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上,1574,201705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574號
上 訴 人 葉英德
葉秀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原律師
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臺北市淨法界善友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伊姑姑葉阿月所有,葉阿月於民國(下同)98年7月16日死亡,唯一繼承人係伊父親葉進利,葉進利於99年8月31日過世,再由伊二人分割繼承取得該屋所有權,每人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

葉阿月生前將系爭房屋借予被上訴人做為會址使用,但是伊名下並無其他不動產,僅剩系爭房屋可供居住,且伊在繼承前無法預料此情,遂於105年1月26日發函終止不定期借貸契約;

否則被上訴人繼續使用該屋亦違反誠信原則。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每人新臺幣(下同)1萬6356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葉阿月所創辦之財團法人,葉阿月並提供系爭房屋做為伊會址,雙方成立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伊也長期支付房屋稅與地價稅。

上訴人輾轉繼承系爭房屋,因而繼受使用借貸關係;

只是近年未提出稅單向伊請款。

再者,上訴人自葉進利繼承二戶房屋,其中一戶為系爭房屋,另一戶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0巷0號4樓之房屋(下稱○○街房屋)。

但是,上訴人在101年8月29日將○○街房屋售予葉○○(葉英德之子),同年9月18日完成過戶;

故其事後主張無屋可住,並無可採。

再其次,葉英德現與子女同住,生活並無不方便情事;

葉秀蘭與子女長年定居國外,在返台之前,應已妥善規劃返台以後居所。

是以上訴人並無民法第472條第1款終止借貸事由,伊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每人1萬6356元。

㈣第㈡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35頁背面、36頁、42頁背面、46頁背面、第97頁)㈠被上訴人由葉阿月在82年10月28日申請設立;

系爭房屋本係葉阿月所有,借予被上訴人做為會址。

葉阿月於98年7月16日過世,遺產為系爭房屋與基地等物,均由兄長葉進利繼承,並經申報遺產總額為8382萬4923元。

嗣葉進利於99年8月31日過世,系爭房屋與基地由上訴人在101年8月28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每人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

(見原審卷第10-19頁不動產謄本、第134-143頁遺產稅申報資料、本院卷第26頁書狀、第50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3月23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61014942號公函)㈡葉進利遺產包含系爭房屋與基地、○○街房屋與基地,經申報遺產總額為1324萬9712元。

○○街房屋已在101年9月18日移轉登記至葉○○(葉英德之子)名下,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101年8月29日(見原審卷第119-121頁異動索引、122頁建物謄本,本院卷第14頁背面)㈢系爭房屋於76年2月4日建築完成,為12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之11樓,附屬建物有陽台、雨遮,主要用途為住家用。

又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中山區,靠近○○○路及○○街口,附近有○○大學○○校區、○○公園、捷運○○○站,鄰近交通要道,交通堪稱便利,生活機能良好。

(見原審卷第11頁謄本)㈣葉秀蘭主張借貸期間屆滿且使用借貸目的已達成,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按月給付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6月13日102年度重訴更一第8號判決,為葉秀蘭一部勝訴之判決。

葉秀蘭並未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分上訴,本院104年4月28日103年度重上字第660號判決,廢棄一審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並駁回葉秀蘭該部分請求。

葉秀蘭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葉英德亦不爭執前述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見原審卷第37-43頁判決書與裁定書、本院卷第97頁)。

㈤上訴人於105年1月26日發函,依據民法第472條第1款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定1個月期限,要求被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

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15日回函,拒絕遷出系爭房屋。

(見原審卷20-22頁信函)㈥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105年12月9日活動海報、106年新任董監事名單,上訴人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99頁、第35頁背面、第47頁法人登記證書)。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本係葉阿月所有並借予被上訴人,輾轉由伊繼承,伊基於不可預知情事而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必要,遂在105年1月26日終止借貸契約。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支付不當得利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分述如下:㈠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民法第47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8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葉阿月於82年間籌備設立被上訴人(基金會),並與訴外人林○○、林○○、石○○、石○○等人合計捐助500萬元,且擔任被上訴人(基金會)第一屆董事長,於82年10月28日向臺北市教育局申請設立被上訴人(基金會)時,即將系爭房屋借予被上訴人供作活動場所,雙方成立以系爭房屋作為被上訴人(基金會)會址,供被上訴人(基金會)會務運作之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葉阿月於98年7月16日死亡,系爭契約由葉進利繼承;

