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562號
上 訴 人 吳徐李妹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複 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上 訴 人 吳佳焱
吳佳紅
吳佳煥
吳佳爐
吳佳任
吳佳陽
吳佳煜
余吳菊妹
吳淑貞
吳春蘭
吳春鳳
薛常珠
吳家榮
吳家增
薛武雄
薛常勇
鄭薛枝妹
吳桂芳
李函諠
李旻靜
李玟靜
歐道修(即歐吳益妹之承受訴訟人)
歐秀英(即歐吳益妹之承受訴訟人)
歐佳梅(即歐吳益妹之承受訴訟人)
歐秀珍(即歐吳益妹之承受訴訟人)
歐垣香(即歐吳益妹之承受訴訟人)
歐垣美(即歐吳益妹之承受訴訟人)
歐垣季(即歐吳益妹之承受訴訟人)
歐美珍(即歐吳益妹之承受訴訟人)
歐昌洪(即歐吳益妹之承受訴訟人)
歐正文(即歐吳益妹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歐仁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於原審原起訴請求上訴人吳徐李妹拆除附圖所示A、B部分建物及C部分鐵皮雨遮、移除D部分貨櫃(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嗣因吳徐李妹抗辯系爭地上物係其公公吳阿秀所建及所有,被上訴人乃於民國105年3月3日具狀追加吳阿秀其餘繼承人即吳佳焱、吳佳紅、吳佳煥、吳佳爐、吳佳任、吳佳陽、吳佳煜、余吳菊妹、吳淑貞、吳春蘭、吳春鳳、薛常珠、吳家榮、吳家增、薛武雄、薛常勇、鄭薛枝妹、吳桂芳、李函諠、李旻靜、李玟靜、歐吳益妹(嗣由歐道修、歐秀英、歐桂梅、歐秀珍、歐垣香、歐垣美、歐垣季、歐美珍、歐昌洪、歐正文承受訴訟)為被告(見原審卷一第111頁、卷二第79至81頁),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即系爭地上物之公同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依前開規定,上訴人吳徐李妹提起第二審上訴,屬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未上訴之原審共同被告,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吳佳焱、吳佳紅、吳佳煥、吳佳爐、吳佳任、吳佳陽、吳佳煜、余吳菊妹、吳淑貞、吳春蘭、吳春鳳、薛常珠、吳家榮、吳家增、薛武雄、薛常勇、鄭薛枝妹、吳桂芳、李函諠、李旻靜、李玟靜、歐道修、歐秀英、歐桂梅、歐秀珍、歐垣香、歐垣美、歐垣季、歐美珍、歐昌洪、歐正文(下稱吳佳焱等31人)經合法通知,皆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100分之1。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阿秀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在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建築房屋,在編號C部分設置鐵皮雨遮,在編號D部分擺放貨櫃,吳阿秀於54年10月18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
系爭土地並無任何耕地租約關係存在,且重劃前為伯公崗段385地號土地,於35年間地目即為建,並非耕地,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上訴人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或移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面積76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建物(面積311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鐵皮雨遮(面積59平方公尺)拆除,及將編號D部分貨櫃(面積14平方公尺)移除後,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吳徐李妹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及於吳佳焱等31人。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部分:㈠上訴人吳徐李妹抗辯:吳阿秀於38年6月20日與訴外人歐清溪訂立之「富字第123號租約」(下稱系爭租約)記載吳阿秀承租(重劃、改制前)桃園縣○○鎮○○○段000地號等12筆土地,面積共計14公頃9369平方公尺,因租約未附承租範圍之地籍圖,致無從比對;
然伊所繼承現仍有效之系爭租約承租範圍為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依地籍圖所示,系爭土地夾在上開土地之間;
而系爭土地係由桃園縣楊梅鎮伯公崗段357-1、383、383-1、383-2、383-4、383-6、384、385、386-4、386-5、386-7、386-8、386-9、386-10、387-4地號等15筆土地重劃而來,於77年間重劃後始編定為建地,依臺灣省桃園縣鄉鎮耕地租約登記簿所載,吳阿秀與出租人歐清溪所訂立之系爭租約承租範圍為383、383-1、383-2、383-4、384及386地號(地目均為田),因於77年辦竣農地重劃,而於85年9月2日經桃園縣政府以府地權字202954號註銷部分租約,顯然系爭土地原亦在承租範圍中。
歐清溪於出租土地之同時無條件提供田地予吳阿秀建築農舍使用,戶籍登記申請書亦記載吳阿秀為「世居」,足證歐清溪與吳阿秀就系爭地上物坐落之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繼受成為系爭契約之承租人,自同時繼受此一使用借貸關係,依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249判例意旨及適用或類推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規定,上訴人得繼續使用系爭地上物等語。
