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上,1595,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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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595號
上 訴 人 鄭振豐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被 上 訴人 林聖武
傅纓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65年8月26日與訴外人吳○○、鍾○○、王○○、黃○○就舊地號臺北縣○○鄉○○段○○○小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合建案(下稱系爭合建案),合夥出資並簽定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出資比例及股份依序為上訴人50%、吳○○7.5%、鍾○○7.5%、王○○20%、黃○○15%,除按出資比例及股份分配系爭合建案建方應分得之房地外,並按出資比例共同價購現新地號○○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參與系爭合建案。

67年間將上開5筆地號土地及現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室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面積538.3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下室),其中000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鍾○○名下,餘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地下室,則委由黃○○辦理平均登記在5人名下,每人登記之應有部分均為20%(1/5),就超出每人出資比例及股份部分,則皆由上訴人借名登記在該各人名下,即除王○○未受上訴人委託借名登記外,餘3人受上訴人借名登記之應有部分為吳○○12.5%、鍾○○12.5%、黃○○5%。

是系爭地下室之房屋稅籍登記面積為538.40平方公尺,上訴人占50%(1/2),惟僅登記20%(1/5),其餘部分則係借名登記在上開共有人名下。

系爭地下室為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所有,詎被上訴人林聖武、傅纓舜(合稱被上訴人,分別時各以姓名稱之)未經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以自用及出租方式占有使用,並堆置輪胎、汽車零件及其他雜物,侵害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權益,上訴人已發函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地下室未果,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下室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下室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房屋稅籍證明書雖記載上訴人為系爭地下室之納稅義務人,然不足證明上訴人為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或出資興建之原始起造人。

又系爭合約未有系爭地下室之記載,故上訴人與吳○○等人因系爭合建案所約定之出資比例及股份,無從作為上訴人係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人之證明。

而稅籍證明書、使用執照或建造執照等文件,僅係行政機關為管理建築或便利課稅之行政措施,亦不得作為證明上訴人為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或原始出資起造人或共有人。

且○○段0000地號土地謄本所載內容,僅得推知「○○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無從查知是否係分割自「○○段○○○小段000地號」,是上訴人稱該地係分割自○○段○○○小段000地號云云,顯無依據。

又供地合建契約書及協議書等資料,既未有系爭地下室之記載,則系爭地下室是否確由建商或上訴人分得,或系爭地下室是否確屬系爭合建案所約定或分配之範圍等情,均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

況供地合建契約書僅得推知系爭合建案之房屋由地主分得4/10,上訴人分得6/10之比例,並不能證明上訴人因系爭合建案可分得系爭地下室。

縱認上訴人曾擁有系爭地下室相關權利,然上訴人於69年11月25日已簽署讓渡書及切結書(下各稱69年讓渡書、系爭切結書,合稱系爭讓渡文件),將其持有系爭地下室之權利全數讓與被上訴人,故上訴人對於系爭地下室無任何權利可主張。

另傅纓舜已於71年11月15日將系爭地下室之事實上處分權,以總價款28萬元讓與訴外人傅○○,傅纓舜已非系爭地下室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未占有系爭地下室,故上訴人主張林聖武、傅纓舜為系爭地下室之共同占有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地下室,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第43頁)㈠系爭地下室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㈡系爭地下室係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10筆地號土地上,面積共538.37平方公尺(約163坪)。

㈢系爭地下室目前由林聖武占有。

四、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地下室共同出資興建之原始起造人之一,且未出售系爭地下室,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地下室,自應將系爭地下室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地下室共同出資興建之原始起造人?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地下室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為本件之爭點,茲論述如下: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地下室共同出資興建之原始起造人?⒈按公寓之地下室得為獨立建物而為單獨所有權之標的,目前情形,有將地下室單獨出賣者,亦有除公共設施外,以之作為停車場出賣者,其性質與建物之構成部分或從物均有不同,除原始建築人有特約將地下室之應有部分隨同房屋一併出賣外,該公寓建物之各樓所有人並不當然按其房屋之面積取得地下室之應有部分(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地下室之門牌號碼,初編為「○○村○○路000巷00弄11號底層」、之後依次為「○○村○○路000巷00弄11號底層」、「○○里○○路000巷00弄11號底層」、「○○里○○路000巷00弄11號底層」、「○○里○○路583號底層」等情,有上訴人所提門牌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9頁)。

