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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好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雪
訴訟代理人 蔡欣延律師
林俊儀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采凌律師
陳育祺律師
視同上訴人 張德正
被 上 訴人 總統府
法定代理人 林碧炤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朱秀晴律師
林智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肆仟肆佰陸拾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曾永權,嗣變更為林碧炤,有總統府人事處民國105年5月20日華總人一字第10510033140號書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1頁),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0頁之書狀),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連帶債務人一人所為抗辯,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者,其抗辯效力即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故連帶債務人一人提起上訴,並提出非基於其個人之事由為上訴理由,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者,即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效力即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法院應將其他連帶債務人列為視同上訴人。
本件上訴人好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好名公司)提出非基於其個人之事由為上訴理由,形式上有利於連帶債務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張德正,故連帶債務人張德正雖未上訴,仍為視同上訴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視同上訴人張德正(下稱張德正)受僱於好名公司擔任司機,依指示於103年1月25日凌晨5時4分許,從臺北市○○路○○○○○○○○○○號碼000-00號拖車(半拖車車號00-00號,下稱系爭曳引車)前往桃園市龜山區載運廢料至基隆市,卻利用駕駛系爭曳引車之職務上機會,故意駕駛系爭曳引車,自臺北市中正區凱達格蘭大道直線加速衝撞總統府相關設施及建築本體(下稱「總統府設施及建築」,非指被上訴人),造成中華民國所有而由被上訴人管理之府前廣場白鐵欄杆3座毀損、阻車柱2根斷裂、3根傾斜、鍊條8條毀損、府前廣場及正大門南迴車道柏油路面遭柴油嚴重侵蝕破壞及鋪面刮傷、正大門正面安全門強化玻璃破碎、金屬框架與自動控制系統毀損及自動控制系統線路脫落、正大門花崗石台階部分邊角剝落,剝落嚴重者共7塊,輕微缺角者共9塊、正大門內、外牆面遭油泥嚴重污染,部分牆面,因撞擊產生破洞、缺角、刮痕、無障礙設施軌道遭撞歪變形無法使用、正大門內台階至前敞廳走道地毯遭油漬污染無法清理之損害。
被上訴人為修復前開損害,因此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3,448,411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好名公司及張德正(以下合稱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448,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好名公司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張德正為視同上訴人)。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部分㈠好名公司則以:張德正於103年1月25日凌晨5時4分,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擅自駕駛系爭曳引車衝撞總統府設施及建築,嚴重偏離伊所指派之職務路線,與執行伊指派運送廢棄物之職務毫無關係,為個人之犯罪行為,非屬「執行職務行為」。
張德正進入伊公司任職之前,即已事先預謀犯罪,且張德正前述自殺性犯罪行為,為我國首見,客觀上即令是一般善良廢棄物清運業者,亦均無法預見合法選任監督曳引車司機之行為會造成總統府內部及外牆之損害,客觀上顯然欠缺過失預見之可能性,而無得避免該損害之結果發生,即不得以此歸責予伊,不應認伊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
又伊於雇用張德正前,已由人事主管於面試張德正時,對張德正之學經歷、家庭狀況、持有聯結車駕照等為一般之審酌以決定錄取,並無法得知張德正會有因不滿司法而衝撞總統府之意圖,伊就張德正之衝撞總統府之不法行為,實無預見可能,亦無法經由內部監控制度加以防範;
且伊與訴外人伸樺交通貨運有限公司(下稱伸樺公司)為關係企業,每月皆會聯合召開內部會議,對司機進行駕駛安全教育宣導,提醒司機注意駕駛安全,並對該月份違規、發生事故之司機進行檢討,且司機除非有要事,否則務必親自出席並簽到,且亦有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規定,在清運機具即系爭曳引車上加裝即時追蹤系統,故伊對於選任、監督張德正執行司機職務,客觀上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無須負賠償責任。
退步言之,縱認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折舊,且被上訴人當時派駐在懷寧街口、介壽派出所之24小時便衣維安人員未察覺系爭曳引車於清晨獨自行駛於府前聯結車禁行區域之異狀,已違反特種勤務條例施行細則第15、17、20條所賦予之注意義務,復疏未對系爭曳引車予以攔停、命其駛離安全維護區或其他即時強制措施或通報府內維安人員警戒,嗣又未依特種勤務條例第13條特種勤務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及國軍警衛勤務教範第01011條、第01012條規定,開槍射擊系爭曳引車之輪胎及車體,致使系爭曳引車衝撞至府前正大門車道內,甚至連對空鳴槍警告都未進行,使駐守府前安全大門之特勤人員未能及時按下安全玻璃門之啟動開關,令系爭曳引車衝入府前大門,被上訴人所指揮監督及使用之特勤人員違反注意義務,至為灼然,為損害擴大之共同原因,此等疏失亦經國安局局長蔡德勝於立法院報告時自承,監察院亦通過糾正案糾正相關維安人員,故本次事故發生損害之擴大,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好名公司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張德正則以:伊駕車衝撞總統府設施及建築,所生之損害應由伊賠償,好名公司也是被害人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張德正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張德正自102年7月19日起至103年1月27日止,任職於好名公司擔任曳引車司機,於103年1月25日受好名公司指示,駕駛好名公司所有之系爭曳引車,自好名公司所在之臺北市木柵路出發,欲至桃園市龜山區載運廢料後前往基隆市廢棄物處理廠倒棄。