葉進利於99年8月31日死亡,系爭契約再由上訴人繼承。

上訴人葉秀蘭另案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使用借貸目的已達成為由,訴請被上訴人遷讓房屋,業經敗訴確定,詳如不爭執事項所示,而系爭契約之使用目的迄今尚未完成,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97頁),並撤回原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終止契約部分之主張,確認本件僅以民法第472條第1款為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應就系爭契約成立後,有何不可預知之情事發生,致自己需用系爭房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㈢上訴人葉英德主張:伊現與女兒葉○○、葉○○同住臺北市○○○路房舍,該處僅有二房,伊居住一房,導致葉○○姐妹必須同居一室,生活上並不方便(見本院卷第14頁)。

上訴人葉秀蘭主張:伊與葉英德相依為命,每年固定自美返台,有必要居住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至15頁);

伊等得以此為由,終止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97頁)云云。

惟:⒈上訴人葉英德原係被上訴人(基金會)之董事,上訴人於「99年8月31日」葉勝利死亡繼承系爭房屋與○○街房屋時,對系爭房屋當時已由被上訴人借用之事實自難諉為不知,而上訴人嗣於「101年8月28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成為前述二戶房屋之所有權人(見不爭執事項㈡),隨即於「101年8月29日」將○○街房屋出售予訴外人即葉英德之子葉○○,於101年9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見不爭執執事項㈡),乃迄於上訴人於「105年1月26日」發函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前,均未見上訴人有何「自己需用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足認上訴人於此期間對其居住品質、需求、系爭房屋供被上訴人使用之現況,以及○○街之適合用途等情狀,均有相當之瞭解,而上訴人僅為出售○○街房屋之安排,自係綜合考慮各種因素,認尚無居住系爭房屋或○○街房屋之需求,始將○○街房屋出售移轉所有權予葉○○,並維持系爭房屋繼續供被上訴人使用之現狀,其無「自己需用系爭房屋」之事實自明。

至於上訴人辯稱葉進利疼愛孫子葉○○,交待伊將○○街房屋過戶與給葉○○,移轉原因並非買賣云云(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

由於上訴人並未提出遺囑等資料,則其空言依照葉進利指示而移轉○○街房屋予葉○○一節,洵無可採。

⒉上訴人葉英德主張其與女兒葉○○、葉○○同住,葉○○姐妹必須同居一室等生活上不便利之事實,何以係系爭契約訂立後所發生不可預知之情事,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經本院行使闡明權,令上訴人葉英德敘明其於繼承系爭房屋前之居住情狀,上訴人葉英德之訴訟代理人僅答以:「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

是上訴人葉英德既不能敘明其繼承系爭房屋前之居住情狀,又不能證明其與女兒葉○○、葉○○同住之生活上不便利係事後所發生不可預知之情事,自難僅憑上訴人主觀認定葉英德與其子女同住不便利之事實,即認此為系爭契約訂立後所發生不可預知之情事。

⒊上訴人葉秀蘭自承長年與兒子同住於美國(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核其生活重心仍在美國,僅係偶爾返台居住而已,目前應尚無移居台灣長住之需求。

況,上訴人於本院10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問:葉秀蘭回來預計定居何處?)要確定有房屋,才決定住所,目前在台灣沒有地方住。

收回來房屋才能有使用規劃,上訴人可能要住這間房子,或他們的孩子要住房子,或是要處分都有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筆錄背面)。

益徵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用途並無具體規劃,則其主張因「自已需用系爭房屋」已於105年1月26日終止系爭契約云云,亦無可採。

㈣此外,被上訴人目前運作正常,進行頒發獎學金、研討會等活動,此有105年5月、9月、10月會訊、105年12月9日研討會活動海報、各項活動相片可證(見外放證物、本院卷第99頁翻拍海報、第33頁相片)。

足見其使用系爭房屋,合於使用借貸之本旨。

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違反誠信原則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亦無足採。

㈤承上,上訴人主張其因「自已需用系爭房屋」已於105年1月26日終止系爭契約,不可採信。

兩造間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依然有效,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返還房屋並按月償付不當得利等情,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每人1萬6356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是則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上訴人已撤回關於被上訴人未繳納稅金之攻擊方法(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鄧瑄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