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上,273,2016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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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余榮桂
余家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律師
被 上訴人 陳雅惠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

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據口頭協議對於上訴人余榮桂請求給付金錢,另依協議書向上訴人余家慷請求給付金錢。

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05年5月18日答辯二狀,追加不當得利法則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55-56頁);

遭到上訴人反對(見本院卷第59頁)。

由於基礎事實相同,應前開規定,應准許被上訴人所為追加,先予說明。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原審共同原告余和瑞(原名余昌金)女友。

余和瑞父兄即訴外人余○○ ,被上訴人余榮桂、訴外人余○○,曾經開設○○消防器材行,後由余榮桂三兄弟共同經營,並由余榮桂設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原為余榮桂,其後變更為余○○,再變更為余和瑞。

余和瑞經營○○公司期間,曾經向訴外人阮○○借款新臺幣(下同)1544萬6215元供公司週轉,伊、余家慷以及訴外人葉○○(余○○配偶)同為抵押義務人。

前開債務應由余榮桂等三兄弟平均分擔,每人均應償還514萬8738元(15,446,2153=5,148,7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茲因余榮桂與余和瑞共同清償650萬元,故余榮桂與余和瑞每人已清償325萬元,每人尚應分擔189萬8738元(6,250,0002=3,250,000。

5,148,738-3,250,000=1,898,738)。

稍後,葉○○還清剩餘894萬6215元債務,故葉○○為余○○償清514萬8738元債務,並為余榮桂、余和瑞清償379萬7477元(8,946,215-5,148,738=3,797,477)。

葉○○隨即提起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0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101年前案,二審案號: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29號),訴請伊及余和瑞償還代墊款,余榮桂先後於該案102年3月18日與5月30日庭期,同意償還189萬8738元。

葉○○遂與伊、余和瑞達成訴訟上調解。

伊業已按照調解筆錄支付葉○○400萬元,故葉○○對余榮桂債權189萬8738元已由伊承受。

再其次,余家慷(余榮桂之子)曾在102年4月6日書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負擔對於阮○○負擔三分之一,自應就余榮桂前開189萬8738元債務負責清償。

爰依口頭協議(對於余榮桂)、系爭協議書請求權(對於余家慷),訴請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給付被上訴人189萬8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9萬8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命余榮桂或余家慷應給付被上訴人189萬8738元,及自10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如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省略共同原告余○○部分)。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追加訴訟標的)。

四、上訴人則以:○○公司債務與余榮桂無關;不應要求余榮桂負擔三分之一。

再者,余和瑞於101年前案表明余榮桂經營○○公司時期虧損有限,余榮桂不必負擔余和瑞為○○公司借款債務,益證前述債務與余榮桂無關。

再其次,余榮桂在101年前案係以證人身分出庭,當時係向法官陳述意見,並未與陳雅惠達成口頭協議。

至於陳雅惠與葉○○成立訴訟上調解,由於伊並非101年前案當事人,不受前開調解筆錄所拘束;

何況,葉○○所提供400萬元付款資料並未顯示付款者,故陳雅惠無從對伊主張權利。

末查,余家慷與余榮桂債務無關,余和瑞竟要求余家慷簽立協議書,實違誠信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41-43頁筆錄、第49-50頁、第85頁背面至86頁筆錄)㈠余○○ 育有三名子女,即長子余榮桂、次子余○○、三子余和瑞。

余○○配偶為葉○○,被上訴人係余和瑞女友,余家慷為余榮桂之子。

㈡余榮桂、余○○與父親余○○ 開設○○消防器材行,後由余榮桂、余○○及余和瑞三兄弟共同經營,並由余榮桂設立○○公司,公司負責人原為余榮桂,稍後變更為余○○,再變更為余和瑞。