(原審卷一第51、52、72至74頁)㈡張德正於103年1月25日凌晨5時4分許,駕駛系爭曳引車衝撞總統府設施及建築,造成府前廣場白鐵欄杆毀損3座、阻車柱撞斷2根及傾斜3根、鍊條毀損8條、正大門正面安全門強化玻璃破碎、金屬框架與自動控制系統毀損及其線路脫落、無障礙設施軌道撞彎變形而無法使用、正大門門階之走道地毯污損、正大門花崗石台階部分角邊剝落、正大門門柱及內外牆面汙損,部分牆面破洞、缺角、刮痕等,及府前廣場及正大門南迴車道柏油路面遭柴油嚴重侵蝕破壞及鋪面刮傷之損害,詳如附表所示。
其中附表編號8、9所示正大門花崗石台階與正大門門柱及內外牆面,屬國定古蹟。
被上訴人為修復前揭損害,因此支出如附表「被上訴人支出之金額」欄所示之費用。
(見附民卷第19至98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張德正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國有財產法第11條定有明文。
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政府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管理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中華民國所有之財產,撥給各政府機關管理使用,仍屬中華民國所有,直接使用機關即為管理機關,得以自己名義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
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張德正於103年1月25日凌晨5時4分許,駕駛系爭曳引車,故意自臺北市中正區凱達格蘭大道加速衝撞總統府設備及建築(下稱系爭衝撞行為),造成中華民國所有、由被上訴人所管理之附表所示物品損害,其中附表編號8、9所示正大門花崗石台階與正大門門柱及內外牆面,屬國定古蹟,被上訴人為修復附表所示物品之損害,因此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總計3,448,411元之情,為張德正所是認,且張德正因系爭衝撞行為,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20號刑事判決認定張德正故意毀損附表編號1至6、8、9所示之物品,犯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4條第1項第2款毀損古蹟罪、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同法第353條第1項、第3項毀損建築物未遂罪等罪,判處張德正有期徒刑六年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39至253頁),雖附表編號7所示之柏油路面遭侵蝕破壞及鋪面刮傷部分,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20號刑事判決固認定並非因張德正之系爭衝撞行為所致,然被上訴人業已陳明系爭衝撞行為引發起火燃燒,並產生車內柴油外露之情形,柴油順勢流到府前廣場及正大門南迴車道柏油路面,因此造成柏油路面遭侵蝕、融化之損害,此部分損害確實係系爭衝撞行為所造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5頁)。
退步言之,縱使按張德正於前開刑事案件之陳述,係因被上訴人於事發後將系爭曳引車拖離現場時所造成之損害(見原審卷二第250頁背面、第251頁),則張德正既駕駛系爭曳引車高速衝撞至總統府建築正大門車廳內,被上訴人為回復原狀需將系爭曳引車拖離現場,可見修復附表編號7所示之柏油路面遭侵蝕破壞及鋪面刮傷部分,亦屬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一部分,且張德正及好名公司於原審及本院均不爭執系爭衝撞行為造成附表所示物品之損害(見原審卷一第129頁背面、卷二第208頁背面,卷三第48頁,本院卷第35頁、第200頁背面)。
是綜上所陳,足認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張德正故意為系爭衝撞行為,造成附表所示之物毀損乙情為真實。
又附表所示之物品均為國有財產,由被上訴人直接管理使用,揆諸前揭說明,得由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
因此,張德正明知其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具有相當重量及動能與油料而有強大破壞力,卻仍故意直線加速增加動能而衝撞總統府設施及建築,顯係以故意不法行為侵害被上訴人所管理之附表所示國有財產之所有權。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張德正就附表所示物品之損壞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好名公司就張德正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
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
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
因此,該條項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僅包括受僱人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875號及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及10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裁判參照)。
⒉查張德正自102年7月19日起至103年1月27日止,任職於好名公司擔任曳引車司機,於103年1月25日受好名公司指示,駕駛好名公司所有之系爭曳引車,自好名公司所在之臺北市木柵路出發,欲至桃園市龜山區載運廢料後前往基隆市廢棄物處理廠倒棄,經國3甲線上深坑交流道後,接北2高國道3號,卻在國道1號重慶北路交流道下國道1號,接重慶北路3段,經酒泉街、庫倫街、承德路3段、民權西路、松江路、新生南路後行至仁愛路,於同日凌晨5時4分,行至臺北市中正區凱達格蘭大道時,明知總統府係國定古蹟,先放慢速度觀察前方燈號,待凱達格蘭大道均為綠燈,可直線加速時,即以高速向前衝撞,因而侵入總統府建築附連圍繞之府前廣場土地直至總統府正大門車廳內,並沿路撞毀總統府所管理之國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好名公司人事資料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處理後管制三聯單及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2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分別見原審卷一第51、52、72頁,卷二第239頁),且經好名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林呂春於系爭刑案103年1月25日警詢時陳稱:「我們公司主要是做營建廢棄物之載運。」
、「車子是我們公司的,駕駛也是我公司正式職員。」
、「今(25)日大約04時30分許,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砂石場)將拖車開出來。
是要去林口工地載廢棄料。」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5、116頁),堪認為真實。
又系爭曳引車車頭及車身各有漆上斗大之「好名企業有限公司」文字,此有現場照片附於系爭刑案103年度他字第1406號偵查卷第31、32頁可證。
再徵諸張德正於原審陳稱:「車子平常都放在公司。
