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上,191,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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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蘭陽林姓興德會
法定代理人 林炳焜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林勝章
被上 訴 人 沈銘聰
兼特別代理
人 沈銘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超過確認被上訴人就坐落如附圖所示宜蘭縣○○鎮○○段0000(1)、0000(1)、0000(1)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之1地號5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分述則以各地號號碼稱之),簽訂有三七五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多年來伊均如實按照上訴人開立之金額繳納租金迄今,詎上訴人竟於民國104年2月間去函宜蘭縣○○鎮公所,指稱伊欠租達2年以上租額,且多年來任令土地荒蕪而不耕作,系爭租約已屬無效,並主張終止系爭租約等情。

然上訴人上開所指,並非事實,系爭土地因昔日周遭開闢為魚塭,再加以政府開設產業道路,鹹水入侵土地,致無法耕作,並非伊故意不為耕作,系爭租約並無上訴人所指得為終止或無效之事由,經伊申請宜蘭○○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再由宜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被上訴人不服調處,經移送原法院審理等情,爰求為確認系爭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多年來不為耕作,迄今已雜草叢生,且0000地號土地已變更為交通用地,並經政府開闢為道路使用,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終止租約之事由。

又重測後自0000地號分割出之0000之1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並未承租使用,已經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9日勘驗現場時自認0000之1地號土地非其承租之範圍,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0000之1地號土地之租約存在,即非有據。

且依宜蘭縣○○鎮公所104年3月5日頭鎮農字第1040000836號函可證系爭土地部分為道路,部分為閒置魚塭,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逕將農地變更為漁牧之用,未於系爭土地自任耕作,亦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無效事由,伊得收回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至於上訴人在原審其餘主張:⑴系爭租約自98年起迄今未再為續約申請,業因租期屆滿不存在,⑵被上訴人積欠地租達兩年總額之終止租約事由,均已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捨棄〈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第106頁〉,不另贅述)

三、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原係由被上訴人之父沈添裕租佃,訂有三七五耕地租約,嗣沈添裕死亡,而由被上訴人於86年間繼承原租約。

上訴人於104年2月間去函宜蘭縣○○鎮公所指稱被上訴人任令系爭土地荒蕪而未自任耕作,申請收回耕地,經宜蘭縣○○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復經宜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因上訴人不服調處結果,而移送原法院審理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30至34頁)、外放之○○鎮公所租佃爭議調解案卷(內附宜蘭縣○○鎮公所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宜蘭縣政府租佃爭議調處案卷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擅自將農地變更為漁牧使用,嗣又任令荒蕪不為耕作,且0000地號土地已變更為交通用地,並經政府開闢為道路使用,主張終止租約或租約無效,另0000之1地號土地雖係自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但並非被上訴人承租之範圍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因而訴請確認系爭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

茲就兩造爭點一一論述如下: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由農地變更為漁牧之用,是否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之違反應自任耕作規定而原訂租約無效情形?按土地法第106條第2項規定,耕地租用包括漁牧等語,惟按所稱耕作,依土地法第106條第2項規定,雖包括漁牧,但此係指自始即約定租用他人之土地而為漁牧,亦屬耕地租用而已,非謂凡屬耕地租用,即可任意變更農地原有性質而為漁牧使用。

故原為栽培農作物之耕地租佃契約,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逕將農地變更為漁牧之用,即屬違反耕地租佃契約不自任耕作,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定原定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固可資參照。

惟承租人變更農地為漁牧使用,如係因客觀事實上經營需要,並經耕地出租人同意,出租人事後即不得再以此事由,主張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原定租約無效情形。

查系爭土地原係種植稻穀,但後因政府將該地規劃為養殖區,並興築道路,系爭土地於80年間曾作漁塭養殖使用達8、9年之事實,已為系爭土地另一租佃承租戶即證人吳肇馨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32頁背面),核與系爭土地毗連之道路鄰側土地現仍作漁塭使用相符(見本院卷第31頁之空照圖),被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土地曾有作漁業養殖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3頁背面),惟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70幾年間應佃農的要求有改為漁塭,我們有同意,道路的修建都是佃農處理的,因為當初養殖漁業很發達……」(見原審卷第9頁背面),則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為因應客觀事實上系爭土地週邊均已為養殖區之經營所需,前既同意被上訴人將種植稻穀之系爭土地變更為漁塭養殖使用,並非被上訴人擅自變更使用,仍屬土地法第106條第2項所規定包括漁牧之耕作範圍,自非擅自將農地變更為漁牧之用而不自任耕作,上訴人事後指稱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而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之原訂租約無效情形云云,自不足採。