於本院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吳桂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提出書狀答辯略以:居住在系爭地上物及占地不還者為吳阿秀長子之配偶吳徐李妹,伊並未居住其上;
伊父親吳祥輝(即吳阿秀次子)與母親薛玉妹於日據時代結婚,因當時母親薛玉妹第一任先生薛己死亡,無生下男丁,即招夫吳祥輝,約定依子女出生順序姓吳、姓薛。
吳阿秀於54年10月18日死亡,依當時民俗,吳祥輝不應有繼承權,實際亦未繼承任何財產,嗣因本件訴訟,上訴人吳徐李妹要求吳祥輝與薛玉妹所生子女拋棄吳阿秀之遺產,伊與其他兄姊確有簽署,但因對法律不瞭解而未留下副本等語,資為抗辯。
㈢上訴人吳佳焱、吳佳紅、吳佳煥、吳佳爐、吳佳任、吳佳陽、吳佳煜、余吳菊妹、吳淑貞、吳春蘭、吳春鳳、薛常珠、吳家榮、吳家增、薛武雄、薛常勇、鄭薛枝妹、李函諠、李旻靜、李玟靜、歐道修、歐秀英、歐桂梅、歐秀珍、歐垣香、歐垣美、歐垣季、歐美珍、歐昌洪、歐正文(下稱吳佳焱等30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100分之1;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阿秀,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建築房屋,在編號C部分設置鐵皮雨遮,在編號D部分擺放貨櫃,吳阿秀於54年10月18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因而公同共有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上訴人等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至16頁、第120至184頁、卷二第9至26頁),復經原審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0、74頁),且為上訴人吳徐李妹所不爭,上訴人吳佳焱等30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
而上訴人吳桂芳雖辯稱伊父親吳祥輝係受母親招贅,對於吳阿秀之財產並無繼承權,伊亦已應上訴人吳徐李妹之要求拋棄吳阿秀之遺產云云,惟查,吳阿秀係於54年10月18日死亡,吳祥輝則係於60年4月22日死亡(見原審卷第140、175頁),臺灣光復後,關於繼承,應適用我國民法之規定,依當時民法第1138條規定,男子入贅與否,並不影響其對本生家庭之繼承,且依當時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規定,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上訴人吳桂芳並未提出其或吳祥輝已符合上開拋棄繼承要件之證明,復未證明吳阿秀之繼承人已就系爭地上物達成分割協議,由上訴人吳徐李妹或其他上訴人繼承,自難認其非系爭地上物之共有人,是上訴人為系爭地上物之公同共有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為上訴人吳徐李妹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吳徐李妹自應就上訴人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㈠上訴人吳徐李妹辯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阿秀有向原地主歐清溪承租耕地,面積共計14公頃9369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亦在承租範圍內,歐清溪於出租土地之同時無條件提供田地予吳阿秀建築農舍使用,足證歐清溪與吳阿秀就系爭地上物坐落之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繼受成為系爭契約之承租人,自同時繼受此一使用借貸關係,依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249判例意旨及適用或類推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規定,上訴人得繼續使用系爭地上物云云,固提出58年6月之系爭租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9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系爭土地重劃前為伯公崗段385地號土地,於35年間地目即為建,並非耕地,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等語。
經本院向桃園市楊梅區公所(下稱楊梅區公所)函詢系爭租約原始承租範圍為何,該所於106年3月20日函覆:經查本所檔存三七五租約登記簿,系爭租約於37年12月20日登記時,出租土地為伯公岡段383、383-1、383-2、383-4、384、386地號等6筆,又租約土地於77年農地重劃時,租約土地對照清冊亦註明為相同之伯公岡段386地號等6筆(即重劃後之楊湖段120、121、122、126、127地號等5筆)等語,並隨函檢送系爭租約歷年存查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31-241頁);
依楊梅區公所檢送之臺灣省桃園縣鄉鎮耕地租約登記簿可知,上開伯公岡段383、383-1、383-2、383-4、384、386地號土地曾參與重劃,於重劃後,系爭租約原承租範圍部分遭註銷(見本院卷一第232頁)。
而系爭土地係由桃園縣楊梅鎮伯公崗段357-1、383、383-1、383-2、383-4、383-6、384、385、386-4、386-5、386-7、386-8、386-9、386-10、387-4地號等15筆土地重劃而來,上開重劃前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均記載「因重劃截止記載重劃後為楊湖段125、126、124、59、81、80、76、79、78、77、75、74、73、52、51、120、121、122、127、102、101、100、128、94、93、92、91、90楊富段1273」等語,有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18日楊地測字第1060000688號函及隨函檢送之桃園縣富岡第二期農地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下稱對照清冊)、臺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38-141頁、原審卷二第44至第57頁),足見上開重劃前後土地,是多筆土地重劃為多筆土地,而重劃範圍確有包含系爭租約之土地。