一般公司在指派清運時,並不會指定行車路線,由司機依照最近的距離及交通狀況有無塞車來判斷。
當天我要去桃園,清運的地點在桃園,我不是第一次去,以前我我從木柵公司出發,上北二高往北接中山高,再南下到桃園,公司車輛一般都是這樣開的。
當天我一樣上北二高到中山高,到了重慶北路交流道我就下來,沿著重慶南路開下來…」、「…公司的要清運的地點並不是固定地點,所以沒有固定的路線,但會有如剛剛我所說的一般行車路線。
我們公司是清運,按照規定會有土石的四聯單,重要的是起點及終點,確保運棄的的土石有送到我們陳報的棄土場,所以路線怎麼開,並不是重點。
我的行車路線雖然可以從公司監控電腦看得出來,但並不是24小時都有人在監控,我們公司有GPS的車大概有6、7台。
我做衝撞總統府的事情事先並沒有告訴任何人…」(見原審卷一第135頁)。
足認張德正於103年1月25日凌晨,確實受好名公司指派,駕駛系爭曳引車前往桃園市龜山區載運廢棄物,且好名公司指派清運時,不會指定行車路線,而是由司機張德正依照最近的距離及交通狀況有無塞車,判斷行駛之路線,故自不得以張德正當天在國道1號重慶北路交流道下國道1號,接重慶北路3段後,行至臺北市中正區凱達格蘭大道,與平常一般路線不同,即謂張德正並非在執行職務。
且系爭曳引車車頭及車身均有以斗大字樣標示好名公司名稱,當時亦確實受好名公司指派駕駛系爭曳引車執行載運廢棄物之途中,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
再者,系爭曳引車附掛拖車之型態,屬聯結車之種類,總重重達35公噸、排氣量(馬力)11,945CC之大型曳引車,輪胎厚度、車體底盤高度、鋼板厚度及重量均大於一般小客車,此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原審卷一第88頁)、系爭曳引車及拖車之行車執照(見原審卷二第116頁)及系爭曳引車照片附於系爭刑案103年度他字第1406號偵查卷第31、32頁可證,則依一般經驗法則而論,系爭曳引車及一般小客車,二者之重量、鋼板厚度等不同,二者之衝撞力道及所造成損害之程度自應有所不同,系爭曳引車之重量遠重於一般小客車而有較大之衝撞力道,並因系爭曳引車之輪胎厚度、車體底盤高度及車身重量加速度後可避免總統府府前廣場地面阻攔物之阻礙,以系爭曳引車衝撞建築物可較小客車生更大損害,復參酌張德正係因好名公司指派命其出勤前往桃園市龜山區載運廢料,駕駛系爭曳引車執行職務途中,以系爭曳引車為工具,高速衝撞總統府建築,以達其破壞阻車柱、白鐵欄杆、鐵鍊等地面阻攔物,使之喪失阻攔功能,進而毀損總統府建築之目的。
據上所陳,足認張德正係利用受好名公司指派出勤駕駛系爭曳引車載運廢棄物之機會,進行衝撞總統府設施及建築之行為,而系爭衝撞行為係在張德正受指派執行載運廢棄物之途中所發生,故與執行好名公司職務有時間、處所之密切關連,即令張德正係為自己利益而為違法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亦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執行職務範圍內。
⒊按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固不負賠償責任,但此種情形係為僱用人之免責要件,僱用人茍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025號判例參照)。
又法律上所謂僱用主必須注意之趣旨,係預防受僱人執行業務發生危害之意,故注意範圍,除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而外,尚須就其人之性格是否謹慎精細亦加注意,蓋性格狂放或粗疏之人執此業務,易生危害乃意中之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68號判例參照)。
是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其所應注意之範圍,關於選任方面,著重於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性格是否謹慎精細;
而關於監督方面,則在於受僱人職務之執行,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督導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91號裁判參照)。
⒋好名公司辯稱其於聘僱張德正前,已由人事主管於面試張德正時,對張德正之學經歷、家庭狀況、持有聯結車駕照等為審酌以決定錄取等情,並提出張德正人事資料表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單(見原審卷一第51、52頁)、身分證及職業聯結車駕照(見原審卷一第67頁)、102年7月份至12月份、103年1月份薪資影本(見原審卷一第73、74頁)為證。
惟查,身分證及職業聯結車駕照僅能確認張德正之年籍資料及具有駕駛聯結車之能力,薪資影本僅能證明張德正有持續受僱而領有薪資,且好名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林呂春於系爭刑案103年1月25日警詢時陳稱:「(問:張德正…)…平日工作狀況很正常也無重大的違規。
跟同事互動皆很正常。」
、「(問:你是否瞭解張德正的家庭狀況及政治傾向及精神狀況?)我只知道有小孩其他不是很瞭解。
我不清楚他的政治傾向,平時也幾乎沒聽過他談論任何對政府不滿或其他政治語言。
精神狀況也很正常,只是比較木訥寡言。」
(見原審卷一第115至117頁),堪認好名公司於選任之初對於張德正之性格為何,並未盡力瞭解,而系爭曳引車係屬總重重達35公噸、排氣量(馬力)11,945CC之大型曳引車,故於道路上駕駛系爭曳引車,稍一不慎或遭蓄意利用為犯罪工具,即可能造成生命、身體及財產之重大損害,衡情此應為好名公司所知悉,故好名公司尤應注意系爭曳引車之駕駛人之性格是否謹慎精細?情緒是否穩定?是否具有暴力傾向?等,方得以避免一般大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受到侵害。
然好名公司並未盡力瞭解張德正之性格,亦未就張德正有無利用具有較高危險性之系爭曳引車侵害他人權利之可能性進行評估,復未就避免曳引車司機利用曳引車侵害他人權利之可能給予教育訓練,因此,尚難認好名公司已就選任部分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⒌好名公司辯稱好名公司與伸樺公司為關係企業,伸樺公司每月皆會召集司機,聯合召開內部會議,對司機進行駕駛安全教育宣導,提醒司機注意駕駛安全,並對該月份違規、發生事故之司機進行檢討,且司機除非有要事,否則務必親自出席並簽到,且其亦有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規定,在清運機具即系爭曳引車上加裝即時追蹤系統,同時可即時追蹤車輛所在位置,故其對於監督張德正執行司機職務,客觀上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等語。
並提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處理後管制遞送三聯單(見原審卷一第72頁)、伸樺公司102年6月至103年1月之開會簽到簿及會議注意事項與102年3月27日會議注意事項(見原審卷一第75至87、120至127頁,卷二第146頁)、聯結車配置之軌跡監控器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96、197頁)、系爭曳引車於102年12月至103年1月申報之事業廢棄物處理後三聯單一覽表(見原審卷二第11頁)、張德正駕駛系爭曳引車103年1月22日至24日之行車軌跡資料(見原審卷二第12至47頁)、好名公司其他司機於103年1月24日至1月25日之行車軌跡資料(見原審卷二第48至80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年6月10日環署廢字第1020047198號函(見原審卷二第81至85頁)、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9年8月4日北市環三字第09935414700號審驗合格函(見原審卷二第86、87頁)、易通通訊有限公司環保第6期車輛衛星監控系統報價單(見原審卷二第88、90頁)、車隊監控系統翻攝畫面(見原審卷二第91、92頁)、聯結車配置「3G影像車機」照片(見原審卷二第93至96頁)、易通通訊有限公司GPS監控中心資料庫畫面(見原審卷二第99至101頁)、好名公司張貼聯結車禁行範圍路線圖之公告照片(見原審卷二第144、145頁)為證。