㈡系爭土地經上訴人同意變更為漁塭養殖之漁牧使用後,現因荒蕪而蘆葦叢生,上訴人得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查系爭土地現因荒蕪積水而蘆葦叢生,並未養殖及種稻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8頁),並據本院前往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40-43頁,第52-55頁)。

惟被上訴人已辯稱係因鹹水入侵土地,致無法耕作,並非伊故意不為耕作等情,而系爭土地另一租佃戶即證人吳肇馨證稱「(問:蘆葦沒割除之前,你承租土地做何用?)這個土地從日本時代就出租給我們祖先。

系爭土地高低有差三米,上面一段要交二期租金。

之前我是種稻穀,種到82、83年左右,游錫琨縣長說礁溪要做漁業區,把道路都做好,泉水就斷掉,以前這個田會出水,這塊地泉水斷了之後,我有養蝦、養魚,是跟別人共同經營,總共養了9年。

被上訴人承租的土地部分也有養蝦、養魚,也有跟別人共同經營,後來到了89、90年左右就沒有養,後來因為魚、蝦生病都死掉了,所以養了8、9年之後就沒有人敢養,因為養的人賠了8、9百萬就不願意再養。」

、「(問:系爭土地是否海水會倒灌進來?)漲潮時低處會進到水,高處的不會。」

、「因為我們承租的地是沼澤地,熱天會冒出白色的水,會造成養殖的蝦子死亡,所以別人可以養得成,我們土地養的蝦子會死掉。」

、「道路另外一邊不是沼澤地,不會出泉水,所以才可以養得起來。

系爭土地會出泉水,都是軟軟的土,種稻只有人家收成的一半,後來改作養殖也養不起來。」

、「(問:90年以後土地做何用途?)90年以後土地無法養魚,就只有抓一些野生的魚、蝦、螃蟹。

也無法回復種稻子,因為沒有泉水,所以也沒有辦法種稻。」

、「(問:政府築路將泉水挖斷,為何說土地養魚時會冒水?)因為泉水減少以後,土裡面會發臭,發臭之後會出白水,魚蝦很敏感,會造成死亡。

海水以前會進來,是可以做養殖用,後來縣政府將閘門關起來,海水就不會進來,有人投訴說海水進來會把他的田淹到。」

、「(問:這五筆土地有無海水倒灌的情形?)有,因為系爭土地會低於海平面。

離海邊約4、5公里,有閘門,養魚的時候需要海水,所以開閘門海水會進來,後來縣政府有把閘門關起來。

我們80幾年系爭土地在養魚時海水會倒灌進來,颱風天的時候會倒灌,平時會控制,如果要進20公分的水,就開一點閘門,退潮時就讓它退出去。」

、「(問:90年以後這個地方海水會不會進來?)90年之後政府就把閘門控制,不讓海水進來,可是閘門的水淤積的話,海水還是會進來一點點。」

、「(問:現在有無鹹水在裡面,有無海水倒灌的情形?)沒有倒灌。

6、7月鹹水可達到1度,平常約0.5度,現在這個土地不能種稻,因為海水還是會進來一點,因為閘門不可能完全密閉,還是會有少許海水冒出來,所以土地還是會有一點鹹水,可是又沒有淡水可以供應,因為地下泉水於修築道路時已經被挖斷,所以現在根本不能種稻。

我們去年花90萬元割除蘆葦也是希望將來能夠養一點魚,避免地主把土地收回來。」

、「因為沒有淡水,所以也不能種茭白筍、芋頭,只有蘆葦可以生長在淡水跟鹹水中間。」

(見本院卷第132-134頁),可見系爭土地前係有泉水湧出之沼澤地且靠近海邊,於80年間經政府開闢道路規劃為養殖區,而引進海水闢建為漁塭養殖魚蝦,但系爭土地地下泉水之水路因闢建道路而斷絕,且沼澤地天熱仍會冒出白水,影響水質致養蝦死亡,無法繼續養殖,但系爭土地因已無泉水供給,且前因養殖引入海水而鹹化,現雖因政府施作閘門,仍有海水浸入問題致無法回復種稻,被上訴人就此不能繼續為養殖或種稻,顯係因事後客觀上地理環境條件變更之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耕作,並非任意不為耕作甚明。

