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上,239,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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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鐘景源
蔡明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 人 李奇哲律師
被上訴人 陳碧清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3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一項命鐘景源給付逾新台幣肆萬壹仟捌佰貳拾肆元本息部分;

㈡主文第二項命蔡明芳給付部分,併就該部分應與鐘景源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及前開各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鐘景源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鐘景源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鐘景源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鐘景源(下稱鐘景源)於民國99年7月間,變更其所有門牌臺北市○○區○○○路000 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5 樓房屋)原有室內隔間設計,重新施工裝修為6 間套房(下稱系爭裝修工程),因而增加系爭5 樓房屋樓地板之載重,致伊所有同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4 樓房屋)內部平頂及梁多處發生龜裂,並影響系爭4 樓房屋結構,而有於補強工程進行期間搬遷他處之必要,伊因此受有支出系爭4 樓房屋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4 萬1824元、結構補強費用142 萬21元、搬遷費7 萬1208元,計153 萬3053元之損害;

嗣上訴人蔡明芳(下稱蔡明芳,與鐘景源合稱上訴人)於101 年11月16日向鐘景源買受系爭5 樓房屋,惟仍未將該屋回復原狀,亦應就伊所受結構補強費用142 萬21元、搬遷費7 萬1208元,計149 萬1229元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判決㈠鐘景源應給付伊153 萬3053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4 月3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㈡蔡明芳應給付伊149 萬1229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4 月3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㈢前開給付,如鐘景源或蔡明芳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其給付之義務(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鐘景源部分:伊已於104 年12月間僱工打除增建之地坪、磚牆及改施作輕隔間牆,回復系爭5 樓原有載重狀態,伊即無需再賠償被上訴人除系爭4 樓房屋修復費用外之損害;

㈡蔡明芳部分:伊購賣系爭5 樓房屋時即已裝修完成,並未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

各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㈠被上訴人為系爭4 樓房屋所有權人;㈡鐘景源於99年7 月間施作系爭裝修工程,再於101 年11月16日出賣予蔡明芳等情,有卷附系爭4 、5 樓房屋異動索引可憑(見士簡調卷第20至2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3 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鐘景源賠償其所受損害153 萬3053元,是否有據?㈡若有,則被上訴人訴請蔡明芳應就149 萬1229元部分與鐘景源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㈠、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鐘景源賠償其所受損害153 萬3053元,是否有據?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7條參照)。

而內政部依建築法第97條授權訂定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2條「建築物構造各構材之強度,須能承受靜載重與活載重,並使各部構材之有效強度,不低於本編所規定之設計需要強度。」

(下稱系爭建築規範),旨在要求建築構造應符合設計強度預定之安全需求,其目的在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自屬保護他人法律。

⒉經查:⑴、關於系爭4 樓房屋修復費用4 萬1824元部分: ①、鐘景源於99年7 月間施作系爭裝修工程等情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3 頁) ;

又,系爭4 樓房屋前陽臺、天井陽臺、餐 廳、廚房、臥室及後陽臺平頂及梁有多處裂 縫,上開裂縫發生之時間及成因,經原審囑 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勘結果,認系爭4 樓房屋除前陽臺、天井陽臺平頂裂縫較久外 ,其餘裂縫均為近10年所發生,再依系爭5 樓房屋地坪填高、新增及拆除磚牆之數量及 單位重等客觀數據計算增加之總重,得出系 爭5 樓房屋新增載重比例為5.31%,與原設 計不符之結論,並認系爭5 樓房屋所有權人 變更室內結構,增加樓地板載重,為造成系 爭4 樓房屋龜裂現象之原因等情,有卷附臺 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3 年8 月7 日鑑定報告 書(下稱原審鑑定報告)可憑(見外放原審 鑑定報告第V 至Ⅵ頁結論、附件四第4-2 至 4-9 頁會勘照片、附件六第6-1 至6-7 頁結 構檢討),核與證人即該會技師高文宗於原 審到庭證稱:系爭4 樓房屋裂縫除前陽臺、 天井陽臺之平頂裂縫外,其餘與系爭5 樓房 屋變更室內結構有關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 49頁反面、第50頁),足見系爭4 樓房屋除 前陽臺、天井陽臺外之平頂及梁發生龜裂, 係肇因於鐘景源違反系爭建築規範施作系爭 裝修工程所致,堪認被上訴人主張鐘景源施 作系爭裝修工程增加系爭5 樓房屋載重,致 其所有之系爭4 樓房屋除前陽臺、天井陽臺 外多處平頂及梁發生裂縫,係屬故意不法侵 害其所有權,並違反系爭建築規範,自屬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為可採。