惟觀諸前揭會議注意事項之內容,好名公司所稱每月皆會召集司機召開內部會議,僅是針對公司內部行政作業程序及及安全行車進行宣導,及就司機已發生之交通違規事件與已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損害部分進行檢討,並無關於避免曳引車司機利用曳引車侵害他人權利之可能給予教育訓練。
又好名公司自承其在系爭曳引車加裝即時追蹤系統,可即時追蹤該車所在位置,並安排員工於早上8時至下午6時於公司內觀看車隊監控系統,及張德正於當日清晨上車後,即自行破壞其於系爭曳引車所安裝之衛星車機系統,故無法監看該車當天行車軌跡等情(見原審卷二第4、138頁),則好名公司既得即時監看系爭曳引車之行車軌跡與所在位置,本得於張德正故意拆除車上即時追蹤系統之初,發現系爭曳引車無法監控,進而發現張德正有不法犯罪意圖,而可即時報警處理,避免本件事故發生,故好名公司未能及時監督張德正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駕駛系爭曳引車侵害他人權利,亦難認好名公司已就監督部分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⒍好名公司辯稱其並無法得知張德正會有因不滿司法而衝撞總統府之意圖,且張德正於任職好名公司前之102年6月間,即已決定衝撞總統府以表達不滿,並刻意隱瞞衝撞總統府之目的動機,於同年7月19日任職後未及半年,即於103年1月25日蓄意衝撞總統府,依一般社會觀念,實難期待好名公司能有任何防範措施,其就張德正之衝撞總統府之不法行為,實無預見可能,亦無法經由內部監控制度加以防範,再依一般經驗法則,通常不會發生職業司機因認司法不公而駕駛曳引車衝撞總統府之行為,故好名公司雇用張德正駕駛系爭曳引車,與總統府遭張德正駕車衝撞一事,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惟查,系爭曳引車係屬總重重達35公噸、排氣量(馬力)11,945CC之大型曳引車,故於道路上駕駛系爭曳引車,稍一不慎或遭蓄意利用為犯罪工具,無論是衝撞一般住宅或政府機關等建築物,即可能造成生命、身體及財產之重大損害,衡情此應為好名公司所知悉,詳如前述。
且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蘇改曾於96年9月20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自用小貨車自臺北市中山南路右轉凱達格蘭大道,故意加速衝撞總統府府前廣場,造成府前廣場上阻車柱及白鐵欄杆毀損等情,業據提出新聞報導、現場照片、報告書、檢討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15、191、227至238頁),且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所載事實相符(見原審卷三第20、21頁)。
堪認在張德正為本件侵權行為前,即有他人故意駕駛自用小貨車欲衝撞總統府建築遭阻車柱攔阻未果之情。
因此,好名公司應能預見其僱用之司機會有利用駕駛曳引車為犯罪工具,侵害他人建築物之可能,是好名公司辯稱其無法預見張德正駕駛曳引車衝撞總統府設施及建築,其雇用張德正駕駛系爭曳引車,與系爭衝撞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尚無可取。
⒎綜上,張德正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曳引車衝撞總統府設施及建築之系爭衝撞行為,係利用執行好名公司指派執行職務之機會,且與執行好名公司職務有時間、處所之密切關連,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自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執行職務行為,且好名公司就張德正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害被上訴人之行為,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就選任或監督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好名公司就張德正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修復損害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扣除折舊金額,有無理由?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衝撞行為造成附表所示物品之損害,其中附表編號8、9所示正大門花崗石台階與正大門門柱及內外牆面,屬國定古蹟,其為修復前揭損害,因此支出如附表「被上訴人支出之金額」欄所示之費用3,448,411元之情,為上訴人所是認,復據提出總統府設施及建築受損照片、被上訴人與鈞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簽立之總統府正大門遭砂石車衝撞緊急搶修工程案契約書、被上訴人與頂尖無障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總統府103年度正大門無障礙設備採購案契約書、被上訴人與慶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總統府正大門花崗岩台階修繕工程契約書、被上訴人與承熙建築師事務所簽立之總統府正大門花崗岩台階修繕工程委託製作工作報告書契約書、鈞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結算明細表、頂尖無障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承攬證明、慶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工程詳細表、承熙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工作報告書服務費、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17日、103年3月28日繳納空汙費之收據2張、承熙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請款收據、文化部103年4月1日文授資局蹟字第10330026121號函暨「國定古蹟總統府正大門花崗岩台階修復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審查會議會議紀錄及簽到單、文化部103年8月18日文授資局蹟字第1033007461號函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9至30頁、第31至43頁、第44至53頁、第54至68頁、第69至91頁、第92至93頁、第94頁、第95頁、第96頁、第97至98頁,原審卷一第156頁、第157至160頁、第161至162頁),堪信為真。
⒊好名公司辯稱被上訴人修復附表所示物品之損害,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等語,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除附表編號8正大門花崗石台階與編號9正大門門柱及內外牆面,屬國定古蹟外,附表編號1至7所示部分,洵屬有據。
茲分述如下;
