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上,165,201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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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楊千霄
訴訟代理人 楊玉桑
被 上訴 人 光復大樓住宅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星輝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
施旻孝律師
林邦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0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上訴人在原審係主張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執行職務時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損害;

且兩造間有債之關係,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見原審卷第6 頁);

嗣其於上訴後另主張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而表示追加相競合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227條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惟本件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僱用人侵權責任,其對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另有他項侵權責任之主張,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參見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

至上訴人於二審復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與原審主張之訴訟標的核屬相同,不生追加新訴之問題,併予指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2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光復大樓住宅區之區分所有建物,被上訴人為該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僱用訴外人李棟樑、陳永貴、彭錦城為管理員,為社區住戶提供相關服務。

伊於民國104年4月初為出租系爭房屋,乃將該屋鑰匙交予管理員保管,並委請管理員帶欲承租者看屋,嗣伊於同年4 月15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賴淑娟,但疏未將交付予管理員之系爭房屋鑰匙收回。

詎李棟樑未得伊及賴淑娟同意,於同年月27日晚間擅持鑰匙開啟系爭房屋大門,進入該屋使用廁所,惟因心肌梗塞猝死於系爭房屋之廁所內,致伊受有支出整修廁所費用新臺幣(下同)241,250元、104年4月15日至同年6月8日期間短收租金56,000元,及系爭房屋因成為凶宅而貶損價值2,405,880 元之損害。

查李棟樑於執行受僱職務時無故進入系爭房屋,不法侵害伊對該屋之所有權,並違反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法律,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李棟樑賠償損害。

被上訴人為李棟樑之僱主,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伊負賠償之責。

又伊為被上訴人所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與被上訴人間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及規約所載之職務內容,存有債之關係,被上訴人未以善良管理人義務履行「維護公寓大廈安全」及「監督所僱用管理員」之職務,任令李棟樑無故進入系爭房屋並猝死在該屋內,亦應負民法第227條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2,703,130 元本息之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執行之職務並非契約之債,兩造間無債之關係存在,伊自無庸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

其次,伊所僱用之管理員並無為社區住戶保管住家鑰匙之職務,李棟樑與上訴人私下訂有代為保管系爭房屋鑰匙之契約,屬其個人行為而與執行受僱職務無關。

且依內政部97年7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8190 號函可知行政實務關於凶宅之認定,係將死亡原因侷限於兇殺或自殺等非自然死亡之情形,而李棟樑在系爭房屋內猝死為自然死亡,未使系爭房屋因此成為凶宅而貶損交易價值。

又依據一般經驗法則,李棟樑根本不可能預期進入系爭房屋如廁時會發生心臟麻痺猝死之狀況,即無預見可能性之主觀過失可言;

況李棟樑無故進入系爭房屋之舉,亦與其在該屋內猝死之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且上訴人主張之損害內容與李棟樑之猝死並無因果關連,李棟樑本無須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更無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要求伊賠償。

退步言之,如本院認伊應對上訴人負賠償之責,上訴人已坦認其未於出租系爭房屋後收回交由管理員保管之鑰匙,而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伊之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03,1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93年12月7 日取得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持分之所有權(見原審卷第8-9 頁所有權狀);

又系爭房屋為光復大樓住宅區之區分所有建物之一。

㈡上訴人前與賴淑娟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賴淑娟,租期自104年4月15日起至107年4月14日止,每月租金32,000元(見原審卷第10-15頁)。

㈢被上訴人僱用之管理員李棟樑於104年4月27日21時30分,經人發現死於系爭房屋內,死亡原因為心肺衰竭(見原審卷第46頁相驗屍體證明書)。

㈣上訴人另與賴淑娟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賴淑娟,租期自104年6月1日起至107年5 月31日止,每月租金32,000元(見原審卷第16-21頁)。

