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上,1528,201705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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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1528號
上 訴 人 李保承 住新竹縣○○市○○街00號
送達代收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林蘭坤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本院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叁仟柒佰壹拾捌元。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又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1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萬3,718元。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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