依上開對照清冊,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重劃前地籍圖(見原審卷二第144頁)與重劃後地籍圖(見原審卷一第48、74頁)可知,該區段土地重劃前後之面積、形狀均有甚大之差異,而無法指明系爭土地究為重劃前何筆土地,自無從判斷系爭地上物坐落之土地是否確在系爭租約原租賃範圍內。
縱認系爭土地為系爭租約原租賃範圍,然上訴人吳徐李妹稱系爭土地之租約於重劃後已註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5頁),且104年續訂之系爭租約(租期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租賃範圍亦僅包含重劃後楊湖段120、121、122、126、127地號等5筆土地(見原審卷二第167頁),堪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現並無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
㈡本件縱認系爭地上物坐落之土地原亦在吳阿秀承租範圍內,惟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關於承租人之農舍,原由出租人無條件供給者,本條例施行後,仍由承租人繼續使用,出租人不得藉詞拒絕或收取報酬之規定,係指由出租人無條件供給之農舍而言,且此項農舍使用權既係附屬於耕地之租賃關係而發生,則耕地之租賃關係消滅時亦即隨之喪失,承租人自應負返還其農舍於出租人之義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判決、43年台上第1號、46年台上第1249號判例參照)。
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違反之者,原訂租約無效,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所明定。
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即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定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參照)。
另承租人固非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惟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如所建房屋係供居住之用,即與農舍有間(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571號民事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263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地上物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阿秀所建築、設置及擺放,並非出租人所提供,已與前揭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之規定不符。
且依測量結果、現場照片及上訴人吳徐李妹所提出之桃園市政府文化局會勘紀錄可知,系爭地上物占地廣達460平方公尺,包含三合院、牲畜飼養空間、農具間及飼鴨陂塘、化胎等,為一典型散村農宅(見原審卷一91-94頁、卷二第164頁),上訴人吳徐李妹亦稱吳阿秀世居此處,並提出戶籍登記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65頁),顯見系爭地上物並非單純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農舍,而係供吳阿秀家族實際居住之房屋,更與前開規定之「農舍」有間。
此外,縱認系爭地上物坐落之土地原亦在吳阿秀承租範圍內,出租人歐清溪亦曾於租約存續期間同意吳阿秀使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居住並供堆置農具、肥料等使用,而可類推適用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之規定,惟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現已無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其於土地上建築房屋之使用權既係附屬於耕地租賃關係而發生,則於系爭土地租賃關係消滅時亦即隨之喪失,承租人自應負返還土地於出租人之義務。
㈢綜上所述,系爭地上物並非由出租人無條件供給之農舍,與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之規定不符,且上訴人現對於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自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吳徐李妹抗辯其依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249判例意旨及適用或類推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規定得繼受系爭地上物坐落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而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云云,並不可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建物及編號C部分鐵皮雨遮拆除,將編號D部分貨櫃移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