而系爭地下室建物第一次登記情形,新北市○○地政事務所經原審函詢後亦表示:系爭地下室均無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路000巷00弄11號」建物(按指系爭地下室其上之建物),係於67年9月25日辦竣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查調本所檔存該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件所附67使字第2059號使用執照影本,該建築物概要欄所載確有地下層,用途係「避難室兼店鋪」,惟依全體起造人分配協議書所載,渠等並未就該使用執照之地下層分配協議,故上開使用執照起造人,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未連同該地下層(按指系爭地下室)一併申報登記等語,並檢送系爭地下室其上建物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所附67使字第2059號使用執照及全體起造人分配協議書等影本到院(見原審卷㈡第3頁、第5-10頁)。

且系爭地下室係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10筆地號土地上,面積共538.37平方公尺(約163坪)乙情,已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顯見系爭地下室亦在系爭合建案範圍。

則系爭合建案之起造人,既未特別約定系爭地下室之應有部分按各起造人取得地上建物面積之比例登記,且系爭地下室亦可經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0號旁之鐵門通道,獨立出入,而現由林聖武占有並堆置輪胎、雜物等情,業經原審前往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113-120頁),揆諸前揭說明,足徵系爭地下室仍為獨立建物而得為單獨所有權或處分權之標的。

是上訴人既為系爭地下室共同出資之原始起造人之一,自為系爭地下室之共有人,故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地下室原始起造人之一乙情,應堪採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地下室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

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證人係不可替代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詞又非虛偽者,縱令該證人與當事人有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當然不可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被上訴人既辯稱其已自上訴人處取得占用系爭地下室之正當權源,上訴人已非系爭地下室之有權處分人或共有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被上訴人辯稱其已自上訴人處取得系爭地下室正當使用權源乙情,業據提出69年讓渡書、系爭切結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72頁、第159頁、第178頁),並經系爭讓渡文件之見證人即證人傅○○到庭具結證稱:伊與上訴人係國中同學,與被上訴人係軍中同袍,伊有看過69年讓渡書之內容,內容屬實,系爭讓渡文件包括「註」部分等文字都是上訴人在伊住處所寫,並由上訴人親自簽名蓋章,伊則在見證人欄簽名;

簽署69年讓渡書時,伊與兩造均在場,是上訴人要將系爭地下室2分之1權利以70萬元售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亦當場交付現金70萬元予上訴人收受,且林聖武有向吳○○購買系爭地下室另外2分之1權利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36-139頁、本院卷第53頁)。

上訴人雖否認證人傅○○上開證詞及系爭讓渡文件內容之真正云云,惟觀系爭讓渡文件之書寫字跡,除見證人欄下「傅○○」之簽名,業經證人傅○○證述為其親簽外,餘書寫內容筆跡,應均為同一人所為;

且將系爭讓渡文件上「立讓渡書人□業主□鄭振豐」(見原審卷㈠第72頁)、「立切結書人□業主□鄭振豐」(見原審卷㈠第178頁)之筆跡,與上訴人所提其與吳○○等人因合資系爭建案所簽定之系爭合約,上訴人在系爭合約尾頁立合約書人欄位之「鄭振豐」簽名(見原審卷㈠第9頁)相比對,兩者就「鄭振豐」簽名部分之點、捺、勾勒等運筆方式雷同,字跡相近,顯見出自同一人所寫;

而69年讓渡書上「鄭振豐」簽名之右方,留有上訴人鄭振豐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亦與上訴人所提戶籍謄本之身分證字號相符(見原審卷㈠第32頁),以身分證字號係個人隱密資料,他人甚難知悉,倘非上訴人本人或授權他人持己證件書寫,自難完整將上訴人身分證字號正確記載於69年讓渡書上,故上訴人對於系爭讓渡文件內容,顯難諉為不知,足見證人傅○○上開證詞,應非屬虛妄。