㈢余和瑞先後向阮○○共借款1544萬6215元。

嗣由余榮桂、余和瑞共同清償650萬元(每人平均清償325萬元),其餘894萬6215元由葉○○清償。

㈣葉○○提起101年前案訴訟,請求余和瑞返還代墊款、陳雅惠(即本件被上訴人)移轉土地應有部分。

一審判決:「⑴余和瑞應償還代墊款136萬5208元本息予葉○○,⑵陳雅惠應移轉新竹縣○○市○○段00號土地應有部分25/84予余和瑞。

⑶駁回葉○○其餘請求」。

〔見原審103年度司竹調字第188號案卷(下稱調解卷)第68-77頁判決書〕㈤葉○○與陳雅惠提起上訴,於二審103年1月10日庭期,葉○○、陳雅惠、余和瑞於調解程序約定:「陳雅惠、余和瑞與葉○○間同意余榮桂、余○○、余和瑞共積欠阮○○借款之1544萬6215元,由余榮桂、余○○、余和瑞三人平均分擔,每人分擔514萬8739元」、「余和瑞與陳雅惠就葉○○代償之894萬6216元,同意扣除余○○之分擔部分,由余和瑞、陳雅惠給付葉○○400萬元之整數,其餘如調解筆錄之記載」」〔見調解卷第79-80頁調解程序筆錄。

註:筆錄將債務總額1544萬6215元誤載為1544萬6216元,以致計算三兄弟每人分擔金額為514萬8739元。

以1544萬6215元計算,每人分擔金額應為514萬8738元(15,446,215÷3=5,148,738。

元以下四捨五入)〕同日,葉○○、陳雅惠、余和瑞達成訴訟上調解:「⑴余和瑞與陳雅惠同意於103年6月1日前連帶給付葉○○400萬元」、「⑵陳雅惠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地號,地目:田,面積2,245.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4分之25之土地所有權狀,交由余和瑞及陳雅惠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鄭世脩律師保管,保管期間自103年1月13日起至上開土地出售日」、「⑶葉○○與陳雅惠之其餘請求拋棄」。

(見調解卷第82-83頁調解筆錄)㈥102年4月6日,余家慷書立協議書予余和瑞,載明:「同立協議書人余家慷(…)、余和瑞(…),茲因余和瑞名義積欠阮○○之全部債務(含○○市○○段00地號設定抵押權予阮○○部分),立協議書人同意各自負擔1/3,…」(見調解卷第5頁系爭協議書)

六、被上訴人主張余和瑞為○○公司向阮○○借款1544萬6215元,應由余榮桂、余○○與余和瑞三兄弟共同清償,每人均應分擔514萬8738元。

上述債務雖已全數清償,但是余榮桂僅清償其中325萬元,其餘189萬8738元係由葉○○代為清償,伊與葉○○達成101年前案訴訟上調解,由伊受讓上開債權,故余榮桂應償還伊189萬8738元。

余家慷亦書立系爭協議書,同意負擔對阮○○三分之一債務,亦應償還189萬8738元。

為此訴請余榮桂與余家慷不真正連帶給付189萬8738元本息等語。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爭點為:㈠余榮桂應支付被上訴人189萬8738元?㈡余家慷應支付被上訴人189萬8738元?

七、余榮桂應支付被上訴人189萬8738元?被上訴人主張余和瑞為○○公司向阮○○借款1544萬6215元,應由余榮桂、余○○與余和瑞三兄弟共同分擔,每人均應分擔514萬8738元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

余榮桂則辯稱○○公司債務與伊無關;

不應要求伊負擔三分之一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

經查: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次,在101年前案之一審102年5月30日庭期,余和瑞主張:「我認為8946215元及後面的部分都應該三兄弟共同負擔」(見調解卷第67頁筆錄)。

被告(陳雅惠)訴訟代理人亦表示:「答辯聲明陳述同前(依陳雅惠102年4月19日陳述意見狀,希望余榮桂分擔三分之一。

見本院卷第114-115頁書狀影本)」;

