已交付其中之159萬4,807元予被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仍有345萬8,946元之債權乙節,可以採信。
而上訴人基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必要及有益費用共333萬8,950元之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如前。
因上訴人主張以其對被上訴人基於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所生之上開債權,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開管理費債權互為抵銷,故本件兩造既互負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則上訴人主張抵銷,依法有據,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管理費債權僅餘11萬9,996元(計算式:3,458,946-3,338,950=119,996)。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及系爭公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萬9,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30日(見原審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人其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玉佩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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