六、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明定。

查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李棟樑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其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乃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對其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被上訴人雖坦認其為李棟樑之僱用人,但否認李棟樑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亦否認李棟樑有執行職務,是本件首應審究李棟樑是否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經查:㈠上訴人主張其因李棟樑之侵權行為而致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受損(見本院卷第71頁),乃以系爭房屋因遭李棟樑擅自進入且猝死於內,使該屋交易價值貶損而侵害其對該屋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150 頁),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其主張並非可採:⒈邇來司法實務上多有房屋所有人主張其所有房屋,因其內發生死亡事件而成為俗稱之凶宅,導致交易價值貶損而向死亡者之繼承人求償;

或房屋買受人主張出賣者未揭露買賣標的物內曾有死亡事件應屬凶宅之資訊,認該屋具有瑕疵而據此向出賣人主張權利等案件。

在該等案件中訟爭房屋是否為交易慣例上所稱之凶宅,而有交易性價值貶損之虞,核屬重要爭點;

且房屋是否為凶宅亦屬會影響買賣成交意願之重要資訊,而有課予出賣人揭露義務之必要,惟凶宅並非法律專有名詞,並無精確之定義,此亦為多數案件產生爭訟之所在。

為解決該項爭議,內政部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授權,針對不動產經紀業公告規定之「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業於104年4月間修正,並自同年10月1日生效(見本院卷第93-99頁),其內明確規定不動產說明書關於成屋應記載房屋專有部分於產權持有期間是否曾發生兇殺、自殺、一氧化碳中毒或其他非自然死亡之情形,若有,應敘明(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

而法律既賦與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應記載事項之權限,該公告即係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法規命令之性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6號判決意旨參照),堪認主管機關業已對交易慣例俗稱之凶宅,做出明確之定義規範,即限定在所有人持有產權期間內,房屋專有部分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事件者始屬之。

實則凶宅之交易價值較一般房屋低,非因該屋之物理機能減損所致,而係因買受者忌諱該屋內曾發生死亡事件,認此並非吉兆之心理因素使然。

惟人之生命終有盡頭,如因自然因素壽終正寢,當不致使他人產生不祥之兆,故而買受人之所以忌諱承買之房屋內曾發生死亡事件,而不願以正常價格購買該房屋,殆以該死亡並非自然因素所致為其緣由。

前述內政部對凶宅所為之定義內容,及據此對出賣人、不動產經紀業者所課予之資訊揭露要求,實已掌握凶宅產生交易性價值貶損之成因,可資贊同,亦堪採為通用之交易規範。

⒉查上訴人自承其長期旅外,系爭房屋多出租他人使用。

該屋於104年4月15日出租後即點交予賴淑娟占有,由賴淑娟在該屋進行裝修工程,直至同年月27日尚未完工(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第32頁)。

而李棟樑確於104年4月27日晚間9 時30分左右,被賴淑娟發現倒臥在系爭房屋之廁所內,且斯時業已身亡,經報警處理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對李棟樑進行相驗(案列104年度相字第361號),認定李棟樑係因心肺衰竭而自然死亡(見原審卷第46頁相驗屍體證明書)。

觀諸該相驗案卷內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筆錄等資料(見相驗卷第6-13頁),可知李棟樑係在該日晚上8時許搭電梯上2樓自行進入系爭房屋後即未退出,直至9 時30分左右賴淑娟偕同友人進入該屋方發現李棟樑已褪去下半身衣物陳屍在系爭房屋之廁所內,另佐以賴淑娟在相驗程序中曾證稱在104年4月27日前幾天,亦曾在系爭房屋內見李棟樑自該屋廁所中走出(見相驗卷第8頁背面調查筆錄),應可合理推斷李棟樑係利用該屋尚在進行裝修工程,無人居住使用之便,至該屋如廁時猝死。

因李棟樑之死亡並無外力介入,為自然死亡,非屬前述內政部所定義之凶宅甚明,日後上訴人如欲出售系爭房屋,自無須於不動產說明書中揭露李棟樑曾在系爭房屋內猝死之事,則系爭房屋會否因此事件而導致日後處分時之交易價值貶損,而侵害上訴人對該屋之使用收益處分權限,顯有疑義。