余榮桂亦當庭稍後表示:「〔法官問:針對原告(指葉○○)代償給阮○○0000000元,是否同意負擔三分之一金額?〕可以。

後來的600多萬元,我已經還阮○○325萬元,這應該也要三個人負擔」等語(見調解卷第67頁筆錄)。

可知余和瑞針對葉○○代償894萬6215元一事,當庭提出要約,請求余榮桂共同分擔債務;

陳雅惠亦持同一見解;

余榮桂隨即同意分擔三分之一,並表示自己先行清償部分款項,應一併考慮。

是以三兄弟就1544萬6215元債務應平均負擔,每人分擔金額為514萬8738元;

余榮桂僅清償325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㈢),尚應清償餘額189萬8738元(5,148,738-3,250,000=1,898,738)。

㈡次按「對話為要約者,非立時承諾,即失其拘束力」,民法第156條定有明文。

經查,在101年前案一審102年5月30日庭期,余和瑞主張:「我認為0000000元及後面的部分都應該三兄弟共同負擔」,被告(陳雅惠)訴訟代理人繼而表示:「答辯聲明陳述同前(意指余榮桂應分擔三分之一)」,法官進而詢問:「對於被告表示跟證人阮○○債務應該三兄弟均分,有何意見?」,原告(葉○○)訴訟代理人則回應:「不同意,因為錢是被告余和瑞即余昌金所借,尤其是後面六百多萬元阮○○所提出之支票都已經逾期,無法證明借款關係存在,余和瑞自己不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亦無理由要求其他人為他清償」,於陳雅惠陳述後,法官始詢問余榮桂:「(問:針對原告代償給阮○○0000000元,是否同意負擔三分之一金額?)可以。

後來的600多萬元,我已經還阮○○325萬元,這應該也要三個人負擔」等語(見調解卷第67頁影印筆錄)。

可知余和瑞當庭要求余榮桂分擔債務,陳雅惠亦持相同見解,嗣由法官訊問葉○○意見,再由余榮桂發言,余榮桂隨即發言並承諾分擔債務,其發言流程密接且即時回應余和瑞等人意見,尚符合民法第156條所稱立即承諾,故發生承諾效力。

上訴人辯稱余榮桂當時係出庭做證,其針對法官問題所為回答,並非向余和瑞或陳雅惠表示意見云云(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至83頁)。

洵非可取。

㈢至於余和瑞於101年前案101年7月3日答辯狀雖表示;

「…是上開債務(指1544萬6215元)余○○乃與被告余和瑞共同負擔」(見調解卷第34頁背面影印書狀)。

余和瑞並在101年前案一審101年10月29日庭期陳稱:「(問:你認為阮○○求償的0000000元的債務,是否應由三兄弟平分?)應由我與余○○平分,因為我大哥與我父親經營時,雖有虧損,但金額不高,是後來我與余○○經營才虧損較大」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影印筆錄)。

但是,余和瑞稍後在102年5月30日向余榮桂要求分擔債務三分之一,並由余榮桂當場承諾,已如前述;

則余榮桂先前意見縱屬不同,業已失其效力,上訴人援引余和瑞過去意見而為抗辯,即非可取。

㈣又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

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1條第1項、第312條定有明文。

經查,葉○○、被上訴人與余家慷就新竹縣○○市○○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登記為25/84、25/84、24/84,合計為74/84;

並以前開土地持分設定擔保金額為1800萬元之抵押權、債務人為余和瑞,權利人為阮○○。

嗣因余和瑞為○○公司向阮○○(原名阮○○)借款但是逾期未還,阮○○遂聲請原法院院100年度司執曾字第16450號強制執行,查封前開不動產;

葉○○乃向阮○○清償894萬6215元;