①被上訴人主張其因附表編號1至3所示府前廣場白鐵欄杆毀損3座、阻車柱撞斷2根及傾斜3根、鏈條毀損8條,因此支出修復費用80,045元,其中材料費用為69,120元,包括遭撞斷2根阻車柱16,230元、鏈條21,384元、傾斜3根阻車柱檢修固定7,161元、阻車架24,345元之情,業據提出「總統府正大門遭砂石車衝撞緊急搶修工程案」修繕項目及工程結算明細表、鈞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翔公司)所出具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07、14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又證人徐志明於本院證稱:伊從103年5月18日開始在總統府第三局擔任科員迄今,負責不動產土地業務,系爭衝撞行為所損壞之阻車柱、鏈條、白鐵欄杆中,有阻車柱2根、鏈條是3條是96年間設置,其他都是91年間設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復有96年9月26日總統府府前不銹鋼阻車柱、鏈條修復工程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頁)。
準此,鏈條之材料21,384元,其中3條之材料費為8,019元(21,384×3/8=8,019)為96年9月26日所購置,其餘5條之材料費為13,365元(21,384×5/8=13,365)為91年間所購置。
而遭撞斷之阻車柱2根材料為16,230元、鏈條3條材料費8,019元,共24,249元,是96年9月26日設置,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以下同),則96年9月26日設置至103年1月25日損害發生時,已有6年5月,共77月。
再者,兩造同意阻車柱、鏈條、白鐵欄杆之使用年限為20年(見本院卷第155頁背面),依行政院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以平均法耐用年數20年之每年折舊率為50/1000,參考93年1月2日修正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款規定,以平均法折舊,其殘價之計算公式為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應屬合理(以下同)。
準此,96年9月26日購置、遭毀壞之阻車柱2根及鏈條3條材料費共24,249元,其折舊額為7,409元〈其計算方式為: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4,249元÷(20+1)=1,15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24,249元-1,155元)×50/ 1000×77/12=7,409元}〉;
另鍊條5條材料費13,365元、傾斜3根阻車柱檢修固定材料費7,161元、阻車架材料費24,345元,總共44,871元,則於91年設置至103年1月25日損害發生時,已有12年1月,共145月,其折舊額為25,818元〈其計算方式為: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4,871元÷(20+1)=2,137元。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44,871元-2,137元)×50/1000×145/12=25,818元}〉。
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府前廣場白鐵欄杆毀損3座、阻車柱撞斷2根及傾斜3根、鏈條毀損8條,所支出修復費用80,045元,扣除材料部分之折舊後,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6,818元(計算式:80,045-7,409-25,818=46,818),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②被上訴人主張其因附表編號4所示無障礙設施軌道撞歪變形,毀損已無法使用,因此支出修復費用605,000元,其中材料費用為502,762元,包括階梯無障礙系統升級361,262元、新製直軌增加87,500元、軌道加強立柱修改54,000元之情,業據提出無障礙設備規格表及頂尖無障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08、146、14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又證人徐志明於本院證稱:系爭衝撞行為所損害的無障礙設施是於93年12月31日購置,使用年限是10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背面),則該無障礙設施軌道於93年12月31日購置,至103年1月25日損害發生時,已有9年1月,共109月,依行政院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以平均法耐用年數10年之每年折舊率為100/1000。
準此,其材料部分之折舊額為415,159元〈其計算方式為: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02,762元÷(10+1)=45,706元。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502,762元-45,706元)×100/1000×109/12=415,159元}〉,是附表編號4所示無障礙設施軌道撞歪變形毀損,所支出修復費用605,000元,扣除材料部分之折舊後,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89,841元(計算式:605,000-415,159=189,841),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③被上訴人主張其因附表編號5所示正大門正面安全門強化玻璃破碎、金屬框架、自動控制系統毀損及自動化控制系統線路脫落,因此支出修復費用1,334,070元,其中材料費用為803,276元,包括門框160,388元、玻璃18,905元、強化玻璃89,351元、四扇走雙向自動軌道534,632元之情,業據提出「總統府正大門遭砂石車衝撞緊急搶修工程案」修繕項目及工程結算明細表及鈞翔公司所出具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06、14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又證人徐志明於本院證稱:系爭衝撞行為所損害之總統府正大門正面安全門強化玻璃、金屬框架、自動控制系統是於70年間建置的,此次事故後的使用年限是10年(見本院卷第154頁背面)。
則該安全門強化玻璃、金屬框架、自動控制系統於70年購置,至103年1月25日損害發生時,已逾10年使用期限,依行政院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以平均法耐用年數10年之每年折舊率為100/1000。