⒊上訴人雖稱:前述內政部公告規定之「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對凶宅之定義過於限縮,與一般購屋者希望得知之房屋狀況有落差,且李棟樑於系爭房屋內莫名死亡之事件,究與一般人於自己家中壽終正寢之情況有別,故此事件確會影響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云云(見本院卷第151-152 頁),惟凡人因為宗教信仰、教育程度、成長背景等各種因素之差異,對於吉凶之認定輒有不同,自不能以個人之主觀看法,作為交易慣例上何為凶宅之判斷標準,上訴人空言主張內政部所為凶宅定義過於限縮,誠無足取。

再者,房屋成為凶宅之所以造成所有人之損害,係因該屋日後在處分時因買受者之心理嫌惡感,導致成交價格低於市價,此心理嫌惡感之產生,不以該屋內之死者是否經所有人同意使用該屋而有差別,蓋對買受者而言,不論死者有無經原所有人同意使用該屋,均非買方所熟識之人爾。

此由實務上屢見經所有人同意使用房屋者(例如:承租人)在屋內自殺,所有人仍主張該屋因此成為凶宅,而對死亡者之繼承人求償之案件,亦可得證。

從而可知凶宅之成因,重點在於該屋內之死亡事件為非自然死亡,客觀上多數人均會認為此為不祥徵兆之心理因素所致,而與死亡者是否為房屋所有人可預期之人無關。

上訴人稱李棟樑在系爭房屋內猝死確會致系爭房屋交易價值貶損,無非自李棟樑未得其同意使用系爭房屋之角度立論,然依上說明,可推論對該屋日後處分時之買受者而言,會影響成交價格之因素應為李棟樑之死因,而非李棟樑是否經上訴人同意使用該屋,自未能以李棟樑確實在該屋內死亡之單純事實,遽謂該屋確已因此貶損其交易價值。

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非可採。

⒋又本院前依上訴人聲請,就系爭房屋是否因李棟樑在其內死亡而成為凶宅,及該屋若屬凶宅之貶價數額等情,送請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鑑定(見本院卷第 115頁),該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雖亦認系爭房屋未因李棟樑之死亡而成為交易上俗稱之凶宅,但卻逕依比較法擇定6筆位於系爭房屋近鄰地區之同類不動產交易資料,認定買賣雙方均知悉專有部分發生過自然死亡事件之房屋仍有價值貶損情事,且貶價幅度約為3.97% (見外放估價報告書第23-40 頁),其就此所為估價鑑定,顯已逾越本院委請該所鑑定之內容,且此項鑑定僅就擇定之不動產客觀條件(含道路條件、交通接近條件、環境條件、行政條件、宗地或建物條件,見估價報告書第37-39 頁)進行比較,完全忽略買賣雙方有無急買或急賣、議價及談判能力等主觀因素;

另比較案例中專有部分有死亡事件者成交日期均晚於無死亡事件者3至5月不等,而近年來因政府力推打房政策而致房價呈現緩步下跌趨勢,此為吾人週知之事實,亦未見估價報告對比較案例之成交價格為相關反應及調整,尤難率爾以估價報告中該等粗略之比較結果,作為系爭房屋在李棟樑死亡後確實貶損交易價值之證明。

㈡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房屋因李棟樑在其內猝死而交易價值貶損,使上訴人之所有權受侵害,惟因李棟樑擅自進入該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李棟樑亦無須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茲析論如下: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判決參照)。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我國判例學說均採同一認定標準,即「無此行為,雖不必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

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075號判例參照)。

所謂無此行為,雖不必生此損害,係採條件說,用以排除與損害不具因果關係之行為;

所謂有此行為,通常足生此種損害,係指因果關係的「相當性」,並從積極方面加以界定之。

所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則從消極方面加以界定,目的則在排除「非通常」的條件因果關係(參見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第一冊基本理論一般侵權行為》,1998年9月出版第231-232頁)。