此有101年前案起訴狀、土地謄本及執行處公函可見(見本院卷第93-98頁)。

是以葉○○代償894萬6215元,屬於利害關係第三人清償,依前開規定,葉○○於清償額度內承受阮○○債權。

扣除其夫婿余○○應分擔三分之一即514萬8738元,尚得請求余榮桂與余和瑞償還379萬7477元(8,946,215-5,148,738=3,797,477)。

㈤嗣葉○○以被上訴人及余和瑞為被告,提起101年前案訴訟。

於101年前案二審103年1月10日庭期,葉○○、陳雅惠、余和瑞成立訴訟上調解,余和瑞與陳雅惠同意於103年6月1日前連帶給付葉○○40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㈤)。

葉○○並在原審104年5月5日庭期證稱已收到400萬元,其存摺影本亦顯示103年6月26日入帳40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28頁背面、第33頁);

則被上訴人主張伊履行調解筆錄而支付葉○○400萬元(見原審卷㈡第26頁筆錄),亦屬可採。

被上訴人陳雅惠亦為抵押義務人之一,故前開清償發生利害關係第三人之清償效果,被上訴人因而取得對於余榮桂、余和瑞債權379萬7477元,則被上訴人主張余榮桂應清償其中189萬8738元,此一數額未逾379萬7477元之一半,且與余榮桂所承諾分擔金額相符(見第㈠小段理由),即屬可採。

㈥從而,余榮桂在101年前案以口頭承諾負擔1544萬6215元債務三分之一即514萬8738元,扣除其已清償325萬元,尚應分擔189萬8738元;

茲因利害關係人葉○○代為清償余榮桂與余和瑞所分擔之379萬7477元,因而成為債權人。

被上訴人嗣與葉○○成立101年前案之訴訟上調解,並付清400萬元,因而取得對於余榮桂之189萬8738元債權(至於101年前案所達成調解金額400萬元,已超過余榮桂、余和瑞所應分擔379萬7477元,差額僅屬被上訴人與余和瑞內部問題,尚與本件糾葛無涉;

見本院卷第73頁)。

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

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余○○ ,已無必要,併此敘明。

八、余家慷應支付被上訴人189萬8738元?㈠經查,102年4月6日,余家慷書立協議書予余和瑞,載明:「同立協議書人余家慷(…)、余和瑞(…),茲因余和瑞名義積欠阮○○之全部債務(含○○市○○段00地號設定抵押權予阮○○部分),立協議書人同意各自負擔三分之一,…」(不爭執事項㈥)。

依其文義,余家慷對於父親余榮桂所負擔之債務額度,亦承諾清償;

由於余榮桂已在102年5月30日口頭同意就1544萬6215元債務分擔三分之一,尚有189萬8738元未清償,已如前述(見第㈦小段理由),故余家慷應就189萬8738元負清償責任。

再者,余家慷當時年約30歲,其空言伊與余榮桂債務無關,余和瑞竟要求余家慷簽立協議書,實違誠信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第85頁背面),洵無可採。

㈡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余榮桂基於口頭協議對余和瑞負擔189萬8738元債務,余家慷基於系爭協議書就上開債務負責,依前開說明,余榮桂與余家慷其中一人給付,另一人即同免責任,故二人為不真正連帶關係。

㈢再者,被上訴人對余榮桂、余家慷前開請求,與其另依不當得利法則之追加請求部分,核屬單一聲明選擇的合併,此部分之訴既有理由,即應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追加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余和瑞為○○公司向阮○○借款1544萬6215元,應由余榮桂、余○○與余和瑞三兄弟共同清償,每人均應分擔514萬8738元。

上述債務雖已全數清償,但是余榮桂僅清償其中325萬元,其餘189萬8738元係由葉○○代為清償,伊受讓上開債權,故余榮桂應償還189萬8738元一節。

余家慷亦應按系爭協議書清償同一債務,均屬可信。

從而,被上訴人基於余榮桂口頭協議、余家慷系爭協議書,以及債權讓與法則,訴請「余榮桂或余家慷應給付被上訴人189萬8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年8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如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鄧瑄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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