準此,其材料部分之折舊額為730,251元〈其計算方式為: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03,276元÷(10+1)=73,025元。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803,276元-73,025元)×100/1000×10=730,251元}〉,是附表編號5所示正大門正面安全門強化玻璃破碎、金屬框架、自動控制系統毀損及自動化控制系統線路脫落,所支出修復費用1,334,070元,扣除材料部分之折舊後,所得請求之金額為603,819元(計算式:1,334,070-730,251=603,819),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④被上訴人主張其因附表編號6所示正大門內台階至前敞廳走道地毯遭油漬污染,無法清理,因此支出修復費用40,907元,其中材料費用為35,324元,包括地毯剪裁車邊16,707元、海綿、燙帶及黏合鋪設18,617元之情,業據提出「總統府正大門遭砂石車衝撞緊急搶修工程案」修繕項目及工程結算明細表及鈞翔公司所出具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05、14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又證人徐志明於本院證稱:正門台階地毯被污染,無法使用部分,地毯使用沒有使用年限,因為是有損害才會局部更換,該地毯是91年設置的,地毯耐用年限以房屋內附屬設備計算,地毯10年更換一次不會太久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是地毯部分之耐用年數以10年計算,堪認允當。
則該地毯於91年設置,至103年1月25日損害發生時,已逾10年耐用年數,依行政院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以平均法耐用年數10年之每年折舊率為100/1000。
準此,其材料部分之折舊額為32,113元〈其計算方式為: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5,324元÷(10+1)=3,211元。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35,324元-3,211元)×100/1000×10=32,113元}〉,是附表編號6所示正大門內台階至前敞廳走道地毯遭油漬污染,無法清理,所支出修復費用40,907元,扣除材料部分之折舊後,所得請求之金額為8,794元(計算式:40,907-32,113=8,794),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⑤被上訴人主張其因附表編號7所示府前廣場及正大門南迴車道柏油路面遭柴油嚴重侵蝕破壞,府前廣場柏油鋪面刮傷,因此支出修復費用297,403元,其中材料費用為102,345元之情,業據提出「總統府正大門遭砂石車衝撞緊急搶修工程案」修繕項目及工程結算表明細及鈞翔公司所出具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05、14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又證人徐志明於本院證稱:系爭衝撞行為所損害之柏油是在102年11月鋪設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背面),復有102年11月總統府102年府前廣場柏油路面局部整修工程結算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73、174頁),足徵為真實。
則該柏油路面於102年11月鋪設,至103年1月25日損害發生時,已使用3月,依行政院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瀝青混凝土道路路面之耐用年限為7年,以平均法其每年折舊率為143/1000。
準此,其材料部分之折舊額為3,201元〈其計算方式為: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2,345元÷(7+1)=12,793元。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102,345元-12,793元)×143/1000×3/12=3,201元}〉,是附表編號7所示府前廣場及正大門南迴車道柏油路面遭柴油嚴重侵蝕破壞,府前廣場柏油鋪面刮傷,所支出修復費用297,403元,扣除材料部分之折舊後,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94,202元(計算式:297,403-3,201=294,202),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⒋被上訴人主張總統府建築創建於民國元年,竣工於民國8年,並經當時主管機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於87年7月30日以台內民第0000000號文公告指定為國定古蹟,此有文化部文化資產局官網中文化資產個案導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4、155頁),堪信為真實。
又文化遺產有著不可再生性、不可替代性,每一處文化遺產都是獨一無二,受到破壞及損毀,就沒有第二個文化遺產可以替代,且古蹟因其歷史悠久,保存歷史文化遺跡,具有歷史文化價值,而彌足珍貴,儘管古蹟因自然力、人為等因素而損壞,古蹟修復亦有各項規範,以彰顯對歷史原物價值的重視。
因此,古蹟遭人為破壞,即使修復盡力以歷史原物價值重視之方式為之,仍會減損該古蹟之歷史文化價值,是修復古蹟縱使以新品換舊品,然價值不升反降,自不應予以折舊。
查附表編號8正大門花崗石台階與編號9正大門門柱及內外牆面,屬總統府建築本體之一部分,自屬國定古蹟,不應扣除折舊。
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①被上訴人主張其因附表編號8所示正大門花崗石台階部分角邊剝落,剝落嚴重者共7塊,輕微缺角者共9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689,800元(含工作報告書費95,000元)及空氣污染防制費(下稱空污費)1,983元之情,有慶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統一發票、承熙建築師事務所所出具之收據及臺北市營建工程空污費繳款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48、149、151頁),堪信為真實。
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1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古蹟應保存原有形貌及工法,如因故毀損,而主要構造與建材仍存在者,應依照原有形貌修復,並得依其性質,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出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採取適當之修復或再利用方式。」
、「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以及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第2條第5款規定:「古蹟修復及再利用,其辦理事項如下:…工作報告書。
…」;
第7條規定:「第二條第五款工作報告書,應包括下列事項:施工前損壞狀況及施工後修復狀況紀錄。
參與施工人員及匠師施工過程、技術、流派紀錄。
新發現事物及處理過程紀錄。
採用科技工法之實驗、施工過程及檢測報告紀錄。
施工前後、施工過程、特殊構材、開工動土、上樑、會議或儀式性之特殊活動與按工程契約書要求檢視等之照片、影像、光碟及紀錄。
施工前、施工後及特殊工法之圖樣或模型。
修復工程歷次會議紀錄、重要公文書、工程日誌、工程決算及驗收紀錄等文件之收列。
修復成果綜合分析。
其他必要文件。」
;
第9條第2款規定:「古蹟修復或再利用計畫、工作報告書、解體調查應置執行主持人一人,並符合下列規定:…國定古蹟:應具開業建築師、相關執業技師或教育部核頒相關系(所)之助理教授以上資格,且擔任主持人實際執行完成古蹟修復或再利用計畫、工作報告書、解體調查,累積經驗達二件以上者。」
,是古蹟修復依法須擬定工作報告書,並由具開業建築師等一定資格之人執行完成。