此觀之系爭土地上共有17位承租戶,並非僅有被上訴人一方承租,已據上訴人所自承,而系爭土地廣達9萬9,013.68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98頁),其道路鄰側旁之土地現仍供養殖漁塭使用,已如前述,苟系爭土地可供利用繼續耕作,其他16戶承租戶當繼續為耕作或養殖,以地盡其利,何以其他承租戶全體均無法養殖或種稻,只得任其積水長滿偏好鹽份之蘆葦?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前不配合同意伊出售系爭土地,致伊喪失出賣時機及其他承租戶均已將系爭土地上蘆葦割除,僅餘被上訴人承租部分不願配合出資割除,即謂被上訴人係自行放棄而任意不為耕作云云,自不足取。

㈢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承租之範圍為何?是否包含0000之1地號土地?查系爭土地上共有17戶承租戶,非僅被上訴人一戶而已,已為兩造所不爭。

被上訴人實際承租範圍為未割除蘆葦部分即如附圖所示0000(1)、0000(1)、0000(1)及0000(1)地號土地,已據上訴人指稱在案,經本院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見本院卷第116頁),並經證人吳肇馨於本院履勘時在場證稱:「(問:系爭土地上還留有一長條狀未割除之蘆葦土地,原因為何?)因為那塊地是被上訴人承租的範圍,他沒有繳錢,所以沒有割除。」

、「我們是按自己的位置,由17戶佃農按照自己的位置協議好,由我僱用工人來割除,因為被上訴人沒有出錢,所以我才會把他那塊蘆留下來。」

(見本院卷第109-110頁),被上訴人雖辯稱未割除蘆葦部分非其承租範圍,伊承租範圍係在其下往南約20公尺處即如附圖所示0000(3)部分(按附圖所示0000(3)部分所標示之二顆樹之點,尚屬有誤,應平行左移延伸至0000、0000、0000地號交界處,應予更正,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7頁背面),惟此與證人吳肇馨所供不符,且被上訴人自承確於證人吳肇馨邀同伊割除蘆葦時,並未同意出資割除蘆葦(見本院卷第110頁),衡情證人吳肇馨自無為其割除蘆葦之必要,足見上開未割除蘆葦部分始為其承租範圍,被上訴人所辯自不足採。

又0000之1地號土地嗣係自0000號地號分割而來,被上訴人就0000之1地號土地部分並未占有承租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從而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承租範圍應為如附圖所示0000(1)、0000(1)、0000(1)及0000(1)地號土地,逾此範圍之土地均非系爭租約範圍內。

㈣0000地號土地已變更為交通用地,並經政府開闢為道路使用,上訴人得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0000地號土地已變更為交通用地,有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67頁),並經政府開闢為道路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則依前開規定,上訴人就如附圖所示0000(1)地號已為非耕地部分之土地,自得主張終止租約,從而上訴人以民事上訴理由(六)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106頁)為0000(1)地號土地部分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

至被上訴人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補償,與同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終止租約收回耕地,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400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兩造三七五耕地租約之租賃範圍僅存在於如附圖所示0000(1)、0000(1)、0000(1)及0000(1)地號土地上,分割後之0000之1地號土地非在系爭租約範圍內。

另0000(1)地號土地業因變更為交通用地,經政府開闢為道路使用,並為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兩造就0000(1)地號土地部分之租賃關係因租約終止而消滅。

而被上訴人就其餘之0000(1)、0000(1)、0000(1)地號土地,前因係上訴人同意變更為漁塭養殖使用,嗣後因客觀上地理環境條件變更之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繼續養殖或耕作,並非任意不為耕作,尚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之應自任耕作規定而有原訂租約無效或有因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規定之終止租約之事由存在,上訴人主張有原訂租約無效或得終止租約云云,均不足採。

兩造就此租約存否之法律關係既有爭執,致被上訴人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坐落如附圖所示宜蘭縣○○鎮○○段0000(1)、0000(1)、0000(1)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部分,乃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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