⒉查上訴人主張李棟樑擅自進入系爭房屋並於其內猝死,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然此事縱致系爭房屋交易價值貶損,而發生上訴人所有權受侵害之結果,可認此事與上訴人之權利受侵害二者間,具有條件關係。

但擅自進入他人房屋,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不會發生進入者在屋內猝死,進而導致該屋交易價值貶損,損害屋主所有權之情,蓋猝死實屬偶發之異常狀況,自難認李棟樑擅自進入系爭房屋並陳屍其內乙節,與上訴人就該屋所有權受損間,具有相當性。

準此,被上訴人主張李棟樑擅自進入系爭房屋之行為與上訴人之權利受損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洵屬有據。

李棟樑自無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⒊上訴人雖主張:李棟樑去世前數個月身體狀況即欠佳,且觀其遺體係雙腿往門外伸出(呈背面倒臥狀),現場並有嘔吐物,應係甫進入系爭房屋即心肺衰竭死亡,顯見其係在身體極度不適之狀況下侵入系爭房屋,依一般經驗法則,在相同條件下,當會產生於系爭房屋死亡之結果,故其侵入住宅之行為應與其猝死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151 頁)。

然觀諸相驗卷內之監視器照片(見該案卷第13頁),李棟樑搭電梯上2 樓進入系爭房屋前,並未步履蹣跚或面露痛苦神色,已難認為斯時其係處於身體極度不適之情狀。

另佐以李棟樑之妻在相驗程序表示:李棟樑在退休後當了10幾年大樓管理員,生活很規律,且李棟樑有高血壓,吃了5、6年高血壓藥物,去世前半年發現腳開始水腫,水腫消了以後肚子開始脹大,經西醫檢查均正常,惟中醫說他的胃腸非常不好,所以之後都是看中醫治療;

李棟樑在過世前幾天吃不下,腹脹壓迫到胃不舒服,有嘔吐等語(見該案卷第53-54 頁),亦顯示李棟樑死前幾日雖因胃腸不適而偶有嘔吐,但並無急迫明顯危及生命之嚴重病症,而仍能正常到班工作,由是足證上訴人上開主張之前提事實並不存在,自非有據。

㈢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李棟樑不法侵害其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縱認其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受損,亦與李棟樑擅自進入系爭房屋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而不得請求李棟樑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李棟樑既未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核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而無再事探究李棟樑擅自進入系爭房屋,是否該當該條項「執行職務」要件之必要,上訴人依此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僱用人之侵權賠償責任,非有理由。

七、又按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為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所成立之管理組織,並依同法第36條規定、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執行相關法定職務,且其職務包含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參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9款規定)。

查被上訴人為光復大樓住宅區區分所有權人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自應依前開規定僱傭並監督管理員,以為該社區住戶提供相關服務。

而被上訴人多年來確已僱用李棟樑、陳永貴、彭錦城等人擔任社區管理員,執行注意出入人員、為住戶收受信件等工作,業據陳永貴、彭錦城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第104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可信實。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非但僱用身體狀況欠佳之李棟樑擔任管理員,且未善盡監督之責,任令李棟樑擅自進入系爭房屋並猝死其內,致其受有損害,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然彭錦城證稱其係自95年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管理員,李棟樑受僱之時間猶比其早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06頁),可推知李棟樑於過世時已受僱於被上訴人約10年左右,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李棟樑於受僱之初即身體狀況不佳,自未能以李棟樑受僱多年之後健康狀況下滑,而謂被上訴人在僱用李棟樑時未善盡選任之責。

況受僱人雖因健康情況不佳,但尚非不能勝任工作時,僱主仍無權單方終止僱傭契約,此觀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之規定即明,由是益徵上訴人前開主張無據。

再者,李棟樑雖未得上訴人同意擅入系爭房屋欲使用廁所如廁,嗣猝死於該屋廁所內,然李棟樑此舉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前已詳論,同理亦難執此認定被上訴人未透過監督手段阻止李棟樑進入系爭房屋,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抗辯其無庸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應屬的論。

被上訴人既未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須再細究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內容有無理由,併予指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03,1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於茲不贅。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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