被上訴人主張其委請具有古蹟修復經驗之承熙建築師事務所就修復工作進行評估、報告而支出工作報告書費用95,000元,並經文化部於施工前召開審查會議及於施工後核准備查等事實,業據提出總統府正大門花崗岩台階修繕工程委託製作工作報告契約書(見附民卷第69至91頁)」、工作報告書服務費報價單(見附民卷第96頁)及收據(見原審卷一第156頁)、文化部103年4月1日文授資局蹟字第10330026121號函暨「國定古績總統府正大門花崗岩台階修復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審查會議會議紀錄及簽到單(見原審卷一第157至160頁)、文化部103年8月18日文授資局蹟字第1033007461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61、162頁)為證,足徵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委任承熙建築師事務所而支出之工作報告契約書費用95,000元,即屬國定古蹟「正大門花崗石台階」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費用,自屬有據。
好名公司否認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之必要,尚無可取。
又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對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其徵收對象如下:固定污染源:…其為營建工程者,向營建業主徵收…」,以及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對營建工程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營建業主應於開工前檢具登載工程類別、面積、工期、經費、涉及空氣污染防制費計算之相關工程資料及自行計算空氣污染防制費費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經核定費額後,依第六條規定期限繳納至指定金融機構代收專戶。」
,足認空污費亦屬進行修復營建工程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
是據上所陳,被上訴人請求為修復附表編號8所示正大門花崗石台階部分角邊剝落,剝落嚴重者共7塊,輕微缺角者共9塊,所支出之修復費用689,800元(含工作報告書費95,000元)及空氣污染防制費(下稱空污費)1,983元,共計691,783元,確屬有據。
②被上訴人主張其因附表編號9所示正大門門柱及內、外牆面遭油泥嚴重污染,部分牆面破洞、缺角、刮痕,因此支出修復費用397,854元及空污費1,349元(總統府正大門遭砂石車衝撞緊急搶修工程)之情,有「總統府正大門遭砂石車衝撞緊急搶修工程案」修繕項目及工程結算明細表、鈞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統一發票及臺北市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繳款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05、106、145、150頁),信屬真實。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請求為修復附表編號9所示正大門門柱及內、外牆面遭油泥嚴重污染,部分牆面破洞、缺角、刮痕,所支出修復費用397,854元及空污費1,349元(總統府正大門遭砂石車衝撞緊急搶修工程),共計399,203元,亦屬有據。
⒌據上所陳,被上訴人因系爭衝撞行為所支出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繕費用為附表編號1至3府前廣場白鐵欄杆、阻車柱、鍊條部分46,818元、附表編號4無障礙設施軌道部分189,841元、附表編號5正大門正面安全門部分603,819元、附表編號6正大門門階之走道地毯部分8,794元、附表編號7府前廣場及正大門南迴車道柏油路面部分294,202元、附表編號8正大門花崗石台階部分691,783元、附表編號9正大門門柱及內外牆面部分399,203元,以上總計2,234,460元。
㈣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是否與有過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申言之,僅於被害人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時,才有與有過失之可言,並非被害人所有與法不合之行為,均當然成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裁判參照)。
⒉好名公司抗辯:被上訴人當時派駐在懷寧街口、介壽派出所之24小時便衣維安人員未察覺系爭曳引車於清晨獨自行駛於府前聯結車禁行區域之異狀,已違反特種勤務條例施行細則第15、17、20條所賦予之注意義務,復疏未對系爭曳引車予以攔停、命其駛離安全維護區或其他即時強制措施或通報府內維安人員警戒,嗣又未依特種勤務條例第13條特種勤務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及國軍警衛勤務教範第01011條、第01012條規定,開槍射擊系爭曳引車之輪胎及車體,致使系爭曳引車衝撞至府前正大門車道內,甚至連對空鳴槍警告都未進行,使駐守府前安全大門之特勤人員未能及時按下安全玻璃門之啟動開關,令系爭曳引車衝入府前大門,被上訴人所指揮監督及使用之特勤人員違反注意義務,至為灼然,為損害擴大之共同原因,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等語,並提出立法院第8屆第5會期外交及國防委員會第4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第403至408頁、新聞報導3則為證(見本院卷第48至53頁)。
惟按特種勤務條例第13條固規定:「特勤人員於執行特種勤務時,得配用槍械。
遇有下列各款之情形,得使用槍械:…安全維護對象之座車(隊)、住居所、辦公(室)處所遭受危害,或有事實足認有立即危害之虞時。
…」,及特種勤務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特勤人員或特勤編組人員對於主管機關所劃定之安全維護區內及欲進入區內之下列各款人員,得為查驗身分並檢查其隨身所攜帶之物品:合理懷疑有危害安全維護對象之嫌疑或有危害安全維護對象之虞者。
…」;
第17條規定:「特勤人員或特勤編組人員對於主管機關所劃定安全維護區內已發生危害或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以查驗其身分。
駕駛人無故拒絕接受前項之查驗者,特勤人員或特勤編組人員得命其駛離安全維護區。
特勤人員或特勤編組人員因第一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安全維護對象之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
有事實足認其有危害安全維護對象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
第20條規定:「特勤人員或特勤編組人員於特種勤務安全維護區行使職權時,為制止、排除現行或即將發生對安全維護對象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危害行為或事實狀況,得將妨礙之人、車暫時驅離、禁止人民進入安全維護區內或採取其他即時強制之必要措施。」
,另國軍警衛勤務教範第01011條、第01012條規定亦同前旨。
然查,被上訴人為防止遭人駕車衝撞總統府設施及建築,共設置白鐵欄杆、鐵鍊、地虎閘、府前階梯、強化玻璃材質之安全門共五道防線(見原審卷三第29、30、35至39頁),並無違反自我注意之義務,且張德正當時駕駛系爭曳引車從臺北市公園路行駛至凱達格蘭大道前端只有11秒,若從懷寧街起算,只有5秒(見原審卷二第180頁),特勤維安人員能夠反應的時間甚為短暫,當時正大門車廳哨二兵吳仲和見張德正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衝撞總統府府區時,即按下強化玻璃大門之啟動開關(見本院卷第224頁背面及第225頁),堪認被上訴人之維安人員並非均未作為。