況證人傅○○與上訴人間有同學情誼,未見有何怨隙,自無需亦無理由甘冒偽證之處罰,虛偽證稱系爭讓渡文件內容均為上訴人所擬,並虛構其亦實際在場見聞兩造買賣系爭地下室2分之1權利,且當場見證兩造以70萬元數額完成買賣系爭地下室等情節,此非但造成上訴人權益受損,亦易使證人自身陷於遭刑責相繩之險境,損人亦不利己,難認證人傅○○有為虛偽陳述之必要。

參諸系爭地下室自被上訴人於69年11月25日取得系爭讓渡文件後,系爭地下室應納稅款除均由林聖武繳納,有林聖武所提系爭地下室歷年房屋稅繳款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8-170頁)外,亦均由林聖武占有使用迄今,截至上訴人於104年7月15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㈠第3頁)為止,長達近35年期間,皆未見上訴人或其所稱之其他共有人,對林聖武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地下室乙情有何異議,以系爭地下室占用面積達538.37平方公尺(約163坪)之鉅,內部並堆放眾多物品,使用情形甚為明顯,位置亦非隱僻,一見即知經人廣泛利用,倘上訴人仍為系爭地下室之有權處分人或共有人之一,以上訴人曾為系爭合建案之合建人及系爭地下室之原始起造人之一,自無可能在被上訴人未取得系爭地下室任何使用收益之權利下,任由林聖武占用系爭地下室長達近35年之久,而置自己上開重大權益於不顧,要與常情有悖,益徵證人傅○○證稱上訴人業將其對系爭地下室之權利全部讓與被上訴人乙情,應為可採。

⒊次查,傅纓舜業於71年11月15日簽署讓渡書(下稱71年讓渡書),將其與林聖武共同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地下室2分之1權利讓與傅○○,有71年讓渡書影本1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49頁),並經證人傅○○到庭證稱屬實(見本院卷第53-54頁),堪認傅纓舜辯稱其簽立71年讓渡書後已未占用系爭地下室等語為可採。

又上訴人雖以69年讓渡書及71年讓渡書左側黏貼面額200元之印花稅票,係自92年12月1日始發行為由,主張上開2紙讓渡書均非真正云云。

惟被上訴人並不爭執上開2紙讓渡書左側之印花稅票係事後所黏貼,並提出系爭地下室歷年房屋稅繳款書等影本,做為係因林聖武於103年間為申請補發系爭地下室房屋稅單之證明外;

69年讓渡書之內容,既經認定為上訴人所擬且內容屬實,有如前述,則林聖武何時在69年讓渡書上黏貼印花稅票,對於兩造在69年11月25日已成立之讓渡書內容,並不生影響。

準此,71年讓渡書之權利義務主體既為傅纓舜與傅○○,且其上就系爭地下室地址為何書寫為「000號」而非「000號」,或與系爭地下室亦可經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旁之鐵門通道出入有關外,在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在系爭讓渡文件簽立後,其對於系爭地下室仍有其他處分權時,則林聖武係在何時暨為何在71年讓渡書上黏貼印花稅票,亦均與上訴人無涉。

此外,系爭讓渡文件內容,既經認定皆為上訴人所寫,則其上有關系爭地下室之面積、系爭地下室何時變更行政區域門牌編制,及上訴人係與何人共有系爭地下室及其比例若干,均屬上訴人所擬暨上訴人與他人內部約定事項,自難強令被上訴人均應知悉並確認,故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讓渡文件均非真正云云,亦難憑採。

⒋綜上,依被上訴人所提系爭讓渡文件、證人傅○○之證詞及林聖武長期繳納系爭地下室稅賦,暨上訴人長達近35年任由林聖武占有使用系爭地下室等情,堪認被上訴人辯稱其已自上訴人處取得占用系爭地下室之正當權源,上訴人已非系爭地下室之有權處分人或共有人等情為可採。

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在簽立系爭讓渡文件後,就系爭地下室仍有其他處分權存在,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地下室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地下室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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