②、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4 樓房屋因 鐘景源系爭裝修工程增加系爭5 樓房屋載重 所造成之除前陽臺、天井陽臺平頂外之各處 裂縫,其回復原狀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 萬18 24元乙情,有卷附原審鑑定報告可憑(見外 放原審鑑定報告卷第7-2 頁),並為鐘景源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8 頁);

準此,被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鐘景源賠償其 所有系爭4 樓房屋因系爭裝修工程所受損害 之修復費用4 萬1824元,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⑵、關於系爭4 樓房屋結構補強費用142 萬21元、搬 遷費7萬1208元部分: ①、系爭5 樓房屋因系爭裝修工程增加載重,核 與原設計需求不符,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建議以補強梁柱結構方式,即補強4 樓頂版 、梁及柱,以修補建物結構乙情,固有卷附 原審鑑定報告可憑(見外放原審鑑定報告第 V 至Ⅵ頁結論、第6-1 至6-7 頁結構檢討) ,並據技師高文宗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 卷第51頁);

惟系爭5 樓房屋經鐘景源於10 4 年12月至105 年1 月26日自行僱工進行減 重工程後(見本院卷第102 至108 頁工程承 攬契約書),現已符合原設計載重,及原設 計規範之要求,並無結構安全之虞乙情,業 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測屬實, 有卷附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6 年1 月25日 鑑定報告書可據(下稱本院鑑定報告)可據 (見外放本院鑑定報告第Ⅴ頁結論、附件六 第6- 1至6-8 頁結構檢討),且被上訴人對 於鐘景源已減重系爭5 樓房屋之負載乙情, 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 頁),可見系爭 5 樓房屋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載重狀態 ,已無與原設計不符之情事,對於結構安全 亦不生影響,即無施作補強工程之必要;

而 系爭4 樓房屋既無庸加以補強,則被上訴人 自無需於補強工程進行期間搬遷他處亦明。

②、依上說明,鐘景源於104 年12月自行僱工減 輕系爭5 樓房屋之載重後,既已符合原設計 之載重要求,結構安全亦屬無虞,即無必要 再就系爭4 樓房屋結構加以補強,被上訴人 亦無庸於補強工程進行期間搬遷他處;

則被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鐘景源賠償其 系爭4 樓房屋結構補強費用142 萬21元、搬 遷費7 萬1208元,自無可取。

⒊綜合上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鐘景源賠償其系爭4 樓房屋修復費用4 萬1824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另被上訴人訴請鐘景源賠償其系爭4 樓房屋結構補強費用142 萬21元、搬遷費7 萬1208元,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被上訴人訴請蔡明芳應就149 萬1229元部分與鐘景源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有無理由?承前所述,系爭5 樓房屋經鐘景源於施作減重工程後,其載重狀態已與原設計規範相符,對於結構安全不生影響,而無庸再行施作補強工程,被上訴人亦無於補強工程施作期間搬遷他處之必要,則被上訴人訴請蔡明芳賠償其系爭4 樓房屋結構補強費用142 萬21元、搬遷費7萬1208元,合計149 萬1229元,並應就此部分與鐘景源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鐘景源賠償其系爭4樓房屋修復費用4 萬1824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4 月30日起(見士簡調卷第32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即有未合,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鐘景源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

鐘景源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而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六、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上訴人雖受部分敗訴判決,惟上訴人係於第一審104 年11月10日宣示判決後,始於104 年12月至105 年1 月26日自行僱工進行系爭5 樓房屋減重工程,將系爭5 樓房屋載重回復至符合原設計之狀態,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及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依當時之訴訟程度,核屬為伸張權利所必要,並參以系爭裝修工程為鐘景源僱工施作,與蔡明芳無涉等情,爰酌量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命鐘景源負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七、另被上訴人聲請本院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補充鑑定系爭4 樓房屋之結構於負載超重期間是否已受影響而有補強之必要,及其補強所需之費用為若干(見本院卷第197 至198 頁),惟參以系爭5 樓房屋之載重現況已符合原設計之載重要求,對系爭4 樓房屋結構安全不生影響,業如前陳,故本院認核無鑑定之必要;

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許碧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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