且造成附表所示物品損害之原因為系爭衝撞行為,被上訴人維安人員對於總統府建築及設施之保護,縱使有須改進之處(僅係假設),亦屬內部行政疏失,與附表所示物品發生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並非附表所示物品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
亦即被害人未於事發當時以最有效之方法阻止不法侵害行為之發生及繼續,並非損害發生及擴大之共同原因,損害之發生原因仍是因加害人不法侵害行為所致,否則若課予被害人需隨時提防不法侵害之發生並隨時採取最有效之方法避免與制止之義務,則稍有不慎或閃失,即需自行承擔加害人不法侵害所造成之損害,不法侵權行為人反而可以享有減免賠償責任,殊非事理之平,蓋每人均負有不得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一般義務,被害人並無義務需隨時採取最有效之方法以避免與制止他人不法侵害之發生或繼續。
因此,好名公司以被上訴人維安人員未有效制止張德正為系爭衝撞行為或該行為之繼續,辯稱被上訴人對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云云,顯屬無理,洵無可採。
㈤被上訴人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3,448,411元,有無理由?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條亦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
查,好名公司辯稱被上訴人修復附表所示物品之損害,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等語,關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部分,洵屬有據,詳如前述,此乃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本院認為有理由,對於同為連帶債務人之張德正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並有利於共同訴訟人張德正,揆諸前揭規定,好名公司前述抗辯之效力及於張德正。
因此,被上訴人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因系爭衝撞行為造成附表所示物品之損害,所支出之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繕費用總計2,234,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應給付2,234,460元,及張德正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7月2日起,好名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7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連同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1,213,951元本息部分(3,448,411-2,234,460=1,213,951),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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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毀損項目 │毀損數量、情形 │ 被上訴人支出之金額 │必要之修│
│號│ │ │ │ 繕金額 │
├─┼────────┼─────────┼──────────┼────┤
│1 │府前廣場白鐵欄杆│毀損3座 │⑴被上訴人請求之賠償│46,818元│
├─┼────────┼─────────┤ 數額80,045元 │ │
│2 │府前廣場阻車柱 │撞斷2根、傾斜3 │⑵材料費用:69,120元│ │
│ │ │根 │①阻車柱:16,230元 │ │
├─┼────────┼─────────┤②鍊條:21,384元 │ │
│3 │府前廣場鍊條 │毀損8條 │③阻車柱檢修固定: │ │
│ │ │ │ 7,161元 │ │
│ │ │ │④阻車架:24,345元 │ │
├─┼────────┼─────────┼──────────┼────┤
│4 │無障礙設施 │軌道撞歪變形,毀 │⑴被上訴人請求之賠償│189,841 │
│ │ │損已無法使用 │ 數額605,000元 │元 │
│ │ │ │⑵材料費用:502,762 │ │
│ │ │ │ 元 │ │
│ │ │ │①階梯無障礙系統升級│ │
│ │ │ │ :361,262元 │ │
│ │ │ │②新製直軌增加: │ │
│ │ │ │ 87,500元 │ │
│ │ │ │③軌道加強立柱修改:│ │
│ │ │ │ 54,000元 │ │
├─┼────────┼─────────┼──────────┼────┤
│5 │正大門正面安全門│強化玻璃破碎、金屬│⑴被上訴人請求之賠償│603,819 │
│ │ │框架、自動控制系統│ 數額1,334,070元 │元 │
│ │ │毀損及自動化控制系│⑵材料費用:803,276 │ │
│ │ │統線路脫落 │ 元 │ │
│ │ │ │①門框:160,388元 │ │
│ │ │ │②玻璃:18,905元 │ │
│ │ │ │③強化玻璃:89,351元│ │
│ │ │ │④四扇走雙向自動軌道│ │
│ │ │ │ :534,632元 │ │
├─┼────────┼─────────┼──────────┼────┤
│6 │正大門內台階至前│遭油漬污染,無法清│⑴被上訴人請求之賠償│8,794元 │
│ │敞廳走道地毯 │理 │ 數額40,907元 │ │
│ │ │ │⑵材料費用:35,324元│ │
│ │ │ │①地毯剪裁車邊: │ │
│ │ │ │ 16,707元 │ │
│ │ │ │②海綿、燙帶及黏合鋪│ │
│ │ │ │ 設:18,617元 │ │
├─┼────────┼─────────┼──────────┼────┤
│7 │府前廣場及正大門│遭柴油嚴重侵蝕破壞│⑴被上訴人請求之賠償│294,202 │
│ │南迴車道柏油路面│,府前廣場柏油鋪面│ 數額297,403元 │元 │
│ │ │刮傷 │⑵材料費用:102,345 │ │
│ │ │ │ 元(瀝青材料及運費)│ │
├─┼────────┼─────────┼──────────┼────┤
│8 │正大門花崗石台階│部分角邊剝落,剝落│⑴被上訴人請求之賠償│691,783 │
│ │ │嚴重者共7 塊,輕微│ 數額689,800元 │元 │
│ │ │缺角者共9 塊 │⑵空污費:1,983元 │ │
├─┼────────┼─────────┼──────────┼────┤
│9 │正大門門柱及內、│遭油泥嚴重污染,部│⑴被上訴人請求之賠償│399,203 │
│ │外牆面 │分牆面破洞、缺角、│ 數額397,854元 │元 │
│ │ │刮痕 │⑵空污費:1,349元( │ │
│ │ │ │ 總統府正大門遭砂石│ │
│ │ │ │ 車衝撞緊急搶修工程│ │
│ │ │ │ ) │ │
├─┴────────┴─────────┼──────────┼────┤
│ 總 計 │3,448,411元 │2,234,46│
│ │ │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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